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的私法规制初探

2010-04-03 08:29叶知年
关键词:人格权物权人权

叶知年,邓 丹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一、环境权的性质

(一)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新型人权

关于环境权的性质,学者观点不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人权说,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或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2.人格权说,认为环境权益包含了公民的人格利益,侵犯环境权可能造成对人的身心健康的侵犯,因而环境权是一种人格权。3.财产权说,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权。美国萨克斯教授的“环境公共信托论”,日本的中山充教授的“环境的共同使用权”为财产权说的理论依据。4.人类权说,认为人类是地球上的所有居民,环境属于全体人类所共同享有,环境权自然应为全人类共同享有的权利。5.生态说,认为环境权包含多种价值,既包含人的权利也包含生物的权利,不能仅仅从人权的角度来认识环境权,而强调环境权的生态性质才能对人和生物统一的对待。6.私权说,认为环境权是公民权利,可以主张亦可以放弃,环境权只有作为一种私权才能真正回复到以人为本的基点,才具有现实的意义。7.公益权说,主张将环境权作为公益的体现和保障。环境权的行使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环境权的权利主体如果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侵害的不是个人权利,而是侵犯人类的公共环境利益。环境权利的救济不仅需要权利人的积极作为,也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1]

人权说为大多数支持环境权理论的学者所认同,并已为国内和国际层面的法律文件所肯定。人权是作为人,人人都有的权利。[2]环境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提供了物质基础,环境污染和破坏正威胁着这个物质基础,威胁着人类的生息繁衍。个人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个人的这种环境权利形成一个整体,便体现了整个人类对良好环境的需求。环境权与其他人权紧密的联系,可以说是其他人权的基础,但不能因为是基础性的权利就认为环境权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权。环境权既是其他人权的基础,更是对其他人权的控制。[3]39人类的生存建立在健康环境的基础之上,没有了良好的环境,人的生存就将成为问题,更不用谈所谓的人权问题。任何人权都是建立在健康环境的基础之上。然而现有人权的行使却不一定与健康环境的要求相一致,有时甚至是相冲突的。如人权中最基础的生存权,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而大量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结果他们获得了更多的生存物质,但与此同时环境也遭受了极大的破坏。因此,已有的人权并不能涵盖环境权。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被提出的时间并不长,其定义、性质、内容等都还比较模糊,但现在的不确定并不意味未来都是不确定,不能以此作为否认环境权是一项人权的理由。任何事物的发展都需要有一个过程。环境权的发展亦和其他法律权利的发展一样,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来使它的内容明确、丰富。并且,与环境权相关的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件不断增多,环境权相关的案例亦不断增加,环境权明确化的发展趋势是毋庸置疑的。环境权现实的法规规定和必然发展趋势证实了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

人格权与人权并不矛盾,人格权包含于人权之中,但环境权并非人格权。传统人格权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不受环境破坏的直接侵害,但是保护公民人格利益并不意味着同时保护了环境。如全球变暖这一现象并未直接侵犯个人的人格利益。传统人格权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保护的问题。传统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是与人身权相对的民事权利,是个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环境不能作为个人或是某个团体的财产而受控制,环境权与财产权截然不同。人类说只是表明了环境权一个部分的特征,却未能全面揭示环境权的性质。虽然环境属于全人类所共有的,这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只有认识到环境权的共有性,并未认识到环境权必须要落实到个人才有真正的意义。生态说从所有生物的权利出发,其理论基础是主客一体化。其他生物是否为法律上的主体,在学界争议很大。法律是以人为中心,环境保护其实是按照人的意愿进行,目的是为人更好的生存和发展。生态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础并不存在,而温和的人类中心主义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私权说和公益权说的基础都是承认环境权为一项人权,是对环境权在人权项下更具体划分。这两种学说也只是揭示了环境权的一个层面的性质,缺乏完整性。

(二)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新型人权的特征

1.环境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自由权和社会权是人权最传统的分类。自由权是一种免于国家干预的防御权,社会权是要求国家积极给付的权利。吴卫星先生认为环境权是兼有自由权性质的社会权。环境权的实现更有赖于国家的积极给付,主要体现为社会权的性质。但同时公民需要运用环境权来排除国家的侵害,环境权亦具有自由权的性质。[4]环境权需要国家和个人的共同作为才能够真正实现,但并不能认为国家的积极给付是主要的。相反的,只有将环境权真正落实到公民个人身上,由公民运用环境权排除国家和公民的环境破坏行为,才能使环境权拥有实质上的意义。因此,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的人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特性。

