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映军
国有股权转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
■/张映军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中不难看出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其他股东满足或达到同等条件,才能排除股东以外的人(以下简称非股东)受让该股权。目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对同等条件没有明确规定,致使股权转让过程中无法判断其他股东是否达到或满足同等条件;特别是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同等条件的界定和规范成为股权转让方、其他股东和非股东利益矛盾的焦点。产权交易机构也常因此陷入无休止的争议之中。同等条件的界定和判断已成为产权交易机构和股权转让方保护和规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关键。
同等条件一词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通俗的理解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主体同时达到或者满足了一个标准,这个标准就应当是同等条件。实践中同等条件争议颇多,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价格同等。这种观点将“同等条件”一概表述为是按照相应出资数额或者比例折算的货币金额,而不考虑其它条件,从而将同等条件等同于价格,并将其作为衡量同等条件的唯一指标因素。另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是受让条件的综合体。股权转让除价格外还可能有其他的受让条件,包含无法用货币度量或表达的对价因素。因此同等条件应包括除价格因素之外的多个因素。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同等条件就是同等的受让条件,包括转让价格、付款条件、现有财产状况、资金来源、后续投资能力、既往营业业绩、未来业绩预期、个人诚信品格乃至团队精神等多个因素,不仅是单纯的价格因素。
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同等条件的界定和判断在业界存在一些标准,但没有形成统一模式。这些标准是各权利和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不具有普遍性和规范性。笔者认为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同等条件的界定和判断大多数观点和争论只停留在判断和界定同等的实体条件上,却忽视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除满足全部受让条件外,还须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满足程序上的要求。法理上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实体合法,更重要的是程序合法,所以笔者认为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包括程序上的同等和实体上的同等。
国有股权转让的各权利主体从事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但是实践中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是否需要履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应程序争议的很激烈。大多数人坚持价格同等观点否定履行程序义务。认为其他股东根据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可不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待转让方与非股东商定股权转让合同条款后,以合同价格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股权。另一种观点肯定程序义务。认为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章程约定,其他股东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并不存在超出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外的特权,其行使权利应当和非股东一样履行程序上的义务,达到程序上的同等。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企业国有资产法》属于特别法,其他股东和非股东都是国有产权交易的主体,交易行为受其调整。交易主体履行程序义务是保证股权转让合法的重要手段。因此,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其他股东在产权交易机构场内履行程序义务就构成了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可或缺的程序上的同等条件。
(一)优先购买权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场所内行使。国有股权转让过程其他股东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判断其是否满足程序上同等条件的必要要件。优先购买权场内行使是由转让标的性质决定的,国有股权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转让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应进场交易。《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各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应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场内公开进行,其他股东如要受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遵循法律规定。因此,进场行权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必要程序要件,也是判断其是否满足程序上同等的首要标准。
(二)优先购买权行使应当履行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程序义务。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义务是指权利主体进行国有股权转让活动时,当遵循的程序要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除了统一的交易规则外,国内各产权交易机构有相应的交易规则,对产权交易各权利主体的交易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程序要求。主要包括国有股权转让须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的期间要求;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手续,组织交易期间按照拍卖、招投标或者网络竞价程序参与竞价,竞价过程中遵守竞价规则的规定等程序上的要求。其他股东只有履行上述程序义务,才能满足或达到程序上同等的标准。
国有股权转让的受让条件实质上就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满足实体上的同等条件,其涵盖包括价格、资金能力、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信、债权债务处理、后续投资能力以及未来业绩预期等多方因素。但受让条件不得有明显的违反公平竞争的条款和明显的指向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意向受让方须满足和响应全部受让条件,否则就丧失受让资格。但其他股东是否满足或者响应全部受让条件,在实践中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受让条件是非股东参与受让国有股权程序的门槛,不能约束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其只要在产权交易机构场内履行简单的程序,就享有受让资格。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让条件中对受让主体资格的要求不能约束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但其他受让条件应当充分满足和响应。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让条件公开透明面向社会上所有潜在的受让股权主体的,包括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其都应满足并响应全部受让条件,才享有受让资格。前两种观点是对同等实体条件的片面理解,是给其他股东的特别待遇。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受让条件不设定区别待遇,是所有意向受让方的共同门槛,是判断意向受让方是否具有受让资格的标准。只有其他股东具有受让资格,才能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受让条件是判断其他股东是否达到或满足同等条件的实体标准。
综上所述,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受同等条件约束的平等权利,而不是凌驾于非股东之上的特权。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同等条件既包括实体上的同等,也包括程序上的同等。只有同时满足或者达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标准才是同等条件,其他股东才有机会行使优先购买权。
(作者:山东产权交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