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翔
戏仿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徐 翔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 100088)
戏仿作品必然要使用原作的构成元素或内容作为模仿的对象,因而有可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为了保护戏仿作品的生存和鼓励创作,法律需要制定适当的合理使用规则来协调二者的冲突关系。同时,在如今发达的数字信息技术的背景下也需要对戏仿作品所主张的合理使用抗辩作必要的限制。
戏仿作品;著作权;合理使用;限制
从西方著作权理论以及法律实务来看,戏仿作品属于讽刺性表达的一种文艺创作形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嘲弄或批评。手法是借助对某一作品为公众所熟知的基本特征的模仿,而且这种模仿必须附加戏仿创作者的独创性劳动,是一种全新的创作。从法律的角度来考虑,围绕戏仿作品现象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在没有获得被戏仿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的场合下,戏仿作品对原作品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应该限制在一个怎样的范围之内?这里存在着一个两难的选择,如果盲目扩大对戏仿作品的放任自流,导致对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到位,那么激发人们创作的动力就会遭到遏制和压抑,同样,如果对戏仿作品限制过死,也会使得信息流通的效率受到影响,进而触及到人们在宪法层面对表达自由的享有。鉴于此,必须在戏仿作品跟原作品著作权保护之间寻找到一个合理的法律协调工具,既能保持著作权法律制度对作品的刚性保护,又能够体现一定弹性裁量,给人们提供一个信息交流和表达的适当场所。
(一)戏仿作品概念的认定
1.戏仿作品的概念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理论与实务上的不成熟,导致了目前国内绝大部分论述戏仿的文献都直接援引西方国家的界定来作为规范的概念加以表述。根据《牛津高阶词典》对戏仿作品的英文“Parody”的解释,在名词意义上的Paro2 dy是一种滑稽模仿作品,通常直观地表现为对文章、音乐作品或者表演的滑稽仿作等。而在动词意义上的Parody则被定义为一种滑稽地模仿、夸张地演义。根据美国确定戏仿作品概念的权威判例Campbell v.Acuff-Rose Music一案来看,所谓戏仿作品(Parody)主要是指“一种文学的或者艺术上的成果,这些成果是为了达到一种滑稽的令人发笑的艺术效果或者是表现对该作品的嘲笑、奚落,而对某一作品的特征、个性或者风格进行模仿、仿照”或者是“以一种散文或者韵文诗的形式将某一类作品进行模仿,将其中的个性特征和思想感情进行翻转,从而表现出它们的荒谬和愚蠢”。这种模仿有两个基本特征:
第一,模仿的对象是原有作品所蕴涵的风格、格调以及创作手法。
第二,模仿的目的是有意识地针对该作品所表现出的主题或者思想感情的讽刺和嘲弄。
笔者认为,从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合法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以及促进文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的立法目的来看,只要是针对已经诞生的作品的全部或者片断,以其中的角色、情节、场景、构图、旋律、曲调等构成要素为基础,用不同于原著中的方式和视角,对其进行重新选择、取舍、组合,附加自己独创性意图,并阐发对原著所包含的主旨和核心思想的批评和评论就可以构成戏仿作品。这里需要强调两点:
第一,是戏仿作品在主题上必须是对某一问题或者现象进行评判和发表评论,同原来的作品所表现的内容既要有所区别,不能是原作的附庸,同时也要有一定的牵连,能够让人回忆其原作。
第二,戏仿作品必须对既成作品进行有针对性的模仿,对被模仿作品的个性进行变更。
2.戏仿作品同相关概念的区别
(1)与改编作品的区别。根据著作权法理论的一般认识,改编是指以原作品为基础,对原有形式进行解剖和重组,创作新的作品的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改编被视为是对原作的一种再创作,区别于原创。在实践中可以认定是改编的主要途径是将已经存在的思想或者情感以不同的形式另外加以表现,比如,用文学作品介绍某一类生物活动的生物科学知识通过声音、影像等构成新的视听作品,以具体形象来表现,再比如把小说改编成为电影、话剧等其他艺术形式。改编作品同戏仿作品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存在对原作的利用问题,但是其区分也是明显的。
