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权民事确权刍议

2010-03-23 10:17胡卫萍
华东交通大学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人格权隐私权民事

胡卫萍,郑 剑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2009年12月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二次会议上获准通过,成为世界上首部直接以“侵权责任法”命名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不仅规定了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更是明确列举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各项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隐私权在《侵权责任法》中的确立,不仅使百姓隐私利益得到了有效的法律保护,更引起了人们对隐私权背后个人信息权益的思考。

1 隐私权涵义的解读使个人信息备受关注

1.1 隐私与隐私权概述

何谓隐私?对这一概念的把握,我们可以把它拆分开来进行分析:“隐”,即不愿为他人所知,不愿向社会公开;“私”,则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所以,隐私是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1],是隐而不宣的事实。每个自然人都享有隐私利益,但并非任何私人事务都属于隐私范畴。任何个人私生活秘密要构成隐私权保护范畴的隐私,都应依照当时社会上的一般观念予以确定,都需要采用一种合理期待的标准进行衡量[2]。为此,很多国家的法律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将隐私权表述为“与个人的公开生活无关的任何事物”[3],或“隐私权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的私事和私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4]。

1.2 隐私权涵义的解读

隐私权的概念在1890年由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沃伦提出后①从法律上讲,隐私权最早来源与1890年美国哈弗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代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哈弗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的文章》,提出了人们应该享有不被了解的权利。,随即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但对隐私权概念的学理定位却一直存在争论,有“独处权说”、“私密关系自知说”、“私生活自由说”、“一般人格权说”、“信息秘密说”等等。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上对隐私权涵义的理解也一直处在变化之中。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阴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是在某种程度上将“隐私”等同于“阴私”。而随着隐私权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隐私权概念的把握有了进一步认识。通说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4],是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而这种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的享有,同个人信息、私人信息的处理密切相关。

在相关学者的争论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2010年在《侵权责任法》基础上进行了权威解读,把隐私权界定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5]。即隐私和个人信息呈现相互交融的状态,隐私可以以个人信息的形式表现。但隐私不是单纯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并没有包容全部的个人信息,只包括了那些“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那些非隐私权项下的个人信息,在不受隐私权保护、调整的前提下,是否也会面临不法的侵害,是否也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确权呢?在隐私权概念的争论与解读中,人们在为隐私权概念逐步明晰而欣慰的同时,面对那些不属于隐私权内容的个人信息,面对个人信息屡屡滥用、遭遇侵害的现状,人们同样呈现困惑。为了制裁滥用个人信息的侵害行为,个人信息权能否像隐私权一样,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益而受到保护?个人信息权有无民事确权的必要?在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今天,这确是值得大家深思的问题。

2 个人信息和隐私相互交融并独立地存在

2.1 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特点

2.1.1 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身记录、照片、工作单位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数据资料[6]。这些数据资料依托于自然人个体而独立地存在,是个人生活履历的写照。且由于对主体的识别性,这些信息数据成为人们寄托精神利益的一种载体,每个人都有被他人知或不知的权利。

2.1.2 个人信息的特点

个人信息作为个人生活履历的数据资料,反映着信息主体的身份特点,每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都不相同。即个人信息与自然人个体密不可分,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但个人信息不仅能体现出信息资料拥有者的身份状况,而且在一定区域活动场合,这种信息资料还具有直接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甚至可作为生产要素进行合理交换,为交易主体获得财产利益。如以赠送礼品的方式,要求受赠方留下自己的个人信息,方便今后的交流与合作;再如网络服务者将客户的E-mail地址转让、物业管理公司将业主的信息透露给装修公司、电信公司将客户手机号码告知他人。这种你情我愿的交易之所以能进行,就是商家对个人信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蕴含的商业价值心知肚明。这也导致了一批专以收集他人个人信息为己敛财的中介组织出现。由此,个人信息在具备特定人身属性的同时,又显现出非常明显的财产特点,是一种物质性的人格利益。

2.2 个人信息与隐私彼此交融

个人信息内容丰富,有的是私密信息,不公开、不愿为人所知,如个人的阴私。有的则是公开的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自主公开的信息,和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如信用信息等。现代意义的隐私,则不仅包括阴私等身体隐私,还包括个人私密信息,如个人的身高、体重、血型、性别等个人生理信息,肺炎、肝炎等健康信息,DNA等基因信息,储蓄存款等个人财产信息,家庭成员、婚姻状况、父母子女关系等家庭信息等。这些个人私密信息,不仅是隐私权所作用和保护的对象,也本属个人信息的范畴,且在隐私范畴内。这些信息具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权益主体不愿意这些信息为他人所知晓,该信息直接承载了主体的精神利益,二是这些信息均可以数据资料的形式表现出来,可以信息化。而这本身也是个人信息的信息特点,两个特点也能被个人信息所吸收,成为个人信息特点的一部分。即隐私内容中有相当一部分可以以个人信息的形式体现出来,个人信息与隐私彼此交融。

