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2010-03-21 16:53:42陈良军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股东

陈良军 陈 文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陈良军 陈 文

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制度纳入现行体制,从立法上肯定了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合法地位。由于一人公司的天然缺陷和制衡机构的缺失,一旦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必然选择前者,由此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了潜在损害。《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各种规制机制在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存在不少制度漏洞和隐患,有必要对一人公司利益失衡矫正机制规则的设立进行深入探讨。

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法

陈 文,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法官;江西南昌330009。

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颁行《关于自然人及公司之法律》确立一人公司,明确其有限责任以来,一人公司逐渐被各国法律所承认。我国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制度纳入现行体制,在立法上肯定了一人公司的存在,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然而,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它的产生与实践,对传统公司的社团性及独立人格造成了直接冲击,也由此使传统公司法律制度下公司与债权人利益间的平衡面临失衡的危险。由于一人公司制衡机构的缺失,在公司利益与自己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必然选择前者,由此给公司及其债权人带来了潜在利益损害。因而,加强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则探讨,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创新与突破——一人公司的形成及其类型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one-member company),或称独资公司,是指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形式,无论是意大利的康孟达(commenda)、索赛特(societas),还是英国的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他们产生的动因都是集合资本和分散风险,股东多元化是其显著特征。传统公司的经典定义为“公司是依法设立、具有独立人格、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不仅强调了公司是“法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还强调了公司是社团法人,即有二人以上的社员集合而成的多数人的法人组织。一人公司是对传统公司形式的背离。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存在既缘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其的客观需要,也缘于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刻意追求。第一,一人公司产生的最大诱因在于个人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利益的追求;第二,一人公司是有限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变化的直接结果,尽管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在现实中实质的一人公司无法避免;第三,中、小企业在现代经济中大量存在的客观性为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发展奠定了良好的经济基础,创造了良好的运作条件。

一人公司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划分:

第一,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组织结构形式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概念,即具有股东名义者只有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由该股东一人持有;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但公司全部出资或股份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真正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仅有一人,其余股东均是为满足法律的要求或公司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现实生活当中普遍存在,公司法难以禁止。1897年发生的英国判例法上著名的萨洛姆案件(salomonv.salomon&Co.Ltd.)中所涉及的萨洛姆公司,可算是公司发展史上最早得到承认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1](第49页)。

第二,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与设立后变更设立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能否初始设立,显然只能根据各国立法是否明文允许一人公司设立而定。如果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人数必须在二人或二人以上,公司方能成立,则不可能产生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而设立后变更形成的一人公司则因公司资本的自由流转特性而容易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出现,但这类公司是否具有合法地位,则又要看各国立法是否将股东人数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形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从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目前,仍然严格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在公司法上完全禁止设立后变更形成的一人公司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很少,如我国的台湾地区,其他多数国家对设立后变更形成的一人公司持一种宽容态度。

第三,国有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的一人公司,其全部资本来自于国有出资人,往往由国家授权的部门直接担任股东,以代表抽象的国家行使股东权益。我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即规定了这种一人公司的形式,并对其内部组织结构作了专门规定。虽然从形式上看,它合法人独资公司的特点,但作为国有企业的一种形式,它更多地表现出与一般法人独资公司的不同之处,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一人公司类型。法人独资公司是指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单独投资设立或通过收购公司其余股份而拥有公司全部股份的一人公司,例如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然人一人公司则是最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吸引,自然人投资者也就常常借助公司的形式,将责任财产限定于投入公司资本的部分,以降低投资风险或经营失败的风险,因此这种一人公司形式备受私人企业主的欢迎。

