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商标制度的价值与实现

2010-02-16 03:11:35牛玉兵
知识产权 2010年6期
关键词:商标注册商标法证明

牛玉兵

证明商标制度的价值与实现

牛玉兵

基于证明商标的特性,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具有独特的效率提升、秩序维护和利益平衡价值。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对证明商标主体、管理及法律救济机制等方面规定的欠缺是影响证明商标制度价值充分发挥的主要障碍。以商业标志类型化保护为基点,健全证明商标主体制度,完善证明商标管理制度与措施,强化证明商标救济制度是充分实现证明商标制度价值的必要措施。

商标 证明商标 价值

一、证明商标制度价值之确立

在一般意义上,“价值”一词主要表达的是人类生活中一种普遍的主客体关系,即客体的存在、属性和变化同主体需要之间的关系。①李淮春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0-271页。由此出发,证明商标制度的价值即体现为证明商标制度与证明商标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它是证明商标制度对于证明商标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所具有的意义它还是证明商标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关于证明商标制度的绝对超越指向。在商标法中,证明商标所具有的不同于普通商标的特点赋予了证明商标制度独特的价值。

(一)效率的提升

效率或者效益(efficiency)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经济学家认为,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制度可以带来多种收益,例法律通过保护人们的财产与生命安全而有助于社会产出的提高;法律通过提供某一行为的准则而减少人们相互之间为达成某种交易而必须支付的交易费用等。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虽然普通商标及其法律制度对于商标权利人智力成果的保护以及交易效率的提高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效率价值实现方面,证明商标制度的作用尤其值得关注。这是因为普通商标作用重在于区分消费者虽可借助普通商标实现对经营者的区别,但却无法由此辨别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与普通商标的功能不同,证明商标重在标示商品品质,其立法出发点是商品本身,因而证明商标的运用能够减少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质量辨认环节,提高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信心,提高市场交易效率。高交易效率的直接结果则是经营者信誉的提升和经济效益的实现。这无疑是证明商标制度效益价值的重要体现。

而从权利维护的角度来看,证明商标制度在权利人维权过程中也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一定的组织,而证明商标的使用人则数量众多。注册人与使用人之间基于证明商标利用而发生的关系为商标维权行为提供了一种组织沟通和协调的基本框架。在这一框架中,众多分散的证明商标使用者可以通过证明商标制度提供的组织化机制而成为利益维护过程中的有效参与者,进而有效提升商标维权的效率。

(二)秩序的维护

秩序是人们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是人们相互作用的状态和结果。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而法律制度在促成社会秩序的形成和发展方面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商标法律制度中,证明商标制度对于良好市场经营秩序的实现有着其独特的作用。在普通商标制度中,市场秩序的实现依赖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调适。这种关系的调适主要表现为点对点的线性结构。而在证明商标制度中,由于证明商标要求商标注册人与使用人相分离,因而围绕着证明商标的市场秩序必然形成包括证明商标注册人与证明商标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人与消费者、证明商标使用人相互之间的多种复杂关系。这种关系不同于前面的线性关系,而是一种围绕证明商标利用的网状结构,其覆盖范围更广泛,影响力度更大。尤其是我国商标法规定,证明商标注册必须提交使用规则,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必须按照一致的、较高的质量标准从事生产和经营,注册人有权对使用者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加以监督,这些规则向证明商标相关主体之间关系的规范化发展提出了要求,构成了围绕证明商标的市场秩序规范化发展的重要基础。

