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勇
(华北煤炭医学院,河北 唐山 063000)
刑讯的历史原因及本质
朱勇
(华北煤炭医学院,河北 唐山 063000)
刑讯作为东方刑事司法挥之不去的询问手段,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和政治原因。“毒树之果”不能食用是现代刑事诉讼对刑讯之口供的基本态度,也是我国现代刑事司法侦查、询问的基本原则。但杜绝之,却是艰难而漫长的过程,需要从历史、文化、政治的角度对之加以研究。
刑讯;真相;单方话语权;有罪推定
同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相反,在中国帝制时代,当个体和国家之冲突达到需要动用刑事手段来处理的时候和场合,个体的表达必须服从于整个刑事追究的价值取向,即无条件地服从“目的性”要求、“实体真相”实现的要求等等。换句话说,个体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说”的义务,没有“不说”的权利,即没有表达的自由。如果不配合官员的侦审意向,不做表达或者表达的内容不被认可之情形,都面临着合法的强制。这就是帝制时代一贯采用的刑讯。
秦朝《封诊式·讯狱》中记载:“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訑,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无)解者以复诘之。诘之极而数訑,更言不服,其律当治(笞)谅(掠)者 ,乃治(笞)谅(掠)。”[1]246这是我国帝制时代最早关于刑讯的文字记载。刑讯“至晚在秦时就合法化、制度化了。”[2]35汉承秦制,确认刑讯手段的合法性。对拒不交代罪行的犯人,法官在申办手续后,可以采取笞杖等刑讯方式,强迫犯人交代口供。如汉朝杜周讲:“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 ,不服 ,以掠笞定之”[3]2660,卷60《杜周传》。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高度发达的时代,尽管对刑讯有一定的限制,但《唐律疏议·断狱律》仍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4]592其《狱官令》中亦规定:“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4]592。《宋刑统·断狱律》沿袭唐律,将刑讯的条件定为:只有经过五听审察,验证之后仍疑似不定者,犯人不承认才可拷讯。如果有证据证明,则直接以证据定罪,不必拷讯。但在《宋刑统》收录的太祖建隆三年(962年)十二月六日诏令中,对这一条件有所更改:“如是勘到宿食行止,与无通词款异同,或即支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拒抗,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5]542。即在证据清楚、赃物俱在的情况下,仍不认罪者才可依法被考讯。太祖的诏令强调证据和口供的一致性。在证据清楚的情况下,犯人拒不招认,可用拷讯获得口供。这一规定意在避免屈打成招。元代虽规定鞠囚“以理推寻”,但仍规定了合法的刑讯:“若或事情疑似,赃状已明,而隐讳不招,须与连职官员立案同署 ,依法拷问。”[6]1495,卷40《刑部·鞫狱·鞫囚以理推寻》这和宋代的规定是一致的。明朝法律也规定刑事案件审理中可以刑讯。成化五年(1469),南京大理寺评事张钰奏言:“近见南京法司多用严刑,迫囚诬服,其被纠者亦止改正而无罪,乞自今许本寺参问。”[7]1811,卷111《刑五·杂议》特别是宦官控制的厂卫直接参与缉捕与审判,更是视人命如草芥,刺探阴事,锻炼成狱,大刑成灾,残酷无比,为历代所未有。清代沿袭以往朝代,也允许刑讯。但清代的刑讯手段较之已往,更加多种多样。“清律常规的刑讯种类有笞、杖,是为正刑,此外还有枷号、夹棍、拶指等。清律中允许行用的刑讯还有拧耳、跪链、压膝、掌责等。事实上,在刑讯中法外之刑举不胜举,仅清律中列举的就有:小夹棍、大棒捶,连根带须竹板,木架撑执、悬吊、敲踝、针刺手指、数十斤大锁、并联枷、荆条击背、脑箍、匣床、站笼等等。”[2]417
