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里卿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61)
浅析惩罚性赔偿制度
刘里卿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61)
惩罚性赔偿制度广泛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是英美法系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随着相关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的蓬勃开展,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成为我国民法学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有鉴于此,认真思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丰富我国的民法理论,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惩罚性赔偿; 补偿性赔偿; 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损害他人的行为,或对其实施的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及追求普遍性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除判决侵权人向受损害人支付和其所遭受损失相当的补偿性赔偿之外,还判决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超出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之外的赔偿金,主要用以对侵权人进行惩罚和防止侵权人和其他人再犯类似行为。简而言之,惩罚性赔偿是赔偿数额中超出损害数额的部分。
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分别存在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完全没有交叉的制度。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赔偿额是否与损害额相当。补偿性赔偿严格要求赔偿以损害为基础,不能有大于损害额的赔偿额。即使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也不可以对其判处大于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在这种制度下,恢复原状是对损害的最好的救济途径。同时,考虑到在很多情形下,都不可能做到恢复原状,其允许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让侵权人支付相当于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额的金钱,以救济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行为所受的损害。但补偿性赔偿完全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会使某些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也会使某些侵权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则不是建立在实际损害的基础上,它是在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后额外承担的大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相比有许多显著的不同之处。首先是二者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补偿性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得到弥补,使其恢复到遭受损害之前的权利状态,是它的理想所在。相反,惩罚性赔偿则必须是大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惩罚侵权人,并通过对侵权人的严厉惩罚来威吓侵权人和其他人,以免其再发生侵权行为。其次是二者要求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不同。补偿性赔偿要求侵权人具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不能是恶意或达到另人发指的地步。惩罚性赔偿则要求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必须达到极其严重,不惩不足以平民愤的程度。再次是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补偿性赔偿要求受害人必须受到实际损害,并且赔偿数额不能大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额。而惩罚性赔偿则不以必须存在相应的实际损害为前提,远远大于实际损害的高额赔偿金正可以起到惩罚侵权人及威慑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最后是赔偿额是否必须与损害额相当不同。补偿性赔偿要求二者必须相当,而惩罚性赔偿则必须要求二者不相当。
第一,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惩罚和制裁侵权人的严重过错行为,并借以警戒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因此,其必须具有很强的惩罚力才能达到这一目的。
第二,惩罚性赔偿具有依附性。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的,美国多数法院认为,给予惩罚性赔偿,要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前提。只有在补偿性赔偿能够成立的条件下,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第三,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弥补补偿性民事责任的不足。补偿性赔偿是严格的民事责任,其不足以惩罚那些主观恶性极大的侵权人。惩罚性赔偿本身具有很强的威慑、惩戒功能,刚好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
第四,惩罚性赔偿具有法定性。惩罚性赔偿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判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惩罚性赔偿是特别的赔偿,其判定往往显示了裁判者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至于合同法上约定的违约金,虽具有惩罚性,但这不是惩罚性赔偿。更何况,一般国家的合同法都规定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相对于存在的实际损失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减少或增加。
第五,惩罚性赔偿具有不确定性。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应该是综合多种因素衡量的结果,惩罚性赔偿的实际赔偿范围并不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赔偿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赔偿,其数额往往是裁判者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作出的判决。
第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一定的范围。一般是在法院认定被指控的行为在道德上应受谴责或者侵权行为是出于恶意和应受谴责的动机,方可以判定惩罚性赔偿。否则会导致滥用此赔偿。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损害赔偿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就是受害人得到的损害赔偿的金额应该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相当,赔偿数额不能大于实际损失的数额,我国立法没有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近年来,该制度也开始为我国立法和司法所零星接纳。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如下:
(1)1993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常认为,这是惩罚性赔偿最早出现的法律。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体、适用条件、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和适用前提,充分体现了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和制裁。
(2)199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再次重申了欺诈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则。
(3)2003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第8、9条对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双倍赔偿作了明确规定,以便于保护购房人。其中,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①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②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③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295条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惩罚性赔偿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司法解释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随着科技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许多新型侵权行为不断出现,要求必须进行法律制度的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有其发挥作用的领域,因而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具体理由如下:
(1)惩罚性赔偿可以充分保护受害人权利。我国的现实状况是,人民的权利意识不高,因为义务本位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存在的时间长达几千年,导致我国还没有建成真正的市民社会。法律规定的个人权利也不完善,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考虑,我们也需要加大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这无疑包含了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使受害人得到足够的损害赔偿,受害人不会担心维权收益与维权成本相比得不偿失。因此,惩罚性赔偿能够极大地激发人们的权利意识,激励人们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只要得到惩罚性赔偿,受害人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财力以及诉讼成本都将变得微不足道。可见,惩罚性赔偿将使受害人免除后顾之忧,必然激发受害人保护自己权利的决心和勇气,建立全面而操作性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2)惩罚性赔偿是惩罚并威慑恶意侵权行为的需要。目前,恶意侵权行为在各个领域存在并很猖獗,迫切需要利用严厉的制裁措施对其加以制裁。只有使侵权人受到切肤之痛,才能有效遏制恶意侵权行为的泛滥。要求恶意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毫无疑问,是一种有效的手段。现实社会中充斥的恶意侵权事项确实到了触目惊心的程度。我们的食品安全都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三聚氰胺奶粉让多少妈妈夜不能寐。我们的生存环境也因恶意侵权而变得日渐恶劣,恶性疾病的频发和天气的反常,无一不再向我们提示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在打击恶意侵权的行动中,惩罚性赔偿将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3)这是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我国在制定自己的法律之时,必须注重与国际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如果衔接不好,就会使我们陷入自己制定的尴尬境地。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该公司对其投放美国市场、日本市场的缺陷车已经全部召回,却对投放我国市场的缺陷车不予召回,反而对中国用户隐瞒实际情况。这从一个方面说明我国法律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缺陷。因此,我国必须尽快修改法律,并对此类情况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否则,这种不平等的状况将会再次发生。
(4)这是完善我国法律责任体系的需要。法律责任体系是一个由各种法律责任组成的,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既相互渗透又相互补充组成的统一整体。然而,我国大一统思想在每一个中国人心里根深蒂固。我国的责任体系分配也将惩罚威慑的任务集中到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上。对平等主体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则过分强调其补偿性,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相当薄弱,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因此,确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减轻对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过分依赖,并同时完善我国法律责任体系。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徐海燕.我国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学思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2004,(2).
(责任编辑 陈 蕊)
2009-11-09
刘里卿(1979-),女,河北石家庄人,助理研究员,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学及管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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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469X(2010)01-002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