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荃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依据问题再探讨
周 荃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现有理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之研究呈现出绝对论与相对论两种倾向。应基于尊重法律合意的效力,认定股东资格确认行为就其性质而言为确权行为而非设权行为,并从证据分类的角度将来源于股东的证据称为有利公司的证据,将来源于公司的证据称为有利股东的证据,同时加上工商登记作为有利于善意第三人的证据,从而构成完整的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证据体系。
股东资格;依据;法律合意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以及股东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定问题。但认缴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依据,彼此间的效力如何等等,我国新《公司法》对这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以各依据认定股东身份,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一致的。然而由于公司设立和股东转让出资的不规范,规避一人公司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实践中上述依据之间经常出现冲突。
理论界基于不同的视角、秉持不同的价值观念纷纷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不同的理论解释,目的是要为不同的制度建设方向提供理论依据。理论分歧主要可分为以下两类:
1.绝对论:绝对论者主张,无需判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具体情形,认定某一个文件或某一组文件具有绝对优先证明效力即可解决所有问题。如孙有强博士认为股东名册与出资证明书相配合即为最有力证据[1]。还有相似观点认为,出资证明书具有决定性意义,而股东名册没有存在的必要,公司登记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2]。并有人指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员合意的结果,应具有最强证明力[3]。
2.相对论:相对论者认为,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运用不同的证明文件,每一类法律关系中有一个文件具有优先证明效力。相对论又可进一步细分为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和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相对论。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主张,区分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和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运用不同的证明文件来确认股东资格。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相对论者则首先确定一个或一组证明文件作为应对一般情况的主要证据,继而针对特殊情况提出辅助证据。主流学说多采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认为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在各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工商注册登记只具有“证权”功能,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关系时,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优先的效力。只是在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出资证明书仅仅是投资人拥有股权的物权凭证,其与股东资格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拥有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的人需通过提示行为及其他相关证据的综合作用来证明其股东资格[4]。另一派观点认为应区分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而采不同判定标准,如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基本的效力,工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但对于特殊情况应由公司章程、出资协议等其他证据辅之[5]。
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东名册 (股份有限公司)[6]。
从本质上看,上述观点体现出两种倾向和三个主张:两种倾向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更注重公平的倾向与较重视效率的倾向;三个主张是指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时面对各项证据有主张形式证据优先的观点,也有实质证据优先的观点,还有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并重的主张。实际上,所谓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和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相对论,仅仅是相同性质法律关系的不同称谓,其实质并无区别,两者都未从根本上突破对于将各种证据划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的界限。细究起来,在这几种观点中,还存在着一些需要解决的实践与理论问题:(1)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是单一的还是复合的;(2)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的划分对于解决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是否发挥实际作用;(3)认定股东资格标准的确立应该体现怎样的公司法价值取向。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确认行为不是设权行为,而是确权行为。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是因愿意设立或加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与有限责任公司这两方达成合意而带来的当然结果。从法律行为的效力来看,双方除了协议之外,还需给予对方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并承认法律赋予其效力。因此,证明股东具有资格的依据应由两份文件组成,一份来自股东,一份来自公司。
依照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符合下列条件:(1)向公司认缴出资;(2)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3)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4)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5)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6)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①详见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条。。事实上,这一系列规定的出现不仅未解决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反而带来一连串理解偏差。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董明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 (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终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只能向已经出资并已获得股东身份的主体签发②(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 198号。。显然此案中法院将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然后果,但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股东名册中一项必要记载内容又是股东出资证明书的编号。根据公司法制度的设计,出资人或协议出资人获得出资证明书之后才能拥有一个出资证明书的编号,随后将此编号和其他必要记载内容记录在股东名册中,至此才开始享有股东资格。换言之,出资证明书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一项前提,并非获得股东资格的必然结果。法院作出此类倒因为果的判决,不能不说有一部分原因是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屡屡出现不规范操作。此处实有必要对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作出科学合理的证据分析。
