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劲松
(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631)
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的宪政基础*
伍劲松
(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631)
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不仅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阀”,而且是社会收入的“调节器”。农民作为共和国的公民,也有人格尊严,本质上要求平等对待,也应享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社会保障,以维护其生存权与发展权。唯有如此才能体现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因此,人格尊严、平等对待、人权保障共同构成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的宪政基础。
社会保障;人格尊严;平等对待;人权保障
随着《社会保险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再次成为聚光的焦点。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它是弥补自由市场经济缺陷,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安全阀”,是社会收入的“调节器”,社会矛盾的“缓解器”,社会安全的“保护器”。从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理念和出发点来看,它更是反映了现代法律的人权观念、实质公平与正义追求以及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的价值取向。对城市公民如此,对农村公民也不例外。长期以来,农民为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牺牲与贡献,面对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的收入相对较低且风险日益增加,农民的生活相对城市居民的生活较为贫困,而社会保障的缺位又使其丧失了制度上的保障。因此,无论是基于权利与公平的观点还是从发展市场经济和健全整个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需求角度出发,我们都没有理由将农民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中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与完善都是一种历史的必然。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实际存在着城乡经济、社会的二元化结构,城乡之间在经济发展水平、收入水平、经济结构等诸多方面的较大差异。我国城乡之间还存在着户籍壁垒,农村人口还不能自由转换为城镇户口,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人口仍然具有农民身份。在社会保障方面,城乡二元结构表现为,城镇与乡村分别实行不同的、相互独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与城镇相比,目前农村社会保障水平低,保障项目少,保障具有应急性,缺乏制度化。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经济结构的变化,人口政策的影响,以及农村人口结构的逐步老化,农村的家庭保障正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建立包括农民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越来越迫切。没有覆盖占全国70%人口的农村人口的社会保障,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就不能称为是一个完整的、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从农村社会保障的实践来看,农民也要人格尊严,农民也应当得到平等对待,得到最基本的人权保障。因此,从人格尊严、平等对待与人权保障探讨农村社会保障的宪政基础,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人格尊严,即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及其固有价值和地位。它是自然人享有和行使其他基本权利的前提与基础。人格尊严之理念,源自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对其之尊重与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人格尊严不仅是宪法最重要最根本的价值,离开了人性与人格尊严,所谓对平等问题和自由问题的探讨将不具有任何意义。人格尊严,构成了法律平等理念的基础与价值追求,民主法治社会的精神支柱。
人格尊严,是世界各国共同追求的价值理念,是法律和政府得以建立的基础与理由。法律的核心价值就在于人格尊严,在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展开基本人权和各种具体权利。人格尊严不可侵犯,乃是“先于国家”的自然法固有法理,普遍为现代文明国家宪法规范所确认。我国宪法亦在第38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保障基本人权,对于每一个组织构成社会之个人,确保其自由与生存,最主要的目的即在于维护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至上之价值理念,有受国家优先保护之地位。尊重人性与尊重生命,诚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施政之重要指标,将之落实于宪法或其他法律之中,并保障之,已成为国家责无旁贷之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只是为配合保障基本人权而设的一种技术或方法,人性的尊严与人的生命,若无法透过国家加以保护,则国家成立之目的,必将遭到质疑。
每个人都享有和其他任何人同样的权利。人生是等价的,既无质的差别,亦无量的区分。人之存在,本身就是目的,而且是最高与最后的目的,不得以其他理由加以更替。人因其生而为人,就具备了人格尊严,理应作为人,作为目的予以对待,而不能贬低为手段或物体。“当一个具体的个人完全被贬抑为客体,仅是手段或可代替的数值时,则人格尊严已受侵害”[1]。因为一个人既被矮化为“物体、手段与数值”,自然不必在意其精神与意识,遑论自治与自决?!因而极易成为他治、他决的客体,从而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国家是为人民而设立的,因此,国家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人民贬损为其统治作用的客体或手段。只要个体生命存在一天,人格尊严就显现其价值,不得假借任何手段或名义加以差别待遇,否则,即有损人格尊严之最高价值性。