(三)利益的均衡

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意志的背后是各种利益。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领域,利益及其平衡也从来是学者们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知识产权法中的诸多原则和具体规则背后,都影射了协调和解决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思路。”“利益平衡应成为知识产权法价值构造的内核。”②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需要妥善处理商标权人与消费者之间以及商标权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商标权人与消费者之间,二者的利益关系既具有趋同性又具有冲突性。③唐飞:《试论商标法中的利益均衡》,《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尤其是对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生产经营者而言,为了降低成本而忽视商品品质进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在实践中比比皆是。普通商标在提高经营者商品和服务品质方面往往无能为力。然而,与普通商标不同,证明商标直接指向商品和服务品质,证明商标制度中注册人的监督义务也有利于商品和服务品质的强化和保障,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商标权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在商标权人相互之间,证明商标制度的利益均衡价值更为突出。其缘由在于普通商标权具有专用性、排他性特征,商标权的取得往往意味着其他生产经营者不能再使用类似标记。即使是在通过商标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中,被许可人商标使用权的获得仍旧是建立在许可人权利专有的基础上并要受到权利人意志的限制。然而,在证明商标制度中,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均可以向证明商标注册人提出使用申请,而后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此种机制打破了普通商标中权利专属的局限,实现了不同商标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均衡,也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特定标志的价值创造了条件。由此可见,证明商标制度的利益均衡价值是极具个性的。

二、证明商标制度价值实现之障碍

价值实现是价值活动的重要环节。价值的实现既是客体由“潜价值”到“价值”的转变过程,也是主体在活动中消费客体,使主体得到满足、丰富和提高的客体主体化过程。④王玉梁:《当代中国价值哲学》,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201页就证明商标制度而言,实践中证明商标注册数量偏低、⑤参见中国商标网,我国地理标志注册名录,http://sbj.saic.gov.cn/exHT ML/dlbznew.htm。访问日期2010年5月11日。海外抢注现象严重,证明商标制度价值的实现并不理想。其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我国商标法对证明商标特性关注不够而导致的制度欠缺无疑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

(一)证明商标主体及其关系厘定不清晰

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显著区别是其涉及的主体较多,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因而厘定证明商标主体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就成为证明商标制度价值实现的基础。然而我国商标法对证明商标主体及其关系的厘定并不十分清晰:一是证明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不清晰。我国商标法要求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是具体的组织,但对于具体的主体资格则没有进一步的明确。从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实践来看,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能是政府机构编制的事业单位,也可能是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社会团体。由此引申出来的有关证明商标相关权利是公权还是私权,不同的主体在申请证明商标注册时应具备何种条件,不同形式的申请人的条件是否应该有所差异等等问题在商标法中均不明确。二是注册人与使用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均衡性存在问题。利益均衡是证明商标制度重要的价值要求。为充分实现证明商标制度的价值,在法律中明确和均衡注册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关系是极为必要的。然而,我国商标法仅规定了证明商标注册人未为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而造成消费者损害时的法律责任,对于注册人的权利几乎未作规定。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均衡必然对申请人注册的积极性以及注册人的管理行为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证明商标价值的发挥。

(二)证明商标管理制度与措施存在欠缺

证明商标管理运用制度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程度是影响其价值实现的重要因素。当前管理主体以及监督管理措施的欠缺是影响证明商标价值发挥的又一问题。

就证明商标管理主体来讲,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然而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针对原产地证明商标,除了商标局以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同时也有监管职责,形成了多监管主体的现状。而相关监管主体之间管理权限的不清晰以及由此带来的的争执和冲突给原产地证明商标的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而就证明商标监督管理措施来看,商标法及相关规定针对注册人的义务虽有所规范,但对于证明商标注册人管理权限的性质以及具体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实践中不同注册人制定的管理规则差异较大。例如,中国针织工业协会制定的《抗菌针织品证明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了该证明标志的内容、抗菌针织产品标志定义、抗菌针织产品的范畴、企业准入标准、标志的申请和使用等内容。福建省平和琯溪蜜柚发展中心提交的《平和琯溪蜜柚证明标志使用管理规则》则包括了总则、平和琯溪蜜柚证明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证明商标的管理、费用收取和使用范围等条文。⑥这两个使用规则可分别参见《针织工业》2006年第8期以及《中华商标》2008年第10期。可见两者差别之大。在不同主体制定的管理规则中,监督管理的措施及其强制力也存在差别。如证明商标“浏阳花炮”的注册人浏阳花炮管理与发展中心是一个行业协会。该证明商标的注册人的管理权既没有行政机关的授权也无法律授权,不仅对其成员的管理流于形式,而且其管理规定也对其商标的使用者没有任何强制力,对于违规者来说就是一纸空文。⑦何敏:《机关法人能否成为商标申请人》,《中华商标》2006年第8期。这种监督管理措施的欠缺影响到证明商标本身的信用度和使用者的信心,影响了证明商标价值的实现。

