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知文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哈耶克与拉兹法治思想的比较研究
——以法治和自由的关系为视角
杨知文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在法治与自由的关系问题上,哈耶克与拉兹有不同的结论,前者崇尚建立一个自由秩序的社会,并认为法治能够对自由提供充分的保障,后者则将此看作是一种奢望;在基本法治思想方面,二者对“法治”、“法律”、“法治之价值”等也有不同的认识;在法治观上,二者则是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积极法治与消极法治、目的法治与工具法治、彻底法治与不彻底法治、对法治的完全信任与中立信任、价值主义的法律立场与实证主义的法律立场之间的对立。
法治;自由;哈耶克;拉兹
自近代以来,法治与自由的关系、如何用法治来保障自由等问题,一直成为思想家们所关注并乐于深入探讨的问题。经过了自近代以来数百年的论证与实践,人们还是在考虑“法治对自由能否提供充分的保护”这个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哈耶克 (F.A.Hayek)和约瑟夫·拉兹 (Joseph Raz)两位现代大思想家那里寻找到不同的结论。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是笔者非要刻意把这两位思想大家联系在一起,而是他们之间原本就明确关注了对方或对方学派的一些思想。这主要表现在:哈耶克曾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进行了批判,而拉兹则在自己的著作里直接讨论了哈耶克的若干思想。拉兹在其著作《法律的权威》中写到,“我的目的是要借助哈耶克的文章中显示的精神来分析法治理念,同时说明为什么他所得出的一些结论是不能通过这种方式得到支持的”;[1]210“考虑一下哈耶克文中的立场,他在文章开始就使用了宏大的论述,这不能不导致一种有些奢侈的愿望……”[1]226-228。因此,本文以法治和自由的关系为视角,以“法治对自由能否提供充分的保护”这一问题为出发点和线索,对哈耶克和拉兹的两种不同法治思想进行微观上的比较,以期得到一些思想上的启迪。
法治对自由能否提供充分的保障?哈耶克和拉兹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不一样的。哈耶克是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的主要代表和理论权威,是一个彻底的自由主义者。他的理想就是要建立一个自由秩序的社会,他的著作也主要是来描述自由主义的基本原理。他认为,一个自由秩序的理想社会的建立有赖于法律,所以这一社会也是一种法律秩序即法治的社会。自由秩序就是由社会规则的遵守所产生的秩序,而法律就是社会规则。由此,在法治社会里的人是最自由。在看待用法治保障自由的问题上,他坚信理想的法治能够对自由提供充分的保障。由此看来,哈耶克在保护自由上对法治充满了殷切希望,他试图将法治作为自由的至上捍卫者。
约瑟夫·拉兹是当代西方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重要代表,是当代法律与政治领域最杰出的学者之一。在法治与自由的关系问题上,他当然不否认法治对自由的保障作用,他坚持法治能够对自由提供保障的观点;但他又认为,法治不会必然带来对自由的保障,特别是充分的保障。在他看来,法治只是法律所可能的优点,遵守法治能使法律成为实现某些目的的一种优良工具,但是遵守法治也会使法律服务于坏的目的。所以,拉兹把想依靠法治对自由提供充分保障的观点看作是一种奢望。
以上概括了哈耶克和拉兹对同一问题的两种不同回答,我们可以试着分析他们得出不同结论的原因。在许多可能的因素当中,笔者认为,他们的法治理论应该作为我们着重考量的方面。
通过哈耶克和拉兹的著作,我们可以对他们的基本法治思想进行比较。通过这种比较,我们可以梳理出它们在以下方面的诸多微观区别。
哈耶克给了人们一个著名的关于“法治”的阐释:“撇开所有的技术细节不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他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2]73
与此相比,拉兹对“法治”的阐释就显得比较简单。他说,“‘法治’,依其字面的意思就是法律的统治,从广义上来说,这意味着人们应当遵守法律并接受法律的统治。”[1]212我们可以发现哈耶克的法治定义的一个特点,那就是强调政府受规则的约束而且对规则设有条件限制——事前规定并宣布。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这种对法治的界定为哈耶克相信法治能给自由提供充分的保障奠定了前提基础,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哈耶克结论的一个逻辑理由。从拉兹对法治的界定中我们发现不了较为丰富的内涵。在拉兹的视野里,法治只要求法律能够有效地指引人们,从这一点出发,我们也的确很难看出这种法治能够对自由有多少值得期待的价值。
哈耶克认为被称为法律的东西有两种:一种是实质性法律或“社会内部规则”,它是社会自发生成的;另一种是制定法,又叫外部规则,它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即“立法”。由此看来,哈耶克所说的法律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那种法律,而是自然形成的并被人们普遍遵守的社会习俗和惯例。而且,对于这种法律,哈耶克后来也赋予其保障自由的蕴意了,而“自由是一个国家所具有的最高的善。”[3]228以此为基础,哈耶克的法治就包含了更为十分丰富的内容,正如他说的,“从法治乃是对一切立法的限制这个事实出发,其逻辑结果便是法治本身是一种绝对不同于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那种意义上的法。……法治只有在立法者认为受其约束的时候才是有效的。”[4]260哈耶克把自由秩序看成就是由社会规则的遵守所产生的秩序,所以他得出结论说,在法治社会里人是最自由的。