人格尊严要求国家致力于保护每个人的尊严,并促进各个人能有尊严的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和生活内涵。人格尊严的主张不仅是要求人的生物性存在意义,而且应进一步关怀人的生存面貌与价值。基此,每个人均应享受合乎人格尊严的起码生活水准,并据此向国家主张的基本权利,全面保障国民能过着合乎人格尊严的生活之权利,维持最低生活、延续其生存是国家存在的目的。任何国民均有享受健康及文化最低的生活之权利,国家一切部门,应努力提高及增进社会福祉、社会安全与公共卫生,应着眼于生活品质的提升,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使国民均能享受合乎人格尊严的生存条件。
人格尊严乃人权的最高价值,亦为人权保障的基本核心。中国正在走进权利时代。在这个时代里,人的尊严和自由借助权利语言逐渐成为社会进步和制度建设的核心价值[2]。人格尊严乃人权的最高价值,亦为人权保障的基本核心。国家负有促进人的尊严实现的义务,确保人人享受有尊严的生活,保障每一个人的最低限度的物质文化生活,从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出发,改变现行法律制度的阻碍,使作为人权总原则之一的平等原则得以充分实现,使农民享有改革开放的积极成果,将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的范畴。
平等作为人类社会具有永恒意义的基本价值追求和基本行为准则,渴求平等为人之天性。基于人性的考虑,社会公平必须反映和体现人性中的平等要求,不追求平等理念的社会保障法是没有生命力的。平等乃社会之基础,既是人们的信念与追求,又是一切人都可以享受的权利和正义,更是具有普遍性、永恒性的法律原则。平等理念作为法律制度的本质与核心要素,是现代社会的最基本特点[3]。在民主政治之下,真正的平等是国家的灵魂[4]。然而平等最易遭到侵蚀和破坏,受到不平等对待也最容易触动人类敏感的神经,产生强烈的受剥削感。政府存在的理由,就是平等保护公民的权利,促进社会的进步,使人民的生活更加幸福。从这一基本目标出发,为实现公民的平等权,政府就负有促进与保障的义务。
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社会都有一个能够广泛接受、符合客观实际的平等理念。在中国古代社会,平等也是人们世代追求的理想。“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5]。追求平等在中国民间有着广泛的基础,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体现着一定的社会正义。康有为在《大同书》中提出建立“人人相亲,人人平等,天下为公”的理想社会,可见我国的古代思想家常常是把平等思想与社会思想融于一体的。
“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应平等”,这是世界人权宣言最重要的理念。一切享有各种天赋能力的人,都是平等的,最好的政治统治就是各种不同身份的人在其中都能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和保护。德沃金指出:“承认一个人是人类社会的完整成员,同时又以与此不一致的方式对待他,这样的对待是极不公正的。”[6]人格尊严首先肯认每一个人均为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每一个人均代表一个具体存在的意义体、生命体。每一个人均拥有维护自己尊严的权利;每一个人在社会共同生活中均享有一定的社会价值,有权主张受到充分的尊重,国家机关也有给予尊重的义务。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与生俱来,基于生命等价之原理,人格尊严亦有其平等性。反之,个人亦有其平等性,应平等受尊重。人格尊严的保障乃是以“人”本身的存在为唯一要件,关于其年龄、职业、性别、种族、智能则在所不问。因此,平等对待乃人格尊严的本质要求,亦为形式平等思想之体现。
罗尔斯认为,作为平等的正义,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体现这一正义观的两个正义原则是:第一个正义原则:平等自由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依系于在机会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7]。罗尔斯的正义观意味着制度要遵循这样的原则:使所有社会成员在政治、思想等方面都享有平等的自由,使他们面临的机会都是公正平等的,这种平等不是形式的平等,而是要采取措施使天生不利者与有利者一样可以同等地利用各种机会,并且在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方面,始终从最少受惠者的立场来考虑问题。这样,这些原则实际上就达到了补偿原则的某种效果,即给了天生处于劣势者以某种补偿。以罗尔斯为代表的现代自然法的正义观成为社会平等的根本。
平等是作为人所应当拥有的一种资格,不仅体现着人与人之间在这个社会上的人格尊严,更重要的是它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地位不被排挤和歧视。平等理念所宣示的理念是“相同之事物,应为相同之处理;不同之事物,应依其特性,为不同之处理”[8]。亦即“等则等之,不等则不等之”;“同一法理,同一法律”。质言之,有同一或类似之法律理由时,本应认有同一或类似之法律效果,乃法理上所当然。因此,若事物本质相同却不同对待;或事物本质不同,反而等同视之,均悖离了平等理念之意旨。
法治的建立须以平等理念作为根本的出发点,对权利平等地保护程度是检验法律功能、法治状态的试金石。平等理念不是空泛的口号,而应确确实实具有法律拘束力。从微观上看,人皆不同,何来相同处理?从宏观上看,人皆为人,何有不同?故判断二件事情是否相同须从个别立法目的探求事物本质,再由其中求取合乎事物本质之要素,最后判断差别对待的合理性。平等权虽然为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但一向被理解为人类享有权利的应然状态。故“创造权利的东西恰恰是为了确认人们的平等,如果不能透过相应的规范予以适用,平等权将沦为空头支票。
作为公民,市民与农民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它意味着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是完全平等的,因为他们都具有一个相同的身份即公民。不管担任何种职务,从事何种工作以及何种出身,都是平等的公民,法律不承认任何特殊公民。因此,用法律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不仅能体现现代民主社会对农民的关爱,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9]。“人类社会产生以后,任何人都不由自主地被卷入社会生活之中。他们必然要为社会作出特定的贡献,也必然要从社会享受一定的利益和待遇”[10]。长期以来,城市居民享受了“高就业、高福利、高补贴”,国家每年为城市居民提供几百至上千亿元的各类社会保障,城市职工可享受退休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多项社会福利,农村只有少量贫困人口享受一点微薄的社会救济。即使是进城工作的农民,也不可能与城市职工享受同等社会保障待遇,他们地位低微,常常被叫做“打工仔”。卢梭认为,“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破坏平等,所以,法律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护平等”[11]。消灭城乡之间的对立,消除城乡差别,充分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需要一定的物质前提,但绝不能简单一句“权利受经济基础的制约”,把一切存在都当成合理的,否定农民的平等权利。广大农民如果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中不能与城市居民一样享受事实上的平等权利,这些“特殊公民”久而久之必然会产生不平等感,影响他们对政府的认同,甚至出现隔阂和抵触,使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基础——工农联盟受到伤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9]。