二、冲击与挑战——对传统法律制度带来的困惑

公司是法人当无疑义,法人本质特征之一便是它的团体性[2](第1页)。法人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的团体人格制度和日尔曼法的总有团体制度,12世纪注释法学家提出法人概念,即“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3](第29页),这构成了传统法人理论的基础。19世纪出现的现代公司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法人制度,其早期功能也主要是通过复数股东募集资本。所以,现代公司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即打上了团体性的烙印,而任何一个团体必须包含两个要素:人和财产,在公司这一团体的人和财产两个要素中,人(即团体成员一一股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其地位和作用,得到了最充分的显现[2](第7-8页)。体现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各项具体制度均围绕复数股东展开,如公司治理结构的确定,公司债权人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就是在这样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下进行的。但在一人公司中,股东只有一人,这就从根本上动摇了公司法人团体性的基本特征。因此,一人公司的创设对公司的团体性这一传统理念构成了挑战。

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公司产权多元化为基础。公司治理结构(governance structure)是“关于公司(企业)各要素之间关系构造的机制”[4](第32页),其法律价值在于调整公司内部多元产权之间的利益。其基本内容是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主体的制衡体系。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关,它通过法定程序将分散的股东意志综合提升为公司意志;董事会是公司执行机关,负责执行和实现公司的意志;监事会则监督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运作[4](第32页)。在这一体系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处于核心地位,它以法定的程序调和各股东意志,形成单一的公司意志,而董事会和监事会则以保障其实施为宗旨。但考察一人公司的特点不难发现,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使其股东意志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意志并无差别,股东大会几乎失去了综合提升股东意志为公司意志的作用,此外,一人公司中唯一股东常常兼任公司的董事、经理。因此,一人公司难以形成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并对其带来了冲击。

对公司独立人格构成了威胁。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法律的承认而确立。早在1897年英国对萨洛姆案的审理中,其上议院的裁决中即明确指出:“在法律上,公司是个独立的人,完全不同于公司组织章程中的认股人”[5](第42页),以独立责任为核心的公司独立人格,在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的传统公司形式中,有充分的体现。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借助“三权’分离与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实现了公司与股东的意志与财产独立后,得到了清晰而明确的分离。然而,在一人公司中,虽然法律赋予其独立人格,但其唯一股东的事实使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不复存在,唯一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真正做到了分离,实践中很难控制,这就导致了一人公司对公司独立人格构成了威胁。

综上,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社团性、公司独立人格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冲击与挑战导致了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构成了威胁。具体表现在,公司法已有的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各种措施,是以公司具有团体性、股东人数为复数为基本前提而制定的,在丧失这一前提后,原有的各项保护措施是否还对公司债权人有效,就令人怀疑;一人公司中公司意志与股东个人意志之间几乎失去差别,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权力缺乏有效约束,这极易带来股东权力和追逐私利私心的膨胀,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很可能得不到股东积极有效的维护,这就使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很难分清其交易对象究竟是股东个人还是公司,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也面临被损害的危险。

三、构建与规范——完善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制度带来了冲击,极易存在的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且由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信息尤其不对称,导致债权人利益极易受到损害。因此,如何使一人公司既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又不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进而防范现实中容易发生的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给公司债权人带来的特殊风险,应成为构建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重要考量因素。本人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建立一人公司登记公示制度和自我交易、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一人公司登记公示制度。一人公司既可形成于公司设立之时,也可于公司设立后变更形成。知悉前一种情形,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就可实现,而后一种情况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就难以知悉。因此,为了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唯一股东的实际状态,应当借鉴德国公司法和欧盟第12号指令的作法,规定除了在一人公司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将相关信息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外,更应于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有关该唯一股东姓名、住所等资料,一同记载于公司的变更登记中。同时,一人公司还应就其唯一股东的事实,以及该股东的身份信息等内容,制作专门的登记簿,置放于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供公司相对人随时查阅。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进行交易和一人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考虑到一人公司没有保护中小股东的必要,而且一人公司多为中小企业,因此,没有必要按照上市公司那样建立成本较高的持续信息公开制度,只须要求一人公司书面记录其唯一股东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行为的情况,以及一人控股公司与其从属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情况,以备公司债权人随时查阅,作为其判断与一人公司交易风险的依据,同时,也可据此判断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公司是否尽到了忠实与谨慎注意的义务。