可见,刑讯是秦以来帝制时代刑事诉讼的通行合法化的做法。虽各朝都有限制或者严格的限制,但刑讯的内容在专断、野蛮的基础上越来越花样迭出。
口供是以文字形式记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客观、主观事实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的表达。因为它是当事人亲口所述的、关于自己的切身之经历,所以对于成为历史案件的复原、准确的裁判,具有重要的价值,“它是封建社会对犯人进行定罪和判决的最重要的依据,可谓是‘证据之王’”[2]60。历代刑事审讯的官吏对它的执迷和偏爱使我国帝制时代的刑事诉讼在某种程度上被染上了很浓的“口供”色彩,甚至到了“无供不成案”的地步。日本著名的中国法律史学者滋贺秀三指出:“口供与证据不是一回事,断罪原则上以口供为凭,仅仅例外地——承认不承认这个例外依时代而不同——才允许根据不是口供的证据来断罪。这就是中国人的思考样式。”[8]10
既然口供如此重要,那么如何获得口供也变得同样重要了。在历史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是被告“自证其罪”,自动如实交代案情,但基于人的“趋利避害”“舍小求大”的自然本性,相当数量的案件由于没有官方认可的口供,而发生了程度不同的、结果各异的强制——刑讯。所以,刑讯和口供有着直接的关系,尽管历史上也发生了大量的滥施刑讯,但在实际上或者至少在认识上和标榜上,是把口供和刑讯看成有着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就有着法律上和道德上的当然性。所以,既然对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上总是审讯在前、取证在后,坐堂审案是解决案件认识的主要方法,只要不是现行犯当场缉拿,相关证据就只有依赖于案犯的口供。因而刑讯就成了技术上的一道自然而然的、理由充足的、不可逾越的“程序性”阶段。
刑讯的基本条件是利用了被告的肉体所能提供的资源,从而对其精神进行强制。因此,刑讯的结果往往难以超出人对其身体资源支配的过程中所决定的精神意向。自古刑讯的基本问题有两个:一个是招不招,一个是招什么。刑讯所面临的、最大的无奈也同样有两个:一个是死也不招,一个是“屈打成招”“自诬服”。对前者而言,或者久拖不决不能定罪,或者反拷原告、证人;对后者,或者成为永久之冤,或者等待清官来释冤纠错。
刑讯有时可以获得实情,但更多的造成了无数的冤狱。从这点上看,刑讯和真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郑克在《折狱龟鉴·孙登·按》开首第一例就说:“人之负冤,多因疑似,听者不能审谨者,忿然作威,遂至枉滥。此事虽小,可以喻大,故首著焉。”[9]51在郑克看来,“忿然作威,遂至枉滥”虽不过是可以“喻大”的小事,但如案情“疑似”,又不能审谨,极易使人“负冤”。足见古人对刑讯所引起的恶果有了充分的认识。
所以,刑讯和真相即使在帝制时代的官员眼里,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秦朝《封诊式·治狱》中记载:“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 ;治(笞)谅(掠)为下 ;有恐为败。”[1]245-246
在重视严刑峻法、拷讯十分残酷的秦代,尚有对刑讯负面作用的认识和限制,这方面对后世的刑讯产生了重要影响。为了追求拷出真情,官吏们可谓煞费苦心,潜心钻研拷问之技术:
强盗初执到官,当察其私下受拷之形狼狈与否,以为刑罚之宽严,词色之喜怒。若见其步履如常,形体不甚局促,自当示以震怒,加以严刑,非此则真情不能吐露;倘见有负伤甚重,神气索然者,则宜平心静气以鞫之,且勿遽加刑拷。何也?以其正在垂弊之时,求生之念轻,缓死之念重。非责其供吐之难,责其供吐必实之难也。地方失事,保甲负疏虞之罪,捕快畏比较之严,往往扶同乱报,见有踪迹可疑之人,即指为盗。或系乞食贫民,或往时曾为窃盗者,无论是非,辄加捆吊,逼使招承,不招则痛加垂楚。一语偶合,又令招扳伙伴,押使同拿,展转相诬,诛求无已。及至送到公堂,业已一生九死,自揣私刑若此,官法可知,况在迅霆严雹之下,尚敢以口舌害肌肤,肌肤戕性命哉!初招一错,以后则以讹传讹,所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者正在此时,不可不慎也。霁威曲讯,审视再三,彼真情不露于言词,必露于神色。俟其有瑕可攻,而后绳以三尺,未为晚也。凡此皆以保善良,非以获盗贼,惟虑其似盗而非盗,故慎重若此。倘信其果为真盗,方裂眦指发之不暇,岂肯以词色假之哉![10]16,《慎狱刍言·论盗案》