社会保障制度属于公共产品、公共资源在公共领域的分配,维护社会公平是社会保障制度安排和政策实践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一种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制度,旨在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客观上起到了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平等的作用。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最大的特征是其覆盖范围的全民性及享有权利的平等性,突破职业、地域等差别而对所有可能风险承担者提供平等的保障机制,恰是社会公正、平等理念的要求,也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价值。
平等权源于人固有的尊严和价值,是一种原始权利。在解决农民问题的探索中,以平等权为核心的权利问题被视为农民的根本问题。农民平等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农民平等权的最终目的是要维护农民作为人的尊严,实现农民作为人的价值。农民平等权是农民人权的核心内容,提倡农民平等权,就是给予农民平等的关怀和对待,承认农民平等地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此基础之上,给弱势农民授予一些受益性的权利和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以抵消其在参与竞争和竞争过程中的不利。唯其如此,坚持标本兼治,才能有效地彻底地解决农民问题,全面维护和促进农民作为人的尊严的满足和价值的实现[12]。
只有平等权的实现才能保障平等的客观存在。我们不宜简单地把农村社会保障看作是国家发展的一种负担与拖累,而应将它看作是实现社会正义与公平的不二法门。现代社会保障早已不再是传统的国家恩赐或者是政府的慈善事业,也不仅仅是以契约为基础的商业保险,而是建立在社会发展进步和社会公平基础之上的基于人们对平等、幸福、和谐生活的向往和保证全体国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正义之举,也是真正能够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困有所帮的生活理想的路径。如果一个国家不能为自己的国民寻求公平和正义,将永远不可能获得真正的发展[13]。
人权具有“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是使人具有尊严性的人的权利”等多层意义。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曾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使己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14]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有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强调其是人与生俱来的,人权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人人享有自由权,意味着无人享有要求任何人去做任何事情的权利,除非后者已经负有去做该事情的义务。人人享有受帮助权,意味着那些可以提供帮助者不享有对呼救者置若罔闻的自由。人在相互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要求每个成员不能对其他任何成员漠不关心,并要求在他人需要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恩格斯曾指出:“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要使这个结论甚至能够成为某种自然而然的,不言而喻的东西。”[15]作为人权的这些权利,是每个社会成员所应得的。当它们被享有和尊重时,他就得到了公平对待;当它们不能被尊重时,他就是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
人权首先是人之为人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或者说,人权是“人”按其本质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就是说从形式上讲,这些权利是不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见解、民族渊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身或其他身份而适用于每一个人的,是人按其本性或本质不可割让和不可剥夺的[16]。传统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只要求国家和其他人消极的不作为、不干涉即可,而社会保障权则要求国家和社会积极地干预和作为。作为基本人权的社会保障权,如果仅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而没有上升到法定权利层面,那么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就不可能得到有力的保障。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我国,基本上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社会保障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要大力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医疗卫生事业。”这一规定表明:第一:全体公民都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民也不例外;第二,公民这种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就其性质而言,是宪法权利或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三,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一种以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为条件的权利。宪法确认社会保障权,不仅丰富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而且为其保护和实现提供了法治基础。
重视人权、保障人权既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社会保障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需要物质帮助的人们所赋予的物质帮助,也体现了社会成员之间的互济性救助。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从根本上涉及的是人们的经济利益。