第二,严格资本充实维持制度,建立最低资本金制度。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特别对一人公司而言,能否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低资本金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由于一人公司极容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因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也建立相应的一人公司最低资本金制度。其中最有特点的是日本,它于1990年(平成二年)承认了一人有限公司与一人股份公司后,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入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即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不得少于300万日元,股份公司不得少于1000万日元,并要求在此之前登记的公司如果不能达到这一标准,必须在五年之内逐步改正,若到期时仍达不到标准,则该公司要么改组为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要么即刻解散。此外,不少国家虽然没有在公司法中规定最低资本金,却仍以其他方式对一人公司的资本金加以约束。例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股份公司最低资本金为2亿里拉,有限公司不少于2000万里拉。而英国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支付最低数额为5000英镑的保险金,这实际上决定了组建公司最少也要有5000英镑的投入[6](第126页)。

为使公司最低资本金制度具有实际意义,各国公司法还非常重视一人公司资本金的充实与维持。股东出资可分为现金出资和实物出资,而一般不得以劳务、信用等非实物出资,而且还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实行严格的核查程序。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在申请事业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最低不少于25000马克)的四分之一,公司即可设立:但当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唯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7](第291页),而日本商法与有限公司法则对出资的履行场所、出资检查以及公司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对出资的担保责任和价格补足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通过这些措施,保证一人公司拥有充实、稳定的资本金,可以减少公司设立欺诈行为,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制定一人公司机关组成特殊规范。在一人公司中,唯一股东享受着传统公司中股东会的全部权力,甚至还可利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控制,取得董事会、监事会的权力,使原本相互制衡的公司机关出现严重的权力失衡。因此对一人公司机关的组成及运行规则作出必要调整,对于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并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很有好处。首先,就股东会而言,应当要求唯一股东严格遵守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程序,就其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全部决议,必须作出书面记录并存入档案。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7](第308页)。这样至少在形式上保证股东大会意志的独立性。此外,欧盟第12号指令对于唯一股东的任职资格还做出了特别规定,禁止一人公司的股东,再设立其他的一人公司,同时禁止一人公司再创设由其任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这些措施可以有效防止滥设立一人公司,保证唯一股东对一人公司财产与精力的投入。其次,就董事会与监事会而言,最重要的是董事与监事的任职资格问题,特别在董事的选任是否仅限于股东这一问题上,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一是不要求公司董事必须是股东,如美国、日本等,《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O1条规定:“一个董事不必是本州的一位居民或是公司的一个股东,除非在公司组织章程或工作细则中有此规定”[7](第49页)。《日本商法典》第254条规定“公司不得以章程规定董事必须是股东”[8](第65页)。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有效分离公司的所有与经营,并能为公司广迢经营人才创造条件。二是要求董事必须是股东,如瑞士、比利时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考虑到一人公司股东唯一性的特点,如果允许唯一股东兼任董事,将使公司机关的权力更易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就为唯一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创造了条件。因此,在一人公司中,应当明确限定董事只能产生于股东之外的人。再次,对于监事任职资格的问题,基于遵循公司机关之间权力制衡的理念,也不应允许唯一股东出任公司监事,而应当由员工代表、银行代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代表担任为妥。

第四,建立董事、监事责任追究制度。现代公司法理论一般认为,董事(监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对公司负有忠实与谨慎注意的义务,如果违反上述义务并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则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公司财产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是其权益保障的基础和一般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也就是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的理论,只要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己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以及债务人已负有迟延责任等要件,债权人就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为切实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可以比照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创制公司债权人代表诉讼制度,即当董事(监事)损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及其股东并未追究董事(监事)的责任时,公司债权人有权对该董事(监事)提起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例如,德国股份法第93条第5项规定,在对公司的债权无法从公司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的赔偿权利,而且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董事对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公司所作的和解或放弃以及董事的行为系基于股东会决议而受影响[9](第60页)。