刘俊海老师认为综观股权确认纠纷,可以将实体方面的证据分为三个方面: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7]。三类证据如何运用?哪类证据的证明力较高?哪类证据应优先适用?对以上问题,刘老师认为三个方面的证据相冲突时,应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8]。刘老师的观点似乎是将对确认股东资格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分出两个等级,第一类源泉证据与第二类效力证据同为第一等级,第三类对抗证据为第二等级,第二等级的效力优先于第一等级,同时在第一等级内部又将源泉证据的效力置于效力证据的效力之上。
这种划分的逻辑起点基本符合商事法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外观法理,故笔者赞同以善意第三人利益优先,以市场秩序利益优先的思路,同样认为应赋予公示后的证据以最优先的证明效力。
不过针对源泉证据与效力证据的效力之争,笔者持有异议。事实上,笔者认为应该摈弃上述称呼,将来源于股东的证据称为有利公司的证据,而将来源于公司的证据称为有利股东的证据似乎更为明确,更为合理。现对持有此观点的理由拟作进一步详述:
1.获得股东资格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公司对股东出资给予的“奖赏”或由工商登记程序赋予的权利。
合意,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内容,以法律行为为其外壳,以设立权利为其本质。可以想象,几个投资人或设立者共同商议,协力筹划,决定要开设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他们已经达成了开设公司并成为其股东的合意,而在股权转让或继承的情形下,继受取得股权的合意达成后,股东资格发生确认的法律效力也是必然结果。事实上,随着《公司法》第二十六条①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规定的出台,是否实际出资已经不成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根据这一规定,假定 10个股东设立一个注册资本为 15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分期缴纳,股东们共同约定首次出资额 3万元由其中一个股东缴纳,那么,该公司成立时,其余9个股东虽未出资,但仍然可以合法地取得股东资格,而且该 9个股东并不能排除其中有虚假出资的情况。
至于工商登记更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虽然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成立登记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果,股东资格的取得随公司的成立而生效,即公司的有效设立创设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但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因为,其一,股东与公司在人格与财产上是分离的。其二,工商登记中关于股东情况的记载虽然是必要记载事项,但仅仅具有符号意义,只是作为认缴出资的一项参考依据。其三,如果赋予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设权效力,那么因工商登记的不准确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纠纷就应视为行政诉讼,而非单纯的民事诉讼,行政机关势必成为登记错误导致的股东资格纠纷的责任主体。实践中,该种认识是得到普遍否定的。其四,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形,即当事人虽然被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其既没有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其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有的出资、登记及其他手续均系由他人投入及代办的,则名义登记者的股东资格也是要受到质疑甚至否定的。
2.公平——合理的风险防范与分担。
商法中的维护交易公平原则是指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协调商事交易活动,确定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原则。传统观点认为外观法理是实现商事活动效率的法宝,事实上,过于偏重外观法理,倚重形式要件,不仅有损公平,而且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
从法学理论来看,公平与效率不仅互为补充,而且这对价值取向还处于博弈的状态。第一,对效率的注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正的实现。第二,一般情况下,公正的增强会直接导致效率的降低。就本质而言,公平与效率并不存在彼此冲突和相互矛盾,两者博弈的状态体现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立法所做出的不一致的政策选择。当下无论是政府还是立法机构都重视搞活经济,鼓励争取法律限度内的自由平等,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必须就商事活动的立法取向作出选择的话,那么应选择“公平优先”的原则。美国学者罗尔斯始终主张“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9],公平会有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且能够提高和促进效率,因此,公平必然产生低效率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是对公平的误解,是把公平同平均主义混为一谈了。而在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上,一方面需要快速有效的证明过程,另一方面还应保障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自由。更何况公平优先的做法能够减少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为前提,于公司成立之初或公司股权结构变动时要求双方通过出资协议或转让协议明确双方权责,最大限度地合理分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说,将出资协议书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表明股东与公司之间意思表示的文件引入股东资格确认的判断标准,是公平与效率一对价值取向长期博弈后实践作出的必然选择。
3.源泉证据与效力证据之分类的缺陷。
无论是股东提供的由公司发放的股东名册也好,还是公司备案的出资协议书也罢,按照刘俊海老师的分类都应属于证据体系中的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即源泉证据。然而效力证据之所谓“效力”何在,尚存疑问。刘老师指出,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效力证据主要指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但仅限于推定的证明力。因此,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以被推翻[10]。
此说法似乎认为效力证据之效力存在且仅存在于其推定的证明力。推定作为一个认识论问题,是指根据查明的已经存在的基础事实和人们在大量社会实践基础上总结出来的行为规律或经验法则,来作出某种判断。判断的内容是某种事物的存在、不存在或该事物的状态,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简言之,推定的逻辑学含义是从已知事实认识未知事实。法律推定的本质在于,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证明法律规定的某推定事实[11]。正因推定的方法较容易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思维得出结论,避免因无法获得合法的适当的证据而产生难以定案的窘境,这一方法被广泛运用于认定当事人主观心态方面,因为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没有证据直接证明的,必须通过表现在外部的行为来间接推定。因此推定产生证明效力需要公示手段的配合,或者说,推定的方法被限定仅在具备公示力证据辅佐的情况下得以适用。将具有推定效力的效力证据与具有公示效力的对抗证据相割裂的做法与推定理论的本质格格不入,此为其一。其二,效力证据的推定效力不仅能够被对抗证据所否决,还会因其他相反源泉证据的出现被推翻,据此可观,所谓“效力”证据实则最无效力,其效力位于最末端。于是乎不禁借问,到底谁是源泉,谁才是效力?可见此种提法本身亦大有问题。
