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中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2)
美国逐客诉讼中法援律师迟延诉讼策略的正当性问题研究*
高 中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2)
美国逐客诉讼中法援律师迟延诉讼策略与贫困租客无家可归问题揭示了“美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的正当性”、“公平与效率发生冲突时究竟如何权衡”等理论和实践上的两难困境。它是美国上世纪初至今“以左翼政治意识形态为核心的福利国家观念”与“以右翼政治意识形态为核心的自由市场经济和最小国家观念”之冲突在逐客诉讼中的缩影。这种冲突通过法律得以重构,并在一定程度上被显性的诉讼程序所遮蔽。美国逐客诉讼中的迟延策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贫困家庭被逐出家园的风险,但在美国现有政治、法律制度框架内很难寻找到根治该症结的良方。
逐客诉讼;迟延策略;无家可归;法律援助;社会正义
近几十年来,导致美国年均数十万贫困家庭陷入无家可归境遇的表层原因是,这些家庭无力租房或者被房东依法逐出租房后暂时无法寻找到“可供租房”。①美国对“可供租房”的官方界定是“:支付包含水、电、煤气等费用在内的租金占家庭总收入的30%以内的,为可供租房”.参见Mary Beth Shinn,Family Homelessness:Background Research Findings and Policy Options,The US Interagency Councilon Homelessness,U.W.P. 2005:29.自20世纪50年代末,在调整房东与租客关系制定法中,美国联邦及各州严禁房东采取停水、停电、换锁、强力驱赶租客等自力救济手段,情节严重者须承担刑事责任。房东因租客欠交租金、租约过期等原因,欲迫使其搬出租屋,唯一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是在不动产所在地州初审法院启动逐客诉讼,依法强制租客搬出租屋。[1]与此同时,预防贫困家庭陷入无家可归境遇,提高贫困家庭在以抗辩制诉讼为特征的逐客案中“平等适用司法救济权”的法律博弈能力,成为了“与贫困作斗争”、“实现法律与贫困问题联姻”为目标的全美法律援助行动首选策略。法援律师充分利用己方享有的诉权,尽可能延缓逐客诉讼进程,以使贫困租客有足够时间寻找“可供租房”。但这种“迟延”诉讼策略遭致持续性质疑与谴责。本文从考察逐客诉讼特征、法援律师所起的作用及其面临的挑战入手,探究迟延诉讼策略的正当性基础,发掘贫困租客面临逐客风险的深层次原因。借此,加深对美国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了解。
美国各州制定的逐客程序是美国法治传统中抗辩制诉讼模式的缩影。该程序貌似“简易”实非“简单快捷”,它内在地蕴含着多种诉讼技术,涉及不同层级的法律渊源,是美国特色鲜明的特别民事诉讼程序。其主要特征如下:
其一,实体法、程序法与政府政策交织于一体。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始,联邦及各州逐渐形成了双轨制低收入群体租金补贴体系。不同层次租金补贴计划由不同层级的法律调整,归口不同的政府机构管理。针对这些获得补贴的租客,除须在租房合同中列明其应承担的租金,还需注明租金补贴来源及具体数额。因此,逐客诉讼主体为房东与租客,但往往会牵涉不参与诉讼的第三方主体(某政府房屋管理机构)及相关租房政策。由于案件数量众多,在美国许多州的民事诉讼审判体系中设立了含若干专职法官的住房法庭。①例如,康涅狄克州共设三个住房庭,各庭配置1名法官.其中,纽黑纹房屋庭辖21个县镇。该庭《逐客诉讼立案一览表》显示,在2008年前10个月总计立案3506件.纽约市住房法庭平均每年受理约35万件逐客诉讼,超过了该法院受理的其他民事和刑事案件总和.专职住房纠纷法官仅50名.来源:2008年11月6日笔者从纽黑纹初审法院住房法庭办公室主任Susanna处获得的材料;2008年12月11日下午笔者与纽约市住房法庭Schneider法官的访谈.
