论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的法律性质

2010-04-08 03:51:45熊任翔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奥林匹克运动兴奋剂国际奥委会

熊任翔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公共课部,湖南长沙 410004)

论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的法律性质

熊任翔*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公共课部,湖南长沙 410004)

本文根据一般法理,对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的国际法性质进行了详细论述,指出认为反兴奋剂规则是民间团体自律性规则的传统观点已不合时宜,应随着形势的变化,对反兴奋剂规则的性质进行重新审视。

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法律性质

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现象在世界体育运动中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为了应对兴奋剂问题对人类体育道德的挑战,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保持奥林匹克运动的神圣性,2003年来国际奥委会制定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ADC),并在2004年的雅典奥运会上首次得到执行。该《条例》是 21世纪奥林匹克反兴奋剂斗争的基本纲领,也是各种国际体育组织和各国体育组织必须遵守的反兴奋剂法典,也为 2008中国举办一届干净的北京奥运会奠定了基础。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指的就是《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根据传统的观点,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只是民间团体的自律性规则,因为国际奥委会是根据瑞士国内法成立的一个国际民间组织。但是,随着国际奥委会的影响不断扩大,从这些规则的实际作用和影响看,远远超出了自己的适用范围。在国内,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运动员违反其规则,可能会面临自动取消运动成绩和奖牌、禁赛几个月至几年,甚至终生禁赛的处罚,根据反兴奋剂针对某个运动员的反兴奋剂的行动或制裁,无疑涉及到这个运动员享有的基本权利,如隐私权、名誉权、劳动权 (也可理解为经济自由权),职业体育运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经济活动,被停赛的运动员事实上失去了谋生的手段,这无疑是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在国际上,2006年 2月,冬季奥运会在意大利城市都灵举行,东道国意大利的法律与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的处罚规定不一致,国际奥委会最后与意方协商的结果是,在都灵冬奥会期间,意大利的反兴奋剂法将暂停执行,最后,在这场以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与一国法法律的冲突中,以意大利法律作出让步而告终。

这些规则是什么性质?这些处罚为什么有效?人们大多从而国际奥委会的地位来进行分析。本文直接根据法律的性质和国际法的特点,对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的规则和特点进行分析,认为其具有国际法规范的性质。

一、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性质

“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问题,应该探究同一概念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它是法,另一方面它是特殊的法。”1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作为国际法规范,首先应该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特征,法学理论认为,“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即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与可诉性的社会规范或行为规范。”2以下从法律的这些性质对国际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进行分析。

(一)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的规范性

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并以此指引人们行为的性质。这种性质主要表现在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本身就是为了在国际范围内遏制和防范兴奋剂方面制定协调一致和有效的反兴奋剂标准,其提供的行为模式和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一致,包括三种:可为模式;勿为模式;应为模式。并规定这些行为的后果,如该条例第 9条规定:“在某次赛内检查中违犯反兴奋剂规则,将自动导致运动员在该项比赛中所获得的个人成绩被取消,随之而来的一切后果还包括没收所有奖牌、积分和奖金。”

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作为自己的主要内容,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这也是法的重要特征之一。3在体育运动中,有些规则是技术上的标准或规则,是体育运动进行中作出某种决定的依据,如某一级别的拳击运动员的最大体重的规定,裁判对某一争议通过吹哨做出裁定,这些规则和反兴奋剂规则不同,根据国际习惯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除非这些规则本身或体育规则执行者适用时专断和违法,或者是非功过对某个运动员怀有恶意而故意制定的。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的内容,主要以规定运动员关于使用兴奋剂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完全不同体育运动中的技术规则。因此,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规范显而易见。

(二)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的国家意志性

法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这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首要之点。“法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表达国家意志”,4法由国家制定和认可本身就是国家意志性的体现。国家参与了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是由国家参与制定和认可的。

首先,有国家参与了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的制定。为了推进反兴奋剂的斗争,国际奥委会建立了一个反兴奋剂的执行机构,即世界反兴奋剂组织 (WADA),它的任务是制定《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相关的国际标准。世界反兴奋剂组织具有混合的组成成分。尽管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它是一个非政府间协会,但对奥林匹克运动和各国政府具有同等的代表权,即它平等地体表奥林匹克运动和各国政府,它的财政支出一半来自奥林匹克运动基金,一半来自各国政府,该组织的委员会 40个成员中,18个由奥林匹克运动指派,另外 18个由政府当局指派,还有 4个由奥林匹克运动和政府当局共同指派。5所以反兴奋性组织是进行跨国行政管理的混合性国际组织,它的任务是制定民间《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相关国际标准,指导比赛外的测试,观察兴奋剂控制和一些事件的处理结果,并为研究和教育项目提供资金。其主持的世界反兴奋剂项目 (WADP),需要由运动联合会和政府两者在反兴奋剂政策 (程序的和实体的)、规则、执行规范方面努力进行统一和协调,《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是它主持的这个项目的主要成果。所以,在世界反兴奋剂组织一开始就有政府的影子,其制定的规则反映了国家的意志。