社会保障权是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它从本质上来讲就是以公民免遭贫困的痛苦为目的的公民生存权的一种重要物质保证。其权利内容是为公民提供正常的社会生活的物质保证。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种积极的接受权来说,意味着权利人有权接受社会保障利益和享有社会保障待遇,与其相对应的是国家和社会负有给予社会保障利益的义务或解除社会成员困境的责任,没有置若罔闻的自由权或者免除给予义务的豁免权。社会保障权表现为社会成员对国家的请求关系。在这其中,个人处于积极地位,国家应社会成员的请求为当为的行为而使其受益,国家活动的内容受社会成员的请求所支配。个人的请求一旦得到满足,其结果就是实在化的权利,国家负有满足社会成员请求的法定义务[17]。
现代市场经济需要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也为现代的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较好的支持和保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我国的社会经济陆续步入市场化的发展轨道,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建设的成功经验成为我国的一个捷径。但是我国为建立自己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安全阀”、“稳定器”而借鉴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时,面临着城乡二元经济分化的问题。在城乡社会经济发展存在许多差别的背景下,建立覆盖全社会的现代保障制度无法适应二元经济造成城乡分割或差别的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农村建立一套现代社会保障制度遇到巨大困难。这样在我国的二元社会经济结构下,社会保障权无情地被二元化,城乡社会保障权被政策化地分为两个方向,农民的社会保障权能否被公平地与城市等同成为关注的问题,也成为困扰我国发展的难题,现有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面非常有限,已经造成社会保障的一个制度性缺陷。
“三农问题”是国人目前普遍关注热点,农村发展没有质的进步,农民人权保障缺失,农民人权与农村发展双双步入困境。农民人权是农村发展的目的,也是农村发展的手段;农村发展以农民人权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发展农村经济,缩小农村与城市的差距,保障农民权利,成为各方共识,可是“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怪胎依然在历史舞台重复演出。步入新世纪以来,由于农村土地收益逐渐减少,土地的最后保障功能蜕化;农村人口老龄化,家庭空巢化;农村卫生状况恶化,公共卫生体系不健全等因素,农村“因灾而贫”,“因老而贫”,“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较为严重。目前在中国社会,广大农民的人格尊严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利益受到侵害,农民生存发展受到威胁,农民越来越弱势。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其人权一直没有受到特别研究和保障。中国的8亿农民,是中国人权的“主体”。“农村和农民是国家最坚实的基础和根本。无论是从人口的比例,还是从苦难的程度,我们都可以说,中国最重要的公民权利,当是乡民的权利,中国最重要的人权,当是农民的人权”[18]。农村社会保障权是衡量中国人权发展状况的重要标志。只有把农民当做平等的人来对待,他们的权利才会受到尊重,利益才能获得保障[19]。
社会保障权既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人权,又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人人享有。作为共和国的公民,不论是城市市民,还是农村村民都应公平地享有社会保障。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必要的,而且这一制度是以承认个人的生存权、维护个人尊严为基础的。社会保障制度需以国家立法为依据,促进社会保障事业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国家不应只将社会保障权利作为公民能够维持最低生活的保障手段,而且应将其视为追求社会公平、实现正义的价值目标,以期达到真正的权利平等,使广大农民能够实现“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基本理想,既是当务之急,更是长远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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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高文盛)
On the Constitutional Basis of Social Security in Rural Areas
WU Jin-song
(LawSchool,SouthChinaNormalUniversity,Guangzhou510631,Guangdong,China)
As a symbol of social civilization and progress,social security system not only maintains social stability“safety valve”,but also the social income“regulator”.Farmers are citizens of the P.R.China,and also have personal dignity.In essence,they request equal treatment and social security with urban residents,so as to maintain their rights to exist and develop.Only in this way can the value of the pursuit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be reflected.Therefore,human dignity,equal treatment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constitute the rural social security and constitutionalism.
social security;human dignity;equal treatment;guarantee of human rights
D922.182.3
: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0.05.013
2010-04-03
伍劲松(1969-),湖南省永州市人,法学博士,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宪法、行政法研究。
国家软科学研究项目(2005DGQ4D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