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宏 坚
试论夫妻家事僵局及其司法介入
林 宏 坚
在男女平等原则下,夫妻双方应平等处理家庭事务,任何一方的意志不能凌驾于另一方。倘若夫妻双方无法就家庭事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又互不让步,就极可能导致双方僵持不下,此种状态称之为“夫妻僵局”。夫妻僵局的出现具有某种必然性。为及时、有效化解夫妻僵局,法院可通过主持调解、适用法律原则、组织抽签等方法处理此类案件。
夫妻平等;夫妻僵局;司法介入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业已成为处理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然而,应当看到,此种“平等”也有其消极的一面。由于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一方的意志不能凌驾于另一方,一旦双方无法就家庭事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夫妻之间就会出现僵持状态,“事至而不决”,以至于产生“夫妻僵局”。这种局面的存在与持续对夫妻关系的稳定与家庭生活的和谐均颇为不利,在大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如何及时、有效予以化解值得仔细斟酌。
大体而言,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属于父系家长制社会,在婚姻生活中,实行夫权统治,奉行男尊女卑的原则,丈夫是一家之主,独揽家庭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妻子则依附于丈夫,顺从丈夫的意志和命令。
及至近现代社会,“自由”、“平等”之精神日益深入人心,加之风起云涌的女权主义运动推波助澜,男女平等原则逐步得到各国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体现在婚姻家庭领域,“夫妻一体主义”被“夫妻别体主义”所取代,夫妻双方各有独立的人格,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家庭事务不再由丈夫单方面决定,而是由双方平等处理。一般来说,夫妻双方应共同选定婚姻住所、婚姻姓氏,共同决定是否生育,共同商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共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行使亲权,等等。
新中国成立后,男女平等、夫妻平等成为我国婚姻法一贯之精神。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夫妻双方对家庭事务平等的处理权主要体现在:“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婚姻法》第9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17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婚姻法》第22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23条)。
夫妻之结合,以情感为基础,双方经过讨论、协商,一般都能够对家庭事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便有些许争论,通常也可在互谅互让中得以解决。然而,由于个性、气质、生活习惯、处事方式、利害关系等方面的不同,尚不能完全排除在某些情形下,夫妻双方意见分歧,争论不休。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女性更多地接受教育、参加工作,其独立自主意识增强,社会地位提高,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分歧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
古代社会处理夫妻冲突的方式简单而粗暴,夫妻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妻子应服从丈夫之意志,丈夫对家庭事务享有最终的决定权。而现如今,个人尊严、两性平等成为婚姻法的根本原理[1](第24-25页),夫妻双方应平等处理家庭事务,任何一方的意志不能凌驾于另一方。倘若夫妻双方无法就家庭事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又互不让步,就极可能导致双方僵持不下,家庭事务悬而不决,应了而未了。借用公司法中“公司僵局”这一概念,我们可将此种状态称之为“夫妻僵局”。
夫妻僵局基于两方面的因素:(1)法律因素。产生夫妻僵局的法律因素在于婚姻法确认夫妻双方对家庭事务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无权将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假使丈夫或妻子一方便可自行处理家庭事务,也就不可能出现所谓的夫妻僵局。(2)事实因素。产生夫妻僵局的事实因素在于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各唱各的调”,意见分歧,争执不下,难有共识。夫妻相爱,系人之常情,多数情况下双方可就家庭事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不至于产生夫妻僵局,夫妻僵局只是婚姻生活中的一种非正常现象。
为更为直观地说明夫妻僵局的含义,此处试举几例。
例一:子女姓氏僵局。男某与女某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5日,女某生下一男孩。由于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在为小孩进行户口登记时,双方各自要求男孩随自己姓,且互不相让。为此,男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按照当地习惯判令女某排除对男某决定男孩随父姓的妨害。
例二:生育僵局。男某与女某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后双方决定利用“试管婴儿”技术,实施人工辅助生育。在“胚胎的体外培养”阶段,男某提出目前工作不稳定,经济条件不宽裕,且“试管婴儿”技术有风险,要求终止治疗;女某则一心希望做一回“妈妈”,坚决要求继续实施原定方案。
例三:抚育费僵局。男某与女某婚后达成财产各自独立协议,收入各自保管。1996年婚生一女孩,双方就女孩抚育费分担产生争执,男某每月按当地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女孩抚育费,但女某要求按各自收入的30%支付,并诉至法院。
例四:共同财产处理僵局。男某与女某夫妻二人将家中一金锁误认为铜锁卖给了李某,得知真相后,二人后悔莫及。男某主张撤销该买卖合同,要求李某将金锁返还,而女某主张变更该买卖合同,要求李某增加价金,李某不知所措。
例五:亲权僵局。男某与女某婚后育有一女,女儿已7岁,夫妻二人对其应就读何所学校发生争执。男某认为市第一小学教学质量好,应前去就读;女某认为市第二小学离家很近,照看方便,且教学质量尚可,应上该所学校。
夫妻僵局是民事纠纷的一种形态,应尽力予以缓解、消除。众所周知,诉讼是最终的、最具权威性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机制,值得思考的是,夫妻僵局案件是否也可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呢?