其次,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主要是通过转换成国内法而得到认可的。法国的国家管理机构 (NGB)6被列于立法机构的名单中,7这意味着在法国,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能够直接表现为国家意志。

(三)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规范之处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具有这种强制性。

各国政府常常授权民间的职业协会 (如医生、律师、建筑师等的职业协会)根据情况对它们行业进行管理,国际奥委会本来就是一个类似的民间组织,在大多数国家,政府对职业体育的管理权局限于通过法案,正式确认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 (NOC)的法律地位,并授予其广泛的权力自行决定如何规范体育运动。政府同样授予国家反兴奋剂组织 (National Anti-DopingOrganizations,NADOs)在处理兴奋剂问题方面的广泛的权限。在一些国家,政府通过立法制定了一个禁止使用物质的名单,相应禁止运动员使用某些兴奋剂物质。在国内体育比赛中,政府将自己执行并认可兴奋剂测试。然而,作为规则,通常政府授予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 (IF)制定兴奋剂测试的程序选择权和制裁的权。而上述被政府授权进行反兴奋剂执法的组织,都在国际奥委会的管辖之下,它们认可的兴奋剂名单和执行的规则几乎就是国际奥委会所规定的。另外,许多国家根据其签署的支持《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哥本哈根宣言,把世界反兴奋剂组织的禁药名单转换成国内规范,从而直接获得了法律的强制性。

法国还把政府对反兴奋剂干预推进了一步:法国的国家管理机构 (NGB)被列于立法机构的名单中,这意味着在法国,国际奥委会的某些反兴奋剂规则本身就是法律。

(四)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在适用上具有普遍性

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一旦转换成为国内法,其作为国内法的普遍性不难理解。

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作为国际法规范,同样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其普遍性。奥林匹克运动 (the Olympic Movement)由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 (the Olympic Committee, IOC)领导,下辖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the Organization Commitees of the Olympic Games,OCOG)、国际联合会 (the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IFs,一项运动一个),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 (the NationalOlympic Commitees,NOC)和国家管理机构 (the National Governing Body,NGB,一国家中,一项运动一个)。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是规范与体育相关事项的主要权威,因为并入到奥林匹克运动的等级结构中并遵守它的规则,是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一个资格条件 (奥林匹克宪章的第 52条),它的权威逐渐得到一些非奥林匹克运动的国际联合会的承认。当然有一些较大的体育运动的国际联合会,它们在财政上独立于奥运会,对国际奥委会的活动表现出沉默甚至敌对倾向。大的美国职业竞赛,如美国全国棒球协会,并不追随美国的“国家管理机构”(必须是一个向本国所有运动员开放的组织,每一个运动员都可以成为它的成员,同时也向所有本国与发展此项运动有关的组织开放其成员资格。对本国向所有运动员开放的自己管理的竞赛活动,它有权根据自己的规则同意或禁止运动员参赛),而在奥林匹克运动之外进行运作,但这只是极个别的现象。因此,奥林匹克运动,有一种交叉等级结构的特性。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处在各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的顶部,它同时还控制着各项运动的国际联合会(IFs)。这些运动联合会通过其规则确定各个国家管理机构 (NGBs)的会员资格,根据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要求行使选拔的职能,并以此控制国家管理机构 (NGBs)。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和国际联合会是根据国内 (通常是瑞士法)建立的民间社团,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和国家管理机构通常也是非政府间社团组织。在很大程度上,奥委会被认为是体育领域内的“联合国组织”或“世界政府”,8所有的体育运动几乎都纳入到了奥林匹克运动之中,所以它制定的规则,包括反兴奋剂规则,在世界范围内极具权威性和普遍性。

(五)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具有程序性与可诉性

法是一个程序制度化的体系或制度化解决问题的程序。9程序是社会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程序性也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由于反兴奋剂规则可能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处理不当,会面临国家的司法审查,所以,国际奥委会处理兴奋剂问题是适用比较严格的程序。一般来说,制裁有必要的适当程序保障,这种保障比民法标准高,但比刑法标准低。评价《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ADC)的官方文章认为,反兴奋剂行动的证据标准,可以参考多数国家处理涉及行业违规行为的案例使用的标准。这种自律性行动采取适当程序的必要性在国内宪法和行政法以及欧洲人权法庭(ECHR)的判决中都有清楚的说明。欧洲人权法庭的一贯认为这些行自律性行动涉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欧洲人权公约》第 6条关于个人有权获得独立的、没有偏见的公平审判的规定,应当全面适用。10所以从反兴奋剂措施所适用的程序来看,有类似行政程序的性质。