2.环境权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徐祥民教授曾用一个形象的比喻,“不能把地球环境理解为一个可供多人分享的蛋糕,土地可以分给不同的地主作为财产,但环境不能分享。这种共同利益好比多人共同乘凉的遮阳伞,完整的遮阳伞才是大家的利益所在,每人分别占有一块伞布是对大家共同利益的损害。”[5]环境涉及的不仅仅是个人或是国家的利益,而是关系到全人类的利益,环境权具有共享性、公益性是毋庸置疑的。环境直接关系每个人的利益,同时公民的行为亦直接影响到环境。环境权需要有私法方面规制,以将环境权具体化。

3.环境权的实现形式为公法和私法。环境利益是一种社会利益,社会利益不同于国家和个人的利益,但在法律形式上,只能规范国家或者私人行为,社会无法表现为法律上的主体。因此,环境权的实现形式只能有公法形式或者私法形式。[3]39环境权的实现需要国家的积极干预,因此需要公法的调整,但环境权的最终实现有赖于公民的积极作为。

二、国外对环境权的私法规制

(一)法国

法国法通常以“生态损害”或者“近邻妨害”来表述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所造成的损害即“环境侵权”。法国环境法并未发展一套专门的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制,而是以《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某些特别法以及近邻妨害法理等作为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是处理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主要法律制度。[7]用以处理近邻妨害纠纷的是忍受限度理论。忍受限度理论认为,在相邻人之间有相互容忍的义务,损害的“异常性”或“过度性”是法院判定近邻妨害责任成立的唯一实质性要件。侵害超过忍受义务的,则构成对近邻环境利益的侵害。法国的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人格权、财产权的损害,还包括诸如生活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排除侵害是通过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来实现的。恢复原状的具体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官依法向加害人发布改善命令,即判令加害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减轻污染。另一种是法官发布禁令,即对于通过改善措施仍不能防治的正在继续发生的损害或将来很可能发生严重损害的情况,判令加害人停止其活动。

(二)德国

德国法中关于环境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规定。这一条规定环境保护相邻关系中权利人的相关忍受义务,超过这些容忍义务则构成侵权。其中对不可量物的侵害进行了直接的规定。德国侵权法将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与危险责任加以区别,即以民法典上的侵权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救济依据,以过失责任主义为其原则。而危险责任法则是在民法典之外,通过特别法加以规定,实行无过失责任主义,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救济归责原则。基于现行民法,一般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排除侵害、采取防治措施(中间排除侵害)和代替性补偿(无过失补偿)三种。[7]

(三)日本

日本的“忍受限度”理论是处理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主要法律理论。从纷争的地域性,被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损害回避的可能性四个方面的因素来考虑环境保护的容忍限度。一旦超过了容忍限度,则构成对相邻权的侵害。[8]“日本的环境法学者倾向于把环境权界定为人格权,在日本的一些判例中就将侵害环境权的行为视为侵犯人格权;如1970年大阪国际机场公害案和1980年的伊达火力发电厂案的判决。”[9]日本近年出现了“新忍受限度论”。该理论认为,由超过忍受限度而构成违法的加害行为引起了公害,不必再去寻找加害人的过失,就可以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排除侵害的具体内容有防治污染措施的设置、设施的改善、作业方法的变更、作业时间的缩短等,在严重情形下甚至可以请求对公害源实行全面停业或部分停业。

(四)美国

美国是对合同意思自治极为关注的国家,但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出现,亦出现了限制合同约定来保护环境的判例。如格兰德河鲦鱼诉美国恳务局局长约翰·W·基斯案。[10]该案有两个特色,一是鲦鱼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二是为了保护鲦鱼,恳务局可单方面修改合同。合同法的生态化符合社会发展趋势,该案例极具时代意义。

美国判例法中规定环境侵权受害人可以根据妨害、异常危险活动、过失和侵犯提起民事诉讼。“妨害泛指对他人土地利用或享有等权益的各种间接性、非排他性的干扰现象,包括煤烟、灰尘、臭气、噪声、高热、阻碍阳光、污水、电流以及对土地利用造成不便的其他类似侵扰等,至于其性质,总体上乃属于侵权行为之一种。妨害可分为公共妨害和私人妨害两种。公共妨害是指对一般大众公共权利的不合理干扰,而私人妨害是指非以侵犯他人土地的方式而干扰他人私有土地的使用和享有的利益。在私法上仅指私人妨害。妨害的侵权救济主要是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和衡平法上的禁令。”[11]异常危险活动是指从事异常危险活动致人损害,加害人应对其活动的后果承担严格责任。过失是指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侵犯行为是指对他人之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造成直接侵害的行为。美国对侵犯行为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或颁布中止侵犯的禁令。