其二,成文法与判例法交织于一体,制定法条文结构复杂。各州在制定法上均明文规定,在逐客诉讼中租客享有衡平法上的救济。但事实上,除少量衡平法理(如隐含的适居义务、报复性逐客诉讼等)已纳入制定法,大部分衡平法散见于大部头的判例汇编中。为了切实保障租客的住宅权,联邦政府制定了《公平住宅法》、《住宅安全条例》等。各州《房东与租客法》、《逐客程序法》等主要规定了租客和房东各自可享有的实体与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纽约住房庭法官曾形象地说:美国住房法以及相关政府房屋政策就像“一簇无法穿透的灌木丛,对于法官、律师而言,不亚于一团谜局,更甭提法律门外汉了。”②Christopher Inc.v.Joy,89,318 N.E.2d 776,780(N.Y.1974).
其三,诉讼时间长短不一,被告(租客)穷尽诉权是关键。一般而言,逐客诉讼程序可在1~2个月内结案。如原被告之间难以达成和解且被告用尽其诉权(尤其当被告有法援律师代理且原告诉求存在着许多瑕疵时),该诉讼时间可能长达4~5个月,甚至会出现历时2~5年方可结案的情形。原被告均依法享有上诉权,但基于诉讼成本上的考量,该项诉权在实践中很少启用。逐客程序中最体现诉讼技术是制定法上明确赋予被告的几项程序性及实体性诉权。租客有权按下述四类诉权依次向法院提交相应抗辩请求,绕过任何一项诉权,前述诉权即视为放弃:1)提出原、被告资格及文书送达等瑕疵的管辖权异议;2)修正原告诉状瑕疵请求;3)反驳原告诉求之合法性的抗辩状;4)否认原告指控的部分或全部事实的事实性答辩以及“无诉因”特别抗辩请求。前三种抗辩请求属程序性动议;第四种则属实体性应答。认定房东胜诉的判决生效后,租客仍逾期不搬离租屋,房东可向法院申请“逐客令”,凭此即可请求法律执行官将租客及其财物清出寓所。
近五十余年来,在遍及美国各州法律援助协会网络中,为面临逐客风险的贫困家庭辩护,一直是民间法援机构主要援助项目之一。在代理贫困租客参与逐客诉讼时大显法援律师作用的,恰恰是通过穷尽诉权的策略来“迟延”诉讼进程,尽可能地避免贫困租客家庭在逐客程序中迅即败诉并被强制搬出租屋可能导致的精神创伤和无家可归的结局。法援服务在此领域的积极影响主要体现于以下几方面:其一,法援律师成功地帮助众多贫困家庭避免了不利诉讼后果;与无律师代理的租客相比较,前者成功避免被强制逐出的几率超过后者三倍有余;其二,即使在“租住权复归”不能的情形下,法援租客从未出现过因没及时应诉导致缺席判决败诉的情形,而遭受此不利结局的非律师代理的租客则接近五分之一;其三,在以调解协议结案的情形下,法援律师往往能够帮助己方当事人争取到更长的暂住宽展期,说服涉案房东在暂住期内对房屋质量缺陷进行修缮。[2]实证表明,“大多数逐客案发生在城市或县镇比较贫穷或者少数种族者居多的社区。几乎所有被强制执行的对象在诉讼过程中均无律师代理。这些家庭大多处于贫困状况。”[3]这说明,注入必要的法律援助资源,确有利于事前或事后化解纠纷,用较低道德和经济成本获得更大社会利益——既预防了人道主义灾难,又有利于社区和谐。
在推动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朝公平、正义方向发展的过程中,法援律师也做出了显著贡献。例如,“埃斯卡勒纳诉纽约市房屋管理局”判例确立了“政府廉租房管理机构在启动逐客程序前须举行听证程序”以保障租客的申辩权。“埃德华兹诉哈比伯”判例引入了“报复性逐客诉讼”法理。在“杰恩斯诉福斯特·纳德尔不动产公司”案中,法援律师阐发的“适居保证的隐含义务”法理得到了联邦法官的确认。[4]近几十年来,法援律师坚持不懈且卓见成效的诉讼代理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贫困租客与房东在诉讼博弈中的力量对比。总之,“自全美法律援助计划启动始至今的四十余年中,其最大成就是为贫困当事人提供了优质的、有影响力的诉讼代理服务。法援行动虽然未终结贫困,但确实改善了获得服务的贫困家庭的境遇。”[4]
法援律师“迟延诉讼策略”所蕴含的精神也出现了向立法领域渗透的新动向。在美国2007年下半年始发生的次贷危机背景下,康涅狄克州在2008年11月24日特别立法会议上高票通过限制新房东(主要是金融机构)财产处置权的《修改〈房东与租客法〉第6-8节》议案:1)在“逐客令”程序启动前规定了30-60日的缓冲期;2)新房主必须提供相当于两倍租金的“现金换钥匙”强制性补偿;3)逐客诉讼启动之日起到第一次庭审前必须有1~2个月的调解期;4)初审法院房屋纠纷调解官享有向法官提出再延长1个月调解时间的建议权。①Bill No.1200,General Assembly State of Connecticut,Nov.24 special Session,2008.来源:耶鲁大学法学院Pottenger教授在该立法出台后的第二天向笔者提供的文本复印件.