法的可诉性是指任何人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并能作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裁判案件时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可诉性,这些法律就生命力、没有存续的价值,或只有象征意义和宣示意义。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可诉性表现在它能得到国内法院的援用,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争议中,因使用兴奋剂而引起的争议占主要部分,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也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经常适用的规则。由此可见,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不只是存在于书本之中,而是具有很强的可诉性的规则。

二、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国际法性质

国际法理论一般认为,国际法也是法,但同时,它又具有区别于国内法的国际法特征。这些特征是: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间的协定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与国内法也有不同。11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具有国际法的特征。

(一)国际奥委会是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现代国际法承认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但这里的国际组织指的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像国际奥委会这样的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即国际民间组织能否成为国际组织在学术界存在争议,不过现在越来越趋向于有条件地给予国际民间组织以国际法主体地位。12通常认为,国际奥委会应和国际红十字会一样,取得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这样,国际奥委会的文件,如反兴奋剂规则才有可能成为国际法渊源。

(二)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具有国家协议的性质

如前所述,《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实际制定者是国际奥委会组建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 (WADA),这是一个混合性的机构,国家有一半的代表权。所以国家间接参与了该条例的制定。更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国家签署了支持《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哥本哈根宣言,有些国家还把世界反兴奋剂组织的禁药名单转换成国内规范,以便适用于政府应该管理的体育活动,特别是娱乐层次的体育活动。虽然《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本身不是一个政府文件,而是具有私人性质的文本,但是反兴奋剂的哥本哈根宣言的附件承诺支持《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而哥本哈根宣言有 100多个国家签署。因此,《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实际上是国际反兴奋剂的国际法律规范。

(三)反兴奋剂规则调整国际主体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原则上只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但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调整国家与国际组织及个人之间的关系。在国际争端、国际人权和国际责任领域,常涉及到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使个人成为了国际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虽然个人的这种主体资格也是通过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授予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给国家规定了一些义务,如其第 22条中规定“收回不履行本条例以及依据本条例制定的具体反兴奋剂规则的体育组织和参赛者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支持”13,但多数是关于运动员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的规定,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际奥委会与国家及运动员个人之间的关系,这不妨碍这些反兴奋剂规则具有国际法属性。

(四)反兴奋剂规则在强制实施方面具有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区别于国内法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没有一个专门的强制执行机构,其制定者往往就是执行者。其外在的强制力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自己,按照国际法的规定采取个别或集体的行动,如要求国家责任、实施报复、进行自卫。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主要靠各国政府及运动员自觉遵守,如有国家违背了它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承担的义务,国际奥委会只能以平等的国际法主体的身份要求国家承担国家责任,当然对于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根据情况,可以直接根据反兴奋剂规则进行处理,或要求有关国家根据反兴奋剂规则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由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对国际法律秩序的影响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学者趋向于在一定范围内认定它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对于国际奥委会作为一个非政府间的国际体育组织,它所主导的国际体育运动的法律秩序体现了非政府组织在当代国际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另外,国际奥委会下设的世界反兴奋剂组织(WADA),其所具有的国际民间组织与国家政府公私混合的特性,使得其所制定的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 (即《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更具有国际法渊源的特性。从上面对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性质的微观分析,不难看出,其国际法规范的性质已十分明显,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它视为民间组织的自律性规则。

注释:

1 邵沙平,于敏友.国际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

2 舒国滢.法理学导论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7.

3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63.

4 舒国滢.法理学导论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2.

5 Alec Van Vaerenbergh.Regulatory Features and Administrative Law Dimensions of the Olympic Movement’s Anti-doping Regime[J].I ILJ Working Paper,2005,(11):3.

6 NGB必须是一个向本国所有运动员开放的组织,每一个运动员都可以成为它的成员,同时也向所有本国与发展此项运动有关的组织开放其成员资格?对本国向所有运动员开放的自己管理的竞赛活动,它有权根据自己的规则同意或禁止运动员参赛?

7 Alec Van Vaerenbergh.Regulatory Features and Administrative Law D imensions of the Olympic Movement’s Anti-doping Regime[J].I ILJ Working Paper,2005,(11):6.

8 饶戈平.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9.

9 舒国滢.法理学导论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5.

10 ECHR Le Compte.Van Leuven and De Meyere v.Belgium,23 June 1981:48-50.

11 邵津.国际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

12 黄世席.非政府组织国际法主体资格探讨 [J].当代法学,2000,(5).

13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EB/OL].http://qzty.qz.gov.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 ID=87,2009-10-26.

On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Doping Regulations by I OC

X IONG Ren-xiang

The article according to international law nature of the doping regulations by IOC according to the general jurisprudence,and concludes that the traditional point of view regarding the doping regulations by IOC as regulations of private society is out of date,and also suggestion that the doping regulations by IOC should be surveyed again according to the changed situation.

IOC;anti-doping regulations;legal nature

D91

A

1009-5152(2010)01-0075-04

2009-10-16

熊任翔 (1965- ),男,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公共课部讲师,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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