拉兹作为当代实证主义法学的坚定卫士,他对“法律”的理解仍然是坚持了实证主义的立场。拉兹对法律的理解建立在他所谓的“渊源论”的基础上的。他认为,法律渊源就是借以生效并认定其内容的那些事实,即法律来源于社会事实,也就是说法律是由一定机关制定的行为规则。同时,拉兹坚持认为法律与道德价值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他也反对违反法治原则的法律不能成为法律这一观点。以此为基础,拉兹的“法治”只要求法律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能够有效地实现它所希望的社会目标就行了,所以“他没有说明法律如何被制定:由暴君,多数人的民主或其他方式。他也没有说明基本权利、平等或正义。”[6]183依据这种法治理论,法治可以成为保障自由的工具,但法治也不必然能够为自由提供保障,至于法治为自由提供充分的保护更难以让人期待。
哈耶克的法治思想是其自由主义思想的一部分,从他的理论中我们很容易看出,他把法治的最大价值视为保障自由或者说是保障个人自由的工具。我们业已提及到的他的一些观点就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例如,他认为法治社会里的人是最自由的,最自由的社会就是法律秩序或法治,等等。
拉兹专门阐述了法治的价值,他把法治的价值归结为三个方面,[7]192其中第二个方面就是关于法治对自由的保护上的价值。他认为,法治有助于保障人们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确定长期生活目标和培养走向这些目标的能力。法治所形成的境遇上的可预测性,能增加行为的动力并为有效的计划提供基础,这是法治价值形成的原因。这一认识与哈耶克颇为相似。从这一点上来看,拉兹和哈耶克都把为自由提供保障视为法治的价值。然而,拉兹最终的结论使得他的这一认识变的十分衰弱。他指出,法治只是一种消极价值,它实质上承担着辅助的角色。他说,“尤为重要的是记住,法治在本质上是一种否定性价值。它仅被用来减少对自由和尊严的侵害,这种侵害是法律在追求其目的——无论这些目的多么受欢迎——过程中造成的。”[6]198
根据以上对哈耶克和拉兹的法治思想的比较和对他们各自理论的更为广泛的考量,本文认为,他们在法治观上有以下几个不同点:
从哈耶克最初对法治的界定来看,他的理论可能还带有分析法学法治观的明显痕迹。但到后来,他通过对其法治理论的不断补充虽然从形式上维持了原有的法治定义,但由于其所理解的规则不再是成文法了,所以他对规则的遵守就含义大变了。他对法治之法提出的比较丰富的要求,意味着他实际上已经转向了“实质法治”的立场。对于这一点,邓正来先生说过,“关于哈耶克的法治观问题,……其间至少经历了从1960年《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所确立的形式原则和‘法典化’法治观向此后所谓的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一般性原则和‘普通法’法治观的转化过程。”[8]405
从拉兹对法治的定义,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其形式法治的立场,这一点在其著作中也给予了明确的表示。他说到,“我赞同法治的形式概念,即只要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明确性等,就不反对特别指令。”[6]188
哈耶克所认定的法律是被他称为真正法律的“社会内部规则”,而且其要求立法要与法律相符才具有法律性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他对法律是怀有实质价值期待的,希望法律能够实现他的价值取向,如能够建立真正法治、保护自由等。根据这一点,笔者将其这种法律立场称作“价值主义的法律立场”。
与此相异,拉兹对法律坚持了实证主义的法律立场。这突出表现在他的法律体系的概念中,也正如他自己所指出的,他所采纳的就是他本人对哈特的概念的修改。[1]223-226
从哈耶克对自由的衷心追求并期望建立真正的法治社会来保障自由这一点来看,他对法治持有一种十分积极的态度。正如他在著作中多次所呼吁的,他要探求建立法治社会达到的原理,他为各国法治的衰微感到不安。
从拉兹的理论中我们看到,虽然拉兹阐述了法治是法律的优点以及法治的一些重要价值,但是最后他告诉人们,遵守法治的真正价值不应扩大法治的重要性,人们不应该在法治的圣坛上牺牲过多的社会目的。
哈耶克始终表现出要追求建立一贯自由秩序的社会的梦想,这种自由秩序的社会亦即真正法治的社会。实现真正法治,可以说是他最终的目的,这是与实现自由的最终目的是统一的。
拉兹并未把法治作为应当追求的目的来看待,他把法治看作是实现社会目的一种手段,他明确指出了法治的工具性。他说:“遵守法治是法律成为实现某些目的的一种优良工具,但是遵守法治本身不是最终目的。”[6]199
从以上对哈耶克法治观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其对法治的完全信任度。他相信,如果能实现他所设想的那种法治的社会,这种社会是最美好的社会,这种法治的社会里的人是最自由的。他相信依靠法治能够对自由提供充分的保障。
拉兹对法治的态度是中立的,这与他把法治看成是工具性的思想是相关的。在拉兹眼中,法治像其他工具一样,由于工具实现的目的具有中立性,所以法治在道德上是中立的。一方面,遵守法治是法律服务于良好目的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遵守法治也会使法律服务于其他坏的目的。