首先,从主观因素分析,改编以原作为基础进行二度创作。无论是使用何种创作形式作为载体,对于原作中核心部分所反映的主旨应当是予以承认和保留的,也就是反映作者创作意图的目的不能够被歪曲和阉割,改编需要在最大程度上还原原作的艺术价值和功能,可以说,改编是同一思想或者情感的不同形式的表现而已。而戏仿作品则不存在这样的创作局限,戏仿作品所表现的主旨不应该于原作发生混同,否则就难以体现出戏仿作品本身的个性。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改编在很大程度是对原作内容或者表达的重新塑造,但是这种塑造对原作的依赖性非常大,无论是怎样的解剖和重组原作的构成要素,改编必须紧紧围绕原作展开。而戏仿作品仅仅在外化形式上表现为是对原作基本内容的一种模仿,就文学作品来说,戏仿作品只是对原作中的特定的角色、知名的情节片段或者场景进行模仿再造,这种处理手法可以不拘泥于原作所划定的范围,对人物的性格特征可以进行变更甚至是相反的刻画,戏仿作品尽管对原作也有一定的依赖,但是不是非常严格,有时戏仿作品往往只选取代表原作个性的若干个要素就可以达到自己的创作意图。
(2)与改写作品的区别。改写这个概念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没有很明确的规定,通常习惯将其列入改编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对改写这种特定的文艺创作手段应当赋予其符合其个性的含义。改写一般也被称为重新叙述,指利用原作中的全部或部分人物、情节、场景,以不同于原著的创作视角来反映同样一部作品,通常会丰富原作的内容而有别于普通意义上的修改。笔者认为,改写以原作为基石,重新确定作品主题,根据新的创作意图来表现其中的各个构成要素,比如人物、事件的设置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使得整个作品更加饱满。比如《新辛巴达航海记》就是美国作家约翰·巴思在海湾战争期间出版的一部长篇小说,就被公认为是对阿拉伯名著《一千零一夜》中辛巴达航海记这一故事的改写,其中反映了作者对当时处于战乱的中东的某些政治主张和观点立场。
再比如香港导演刘镇伟创作的电影《大话西游》也是对中国古典文学名著《西游记》的改写,虽然《大话西游》借助了名著《西游记》中的核心主线即唐僧师徒前往天竺取经,并且人物的设定也与原著相同,但是由于导演赋予了自己对这些人物全新的理解,比如孙悟空基于其好斗争强的性格被重新注入凡人才拥有的儿女情感使得他看起来更加鲜活,从而使得影片所反映出来的主题同《西游记》产生了巨大的差别。前者是表现了一个人物个性的转变,而后者则是纯粹表现为了达到既定的目的要付出不懈的努力。改写与戏仿的区别在于对原作内容的表现,改写对原作内容的利用不存在模仿的因素,而是仅仅借助了原作的梗概并投入了完全不同于原作的思想进行新的创作,可以说与原作不存在任何关系。受众即使联想起被改写的对象也不影响改写作品的美学价值和艺术功能。戏仿作品则不同,它需要借助原作的基本内容加以有针对性的模仿利用,同原作的构成要素和表现的主题也要存在着一定的牵连关系。它更需要受众对原作的印象以更好地实现创作目的。
(3)与续写作品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续写是对现有作品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延拓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是基于原作而创作的全新的作品,在新的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看出它是沿着原作而一脉相承的”。最典型的是高鹗续的曹雪芹未完成的《红楼梦》后40回。笔者同意上述观点。
就续写同戏仿的区别来看,最主要的是续写延续了原作的核心主旨,在主线上必须顺沿原作的思路继续发展,必须保留原作包含的思想感情的特征和个性,它只是后续者通过自己的揣摩和想象对原作未完成的内容进行补充和适当的增减,但是必须局限在原作核心内容的框架之内,否则就是构成对原作的肆意歪曲和篡改。在基本要素上,续写对原作人物个性、事件安排、场景设置的塑造和描写虽然体现了续写创作者独立的思想和灵感,但是不能发生根本性的变更,否则就是对原作思想的全盘否定。相反,戏仿作品不存在这种实质上的限制,戏仿作品虽然也是需要借助原作的人物、事件、场景、旋律、格调这些个基本的要素,但是它可以进行蓄意地夸张和演义,以另外的形式加以模仿,刻画出不同于原作主旨的新的主题。
(4)与翻唱、翻拍作品的区别。翻唱、翻拍都是基于已经成立的现有作品的一种再创作,在这个意义上同改编有些雷同,但是由于改编重点在于“改”,而翻唱、翻拍的核心特征在于“翻”,所以后者相比较前者来说更加体现出一种客观上的再现和整个内容的完整性,可以是一种主观意义上的复制,这种复制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的复制。比如不同的歌手演唱同一支歌曲,由于对作品的理解以及其自身演唱水平的差异,会使得歌曲的表现力有所区别。