尽管全美法律援助行动在维护贫困租客住房权和缓解逐客风险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种迟延诉讼策略的正当性基础仍面临着来自各方的持续性质疑和谴责。法律界持异议者认为,法援律师充分利用逐客程序在诉权配置上的复杂性,在租客(被告)各项诉权上大做文章,损害了“逐客程序快捷性”的立法宗旨,扮演着不正当的律师角色。尽管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激烈,但法律援助机构一般都有来自各方面的援助经费来支撑这些免费法律服务。在赞助者和法援律师心目中,每个案件的延迟都意味着财富的重新分配,使房东财富流向贫困租客,由此似乎可实现“与贫困作斗争”的理想。但这种所谓的免费法律服务实际上是对市场经济范畴内处于公平竞争地位的房东与租客之合法利益极为蹩脚的救济,严重扰乱了租房市场。房东自然会提高租金来转嫁诉讼成本,或宁愿将租房用于商业租赁。从长远来看,这必然导致贫困家庭在租房市场处于更为不利地位。[3]
这些来自对立面的质疑常常通过政治程序渗透到了某些时期联邦和州政府的决策中,因而对该领域的法律援助产生了较大负面影响。例如20世纪70年代始至今,全美“反贫困”法律援助组织曾多次面临来自联邦、州政府那一部分援助资金的大幅度削减,导致从民间渠道募集的资金严重不足,不得不压缩逐客案代理的数量。许多原本可获得法律援助的贫困家庭陷入逐客困境中,加重了救助无家可归家庭的慈善机构负担。随着美国目前金融危机的加剧,依赖于资金筹措来生存与发展的大部分法律援助机构正面临着经费短缺的巨大压力。笔者访谈获悉,仅在康纳狄克州的各法律援助机构,所聘公益律师数量就被削减了近五成。
就本文所指的迟延诉讼策略之正当性基础而言,首先需要予以界定和厘清的前提性问题是,大量法律援助资源注入逐客诉讼中是否确实有利于弘扬社会公平与正义。而贫困租客住宅权(shelter right)是否需要迫切地加以保障,以及如何看待这种权利的自身属性和价值内涵,则是问题的核心所在。通常所说的住宅权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刑法学、行政法学意义上的住宅权,即公民居所(含租房)免受干扰、损害以及非法侵入等行为的权利。直白地说,就是“风雨可进,国王不可进”。在立法上的体现就是公民享有的住宅不可侵犯权的基本权利。美国联邦及各州用刑法来规制房东自力救济的作法即体现了对该宪法性权利的保障。其二,是社会福利保障意义上作为基本生存条件之一的住宅权(又称住房权),即任何人及其家庭,在任何地方,都有通过合法途径获得适当住宅的权利。对于无法依靠个人努力获得适当住宅的个人和家庭,国家有扶助和积极保障该权利得以实现的责任和义务。美国社会所采取的各种逐客风险预防举措及事后救济,彰显的正是上述第二种意义上的住宅权(或住房权)。
表面上看,将住宅权(尤其是第二种意义上的住房权)视为一项基本人权似乎缺乏理论上的依据。然而,不安全、不稳定以及欠适当的住房状况威胁着个体及其家庭成员包括身心在内的整体生活质量,应该是个不争的事实。《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明确宣告:“人人均有权获得维系其本人及家庭健康和福祉的基本生活条件,其中包括食品、衣服、住宅……以及必要的社会服务,且有权获得在失业、疾病、残疾……等非本人所能控制的不良境遇下的安全保障。”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适足的食物、衣着和住宅,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5]可见,在现代社会,适当的住宅(或称住房)是一个自然人过有尊严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之一,是生存权的理论延伸和逻辑结果。不论是从价值(如权利本位论)或者功利(如社会秩序观)角度来看,至少任何人道的政府均有责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避免任何人及其家庭因无力租房而陷入无家可归境遇的风险。
但全美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在美国每年约有六十万家庭沦入无家可归的境遇,其中涉及一百二十六万儿童。该群体中绝大多数是以妇女为户主的单亲家庭。在六岁以下小孩群体中,这些单亲家庭沦入无家可归境遇的概率最高。这反映出美国贫困人口住房状况极度不稳定的事实。而最近二十余年来“可供租房”数量持续下降和贫困家庭低收入状况未得到本质改善,无疑是导致众多家庭面临逐客风险并沦入无家可归境遇的直接原因。在此意义上,逐客诉讼中房东财产权与租客住宅权之间的冲突不过是问题的表象。换言之,本应由全社会成员共同承担的降低逐客风险的道德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转嫁为每一起逐客案中房东与租客之间的诉讼博弈。逐客诉讼本身则成为了无家可归家庭症结的导火索。数量有限的无家可归者救助慈善机构和逐客诉讼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乃至受惠人数有限的联邦或各州政府租金补贴计划,则是美国目前缓解或试图解决无家可归家庭困境的现有对策而已。