个人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观颜察色也罢,假之以词色也罢,都不能代替拷讯。依靠人治来保证案件的真实,欲使不怨不纵是十分困难的,凭官员的责任和良心、智慧和能力是无法避免冤狱的。
因此,追求实体真相的过程不可避免造成大量冤狱,走向了所追求目的的反面——滥施刑惩、屈打成招,唯一希望的就是由清官来秉公善断,纠错释冤。历史上大量释冤的案例本身就直接透彻地说明了刑讯和真相的矛盾。
释冤往往是因为刑讯而“屈打成招”,案件的处理和真相相背离。至于那些“不胜苦楚”有一说二、避轻就重者虽与真相不等,但在历史上却没有记载为冤屈者。帝制时代所谓之冤狱,在今天看来都是百分之百的错案。冤狱发生后,往往由于偶然的因素或者官员的责任心、智慧等,在查明、发觉真相后释放被冤屈了的“罪犯”。释冤之意义不仅是发现了真相使案件的认识重回本真,重要的是向社会释放“正义”的符号,使审判官及其所代表的封建官府带上一种神圣的和应当恭敬的光环。所以,无论是官员还是百姓,对释冤的称道和向往都是异乎寻常的。如南北朝时期案例:
北齐苏琼,为文襄仪同府刑狱参军。并州尝有强盗,推其事者所疑贼徒,并已考伏,失物家亦识认,惟不获盗赃。付琼穷审,乃别推得元景融等十余人,并获赃验。文襄语前妄引者曰:“尔辈不遇我好参军,几至枉死。”[9]73,《苏琼》
前推事者施行拷打并已记录在案,又有失主指认,于是似可定案,但又经苏琼“穷审”别推,获得真盗和赃验,于是释冤反正。正如郑克所言:“然君子所贵者,不在核奸,而在释冤也。”[9]73,《苏琼》话说得如此明白,释冤君子所贵在于发现真相,捕捉真凶,释放蒙冤之人,从此戴上清官的光环,被人感恩戴德地称颂。如此一举四得,何乐而不为呢?但成就此类好事却需要被冤之民的痛苦为前提。
刑讯与真相矛盾的背离,体现在一个个释冤的案例里,也体现在百姓感恩戴德的歌颂里。如清代事例:
仙游县有王监生一案,时县令为嘉兴宋某,素性方严,以包老自命。某村有王监生者,奸佃户之妻而嫌其本夫在家,乃贿算命者,告其夫以在家流年不利,必远游他方,庶免于厄。本夫信之,告王监生,王遂借之赀本,令贸易四川。三年不归,村人遂喧传某佃户被王监生谋死矣。宋素闻此语,欲雪其冤。一日过某村,有旋风起于轿前,迹之,风从井中出,遣人淘井,得男子腐尸,信为某佃,立拘王监生与某佃妻严讯拷讯,俱自认谋害亲夫,遂置之于法。邑人称为宋龙图,演成戏本,沿村弹唱。又一年,某佃自四川归,甫入城,见戏台上演王监生事,就观之,才知其妻业已冤死。登时大恸,号控于省城。臬司某为之申理。宋知县以故勘平人致死抵罪。仙游人为之歌曰:“瞎说奸夫杀本夫,真龙图变假龙图。寄言民牧须详慎,莫恃官清胆气粗。”家大夫读书仙游书院时,闻邑诸生所述,盖乾隆四十年间事[11]241,《笔记小说大观·宋龙图》。
此案系述者听来的,不管是否属实,在情理和逻辑上都能与帝制时代刑事诉讼的历史真实状况相契合。宋某被认为替人雪冤,称为龙图,甚至写成戏本沿村传唱,但滑稽的是死者回归,真龙图变假龙图,清官成罪犯。全是因过于自信和严刑拷讯的结果。打与不打之间,在良心上折磨着帝制时代的主审官们。打,容易屈招;不打,可能放纵。在实体主义的视角下,这一点甚至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困惑着当今的司法人员。徐忠明在分析南宋著名的“错斩崔宁”的案子之后说:“榜掠之下,对于没有犯罪的被告虽然可能侥幸不死,可是,拷讯的痛楚比诸刑罚并不好受。而对真正的罪犯,一旦死不认罪却有可能逃脱刑罚的制裁。钱钟书先生的《管锥编》摘引古罗马修辞学著作所谓‘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而不能忍痛者吐不实’,正是指此。无论古今,这都是一个可悲的结局。”[12]81-82