2.3 个人信息与隐私相互独立

如前文所述,隐私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息无关的个人信息”,“尽管学术界对隐私的内容仍有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隐私包含了秘密、隐秘或自然人不愿公开的特性。”[7]但并非所有个人信息的公开与控制都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隐私中所涵盖的信息只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是个人敏感的个人信息[8]。而公开了的私密信息是否还是隐私权保护的范畴,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现阶段的立法看,公开了的私密信息更偏向于从个人信息这个角度来归纳。如2009年2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法中对于信息主体主动提供给“本单位”的信息并没有认为是私密信息或隐私,而是以个人信息相概括。所以,个人信息不等于隐私,隐私只是私密的个人信息,不包括个人公开的信息。下面我们借助图表对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关系进行诠释。

表1 信息分类与个人信息、隐私的比照

由以上图表的对比可知,个人信息包含未公开的、已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和有公利性、无公利性的个人公开信息,个人信息与隐私呈现相互交融又彼此独立的状态。另外,隐私强调的是精神的安逸和私人生活的安宁,个人信息数据只是私人生活、私人空间的媒介或写照。只有当信息数据的利用影响了当事人的私人生活和精神安宁时,才能认定是对隐私权益的侵犯,否则只能认为是对个人信息权益的破坏。而对个人信息的关注,更多看重的是特定信息主体背后的信息财富。即个人信息与隐私虽同为每一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利益,但个人信息侧重于信息本身的物质内容、财产属性及其人格价值,强调信息本身的传播价值和财产内容,属物质性人格利益[7]43。而隐私意识源自人们的精神生活,更多体现了个人对自由、安全和尊严的追求,侧重于人们精神生活的维护,且不依赖于财富等一定的物质载体而存在,表现为精神性人格利益。这也是个人信息与隐私法律属性上的差异。由此,个人信息与隐私作为两种不同属性的人格权益,不能完全交融地并存,有彼此独立的作用空间和存在范畴。

3 个人信息权民事确权的必要性

3.1 个人信息的学理认知和滥用现状使个人信息权民事确权成为必要

个人信息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信息主体对其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个人信息数据,享有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享有的权利。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的内容来看,特别是从其第四章《法律的实施保障与救济》、第五章《法律责任》来看,侧重于从行政法角度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而实际上,有关个人信息产生、发送、传递和接受的许多行为,都是民事行为。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尤其是各种非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涉及的是该部门同个人信息的本人之间的私人关系,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直接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多表现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9]。但具体侵犯的是民法上的哪一种民事权利,则需要进一步论证。

对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很多国家从个人资料保护的角度进行了民事确认,如意大利《关于资料保护法律(675/96号)》,将“包括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可以直接或间接进行确认或可以确认某人或某物的任何信息”界定为个人资料予以保护。《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条,将“凡涉及特定或可得特定的自然人的所有属人或属事的个人资料”界定为个人资料进行保护[10]。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也将“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1]633,定位为个人资料,并将“个人资料”与“个人信息”等义使用,认为个人资料属隐私权范畴,同时又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即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畴。这可以说是我国学术界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主流观点。

而如前文所述,个人信息与隐私相互交融并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使“个人信息”以“个人资料”形式进行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实质上是缩减了个人信息的法律领域,没有注意到个人信息的类型差异,甚至会认为只有对“未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的滥用,才能构成民事上的侵权,其他个人信息的使用则可自由为之。忽略了“已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无公利性的个人公开信息”、“公利性的个人公开信息”同样存下法律保护的必要。而实际上,我国现阶段对“垃圾短信”等问题的投诉,多数是对“已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的滥用造成的。再如一些网络服务商提供的邮箱注册协议规定:“……,公司将在用户自愿选择服务或者提供信息的情况下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并将这些信息进行整合……。公司收集的信息将成为网易公司常规商业档案的一部分,且有可能因为转让、合并、收购、重组等原因而被转移到公司的继任公司或者指定的一方……”[11]。且不说有多少客户是在不知情或被强迫的情况下接受了这一协议,单是“……等原因……被转移到……指定的一方”,就完全剥夺了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控制权力。这些模糊的协议也正暴露了协议提供方规避法律,泄露个人信息甚至将个人信息卖于他人的手段。而当信息主体苦于自己的信息被泄露、个人生活被侵扰时,却不能主张自己权利被侵犯,因为这些个人信息是自己提供并同意对方使用的,并非“隐私”。而若确定“个人信息权”为一民事权利,赋予个人信息主体对“已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也享有使用交易上的支配权,那么这种滥用个人信息的现象也将得到有效控制。由此,个人信息作为物质性人格利益,不能依附于隐私,个人信息权有民事确权的必要。