三、我国环境权的私法规制的不足

1.我国现有私法对环境权公益性的保障不足。环境具有整体性和共有性,环境侵害具有公害性。一旦环境问题未涉及任何个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时,便出现了法律规制的真空状态。环境权的公益性在我国现有私法中所得到的保障远远不够。

2.我国现有私法缺少利益协调具体制度。环境权具有浓厚的利益协调色彩,既要保护环境利益,又要维护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权作为一项有限度的权利,其行使通常是一种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我国现有的私法中的利益协调的规定是极其原则和抽象的,缺乏具体制度的细化保障。

3.我国现有私法对环境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无法涵盖环境和环境要素。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物”的一般概念,在学理解释上,通常认为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物为民法上的“物”。[12]此“物”的范围无法涵盖环境和环境要素,因为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是一种无形的事物,许多环境要素根本无法被人们所支配和控制。

4.我国现有物权法难以满足环境权的保护要求。限制绝对的所有权,有利于环境的保护,但是并不足够。环境及其要素无法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主物”将不具有私法依据,没有任何人承担对它们的责任。用益物权是私法保护环境中最重要的制度,但是现有用益物权以狭义范围的“物”的概念为基础,无法将环境及环境要素作为规制的对象。相邻权是私法制度中保护环境的有力工具。但是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相互之间存在地域上的相邻关系为前提,而且相邻权的本质是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相邻关系或者不具有所有权的民事主体是不能提出其利益要求的。将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和探矿权、林业权、取水权、狩猎权规定为准物权,加强了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但准物权只是针对一些对人类有用的环境资源所做出的规定,而许多环境要素并不能成为环境资源而被人们所利用,准物权无法涵盖这些环境要素。

5.我国现有侵权法难以提供环境权预防性保护。环境问题的特点是,发生的复杂性、累积性、缓发性和发生后果的严重性、不可逆转性。因此,对环境进行预防性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但侵权法的适用只能在侵权事件发生后,对环境权的预防保护无能为力。

6.我国现有人格权法难以满足对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要求。现有的人格权只对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进行规定。环境人格利益是具有美学意义上的人格利益,在现有人格权制度中并未涉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格利益在不断变化。学者们提出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来保护为直接在法律中规定的人格利益,并认为环境人格利益亦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来调整。一般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人格权体系中起到一种补充性的作用,但是一般人格权只是一种模糊的概念,没有具体的权利保护规定,缺乏法律的实际操作性。现有的人格权制度难以满足对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要求。

四、我国环境权的私法规制的完善

(一)物权法对环境权的规制

环境及其要素具有经济和生态双重价值。传统物权法并未注意到环境的生态价值,仅从人类的私益出发设计具体的权利义务,试图实现物的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却忽视了环境利益的保护。这种功利主义价值观在物权法中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将物权法的规制客体仅限于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仅保护物的经济价值。在生态危机日益严峻的今天,环境的生态价值开始备受重视。物权法作为私法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其对环境权的规制是不可缺少的。运用物权法这一手段来规制环境权,必须在保证物权法本质特征的情形下进行,否则将会使物权法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物权法对环境权的规制是:构建环境物权及其他物权的生态化。

1.构建环境物权

(1)物权客体需要扩展。“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具有特定性,这种特定性的要求有三:其一,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以有体物为限。其二,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物。其三,物权的客体须为独立物。”[13]在这种物权客体的定义下,环境及其要素无法成为物权调整的客体。这种传统物权客体的定义方法已经无法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功能定义法:根据不同的功能来进行定义,即具有经济功能的物和具有生态功能的物。在功能定义法下,物权客体可以随着人们对物的功能认识的发展而扩展,而且可以使各种功能的价值形态并存。[3]168功能定义法能够解决环境的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的协调问题,将生态的考虑纳入物的概念之中。环境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体现出来的是一种无形的生态功能。环境要素虽为有体物,但是范围广泛,难以由法律予以规制。需要在功能定义法之下,设立物权客体特定化的规定。

(2)构建环境容量使用权制度。环境容量使用权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环境容量是环境资源的整体调节能力,是一种无形的生态价值,通过量化为具体经济价值时成为物权的客体。如排污权交易,就是一种环境容量的交易,在具体的交易中量化了环境容量的经济价值。到目前为止,已有不少西方发达国家对该权利的确立和交易进行了积极尝试,并取得一定成功。环境容量使用权制度的适用和推广取得了积极的成果,有利于鼓励绿色产业的发展,有效地协调了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