顺着这样的理路,可作如此假想:如果在中国古代不存在刑讯逼供这种制度安排,如果审理人员得不到认可的事实和内心确信,果真能够根据所谓“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规则来审理案件吗?现代刑事侦查技术尚存无法侦破之刑案和许多法外之罪犯,而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刑侦技术条件下,恐怕“漏网之鱼”可能会更多。假如“漏网之鱼”确实很多,那么“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的“自然正义”亦即“实体主义”原则又将如何实现呢?在中国古人眼里,公道和正义是至关重要的原则与信仰,也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因为在中国古人眼里,错案冤狱自然会导致“天谴”与“人怨”的后果;而杀人者不死与伤人者不刑同样也会造成“冤抑”不得平息的结果。这是一个悖论、一种无奈。显然,如果“打”出了真情,便是功绩;如果“打”出亦或“逼”出了冤案,那是万万不行的,处罚是严厉的。如清朝案例:
一起为饬委会审事:江苏司案呈,据苏抚闵咨称,海州捕役蔡廷等诬拿贾文学等逼认殴伤张锡坤身死劫夺钱物一案,缘蔡廷充当州捕,乾隆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五更时分,张锡坤挑担赴荣庄湖赶集,至晚末回。在横沟镇路旁,被人殴伤身死,劫去货担钱文衣物。经乡图报州诣验,旋据尸妻张杨氏等投认尸身,供明失物,通详饬缉,依限开参。差捕蔡廷勒缉无获,经州比责多次。四十九年十一月,蔡廷遇见素识之李七,因住居横沟相近,嘱令代为访缉,告知失脏,计其破案重酬。李七应允,因素知贾文学、赵三向不安分,又风闻张锡坤被杀之夜,赵三在横沟镇附近,与人吵闹,形迹可疑。十二月初十曰,蔡廷复向李七询问消息,李七告知前情,声称须得脏迹方好。约其迟日再取回信。李七随常至贾文学等家左近察探,见贾文学家有芦蔑箩竹浅匾,赵三家有黑狗皮,与张锡坤失脏相对。十三日,蔡廷复向讨信,李七告知所见各脏,令其次日赶集捕捉。蔡廷随往告同捕王梅、刘琦,邀其相帮。于二十四日,并带李七作眼,一同至集,将贾文学获住。因赵三无获,蔡廷即令王梅等同李七前往赵三家内捉拿,自带贾文学至附近空庙盘问。贾文学不认,蔡廷将绳拴系,并欲吊起拷问,用言吓逼。贾文学随认同赵三将张锡坤致死,劫取钱物。嗣王梅等拿获赵三,起出狗皮、蔑箩等物,亦带至庙交明蔡廷,各自回归。蔡廷复向赵三逼问,将绳缚其手指,吓令承认。蔡廷又逼令贾文学等,将起意商谋凶器伤痕,及分得各脏,逐一认明,将人赃禀解到州。经该州提讯,据贾文学等供认起意商同劫杀不讳,并传尸亲认脏无异,据供通详。嗣经该州林光照提犯复讯,贾文学、赵三俱极口呼冤,坚供并无劫杀情事,实捕役吓逼诬认。经该州禀请檄委该府,会督吴县提讯。贾文学供称,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伊同谢起兴赶集,至晚结伴回家,食毕夜饭,即行睡卧。赵三亦供称是夜在孙忝仲家,与赵自昌、孙忝伦跌钱,至五更后争闹始散。伊与赵自昌同路回家,亦即就寝。其所起芦箩,据贾文学称系自置。竹浅匾系向赵自恩家借用。狗皮一张,据赵三称系父遗,均非劫夺之脏。讯之捕役蔡廷供因畏比责,嘱素识之李七代访盗踪,误听其言,邀王梅、刘琦妄拿逼认。当提尸亲证佐,及李七、王梅、刘琦到案,将所起蔑箩、竹匾,诘据尸妻不能指出确认。狗皮当经试缝,针线不对。竹匾委系赵自恩所借,均非原赃。提犯亲审,据将误听妄拿吓逼诬认各情,供认不讳。究无挟仇图诈勾串情事,似无遁饰。查蔡廷承缉凶贼,嘱托李七访查,致将无辜之贾文学等,辄行妄拿,用绳拴系,吓逼诬认为盗,几成冤狱。若仅照诬良为盗例拟军,尚属情浮于法。蔡廷应合依诬良为盗拷诈逼认充军例,请从重改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李七贪得酬谢,代访盗迹,并末(未)查有确脏,遂以形迹可疑,混行指拿,未便以未经一同拷逼,稍从末减。李七应照诬良为盗,拷诈逼认,不分首从,发极边烟瘴充诳例,发极旁烟瘴充军,王梅、刘琦虽未帮问吓逼,听从诬拿,亦难轻纵。应请于蔡廷军罪上量减一等,各杖一百,徒三年。蔡廷、王梅、刘琦虽据供亲老丁单,但系捕役诬良为盗,妄拿滋事,情罪较重,均毋庸声请留养。孙忝仲等问拟枷杖等因,咨达前来。应如该抚所咨完结。乾隆五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准咨[13]167-189,《诬告·捕投诬拿良民用绳拴缚逼认凶盗从重发黑龙江为奴(蔡廷)》。