1.“法不入家门”。中国自古即有“法不入家门”的观念,认为家庭秩序属于人伦秩序,属于道德范畴,法律不适合介入家庭纠纷。夫妻纠纷仅当夫妻关系无法维系而以离婚告终时,才会寻求司法救济。
西方传统家庭法历来视家庭为“私人的城堡”,以“家庭自治”为其核心基础[2](第37页)。法律珍视家庭生活自主权,夫妻之间的诸多纠纷由其自行解决,法院无权裁判。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2条规定:“配偶双方共同决定其婚姻住所”,当夫妻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法官也并无决定权,其理由为:其一,若承认法官可决定夫妻之住所,则法官之权限未免过于强大;其二,住所之决定或选定,乃宪法所保障之市民各自的自由权之一,不应由法院代替夫妻而为决定[3](第39页)。
2.“清官难断家务事”。法院对夫妻纠纷的介入也有操作层面的难度。特别是针对夫妻僵局案件,如何裁判更是令法院十分为难。各国法律一般仅规定夫妻对家庭事务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至于双方意见分歧时应如何处置却语焉不详,从而“故意”留下法律漏洞,致使法院裁判夫妻僵局案件时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例如,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对于父母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时子女姓氏如何决定则并未规定。由于夫妻双方权利平等,法院无论支持哪一方的主张,都有侵害另一方权利、违背男女平等原则之嫌。要求法院对夫妻僵局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似乎有些强人所难。
虽然面临诸多困难,司法机关介入夫妻僵局案件的处理依旧十分必要。
其一,这是由法院的职能所决定的。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各种社会纠纷的最具权威性的解决办法[4](第13页),法院有义务对夫妻双方的法律争端作出裁决,为化解夫妻僵局提供一个救济管道,决不能坐视不理、袖手旁观。
其二,这是维护家庭生活和谐的必然要求。夫妻僵局的存在与持续不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与家庭生活的和谐,久而久之势必导致双方感情恶化,甚至可能成为婚姻解体、家庭悲剧的导火索。因而当出现夫妻僵局时,宜由中立者介入以为决定,以免矛盾始终得不到解决,甚至进一步激化。考虑到司法的权威性、法定性、终结性、专业性,此中立者以法院最为理想。
其三,这是各国(地区)法律的基本经验。各国(地区)法律一般都允许夫妻一方就夫妻僵局案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400条规定:“如配偶双方就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意见不一,配偶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可以诉诸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2条第1款规定:“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申请法院定之”。
夫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难免磕磕碰碰,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纠纷,而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鸡毛蒜皮的家庭琐事。倘若任何夫妻僵局案件均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势必导致法院不堪重负、不胜其烦,同时这也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宜对夫妻双方请求司法救济的权限予以限制,只有就家庭事务中的重大事项出现了夫妻僵局,方能诉诸法院解决,这也是各国(地区)立法的通例。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规定:“无法达成一致而该事项又涉及确定家庭居所或其他重要事项的,根据夫妻双方共同明确的请求,由法官提出不得上诉的裁决采取其认为最符合该家庭团圆和生活需要的解决方案”,《德国民法典》第1628条规定:“父母在父母照顾的个别事务中或在特定种类的父母照顾事务中不能达成合意且这些事务的处置对于子女有重大意义的,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父母一方的申请,将决定托付给父母一方……”。
此处所称“重大事项”属于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5](第353页),其范围不易把握,只能借重判例或实务解释,发展其范围,以求客观[6](第475页)。一般而言,子女的姓氏、子女的入学、子女的送养与收养、婚姻住所、生育、处分共同所有的不动产等可以认为属于重大事项。
在夫妻僵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权利平等,如何进行裁判往往令法院左右为难。为及时、有效处理此类案件,法院似可采取如下举措:
我国在民事审判中向来注重发挥调解的功能,对于夫妻僵局案件,调解更是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夫妻唇齿相依、休戚与共,本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在法院的主持之下,双方较容易达成妥协,以解决纠纷。而且,夫妻相濡以沫,长期共同生活,倘若对簿公堂,通过判决的方式处理争端,反而可能激化矛盾,加剧感情的破裂,不利于当事人在未来的生活中和睦相处,以调解的方式化解夫妻冲突则更为稳妥。
不仅如此,如何裁判夫妻僵局案件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无论法院在判决中支持哪一方的主张,对另一方似乎都不太公平。这也迫使法官不得不更多地考虑以调解结案。
强调对夫妻僵局案件进行调解也是各国通行的作法。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72条第1款规定:“配偶一方不履行其家庭义务或配偶双方在某项对于婚姻共同生活的重大事务上无法取得一致时,配偶双方可以或共同或单独诉请法官调解”,《意大利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规定:“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不拘形式地请求法官介入。法官在听取夫妻双方的意见,并在适宜的情况下于听取与该夫妻共同生活的年满16岁的子女的意见后,找出双方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
如何裁判夫妻僵局案件,缺乏可资适用的法律规则,但又不能完全无所凭依,任由法官自由裁量,否则易导致司法专横,破坏法治。为此,可考虑发挥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7](第37页),适用“家庭利益原则”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来处理夫妻僵局案件。
1.家庭利益原则。所谓家庭利益原则,是指法院应本着尽力确保夫妻共同幸福生活、维护家庭和谐美满的宗旨裁判夫妻僵局案件。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谐稳定不仅符合家庭成员的利益,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提与基础。在夫妻僵局案件中,由于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无论法院的判决向哪一方倾斜都可能有失公正,故此可添加“家庭利益”作为砝码,最终确定如何裁判案件。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400条规定:“如配偶双方就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意见不一,配偶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可以诉诸法院。法院应尽力促使配偶双方和解,嗣后基于家庭利益做出裁决”,《意大利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规定:“无法达成一致而该事项又涉及确定家庭居所或其他重要事项的,根据夫妻双方共同明确的要求,由法官提出不得上诉的裁决采取其认为最符合该家庭团圆和生活需要的解决方案”。