笔者的结论是将众多证明文件分为两类,一类为无对抗效力的证据,细分为两种,即一份有利公司的证据与一份有利股东的证据,两者之间效力相等,互相制约,互为印证。一类为有对抗力的证据,即经过工商登记的证据,其具备的公示公信效力旨在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股东名册应为有利于股东的证据。
韩国学者曾指出,股东名册不是直接确定股东权利所在的根据,而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形式上资格的依据[12]。在中国香港及台湾地区,股东名册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股东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则可以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股东,并准许其行使股东权,对于第三人侵犯记名股东之纠纷有免责的效力。考察《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将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在股东名册记载的人可以确认为股东,但该确认效力是相对的,即只具有内部效力,在股东向公司及其他股东主张权利时产生效力,且对公司的效力是绝对的,对其他股东的效力仅是相对的,在非公司直接介入的纠纷中则不具有当然效力。也就是说,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此外,与工商登记、出资证明相似,将股东记入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股东的权利。股东名册未记载者,并非必然无股东资格,尤其是公司侵权的情况下,未被记载的股东资格仍应确认。因此,有学者说过:“股东名册很重要,但它只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进行修正。”
2.出资协议书或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利于公司的证据。
《公司法》修改后规定了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并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必然相联系,互为条件,或者说,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但股东与公司签订的同意出资入股的出资协议书或股权转让协议则与实际出资行为性质不同,两者法律地位也不一样。上述协议承载着股东与公司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就成为公司成员这一事项达成合意,因此该文件被引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更顺应了公司自治这一不可违背的立法趋势①如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案》将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成为公司成员的协议引入作为判断是否成为公司成员的依据。See《ULLCA (2006)》SECT ION 111.(b)A person that becomes a member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is deemed to assent to the operating agreement.。
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14],它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自治是私法的根本原则和特征。可以说,公司自治不但是私法自治在公司领域的体现或延伸,而且是经济自由的必然要求。公司自治意味着公司能够意思自治、行为自由和自律。出资协议书或股权转让协议只需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成为公司成员的意思表示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没有理由不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加以非法干预。认同出资协议书或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有利于公司的证据,不单单是从形式上对法律合意的尊重,更是对合意内容进行把握。如果只是从形式上予以保证,一个做出不公正判决的人就会非常满足于这种保证,以为自己进行了一个公正的程序[15]。事实上,能够证明客观实际的最有效手段即为合意,尊重法律合意是法律拥有正当性的源泉,而法律正当性成为判断何种法律合意需要被尊重的界限。由此,出资协议书或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文件切合公司法公平与自治两个范畴的理念,并使两者得以有效统一。
3.工商登记应为有利于第三人的证据。
通说认为,商事登记制度具有两种效力:一为创设效力,二为公示公信力。创设效力一般针对设立登记而言,在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登记不具有创设效力,应仅体现为公示公信力。民法以社会本位为主,保障交易安全的思想体现在商法终究是公示公信原则。该原则要求商事主体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事实,负有公示告知的义务,在善意权利人
取得权利的情况下,以信赖权利外观为要件,真正权利人丧失权利以归责原因为要件,即当权利外观的公示足以达到公信的程度时,善意权利人可凭借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取得权利。在现代社会,股东信息公示并透过其实现确保交易安全正是股东资格工商登记最为根本的目的和最为核心的功能。
[1]孙有强.股权公示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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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旸
The Review 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Eligibility of LLC M embers
Zhou Quan
(Law School,W uhan University,W uhan,Hubei430072)
Existing theory showed two different trends about the foundation of the eligibility ofLLC members,one is absolute,the other is relativity.Based on the respect to the effectof the agreement between members and the company,it should indicate that the confir mation is to confirm the right of members,but not to creat the right.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vidence category,the evidence from members is called as the evidence beneficial to the company,the evidence from the company as the evidence that beneficial to members,and business registration as the evidence beneficial to innocent third party.Then the complete constitution of the foundation of the eligibility ofLLC members will be set up.
the eligibility ofLLC members;foundation;agreement
D922.29.191
A
1008-6951(2010)01-0184-05
2009-09-02
周荃(1982— ),女,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商法、公司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