再比如电影的翻拍,不同的导演对同一个题材或者就已有的影片进行新的处理,但是仍然必须是对原作的复制,这种复制可以由于技术上的进步而在具体的表现力有所创新,但是在整体上必须是原作的重生。这就与戏仿作品构成了巨大的差别,戏仿作品不仅不受制于表现形式上的相同,而且在表现力上比较原作更加自由,而且戏仿作品存在着一个模仿原作的特点,使得在独创性的程度上比翻唱、翻拍来得更加高。
(二)戏仿作品存在的价值
表达自由通常认为是指一个人将自己所见所闻所思的内容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在外部的行为自由,它保障了一个人传递并且获得信息的权利。其存在的正当性一般可以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对所获得的信息有效分析实现发现真理的目的;第二,表达自由本身就是目的,因为它可以促进个体的自我实践。我国宪法第35条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戏仿作品是作者通过对某一既成作品内容的滑稽、夸张地模仿来实现自己对某一事物或者社会现象的评论和评价,它本身就是以已经获取的信息进行加工和改造从中提炼出自己的观点加以表述,从宪法的语境下可以归入表达自由这一宪法性权利的范畴。表达方式可以多元化,戏仿作品的方式是借助对原作的滑稽模仿,实现观点的阐发,这种形式相比较以往的表达方式来得含蓄和智慧。举例来说,出于对某一个电影作品的评论和意见表达,评论人可以采用将这个作品来回反复地播放并且对其中每一个镜头、人物的语言对话、场景的安排以及情节的设置通过文学或者口头的方式直截了当地加以点评,也可以通过将电影作为一个整体,以模仿电影内容的方式来实现自己意见表达的目的。
根据我国一些学者的考证,戏仿现象作为文艺创作的形式在我国早就已经生根发芽并枝繁叶茂了。最早的可以追溯到战国时代,当时庄子就假托儒家草创时期师徒关于政治改革的对话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见解和批评,颠覆了孔子的圣贤形象和高标德治的理想。另有东汉学者张衡,以戏仿班固的《两都赋》的写作方式创作出了《两京赋》。再比如唐朝诗人李商隐的七律《杜工部蜀中离席》,将自己对杜甫原诗中的所表现的日常生活情趣进行对比形成了一定的嘲弄和讽刺。同样的,在西方的文艺创作历史中,戏仿的社会基础也是相当深厚的。早先在古罗马时期的诗人贺拉斯(Flaccus Q.Horatius)在其讽刺诗第一首《女巫卡尼蒂娅——普里阿普斯的述说》中字里行间流露出大众娱乐狂欢的轻松和情趣。可以看出,戏仿作品的社会根基深厚而且源源流长,作为一种为民众所喜闻乐见的思想表达形式应当在宪政制度的庇佑下蓬勃发展。
(三)戏仿作品同原作品之间的著作权冲突
如前所述,戏仿作品是通过对原作品的模仿来实现自己特定的评论目的,因此戏仿作品的核心特征就是通过模仿原作这样一种独特的创作手法来表现自己的创作目的和主题要旨,这里的模仿可以是针对整个作品本身,也可以以原作的若干部分甚至是可以借助原作的构成要素作为基础。根据作品类型的不同,这些构成要素也有所区别,比如文学作品中的故事主线、人物角色、情节阶段以及场景设置;美术作品的构图、色彩运用比例等;音乐作品的基本旋律、歌词风格、主题等。而戏仿作品就是要以上述的这些基本的作品元素作为模本,对表现形式加以重新再现,这种模仿是带有一种客观意义上的复制效果,正因如此,使得戏仿作品受到了原作性质的影响,我们以“哈哈镜”的例子来比照戏仿作品与原作之间的牵连关系。受众会因为二者之间存在着相似性而产生模糊认识,二者在整体效果上非常相似只是细节上有所不同。而这种模仿性使用通常会被认为是抄袭,侵犯了原作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特别是在不注明所引用材料来源的情况下。
同时,有的学者指出,戏仿作品对原作品中的材料的筛选和重新组合,还可能导致戏仿作品构成对原作品改编权的侵犯,这种观点的理是,如果一个戏仿作品在使用原作品材料之外,没有包含来自戏仿作品创作者足够的原创性劳动,以至于戏仿作品无法构成一部独立于原作品的作品,则戏仿作品可能构成对原作的修改。笔者认为,戏仿作品中对原作内容的使用并在自己的作品中对这些内容进行模仿性创作使用,会引起二者间实质性的相似,因为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指出,戏仿作品的目的在于对某一问题的评论和批评。但是这种批评或评论目的的实现所采用的手段是通过对既成作品的滑稽模仿,这样就可能直接使用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来为自己的目的服务,可能会造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这种使用会直接导致对他人著作权中复制权的利用,模仿的独创性如果不是非常明显,所表现的批评主题就不会显著,就极其容易造成戏仿作品成为一种依附于他人作品的改编作品,使得戏仿作品同原作之间在相同市场中发生竞争,这显然又是对他人著作权中的改编权的损害。