然而,法律援助行动中的迟延诉讼策略所产生的“有限”积极影响,仍然凸显出维系社会正义的正当性,因为遭受失业、疾病、家庭变故等不幸的贫困家庭最容易成为逐客诉讼的对象。这种援助行动确有“治标不治本”之嫌,并且在某些情形下房东在有法援律师参与代理的逐客案中确有诉讼成本攀升的事实,但在美国现有制度框架内实属无奈之举。例如,从成本与效益来考量,防止贫困家庭被逐出租房的法律援助成本,实际上远低于为这些家庭提供紧急食品和暂时栖息地所需资金。典型例证是,纽约市每年需花数亿美元建造和维持无家可归者临时居所网络体系。为每个贫困家庭提供临时居所年均需三万六千美元。该市年均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二万五千个案件中,即使避免其中10%的强制执行结果,就可节省七千五百万美元临时安置所需的直接费用。[6]可见,诉讼进程的“迟延”(delay)客观上有利于培育贫困租客自强自立的生存能力,使其通过努力来攒足现金以寻找“可供租房”。站在弱势群体保障这个角度来看,运用迟延诉讼策略所促成的相对稳定的住房条件,有利于免除不正义情形下贫困家庭被逐出家园的痛苦经历,而且特别有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如稳定的就学场所、感受社会关爱等)。这种社会正义举措的受惠者也许可能只是极少数,或者存在着某种令人尴尬的律师职业伦理悖论,但不等于说没有意义。而只能说在既有美国国情下,属“不得已为之”的民间救济举措而已。
本文论题表面上涉及的是美国逐客诉讼中法援律师迟延策略的正当性,而在宏观上所反映的却是美国目前运行着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机制的正当性基础问题。在更深层意义上,它是美国上世纪初至今“以左翼政治意识形态为核心的福利国家观念”与“以右翼意识形态为核心的自由放任型经济和最小国家观念”的冲突在逐客诉讼中的缩影。在美国特色的民主与法治社会中,这种政治意识形态冲突通过权利话语予以了重构,并在一定程度上被显性的法律诉讼程序和诉讼博弈过程所遮蔽。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行动充其量也只能缓解无家可归家庭的窘境,根治药方在美国现有政体结构内是难以寻觅到的。
长期以来,美国主流政治意识形态骨髓里潜藏着的是“右翼保守主义”基因。上世纪初罗斯福新政所采取的一系列扶持弱势群体的立法举措(如最低工薪、最高工时等立法),就曾受到以捍卫“契约自由”、“财产权神圣”为己任的保守的联邦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严格审查。美国政府在20世纪60至80年代逐步构建了较为完备的医疗、失业、养老、贫困家庭租金补贴等社会福利制度,并且在反种族歧视、保障民权等领域取得了长足进展。如单从国会立法和政府制定的条例来看,原本属私法性质的私人租房领域公权力干预力度确实很大。《美国公平住房法》、各州制定的《房东与租客法》等对出租房的基本设施和安全保障,以及房东与租客的权利与义务,均做出了无比细致的规定,并有专门的租房安全定期检查制度、住宅刑事犯罪检控制度以及作为特别民事诉讼程序的逐客法,与之配套。可以说,美国及各州已基本解决了住房领域有序化和法制化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租客合法权益。
然而,低收入家庭因失业、突发疾病致贫、婚变致贫等原因,导致欠租而被房东依法逐出租房后无法及时找到“可供租房”,甚或无力承担“可供租房”租金而陷入无家可归境遇的现象,则绝非纯靠联邦和各州现有法律所能解决。据官方统计,在美国没有哪个州的居民依靠只有联邦或州最低工资标准的工作岗位,可以供得起一套两居室租房。并且每年在收入和住房成本上的差距越来越大,但最低工薪标准却停滞不动。[7]可见,低收入家庭无家可归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归根结底是,美国国民收入分配体制和低收入群体社会福利保障制度等立法和政府宏观政策贯彻力度并非始终如一所致。这在轮流执政的共和党与民主党竞选纲领和执政期间具体举措中即可见一斑。