(三)证明商标法律救济机制不够完善

完善有效的法律救济是提升商标权利人信心,实现证明商标价值的重要的制度保障。我国商标法中,尚欠缺针对证明商标特性的救济性规则。《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只笼统规定了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时,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这一规定出发,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救济请求权是较为明确的,但是证明商标使用人是否享有救济权则不是十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由于证明商标使用人使用权的获得是以“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为条件的,故证明商标的使用人似乎并不在这一解释所列举的情形之中。另外,对于注册人及使用人的民事责任及其两者之关系,现行法律也没有涉及。

三、证明商标制度价值之实现

尽管我国商标法对证明商标制度的初步设计为证明商标的价值发挥创造了基本条件,但是正如前文所分析的,证明商标制度之价值建立在证明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的特性之上。在现有商标法保护模式之下,证明商标本身的特性无法得以充分体现。在当前针对我国商标法修改的讨论中,有学者提出了商标法体系化的建议,认为应拓展现行《商标法》的名称,改为《商标和其他标识法》,而在立法结构上则应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这两类特殊的商业标志专章规范。⑧王莲峰:《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的模式选择》,《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在笔者看来,所谓商标法体系化,其实质是在概括商标、证明标志、商号等不同标志的共性的基础上,实现对商业标志的类型化保护。此种做法既做到了统分有序,在逻辑上也较为清晰,能够对证明商标特性给予充分关注。而从域外经验来看,法国在1992年知识产权法典中就已专列“制造、商业及服务商标和其他显著性标记”部分。德国在1994年也制定了《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此二者均采用了商业标志法模式对证明商标在内的特殊标志进行保护。笔者认为,采用类型化方式是对证明商标等特殊标志予以特别保护的可行模式,然而,在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时,则还应充分考虑证明商标自身的特性,以证明商标制度价值实现为目标,针对现有制度的缺陷作有针对性的完善。

(一)健全证明商标主体制度,明确证明商标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证明商标主体制度的欠缺是影响证明商标制度价值实现的重要因素之一。有学者研究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不同情况后认为,不同性质的组织在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时,其目的是有差异的。当政府、政府机关或其他政府性组织作为注册人时,其是作为公法人,行使保护消费者利益,对某一行业或经济生活的某一方面进行调控的职权。注册证明商标,仅是其行使职权的一种形式和手段。如果注册人是行业协会,证明商标的注册是为了全体会员的利益,证明商标的使用人主要是协会的成员,注册人与商标使用人就是团体与成员的关系。对于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资格应作严格限制。除极少数确需国家从公益的角度进行管理的证明商标,注册人可以是商品原产地的当地政府或与证明商标涉及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其它政府性组织以外,只有那些真正能够代表某一行业或某一商品原产地区域大部分经营者利益的社会团体,才应当被允许注册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是一个开放性的团体,允许所有符合其设立目的条件的经营者参加,其法律地位应当被明确为证明商标的管理人而非权利人。⑨衣庆云:《论证明标志》,《知识产权》2005年第6期。笔者基本同意该学者的观点,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部分公法人成为证明商标注册人实际是我国经济发展历史造成的结果。证明商标在本质上仍应属于私权性质,因而该学者关于限制证明商标注册人范围的观点是有道理的,但其中对于证明商标注册人地位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证明商标注册人虽不使用商标,但其对证明商标仍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并在符合法律规定时,可以依法转让证明商标。这说明注册人对证明商标享有真正的权利,而不仅仅是管理者。