3.2 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益实践利用的差异使个人信息权民事确权成为必要

个人信息与隐私法律属性上的差异,导致了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益实践利用上的差异。因为隐私体现的是精神性人格利益,隐私权中的信息内容不能直接进行买卖或让与他人利用。所以,个人隐私利用,主要是“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特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权的内容是自我利用,而不是他人利用。”[12]即个人隐私中对个人信息的利用,限定于精神利益的满足,而非财产价值的实现。而个人信息项下所包括的各种信息资料,特别是一些“已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在网络信息时代下,蕴含着极高的商品价值。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双重属性,使个人信息利用呈现自我使用和他人使用的双重形式。所以,若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确权,法律将会依据个人信息的属性特点,确定如何实现对人信息的充分利用,即允许通过买卖交易的行为获取个人信息资料,允许个人信息归他人使用并获取对价,最大限度实现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这一点,是将“个人信息”仅作为“隐私权”范畴、以“隐私权自我利用”方式使用个人信息所难以实现的。

另外,将个人信息不加分类地统统纳入到隐私权范畴,亦使隐私所包含的个人信息呈现出模糊性、不确定性状态。而这一点,也极易导致人们在主张自己的隐私权利的时候,和社会公众的信息知情权发生冲突,动辄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拒绝他人了解自己的个人信息,造成隐私权益的滥用,亦使个人信息的识别作用难以实现。这本身也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伤害。由此,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益实践利用上的差异,使权利主体以隐私权使用的方式利用个人信息,难以实现个人信息的法律价值。个人信息以其独特的财产属性和使用方式,为自己赢得了民事权利的一席之地,有民事确权的必要。

3.3 网络信息时代的发展使个人信息权的民事确权成为必要

当今社会是一个网络信息的社会,信息在诸多社会生产要素中占据了前所未有的主导地位,充斥百姓生活的每个角落,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军事的发展,以及人们日常活动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在这个信息社会里,个人信息也被不断提供、收集、处理、使用。我们必须提供个人信息才能完成各种交易,通过提供个人信息换取服务;我们的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后,又反过来向我们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信息[13]。面对如此重要的生产要素,人们急于占有并对其进行充分地利用。而如何占有、保护和利用个人信息,也就成为每一自然人都将面对的现实问题,围绕该问题也必然产生众多的社会问题。如公安部从维持社会稳定、便于政府管理的角度出发,曾大力倡导的“手机卡实名销售制”;而许多消费者从自身的信息安全出发,不愿个人信息被图谋不轨者利用、掌握甚至从中获利,而拒绝向商家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消费者对个人信息使用安全的质疑,体现了我国个人信息权益在网络社会中的法律保护现状。所以,为顺应网络时代的发展要求,个人信息权这一关乎老百姓切身利益的人格权益,让民事确权成为必要。

3.4 人格权法律发展的需要使个人信息权的民事确权成为必要

人格权的普遍客体为主体的人格利益,而人格利益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它需要借助具体的人格利益使人格权益明确化。在最初有限的经验范围内,人们以肖像、名誉、姓名等具体的人格利益作为载体,界定了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而随着社会进步、人格权发展的需要,立法者不断增加具体人格权益,以更好的维护人格利益。隐私权权益的确认,就是人格权发展需要的印证。同样,个人信息权民事确权的提及,也是在个人信息被滥用、个人信息人格权益遭遇破坏的情形下提出来的。应该说,个人信息权的民事确权,能有效解决个人信息人格权益被随意侵害的现实问题,体现了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价值,顺应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发展的需要,是对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与完善,有民事确权的必要。

3.5 个人信息的客观归类使个人信息权的民事确权成为可能

信息必须与个人“相关”,是构成个人信息的关键要素,它有助于准确判断个人与信息之间存在何种关联,以及如何辨识个人身份,即个人信息与隐私都强调个人主体的特定性[14]。或许也正是基于“主体特定性”的强调,在以往的研究中,人们虽感觉个人信息应该不同于隐私,但辨不清个人信息和隐私是“包容”还是“并存”的关系。而如前文所述,个人信息的“未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已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无公利性的个人公开信息”、“公利性的个人公开信息”的客观归类,不仅使个人信息与隐私有了区分,更使个人信息权的作用范畴得以明晰,界定了个人信息权民事确权的客体范围,使个人信息权的民事确权成为可能。即明确“已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无公利性的个人公开信息”、“公利性的个人公开信息”,这三部分个人信息不在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内。对这三部分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可考虑从“个人信息权”民事设权的角度进行利益维护,使之成为“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客体,限制并制裁现实生活中盗取、滥用个人信息的侵害行为,从民法的角度给其明确的权利维护,弥补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不同于隐私,它们相互交融并彼此独立的存在,有各自的作用领域、实施空间。隐私权制度的设立为“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却无法解决非隐私范畴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无法满足“已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无公利性的个人公开信息”、“公利性的个人公开信息”中所蕴含的人格价值和财产利益的需要。面对个人信息随意发布、滥用的现状,个人信息权民事确权不仅有着理论上的可能,更是社会现实需要的产物,对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也有着极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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