另外如果戏仿作品投入了极其巨大的独创性劳动,所生成的劳动成果没有直接构成对原作的改编或者演绎,但是由于其反映的主题并不是包含对某一现象的合理的评论和批评,而且是肆意歪曲原作的思想感情或者中心主题,则又可能导致对原作品作者精神性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笔者认为,戏仿尽管作为一种人们表达思想和进行艺术创作的方式和途径,原则上应当受到宪法和著作权法的保护,出于繁荣文化艺术的需要,法律应当允许戏仿作品的存在和发展,在一定程度对既成作品某些专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但如果不加限定和有效的引导,则容易造成对现行著作权法所赋予原作品作者适当的合理的垄断性利益的侵犯,因为戏仿作品是要针对原作进行滑稽的模仿性使用,如果仅仅主张自己是为了评论或批评某一社会现象和问题就可以肆意使用既成的作品和作品内容,则任何人的著作权利都难以有效地受到法律的保障,也容易造成著作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所以对戏仿作品有进行必要的法律规范和制约,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受到平衡和协调。
(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戏仿作品的态度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法律法规列举了十三种具体类型。再考察著作权法对各作品内涵的界定,可以发现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戏仿作品。有学者指出,戏仿作品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虽然法律没有给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但是其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的外延而不宜作为单独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
笔者对此观点有不同见解,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其划分作品类型的根据是作品自身赖以存在的表现形式,但是著作权法中也有根据作品自身的创作手段来对作品类型进行划分的规定,典型的如改编作品、汇编作品、翻译作品、注释作品的规定,根据这种划分,笔者倾向于将戏仿作品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作为法定的作品类型,这样做可以说从不同的角度对戏仿作品有一个更加明晰的认识,同时也与以作品表现形式为划分依据的规定可以并行不悖。由于现行著作权法对戏仿作品这种创作手法没有做出任何规定,使得认定戏仿作品的根据只能从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的实施条例入手。但从总体上来考察我国对戏仿作品的态度,可以归结到一点,法律是允许戏仿作品存在的。
(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戏仿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关系的态度
1.侵权还是合理使用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戏仿作品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使得在界定其同原作品之间的关系时显得捉襟见肘。回顾前面所论述的比较法考察,合理使用可以有效平衡二者间的冲突关系。一般认为,合理使用规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保护作者独占性权利的同时不能阻碍社会公众创作的发展和进步,后人的创作灵感和素材的积累都受益于前人的成果。同时言论自由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垄断性利益的肆意扩张。基于现有作品凭借其内容的影响来表达自己的看法和见解无疑是对知识的再革新和再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同其相类似的各项规定是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范畴,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对戏仿作品与原作品相互关系的态度。