这实际上就引出了如何看待证明商标注册人与使用人之间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法人性质。在实践中,作为证明商标拥有者的往往是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或某一商品原产地区域大部分经营者利益的商会或行业协会。这类团体既区别于公司一类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同时也区别于行使行政职权的公法人,而应属于互益性法人。这类法人的基本角色定位是为其成员谋利益,为成员提供服务和产品。⑩陈晓军:《互益性法人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由此出发,证明商标注册人与证明商标的使用人之间就是社团与社员之间的关系。在二者之间,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于证明商标应享有以保有、管理、维持为核心的权利义务,⑪从实践来来看,明确注册人对于证明商标保有、管理、维持的权利义务是极为必要的。例如,2009年初,中国皮革协会为强化真皮标志的影响力而举办了多种活动,对于真皮标志证明商标价值的发挥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这说明,注册人义务的明确和履行是扩大证明商标的影响,实现证明商标的价值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相关报道可参见杨丽:“金融危机形势下‘真皮标志’带领品牌企业突出重围”,载《西部皮革》2009年第7期。而证明商标使用人则应享有证明商标使用权利以及应承担遵守使用规则、接受注册人监管、交纳一定费用等方面的义务。我国商标法在将来的修改中应对上述权利义务加以明确,以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为证明商标制度价值的实现扫除障碍。

(二)完善证明商标的管理制度与措施

针对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证明商标管理制度与措施的完善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其一,适当调整原产地证明商标管理体制,消除双重管理局面。这一点在法理上已经不存在问题。因为从法律位阶来看,商标法属于国家法律,在位阶上高于行政规章。既然商标法已将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证明商标制度,有关行政规章中与其冲突的规定即应失效。因此,建议在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中,应直接明确商标局对于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唯一管理主体地位,从而消除多头管理带来的不利影响。其二,鉴于我国商标法及其条例的规定目前主要集中于注册人接纳证明商标使用人的义务性要求方面,而对注册人的管理权限并没有非常明确地予以规范的实际状况,笔者认为,在证明商标管理措施上,应适当明确证明商标注册人可运用的监管措施,赋予证明商标注册人以较大的管理自主权,尤其应明确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于商品质量的控制权限,在出现证明商标被滥用或非法使用时,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和处罚,并可要求获得赔偿。

在此,尤其需要明确的是证明商标注册人的处罚权问题。在实践中,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主要是行业协会等社团。而长久以来,对于行业协会等社团能否享有对其会员的处罚权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作为互益性法人,无论是从公法角度还是从私法角度都可以拥有处罚权。从公法角度来讲,行业协会等组织的处罚权可以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权,而从私法角度来看,行业协会对于自主性事务的处罚权则来自于会员的承认,同时这种处罚权的存在也是形成有效社团内部秩序,获得良好社团信誉资本的必要手段。⑫陈晓军:《互益性法人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118页。因而当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成为证明商标注册人时,同样可以拥有相应的处罚权。而证明商标使用人申请使用证明商标时的明确意思表示即为其对于证明商标使用规则的接受,这其中理应包括对于注册人处罚权的认可。当然,针对注册人的处罚权,证明商标使用人的救济权利也应在未来立法中予以明确。

(三)健全证明商标侵权救济制度

在证明商标侵权救济制度健全方面,除了需要明确前述证明商标使用人针对注册人的处罚权的救济制度以外,还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应明确证明商标使用人的救济请求权。我国商标法以及条例对于证明商标的侵权救济做了规定,允许商标注册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于证明商标使用人是否享有救济请求权则没有予以明确。而从国外的规定来看,在有些国家,证明商标使用人的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得到了承认的。例如,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如果证明商标的所有人是一个松散性集团,则集团内任何成员均有权代表自己及集团所有其他成员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该证明商标。”这种规定虽然承认了使用人的救济请求权,但仍旧存在一定限制,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作为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无疑是拥有请求权的,但是,证明商标被侵权的事实同样可能对证明商标使用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当证明商标受到侵权侵害时,证明商标使用人理应享有救济请求权。

二是应明确证明商标使用人故意违反使用管理规则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证明商标注册人如在监管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办法》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这一规则仅确立了注册人的行政责任,但对于其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未做规定,同时也没有明确使用人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从促进注册人有效监管以及平衡注册人与使用人之间利益的目的出发,有必要在立法中对注册人以及使用人的民事责任加以明确。对于证明商标使用人故意违反使用管理规则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证明商标注册人如在监管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证明商标注册人对被侵权人作出赔偿的情况下,注册人应有权向不当商标使用人追偿。

牛玉兵,江苏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为2008年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08SJD8200005)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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