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主体的法理分析与司法认定

2010-04-03 07:22王东明武汉大学湖北430072
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 2010年2期
关键词:凶器定罪财物

□王东明 [武汉大学 湖北 430072]

抢劫罪主体的法理分析与司法认定

□王东明 [武汉大学 湖北 430072]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关于抢劫罪的具体规定散见于刑法的第263条、267条、269条和289条。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从转化型抢劫、“携凶抢劫”、“飞车抢夺”、聚众“打砸抢”以及绑架中的抢劫等方面对抢劫罪主体的认定进行分析与界定。

抢劫; 主体; 司法认定

我国刑法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通说,“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1]。”通常情况认定抢劫罪的主体并不困难,但我国刑法除了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外,267条第2款、269条和289条中都有适用抢劫罪的规定。因而,具体分析抢劫罪的主体要件,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主体均不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而抢劫罪的主体则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就转化型抢劫罪,通说认为应具备三个条件: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客观方面条件,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是以暴力相威胁;主观方面条件,即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2]。但对于转化型抢劫的主体适用情形,却鲜有人论及。特别是对于其中的第一个条件,学者们普遍认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并不需要行为人真正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行为即可,这就使得在向抢劫转化时,在主体的认定上更成问题。

上述问题涉及到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2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对此,学界及实务界一直有罪名说和行为说的分歧。罪名说持限制论的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八种故意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既不应突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年龄限定,也不应该超出此八种故意犯罪范围的限制而追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3]。行为说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应理解为既指以故意杀人罪等8种罪名定罪处罚的犯罪,同时也包括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但含有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的犯罪[4]。即只要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其他罪时,出现此八种犯罪行为,直接依他罪罪名认定。

面对理论上的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2年7月24日发布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这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最高检2003年发布的《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也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很明显,上述法工委的答复和最高检的解释均采取了“行为说”,据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可能触犯的罪名已经远远超出八种罪名,这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旨趣大相径庭,也与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理念相违背。“该解释不仅从根本上有悖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精神,而且,增加了司法实务中具体操作的困难[5]。”随后,最高院于2006年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了立场,其中第5条指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该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依此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为八种行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其实施的该八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在罪名的认定上必须回归此八个罪名。有学者将此种观点称为“行为说+罪名说限制方式”[6],该解释第10条指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与“行为说+罪名说限制方式”的定罪原则是相一致的。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质是将行为人先行的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与随后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结合评价的结果。若分开来看,无论是前段行为还是后段行为,都不可能单独构成抢劫罪。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处于该“转化”的场合时,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即属于上述最高院解释第5条中的“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而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 则是“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应该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在“转化”的场合,最终进入刑法评价视野的只能是后段行为,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前段的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不需承担刑事责任。从“转化”的前后两段行为分开来看,法律推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具备刑事能力,所以,当先行的行为和后续的暴力、威胁行为从整体上看时,也就不应该认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除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施的暴力符合了故意伤害罪(重伤或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或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据此,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其主体范围并不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如果该年龄段的人在第269条规定的场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亦非故意杀人的,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非抢劫罪。

二、携带凶器抢夺的主体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对抢劫罪主体的年龄要求是年满14周岁,而对抢夺罪主体的要求则是年满16周岁。那么,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否包括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

上述问题涉及到对第267条第2款法律性质的理解。对此存在“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分歧。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再行规定,以提示司法人员注意,防止其适用时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的重申,即使没有注意规定,也应该按相关规定处理。法律拟制则是在特殊情况下改变处罚方式的规定。换言之,即使某种行为不符合普通规定,但在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照普通规定论处。如果没有法律拟制,意味着对该行为只能依照普通法律规定论处[7]。

如果将本款作为法律拟制看待,则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即使没有使用凶器,也必须以抢劫罪论处。那么,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也适用于该款,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论处。但是,最高院2000年11月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最高院2005年6月《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在重述上述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此处明显将“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这种情形排除到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之外。据此,上述《解释》和《意见》实质上是将“凶器”分为两类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意见》第四条后半段继续规定:“……行为人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该处所述的“凶器”明显是指“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结合上述规定,能够适用第267条第2款的情形就具体化为两种:其一,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抢夺;其二,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器械实施抢夺行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第一种情形无须证明携带的凶器是否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属于法律拟制,直接按照抢劫罪定罪,自然适用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第二种情形适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即需要证明携带的凶器是为犯罪而准备的,其客观表现为实施抢夺行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显然在性质上属于对刑法第269条的注意规定,结合最高院2006年1月《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该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的规定,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器械进行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构成抢劫罪时,主体不包括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

当然,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拟制部分的合理性也值得质疑。“在法律上,拟制的内在理由是构成要件的类似性……,拟制是立法上的类推,所以不能没有限制,立法者并不能够依照法律实证论的主张,将任何虚拟的事物都放在拟制内,亦即必须有某种共通点,否则适用相同的规范就不符合逻辑。”[8]抢劫罪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而抢夺罪只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因而在携带凶器抢夺时,即便携带的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如果在抢夺的整个过程既没有使用,而且连出示都没有时,将其拟制为既侵犯人身权利又侵犯财产权利的抢劫罪是不合理的。如此考虑的话,刑法第263条与269条对抢劫罪的规定已相当明确,267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已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三、聚众“打砸抢”中抢劫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将聚众打砸抢中可构成抢劫罪的主体限制为首要分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首要分子有两种: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该条中的首要分子,显然是指后者。司法实践中,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一般是聚众的纠集者和直接危害行为的实施者,即集聚众行为与犯罪行为于一身。但也有的首要分子只是在幕后组织、策划、指挥和操纵其他人实施聚众行为,并不一定在现场实施危害行为。对此类行为人,只要能够证明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就应认定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