根据上面的分析,戏仿作品通过对原作的滑稽模仿和夸张演绎来实现自己评论的目的,不可避免地要以原作的内容甚至是核心的精华部分为基础,这使得受众在接触到戏仿作品时会产生一定的对原作品的联想,此时戏仿作品极易因为原作的知名程度而更加容易进入公众领域,客观上产生了一定“搭便车”效应,再加上模仿针对的是原作的构成要素,即影视或文字作品中的角色、情节,音乐作品中的旋律曲调,美术作品中的构图布局等,也容易引发对原作内容复制权的侵犯。因此如何适当地规定合理的边界就成为合理使用规则在协调平衡戏仿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关系时的重点。
2.戏仿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规则
根据国外成熟做法,并结合我国的著作权法理论与实务,笔者拟提出如下的戏仿作品成立合理使用保护的认定规则。
(1)使用的目的必须是出于讽刺性评论。这种批判所指向的对象是原作所表现的主题或者是中心思想。批判的对象不能是原作的创作手法或者是艺术技巧,因为这些内容不需要投入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很难反映作者个性。在一般的合理使用认定中容易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且对滑稽模仿成立合理使用的认定意义不大。值得讨论的是如果戏仿作品所讽刺的对象是原作中的人物形象或者是角色时,合理使用规则能否成立。某些作品为了表现自己的核心主旨会采取突出刻画或者刻意塑造某一人物形象来实现创作目的,在其成为戏仿作品所鞭挞的对象时,对戏仿作品成立合理使用的认定便具有重要的意义。
如果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可以获得作品外的著作权保护,那么在戏仿作品对该人物形象进行讽刺性评论时其合理使用的具体认定应该更加严格,因为戏仿作品的特征之一就在于针对原作的内容进行滑稽模仿,模仿作品必须有所指向,前面已经论述的作品的创作手法和技巧由于缺乏独创性的创作性智力投入,是无法继续被解构的最小的部分而无法被戏仿。而人物形象则是倾注了作者的脑力智慧,是作者殚精竭虑的成果,其可以作为反映作品本身特点以及中心思想的载体和媒介,是作者思想感情的外化,同构成作品的其他要素一样是作品为人们所知晓的实质部分,因此是可以被戏仿的。
(2)使用原作的内容时必须附加独创性劳动。戏仿作品要摆脱束缚而独立于原作及其派生作品就必须在滑稽模仿的过程中附加独创性劳动。其认定标准在于模仿是否服务于讽刺性评论。因为评论和批判是戏仿作品的生命所在。模仿可以是对创作手法的仿照,比如模仿原作的独特的叙事风格或者是对原作独特的修辞方式的仿照,也可以是对现有作品中的人物、情节设置、故事框架等的模仿,直接照搬前人已经积累的能够反映原作实质特征的要素为自己的作品所用。
但是无论是何种模仿要想体现出戏仿作品本身的独创性就必须紧紧围绕讽刺性的评论目的进行,例如电影《大话西游》中对主要人物的再塑造,都只是对该人物本身已经涵盖的个性特征进行了局部的放大和夸张,唐三藏的迟疑多虑、做事情婆婆妈妈等性格上的弱点,在影片的处理上没有给人带来一种崭新的独特感受,虽然受众同样可以感受到该作品对该人物的嘲讽,但是不产生彻底颠覆原作精神的艺术效果,因为影片中对唐三藏这个人物的刻画尽管反映出其性格上有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和缺陷,但是仍然是将其作为一个正面人物进行塑造,保留了其在原作中的核心特征。
综合起来,笔者认为认定一种戏仿作品创作的模仿手段具备独创性,应当以该模仿对原作所表现的主题或者其本质特征的再塑造是一种彻底的颠覆和全盘的否定为标准,从而能够让一般受众直接意识到戏仿作品是对原作的讽刺批判。否则仅仅是断章取义地针对原作的某一个部分进行非针对原作主旨的滑稽模仿,则极其可能构成对原作主题的歪曲和篡改,导致原作的完整性遭到非合理的破坏。
(3)戏仿作品不可以成为原作及其派生作品的市场替代。笔者认为这需要结合特定作品的性质来认定,如果某个作品知名度非常高,其中的构成要素已为公众熟悉,如著名角色、经典的故事情节设计、熟知的音乐旋律和美术构图等等,则可以推定其潜在的市场价值也会非常高,戏仿作品构成对其市场潜在价值的损害相对容易,那么其更应该受到特定的保护,相反的情形则更应维护戏仿作品者的利益。关于这种对著作权作品的市场影响的具体表现,我国学者吴汉东教授指出,关键在于有无实质性损害的发生。笔者对此观点基本表示赞同,但有不同认识,对于使用者而言,通过使用著作权作品而获得了实质性利益,虽然是判断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重要标志,但这个标准不能绝对化。在市场化程度高度发展的今天,很多的评论、时事新闻报道以及学术研究都是带有浓厚的商业赢利目的的,以评论业为例,其采纳哪些素材作为评价和出版的对象除了该事物本身的价值之外更多的是关注其经评论后带产生的价值,否则该行业将无法持续运作。但是必须强调的是,具体到戏仿作品对原作市场的消极影响,这里应当把握几个具体的考虑因素:
