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恒艳 唐正旭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湖南科技学院 思想政治理论教学部,湖南 永州 425100)
论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张恒艳 唐正旭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湖南科技学院 思想政治理论教学部,湖南 永州 425100)
随着社会生活中悬赏广告的日益增多,因悬赏广告所引发的纠纷不计其数。虽然我国法律确立了悬赏广告的合法地位,但是对其性质及构成要件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来进行自由裁量,从而导致了悬赏广告在法律适用和裁判上的不统一。一旦出现有关悬赏广告的纠纷,往往导致相关各方的无所适从。因此明确悬赏广告的性质和构成要件是解决相关问题的关键所在。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构成要件;法律分析
2006年4月1日,中央电视台第七频道《乡约》栏目播出了一期名为《土与火的传奇》的访谈节目。节目中,素有“世界陶王”、“陶艺狂人”之称的大连陶艺家邢良坤当众展示了一件精美的陶艺作品——“五层吊球”,并夸口说,五层吊球制作10年来,没有一个人能够破解,成为“世界之谜”。如果有人仿造出来,他在大连市中心一栋三层面积约有2000平方米的陶艺研究所大楼,包括里面的所有资产都送给他。河南陶艺爱好者孙震看过电视节目后,决意挑战难题,破解所谓的“世界之谜”。2007年初,孙震成功仿造出了一个五层吊球。但邢良坤并不认可孙震的作品,当然也不愿兑现其当初的承诺。于是同年6月8日孙震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请求法院确认邢良坤“关于五层吊球制作悬赏广告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承担自己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孙震与被告邢良坤之间关于“五层吊球陶器制作”合同成立并有效。邢良坤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2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邢良坤胜诉,理由是邢良坤在电视节目中说的那些话并不是他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这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悬赏合同。
此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竟如此悬殊,其争论的焦点在于邢良坤在电视节目中说的那些大话够不够成悬赏广告。此案件的出现使悬赏广告再次成为讨论的热点,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问题则是解决本案的关键,笔者借此对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做进一步探索并对案件进行法律分析。
悬赏广告,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广告人对于行为完成之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行为完成之人享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学者们对悬赏广告的概念倒没有大的分歧,可对它的法律性质却有着不同的见解,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和公报中分析,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采用合同说。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有效的承诺。单方法律行为说较之契约说有以下优点: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以上各种主张的视角各有不同。笔者的看法,首先,折衷法对同一种悬赏广告的行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性质来认定,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很繁琐的,难以把握和操作。其次,合同说或契约行为说无法解决实践中的多种问题,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违民事立法的精神。所以用单独行为说来给悬赏广告定性更合理。
无论是单方法律行为说还是契约说,都明确了一点即悬赏广告系行为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欲成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存于内心,是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当事人要使自己的内心意思产生法律效果,就必须将意思表现于外部,即将意思发表。发表则须借助语言、文字或者表意的形体语汇。意思表示所发表的意思,不是寻常意思,而是体现为民法效果的意思,亦即关于权利义务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意思。
各种概念以及学说对于悬赏广告为一种意思表示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其主要的论争集中于该种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在单方法律行为说中,该种意思表示直接构成了一个法律行为;而在契约行为说中悬赏人其意思表示尚需另一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承诺,方能构成一项法律行为;那么作为一种意思表示行为,悬赏广告除应具备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以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殊构成要件。
(一)悬赏广告的一般构成要件
(1)目的意思,即表意人意图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的具体民事关系及其内容。
(2)行为意思,即表意人将自己的目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愿望和意识。
(3)效力意思,即表意人意图使自己的行为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愿望和意识。
(4)表示行为,即民事主体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以内在意思为内容的外在行为。
(二)悬赏广告的特殊构成要件
(1)悬赏广告主体多元化。悬赏广告的主体就是做出悬赏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还可以是政府机关。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2)悬赏广告的外在形式特定化。外在形式即行为人意思表示的方式。民事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各有差异。当法律规定某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特定的形式或当事人约定的某种形式时,符合该形式即成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杨立新认为:“悬赏广告是要式行为,必须以广告方式为之。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产生悬赏要约的拘束力,广告人不得任意撤回。”那么,悬赏广告归根究底是一种广告,只有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才可能构成一项悬赏广告。
(3)悬赏广告的内容具体化。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包含有对完成特定行为或提供特定行为结果的人的奖励条款。悬赏广告作为一项有效刺激大众参与、集思广益以解决问题的手段,奖励条款是不可或缺的,悬赏人必须有负担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方能成立一项悬赏广告。
(4)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各种不同法律行为,其实无非就是保护当事人内心希望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就是要求行为人的内心意愿为行为人自觉自愿产生的,同时与其所表达的意思相一致。
(5) 悬赏广告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是指悬赏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以规避法律。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社会经济秩序、政治安定、道德风尚等皆应包知在内。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自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陶王”邢良坤的行为能否构成一项具有法律意义的悬赏广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为,邢良坤在电视节目中说的那些话并不是他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不是一个明确的悬赏合同。而“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我们在这里需要着重考查的是邢良坤在节目中的相关言论是针对全国观众发布的悬赏,还是大话或戏言则成为本案的关键。首先,从邢良坤参与的节目的性质来看,是一则访谈类节目,其本质上仍然属于特定人物之间的对话。那么邢良坤在节目中是个人的自我吹嘘还面向全国观众的悬赏呢?前者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再者,我们知道大多数电视节目是需要后期制作的,也就是说,邢良坤对于他的自我吹嘘能否送达全国观众是无法进行即时判断的。所以,可以推断出其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应是“老子天下第一”。其次,邢良坤在电视节目中的狂言:如果能够仿制他的作品,他就将其价值两千多万的资产都给对方。试想,是不是有一个人会这样悬赏,为了某一个人做到一个行为,而自己要倾家荡产呢?除非那个人是一个傻瓜。而如果那个承诺的人是一个傻瓜的话,则这样的承诺自然没有效力。所以,按照悬赏广告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的要件,邢良坤的行为不能构成一项有法律意义的悬赏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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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219(2010)12-0127-02
2010-10-17
张恒艳(1978-),女,陕西旬阳人,硕士,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唐正旭(1976-),湖南永州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法官。
(责任编校:何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