哈耶克主张,所有政府行为都要受到确立的和事前公布的规则的约束,他十分强调留给执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应当减少到最低的程度。在这一点上,例如在今天我们看来,政府在经济发展出现困境时而使用指令原则进行经济调节是很普遍的做法,但这却被哈耶克认为是权力的独断行使,从而违背了法治。
拉兹对哈耶克的这一观点进行了批驳。他认为,“哈耶克的主张——在一定意义上它们仅表明某些其他目的不可避免地与法治相冲突——并不属于以下主张:通过法律手段追求这些目的是不恰当的。”[6]198在拉兹看来,为了使政府完成必要的工作,我们既需要法治政府,也需要人治政府;既需要一般法也需要特别法,政府完全可以享有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力。
通过以上对对哈耶克和拉兹二者法治理论的比较分析,我们明确感受到这两位思想家在法治理论上所持有的截然不同的基调。对待这两种不同的基调,我们应该用以下态度来看待:第一 ,如果我们的理想是要建立一个自由秩序的社会,要想尽可能地充分依赖法治来对自由提供保护,那么,我们就应该用哈耶克的法治理论来完善我们现在已有的法治理念。第二 ,从现实上来看,拉兹的法治理论经常被政治所实践,即使是在许多民主国家里。因此,为了更好地考察我们的法治现实与我们理想之间的差距,为了更好地正视法治对自由提供充分保护的困难,对拉兹的法治理论也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这里也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对他们法治思想的比较和分析只是初步的,深入的分析与研究仍有待于进一步进行。
[1]Joseph Raz.The Autho 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M].London:Oxfo rd University Press,1979.
[2][英]F.A.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王明毅 ,等 ,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3]邓正来.哈耶克法律哲学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英]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
[6][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G]//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7]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8]邓正来.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G]//北大法律评论(第二卷第二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Comparative Study on Thoughtsabout Rule of Law of Hayek and Raz:From the Angle of Relationship between Freedom and Rule of Law
YANG Zhi-wen
(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Hayek and Raz have the different conclusions on the issu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reedom and rule of law.The fo rmer advocates fo r building a free and well-o rdered society,and thinks that law can offer adequate security to f reedom,but the latter takes this as an extravagant hope.In the respect of thought about rule of law,they hav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about“rule of law”,“law”,“value about rule of law”,etc.In the view of rule of law,they are antagonistic on points about“substantial rule of law”and“formal rule of law”,“positive rule of law”and“negative rule of law”,“purposed rule of law”and“implemental rule of law”,“complete rule of law”and“halfway rule of law”,“having complete trust in rule of law”and“having neutral trust in rule of law”,“legal position of moralism”and“legal position of positivism”.
rule of law;freedom;Hayek;Raz
D909
A
1672-0539(2010)04-075-04
2010-07-15
杨知文(1982-),男,山东枣庄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方法、司法理论。
刘玉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