第一,这种消极影响的损害是可以避免的,对著作权人而言,如果自己作品中被使用的部分构成的新作品对自身的消极影响是不可避免的,那么这些内容就被推定作为公共部分应当为整个社会共同享有,任何人没有将其据为己有的特权,同样的对使用者来说,如果在使用原作的内容时可以通过附加独创性劳动来避免这种消极影响而没有附加,就应该相应地限制合理使用。
第二,损害的结果是真实的或者存在着发生实际损害的危险,这在客观上已经表明了使用者的使用缺乏合理性,但由于我国现在著作权人的意识不高,加之作品创作中的诚实信用的低下,笔者认为证明这个因素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4)应当区分纯粹的个人使用和商业性使用。由于现在的评论和批判特别是对既成的作品进行评价已经发展成了一种行业,靠此赢利的现象非常普遍,因此有必要对戏仿作品是否包含商业性目的进行界定,然后根据不同的目的对前面所讨论的三个要素再进行细化,所要遵循的原则仍然是要保持合理使用的设立初衷,因此非商业性的个人使用在模仿时所附加的独创性智力投入的要求标准就要比商业性的使用在模仿时所必须的附加独创性劳动的要求要低,理由是对原作的潜在市场的消极影响上两者的程度不同。
针对上面所论述的关于戏仿作品构成合理使用规则的讨论,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对戏仿作品的规范还是有所欠缺的,因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规则中要求使用者在使用了原作的内容后应当指明原作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在一部分非以文字形式作为载体的作品中是无法实现的,比如建筑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以及戏剧等带有肢体表演性质的作品等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戏仿作品而言戏仿者无须明确表明自己的戏仿作品意图,也不需要在作品完成以后注明其属于戏仿作品以及被戏仿作品的作品和该作品的创作者,引起纠纷的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加以解决。
[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李响.美国版权法:原则、案例及材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吴汉东、曹新明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7]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Protection of Parody’s Copyright
XU Xia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and Law,Beijing 100088 China)
Parody may inf ringe the copyright,since it uses the original elements or contents as the imitating target inevitably.To protect the parody’s existence,to encourage creating,it needs to draf t some proper reasonable rules in coordinating the conflict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Meanwhile,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well-developed IT technology,it is also necessary to restrict the f air use rules,which are p romoted by parody.
parody;cop yright;f air use;restrict
.OF523.1
A
1673-582X(2010)01-0102-06
2009-09-20
徐翔(1984-),男,天津市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08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