所载案情十分具体,但情节比较简单。捕役蔡廷苦于无法破案,启用平民李七代为访查,后来的相关情事发展亦符合情理。但相似之现象使得蔡、李犯了致命的认识错误。简单的对比即行捉拿和刑逼,屈打成招,复审之中才得辨明。在漫长的中国帝制时代之刑事诉讼中,如此之事应属寻常。但值得注意的是,相关人等的处理相当严厉,全部的缘由在于蔡廷等行为背离了真相,逼打出了冤案,严重地损害了封建司法的权威和声誉。为了给民以交代,必然从重纠治,看似不近情理却又十分合情合理。相反,如果打出了或威逼出了实情,那么蔡廷、李七等将得到奖赏,这种玩命般追求真相的精神甚至会得到百姓的称颂。这里再次反映了中国帝制时代司法之刑讯的一个惯常的道理:打并不要紧,关键不要打出冤案来。
既然刑讯和真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古往今来的、刑事案件的侦审者为何乐此不疲呢?有其制度和文化的原因。有的学者把中国传统刑事司法称之为集权专制的司法[12]359-367。集权是指司法权力集中于皇帝及从州县到中央的官府衙门,这是皇权专制司法的固有特征。集权直接的表现就是单方的、不可置疑的话语权。换言之,如果说刑事司法是落实刑事实体安排的场域,那么刑事安排的强制力必然渗透在刑事司法之中,而强制的内容是以人身为资源的意志剥夺。那么在表达这个问题上,个体表达自由的强制剥夺和官府的单方话语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简而言之,在传统刑事司法里,个体不是出发点、没有表达的自由,尤其是没有表达中的“不说”的自由;同时审判官员的意志和表达却不能受到任何的怀疑和反对。
个体不会受到话语权的尊重,主要源于两点:一是传统文化里没有“个人”的地位。梁治平说:“思想家的创造总是受着思想材料的限制,限制之所在也就是文化的界限。比如,把人想象成为一个独立的存在,这在中国传统文化的氛围中,即便不是完全不可能的,至少也是极为困难的。”[14]119在宗法等级制的国家,个人处在父系家长权力和社会君主权力的双重笼罩之下,他(她)不仅不能自由支配自己劳动获得的财产,而且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和意志。更何况是“个人”在违犯统治秩序的刑事诉讼中,不可能存在“保持沉默”的权利。二是认识的前提是建立在“性善”基础上。孟子关于“人”的定义,是从道德伦理意识方面立论的。人之所以异于禽兽,就在于人有“仁、义、礼、智”四端。所谓“恻隐之心”“羞恶之心”“恭敬之心”“是非之心”,皆是人所共有和固有的[15]259,卷11《告子上》。孟子讲 :“恻隐之心 ,仁之端也 ;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 ,智之端也。”[15]80,卷3《告子上》既然寻常人都应有“四端”和“四心”,那么有罪之人当然就应有道德和义务屈服、坦白。于是,抵赖和抗拒必然导致强制,这不仅是应该的而且是必须的。
孟子的“性善”与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推定”毫不相干。“无罪推定”虽是现代西方法制形式主义程序的产物,但是“有罪推定”却是我国传统刑事司法中的一个特点。一直流行的“蓄成见而预定罪”[16]333之风就是一种有罪假定。既是假定的有罪的人,任何与之的交流手段和措施都是当然的。值得指出的是,各朝法律对刑讯多有限制,有的甚至规定了十分严格的刑讯条件。如唐朝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4]593,《断狱律·拷囚不得过三度》“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4]595,《断狱律·拷囚限满不首》由此看来,只要有罪人咬紧牙关,抗住拷打,就可能被视为无辜——或者放之或者拷打告人。
稍有例外的是元朝,“诸鞫狱不能正其心,和其气,感之以诚,动之以情,推之以理,辄施以大披挂及王侍郎绳索,并法外惨酷之刑者,悉禁止之”[17]2632,卷103《刑法志》。沈家本赞之曰:“禁残酷,禁鞭背拷讯,先立案,并旧法也,惟蒙古人不拷讯,乃元制。”[18]518,《刑法·元蒙古人不拷掠》实际上,和唐朝之规定一样,其前提都是“蓄成见而预定罪”的有罪假定,考掠之限制不过是为了表现体恤仁爱,更大限度地回避刑讯的弊端罢了。