(3)构建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民法上的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权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因一方所有人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谋求共同利益,调和冲突而依法直接确认的权利的总称。”[14]相邻权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不动产权利行使中的环境问题,是环境保护在传统民法中的法律渊源。然而,传统民法上的相邻权并不能应对不断复杂的环境问题。将传统相邻权进行生态化扩展进而形成环境保护相邻权,是物权法对环境问题的最现实的回应。

环境保护相邻权可以规定在物权法相邻权的范围之内,但是需要对环境保护相邻权进行专门规定,而不是将其融入原本的法律条文之中。

2.其他物权的生态化

(1)所有权的生态化。随着社会的发展,绝对所有权制度的弊端不断暴露,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才能适应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为保护环境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可以划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私法方面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以财产利用中心主义代替财产所有中心主义,物尽其用,保护环境资源。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增设所有权人的义务,从而保护具有社会性的环境权,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私法方面对所有权的间接限制,集中在他物权的优位化。各种用益物权不断发展完善,在适用中优先于所有权,有力地限制了绝对所有权。

(2)用益物权的生态化。由于现代各国物权法不断注重效益原则,逐渐放弃了传统的注重对物的实际支配和保护,转而重视财产的价值形态和利用。用益物权在现代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越发重要,其对环境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将环境权融入用益物权制度中,不但为传统的有用益物权制度增添了新的内容,而且在价值方面使其包含了环境保护和有效利用自然资源等生态价值。对环境保护影响较大的地役权、不动产使用权等的“绿化”具有重要意义。在环境权的影响下,地役权双方可以根据各自对环境的需要而订立合约,能够最切合实际,符合双方对环境的要求。在地役权制度中融入环境权观,需要在制度上予以创新。其做法就是地役权的设定内容不再限于土地,还包括土地所具有的环境利益。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在上地上增加环境保护的内容,使享有相关地役权的当事人负担不实施危害环境行为的不作为义务。

(3)准物权制度的扩张。“准物权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依通说,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15]准物权针对的是环境资源,在环境权观日益凸显的情形下,准物权制度的适用将不断扩大,所规制的环境资源客体范围将更加广泛。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有别于其附着的土地,构建各种具有特色的准物权制度,能更好地保护各种环境资源。在民法物权体系下,形成一个体系完备、内容丰富的准物权制度是有益而且可行的规制方式。

(二)债法对环境权的规制

在物权体系确定后,必然迎来权利的交易,权利受侵害的情形也将出现,它们需要债权法的规制。以下将从合同法规制的角度,分析债权方面对环境权保障的规制。

合同法本质上是市场交易之法。利用合同法规制环境资源的交易,有利于市场合理配置资源。运用合同法的方式来规制环境权,需要注意到环境权的公益性与合同的私益性之间的融合。从传统合同法出发,将合同法生态化,并且根据环境权保护的特别需求构建环境合同制度。

1.传统合同法生态化

(1)合同法主体范围扩大。环境物权制度下,国家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及其要素享有所有权。“国家以所有权为依托从事经济活动,缔结或参加合同关系时,由普遍意志对合同关系的一般限制,进一步发展为将其普遍意志具体化,落实为具体的合同条款”,[3]203国家通过出让或者分配环境资源使用权,与民事主体进行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进而成为合同的主体。国家成为合同法的主体,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中体现,保证合同当事人意志不与公共意志相违背。

(2)合同客体的生态化扩展。“民事主体的权利是私人化的权利,需要有明确化、个别化的界限,以便将权利归于个人,因此民事合同的客体只能是‘个别外在物’。只有个别外在物才受当事人单纯任意地支配。然而,环境资源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物。从生态角度来看,环境资源具有整体性、不可分性,这与民法上的物的可分性、可被割让性是不同的。一些环境资源如空气、风力、阳光、水体的自净能力,无法进行实在的占有和支配,但却可以被使用。”[16]在传统民法理论上,环境资源无法成为“个别外在物”,从而不能成为合同的客体。这一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必须将合同客体理论予以更新,扩大合同客体范围。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几乎都由国家享有,通过法律的规定和一定技术的支持可以将环境资源予以特定化,进而在现实中能成为被移转、管理和保护的对象,成为合同法的客体。