整体而言,共和党政治意识形态更强调放任自由的保守主义经济政策(目前美国的金融危机就是典型例证),主张通过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机会均等、增大经济总量等途径来解决社会保障与弱势群体的福利问题。三十余年前,全国性“与贫困作斗争”公益法律援助行动和“反歧视、保障民权”肯定性行动迅猛发展时,共和党群体(含诸多选民)在整体上持保守、审慎、戒备的立场。在教育、就业等领域反“逆向歧视”诉讼案件接踵而至。保守主义群体试图通过司法途径,推翻业已形成的保障弱势群体的诸多判例,由此导致各项扶持弱势群体的政策难以在联邦和各州完全得到落实。相比而言,美国民主党更为强调适度的国家经济干预政策,主张通过立法、政府的政策引导等途径,实现公民在教育、住房、就业等领域的“资源平等”,提高贫困群体的社会福利待遇,因而扶持政府、民间的法律援助服务和肯定性行动。
正是这种意识形态上的冲突,通过竞争性美国民主模式,深刻地影响着诸如无家可归贫困家庭等问题的解决。康涅狄克州之所以能在2008年11月率先出台保障贫困租客的举措,一则是因为康州三个月内就已新产生八千余名失业者,这直接导致许多纯靠薪金供房的房主无力还贷,从而大大增加了贫困家庭(包括原房主和租住这些房屋的贫困租客)陷入无家可归的风险;其次是康州参众两院民主党代表均占住着绝大多数议席。正是在此背景下,通过紧急立法来限制新房主(金融机构)的财产处分权以保障弱势群体基本权益的举措,方能迅速出台。由此可见,联邦乃至各州在政策和法律上的间断性或潜在冲突性成为了美国国民收入分配体制和低收入群体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在贯彻过程中难以持之以恒的主要原因。在美国分权与制衡较为彻底的宪政框架内,针对扶持弱势群体但可能影响其它群体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除非能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得到一体认同,否则这些政策及立法举措就可能在运行中陷入僵局,甚或以失败而告终。因此,“迟延诉讼”策略及相关举措时常所面临的尴尬和谴责,就如同种族歧视问题一样,在很大程度上应归结为美国政治、经济和法律上的结构性难题,非毕其功于一役所能解决。一言蔽之,这些问题的产生是美国特色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使然;也只有在这些制度的变迁与发展中,方能逐步得到解决。
美国经济实力居全球领先地位并有着相当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依托,但无家可归家庭数量却令人费解地长期居高不下。试图缓解无家可归家庭不良境遇的举措,居然需借助法援律师所谓的“迟延”策略。深入探究这些“奇特”现象,有助于我们从一个新的视角来观察美国政治、法律运行的特点,又能使我们从社会制度比较意义上看到自身的优势与不足。现今中国也同样客观地存在着一定数量的无家可归者和官方性质的流浪者救助机构。但因为租不起房或因欠租被房东依法定程序逐出租房后陷入无家可归境遇长达数个月的贫困家庭,整体而言并非属于迫切需要诸多公共资源投入来扶助或解决的难题。这应该是中国社会主义制度这个基本国情使然。一则针对那些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工及其家庭而言,存在着进退的空间。其二,中国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和住房制度改革以来,城市中许多居民或者基于历史原因拥有私人不动产,或者获得了福利房、经济适用房的保障。加之中国家庭传统的价值观念和近几十年来坚决贯彻的计划生育国策,也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城市居民中部分已婚青年住房问题的暂时解决。再又,整体而言,在中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上,并无针对租住者欠租等情形的专门性逐客程序。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也远没有美国逐客法那么严厉。然而,在中国当下的农村城市化进程加快(如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农村土地承包制改革、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户籍制度改革等)和城市不断新增大量劳动力的客观趋势下,如不切实采取积极主动的应对措施,低收入群体无家可归的风险将有可能凸显。换言之,今天美国面临的问题,极可能会是中国若干年后不得不面临的严峻挑战。