须强调的是,不能将家庭利益原则等同于家庭本位。家庭本位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显著特征,家庭利益被置于一切之上,个人利益必须绝对服从家庭利益,人的一切活动都以家庭为中心[8](第58页)。而所谓家庭利益原则只是在承认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独立、自主、平等的前提下,将家庭的整体利益作为一种“调节剂”、“润滑油”,用以衡平夫妻之间的利益冲突,绝非是以家庭利益取代、否认丈夫或妻子的个人利益。
2.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依据该原则,当夫妻僵局案件直接牵涉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时,法院应基于子女的最佳利益作出裁决。
各国亲子法有不同的发展程度,但一般系从父权主义进展至父母权利平等原则,再发展至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确立不仅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大有裨益,而且也可作为法院处理夫妻僵局案件的一个评判标准。在直接涉及子女利益的夫妻僵局(如亲权僵局)案件中,法院不是或主要不是考虑父亲或母亲的利益,不必再纠缠于父母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平等保护,而是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为最高指导原理,从子女利益出发裁判案件。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604条规定:“在行使亲权发生困难的情形,亲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此等困难,法院应尽力促使各方当事人和解。嗣后,根据子女利益做出裁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89条第2款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请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在夫妻僵局案件中,一部分可调解结案,一部分可适用法律原则予以裁决,但不排除尚有极少数案件既无法调解结案。例如,“父母关于子女究竟应从父姓或母姓无法达成协议时,委由法院决定,固可避免违反男女平等之批评,但法官基于男女平等原则或子女利益原则,均无法决定应从父姓或从母姓,此种规定将令法官感到为难与困扰。”[3](第39页)倘若果真出现这种极端的情形,由法院组织夫妻双方参加抽签也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当双方当事人势均力敌、旗鼓相当,实在难分伯仲时,以抽签定输赢可能是唯一可行的选择,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抽签具有相当的随机性,但也绝非“儿戏”。以抽签来决定哪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体现的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抽签保证了双方当事人机会均等,任何一方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的概率均为50%,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论抽签的最终结果如何,都是合乎正义的。
抽签不仅在日常生活中有广泛的运用,甚至见诸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
据报道,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考虑以抽签的方式来解决子女姓氏僵局。台湾地区“行政院会”于2005年11月16日通过了“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案”,规定子女姓氏由“父母双方约定从父姓或母姓”,当约定不成时,“修正案”中同时提出两种方案供“立法院”审议。一种方案规定父母双方约定不成的,由法官依照子女最佳利益裁决,“法务部”主张该方案;另一种方案则认为子女姓氏问题难以适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若父母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宜采抽签方式决定,“司法部”主张该方案。
[1] [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珊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
[2] 王 洪:《家庭自治与法律干预——中国大陆婚姻法之发展方向》,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5年第8期。
[3] 林秀雄:《婚姻住所决定权》,载《月旦法学杂志》1998年第9期。
[4] 黄竹胜:《司法权新探》,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 戴炎辉、戴东雄:《亲属法》,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版。
[7] 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8] 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台北:三民书局2003年版。
(责任编辑 车 英)
Discussion on Family Deadlock between Couples and Its Judicial Intervention
Lin Hongjian
(Wuhan University Law School,Wuhan 430072,Hubei,China)
Under the principle of gender equality,the couples should be equal in dealing with family affairs,which means that the will of neither side can prevail over that of the other side.If the couples can not reach consensus on how to deal with family affairs and also have no intention to compromise,then the possible result may be that both sides are locked in the dispute,which is termed as“family deadlock”,with reference to the concept of“corporate deadlock”under corporate law.The existence of the family deadlock has certain kind of inevitability.In order to timely and effectively break the family deadlock,the court can handle this kind of cases in such ways as working for a conciliation,applying legal principles,or making decisions by drawing straws,etc.
equality between couples;family deadlock;judicial intervention
DF5
A
1672-7320(2010)04-0535-05
林宏坚,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湖北武汉43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