(3)在附随义务中纳入环境保护的义务。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17]依具体内容的不同,附随义务可分为告知、照顾、说明、保密、不为不当竞业等义务。附随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功能,而在维护对方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亦能够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将环境保护纳入到合同附随义务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了要承担各自的义务外,还需要在合同履行中承担环境保护的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可以直接规定环境保护作为附随义务的一项,环境保护附随义务履行的程度可以参见环境法律相关的标准和规定。

2.环境合同的构建

生态物权的设立使环境合同的缔结成为必要和可能。要使生态物权的交易更加规范化,就必须设立与其相应的合同形式。尽管合同法规范是一个开放的模式,合同法的总则能够适用所有形式的合同交易,但是这种情形下缺乏对生态物权交易的特殊性的规定。生态物权交易的规模在将来会不断扩大,交易次数亦会不断增加,需要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凸显其特殊性。而且,其特殊性是显而易见的。在合同法中规定环境合同形式是必须的。排污交易等生态物权的交易已经存在多年,规范交易的立法、司法实践为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了实践基础,交易的商业习惯为合同法的新规定提供了内容方面的基础材料。环境合同不是凭空捏造而成,而是建立在现实社会的需要和生态物权交易的现实发展的基础之上。

环境合同主体包括国家、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作为合同主体时,必须要是一个明确的机关或者单位,以便将国家的概念特定化。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政府内机关单位,只要其享有生态物权,并按法律规定能够进行交易的情况下,这些政府机构则可以成为环境合同的主体。环境合同的客体为合同交付行为和环境资源。环境合同的内容是指环境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整体上与买卖合同的差别不大,只在个别特殊的地方需要进行新的规定。国家作为主体,在交易中与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处于平等的地位,但国家在合同交易中享有监督权。

(三)人格权法对环境权的规制

人类生存和发展不仅需要从环境中获取物质资料,而且还需要从良好环境中获取精神的享受。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不再只是注重物质利益的需求,开始不断重视精神利益的追求。但传统人格权不能完全解决环境问题所涉及的人格权问题。建立环境人格权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求。

环境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民事主体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它是建立在传统人格权基础之上的新型人格权。

环境人格权的特点是其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是一种社会性的私权,需要预防性救济。[3]247-248(1)环境人格权不能离开环境,它与环境的关系极其紧密。环境人格权保障的是民事主体享受良好环境的精神性利益。(2)环境人格权是有一定公益性的私人人格权。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环境侵害的人格利益不是个别人的人格利益,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格利益。(3)环境人格权需要预防性救济。因为环境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不但严重而且具有不可逆转性,所以对环境人格权的保护同样需要建立一种预防性的机制,以实现对环境人格权的充分保护。(4)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环境人格权与生命健康权所保护的程度不同,环境侵害即便是没有危及人的生命健康,但是不适宜的环境却可以构成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必然以环境资源为媒介的间接性侵害,而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包括了直接和间接的侵害。对环境人格权的保护通过间接的形式进行,如确认阳光权、清洁水权等,一般不采用、也很难采用直接的医学标准;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对身体完整和健康的直接认定来实现。[18]

环境人格权制度宜放在传统人格权的体系之下进行专章规定,以凸显其重要性和特殊性。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应从一般性规定和环境人格权利具体规定两个方面进行。

1.环境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环境人格权的主体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有学者认为后代人是环境人格权的主体。这样说法并不合适。虽然后代人需要在良好的环境下生存和发展,未来他们同样要求享受洁净优美的环境,但是他们并未出生,根本无法现实感受环境的精神价值,徒设一个权利给他们并不能为他们的利益带来什么好处。环境人格权的客体是环境人格利益,即与环境有关的身心健康权益,包括健康权和享受良好自然环境的精神利益。[3]253环境权的内容包括主体的环境人格权利和义务。环境人格权主体的权利主要包括维护人格利益完整的权利,排除他人对人格权侵害的权利,环境人格权的专有使用权。环境人格权主体的基本义务是适当行使环境人格权。

2.环境人格权的具体化规定。具体的环境人格权包括阳光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宁静权、通风权、眺望权等。阳光权,即自然人享有的免受噪光危害及居所获得充足阳光照射的权利。[18]205宁静权,即自然人享有的在安静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免受噪声的干扰,保证更高的生活质量。清洁空气权,即自然人享有在洁净的空气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清洁水权,是自然人享有在清洁水环境中工作、生活和学习的权利。通风权,即自然人享有的保证居所空气流通的权利。眺望权,即自然人享有居住在视野开阔的居所的权利。自然景观权,即自然人享有的参观、欣赏美丽景观的权利。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在环境问题的赔偿方面亦越发重要。[19]但在我国,因环境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允许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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