考虑到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其董事往往就是股东,因此公司追究董事责任的可能性很小,而且在一人公司框架下又不存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可能,所以在立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创制一人公司债权人代表诉讼制度,对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具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五,建立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如前所述,一人公司产生与发展的根源就在于股东有限责任对投资者的吸引。通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个人责任,这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般原则,该原则不仅适用于一般的股东复数公司,也同样适用于一人公司。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股东违法,或其不道德的行为对有限责任制度的破坏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时,就有必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该唯一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62规定,当股份公司无清偿能力时,对公司在全部股票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其第2497条第2项规定,在有限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在股份属于一人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如果存在诸如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等情况,该一人股东就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上述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无限责任不得通过设立证书或约定条款的方式予以排除[10](第646页)。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对一人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与下文将要论述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荐在本质不同。前者是通过成文法,对特定情况下唯一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直接加以规定,适用对象是所有的一人公司;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以判例为表现形式,适用于特定案例中的特定一人公司,讲求的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着重解决现实生活当中成文法所无法概括涵盖的各种复杂多样的具体问题,以弥补成文法对现实生活的滞后反应。

第六,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一般认为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地位等特定事实,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忽视其与公司各自独立的人格,而将其与公司视为一体,并责令其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出现于19世纪末的美国,现已为英、德、日等国家所继受,成为其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指出的是,该制度虽并非专门针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而产生,但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现象较之其他类型公司更多,在一人公司中适用该原则的比例通常也高于其他类别的公司,因此该原则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根据美国华盛顿大学罗伯特·汤普森(Robert B.Thompson)教授主持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表明,在闭锁公司判例中,一人公司的这类诉案,被判决成立的比例高达50%,超过了股东为2-3人的闭锁公司46%的比例,而这个比例在股东人数为3人以上时,就只有35%了[11](第1036页)。

当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应当执行严格的标准。从各国的判例来看,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标准为,如果主观上股东存在不当目的,客观上有股东与公司人格的相互混同、股东与公司之间业务、财产的相互混同、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况存在,通常就可能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于该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顺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其产生和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它对于扩大经济投资总量、促进经济发展有其积极作用。然而,一人公司给传统公司法律制度尤其是给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带来的冲击与挑战也不容忽视。加强对一人公司制度利弊的研究,制定出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规则,如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公示制度、严格资本充实维持制度、机关组成的特殊规范、董事监事责任追究制度等,对于促进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防范其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 高海峰:《传统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立法问题探析》,载《北方论丛》1992年第6期。

[2] 江 平、赵旭东:《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 李宜深:《日尔曼法概论》,北京:商务出版社1994年版。

[4] 梅慎实:《现代公司权力机关构造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 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 石少侠:《公司法》,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7] 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8] 王书江、殷建平:《日本商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9] 刘渝生、王志诚、林克敬:《公司法修正议题论文集》,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

[10] 费安玲、丁 玫:《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1] Thompson,Robert B.1991.“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An Empirical Study,”ComcilLawReview76.

(责任编辑 车 英)

On the Interest Protection of One-man Company’s Creditors

Chen Liangjun,Chen Wen
(Law School,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Hubei,China)

The new Company Law of PRC has adopted one-man Company into the current system,thus affirmed its legal status in China.Because of the lacking of balancing institutions in One-man Company,once the company interest conflicts with the personal interest,the share-holders will choose the former interest definitely,which will put the company’s creditors into potential peril.Although the Company Law has established various regulatory mechanisms to ensure the creditors’interest,it has quite a few system loopholes and hidden trap s,so it is necessary to conduct a tho rough research on interest protection of one-man company’s creditors.

one-man company;interest protection of creditors;company law of PRC

DF21

A

1672-7320(2010)01-0070-06

陈良军,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湖北武汉43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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