一方面,刑讯的作用点是个人口供的逼取,源于帝制社会对个人屈服的需要。个人之所以要屈服,是要体现国家和社会整体的正统和安全的当然性和现实必要性,以及对违反秩序的个人压服的不可渡让性。当个人和社会发生冲突之后,皇权国家就要在社会关系的平衡、修补中充当积极的司理主体,此时它既充当受侵害的一方 ,又是居中的裁判方。如此控审合一,对被告形成一种巨大的统摄力量,要求被告无条件的屈服。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审判官所代表的皇权国家需要被告真实的、以口供为代表的屈服态度来成就其政治上和道德上的正当性、合理性。作为臣民的被告,其实本来就被看作帝制国家诸多资源的一部分。当然听从调遣、摆布,特别是当对案件的供述偏离审判官所认定或主张的意向、价值时,接受当然的刑讯作为平衡的手段,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在道义上、身份上必须顺从接受的。这里牵涉到了中国古代法律的道德趋向问题。因为被告在道德上的知罪、认罪是其将来服法改过的一个重要前提,而判决则被看成是被告“口服心服”的结果。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问题由此成为一个道德问题。道德贵在“内心自觉”,而“口服心服”便是它的重要表现,从而使判决在道德正当性和法律合理性方面“功德圆满”,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内在紧张也可自然消解。这样被告的“口辞”也就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与此同时,获取“口辞”的方法同样受到相当特别的关注。
另一方面,刑讯的、彻底的功利主义色彩从根本上说明了刑讯的政治目标以及实体主义的技术价值——实现真相。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当仁不让的使被告服从和屈服的需要,往往以向社会宣告事实上的公正和客观实情作为标榜。所以,刑讯的发明和制度化反映了实体主义真相追求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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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编辑 冯红]
On the Essense and Historical Reasons of Torture-involved Inquisition
ZHU yong
(North China Coal Medical University,Tangshan,Hebei 063000,China)
Inquisition by torture,as an unavoidable instrument deeply rooted in the inquisition process of eastern countries,has its deep historical,cultural and political reasons.“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is not admissible,which is the basic attitude of modern criminal procedure toward evidence obtained through inquisition by torture and the basic principle of investigation and inquisition of modern criminal justice in China.However,to uproot inquisition by torture takes long and arduous efforts.Therefore,studies should be conducted from historical,cultural and political perspectives.
inquisition by torture;truth;unilateral discourse right;presumption of guilt
朱勇(1964—),男,河北承德人,历史学博士,华北煤炭医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D929
A
1005—6378(2010)01—0038—06
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