该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行为本身并没有确定的罪名,而是根据行为的不同方式和后果适用不同的罪名。该条后段规定成立抢劫罪的部分并不以非法占有财物为成立要件,不论是抢走并非法占有财物还是毁坏而根本没有占有财物,都直接定抢劫罪,这是立法上的一种推定,显然也属于法律拟制的范畴。因而笔者认为对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同样适用刑法17条第2款的规定,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打砸抢中,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从所起的作用来看属于首要分子的,构成抢劫罪。当然从现实情况来看,处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一年龄段的人很难在聚众“打砸抢”中起到首要分子的作用,但这并不妨碍在理论上探讨以防特殊情况出现。

根据现有规定,289条构成抢劫罪的主体只限于首要分子,因而首要分子与其他参加者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不是首要分子就不构成犯罪。当然,当首要分子是数人时,数个首要分子成立共同犯罪。

该条规定没有将其他参加者列入抢劫罪主体范围之内,可能是考虑到其他参加者参与的程度相对较小,其危害性相对较轻的缘故。但笔者认为,有些参加者可能不在该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即不属于首要分子,但如果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打砸抢行为,直接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危害性与其他一般参加者不可同日而语,因而将积极参加者排除于犯罪之外有所不妥。从合理性的角度考察,该条规定的主体还应包括积极参加者。

四、“飞车抢夺”中抢劫罪的主体

“飞车抢夺”是指行为人利用行驶中的车辆,趁人不备,对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抢夺的行为。如何对“飞车抢夺”定性,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意见[9]:有的认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行为人利用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抢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有的认为应将飞车抢夺行为纳入“以危险方法抢夺”的范围之中,认为应当在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之后,增加“以危险方法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有的则明确认为凡以危险的方法实施抢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有的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定为抢夺,但是在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情况下,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对某一行为定性,应该在把握行为本质的基础上,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定性。所谓抢夺,是指行为人趁被害人不注意,而突然对物实施行为,瞬时获取财物,或者尽管被害人已有防备,而实施被害人来不及反抗的方法获取财物。在存在暴力的情况下,抢夺与抢劫的区别在于前者将暴力用在物上,后者将暴力用在被害人身上。“飞车抢夺”由于行为人利用飞速行使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行为,与传统的抢夺方式有很大的区别,它会因财物与携带人的紧密依附性而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的状态,致使人身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飞车抢夺”行为往往侵害不同的客体和对象,并非能完全被抢夺罪所涵括。

最高院2005年6月8日《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下列三种“飞车抢夺”的情形纳入抢劫罪的范畴: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上述“驾车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及“驾车强抢,强拉硬拽”和“强行夺取放任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等,足以反映行为人对他人人身安全侵害的故意,所采取的手段本身就是暴力行为,此时的“飞车”,就如同其他暴力犯罪中犯罪分子使用的刀、枪一样成为暴力工具,行为人的目的就是排除他人反抗,夺取财物。因而,上述《意见》纳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三种“飞车抢夺”行为侵害的不仅是财产权利,还有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完全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因而是对刑法第263条的直接适用。从刑法17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来看,已满十四周岁而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实施上述三种行为的,构成抢劫罪。

五、绑架中抢劫罪的主体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做人质的行为。即便是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在大多数情况下与抢劫罪也是比较容易区分的。“司法实践中,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10]。”分解抢劫罪和绑架罪的行为,抢劫罪在行为方式上属于“复杂危害行为”,即“构成某种犯罪必须具备的复数实行行为,……由两个以上的实行行为组成[11]。”详言之,抢劫罪由“暴力、以暴力相胁迫”的行为和“当场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刑法理论上多数学者赞同绑架罪属于目的犯,认为其行为为“单一行为”[12],“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在客观上不要求存在与该目的相对应的事实[13]。也就是说构成绑架罪只要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目的即可,而不需要实际上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然而,目的是主观的东西,必须通过客观的东西才能被人认知。司法实践中,往往仍然是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来印证其“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主观目的,只不过在绑架罪既遂未遂的认定上,并不以获取财物或不法要求的实现为标准而已。因此绑架罪的行为仍然可以分解为“暴力、以暴力相胁迫或者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分仍然在于获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当场实施。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当事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从犯罪构成的理论分析,“暴力、以暴力相胁迫”的行为加上“当场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而“暴力、以暴力相胁迫或者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又同时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但若对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并罚,则就对“暴力、以暴力相胁迫的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因而对于“行为人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当事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论处[14]。”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在实施绑架行为又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根据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但对“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应直接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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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转引自陈兴良, 周光权. 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594.

[9] 李宇先, 简红星. “飞车行抢”性质的认定[N]. 人民法院报, 2004-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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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陈兴良, 周光权. 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558–559.

[13] 张明楷. 论绑架勒索罪[J]. 法商研究, 1996, (1): 25-27.

[14] 袁登明. 刑法45讲[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272.

Jurisprudential Analysis and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to the Subject of Robbery

WANG Dong-ming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China)

The 2ndparagraph of the 17tharticle in criminal law reads that natural person who has reached the age 14 but not the age 16 may be the subject of robbery. The specific stipulations on the robbery exist in the article 263, 267, 269 and 289 of criminal law. Combined with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this paper analyses and identifies the subject of robbery from the aspects of “transformed robbery”, “forcibly seizes with lethal weapons”,“Speed snatch”, “gathered to commit beating, smashing or looting” as well as robbery in kidnapping.

robbery; subject;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DF625

A

1008-8105(2010)02-0079-05

编辑 范华丽

2009 − 06 − 11

王东明(1973 − )男,武汉大学2007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河南城建学院法律系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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