从目前来看,中国政府在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时,更多地采取的是政策调整手段(如加大廉租房的投入和建设力度等)。将弱势群体权益保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纠纷纳入法治化轨道的努力,仍显不足。从国家治理的政治智慧这个角度来看,美国涉及弱势群体权益纠纷的解决模式值得中国借鉴。作为一个以高度自治性和自我完善性为特征的市民社会作为基石、民主法治成熟型国家,美国能够将那些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因素和风险纳入法制化轨道,使政治、经济结构性问题,通过诉讼、民间慈善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的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化为法律问题。这种纠纷解决模式存在着效率问题上的诸多缺陷,但却有利于使贫困悬殊的激烈矛盾获得法律理智上的规制并在其运行中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可见,有意识地加强这些领域立法的制定和完善工作,如制定符合中国社会发展客观需要的《住宅法》和《社会福利保障法》等,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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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tudy of Legal Aid Strategy of Delaying Eviction Procedure and the Problem of Homelessness in the U.S.
GAO Zhong
(College of Law,Hunan University,Changsh 410082,China)
The strategy of delaying eviction procedure and the problem of homelessness in the U.S.actually reveal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dilemmas of the advocacy of institutionalized and sustainable legal aid service and balancing two vital values of fairness and efficiency.These dilemmas are the window of the conflicts between Welfare State conceptions centered in the left-wing political ideology and the Free Market and Minimum State conceptions upheld by the right-wing political ideology,which is reconstructed by rights-thesis and to a certain extent hidden behind the visible legal procedures.The strategy of delaying eviction procedure can to a certain extent relieve the poor families’risk of eviction,but the settlement of such social problem can hardly be found in the current political and legal structure of the United States.
eviction;delaying strategy;homelessness;legal aid;social justice
DF01
A
1008—1763(2010)02—0117—05
2009-09-08
2008年美国雅礼协会Chung基金资助项目《美国无家可归家庭的法律保障研究》;2009年湖南大学校级教改项目《借鉴耶鲁诊所法律教育模式深化法律本科实践教学环节研究》
高 中 (1968—),男,湖南长沙人,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耶鲁大学访问学者.研究方向:英美法理学、比较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