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亮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关于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于2001年4月18日、2008年3月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做出了规定。目前,不管是司法实践还是刑法理论,对金融管理秩序罪追诉标准的研究都不是很多,有必要给予深入的探讨。
对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追诉标准的性质,理论上的探讨尚付之阙如。笔者认为,可以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追诉标准的基本内容入手来分析其性质。
首先,“追诉标准”是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而非对涉嫌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行为进行立案或者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对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主动地追究刑事责任,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具体表现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刑事诉讼活动。而进行这些活动的基本前提就是确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之具体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公安机关才能立案并进行侦查,检察机关才能提起公诉,即司法机关才能追诉。在此种情况下,危害行为具备达到犯罪程度之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就是对行为人追诉的标准,也是司法机关对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质言之,是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确定是否需要对特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追诉标准”并非证明标准,而属于刑事实体法的范畴。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可根据追诉标准所确定的定罪情节,确定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之危害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或者起诉所需要的证据材料,从而发挥了犯罪构成对刑事诉讼活动之指导形象的作用。1当然,证据材料的范围、证据材料达到何种程度才成为证据、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行为构成犯罪等问题,则与追诉标准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即完全属于刑事诉讼问题。
其次,“追诉标准”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之危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对各种具体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做出了规定,但在犯罪构成条件的规定上却表现得比较复杂,对有些犯罪的构成条件规定得比较具体,而对有些犯罪的构成条件则规定得较为抽象,出现了“数额较大”、“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等概括性很强的术语。只有对这些较为概括、抽象的表述做出具体的认定,才能最终确定某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这就要从具体的犯罪情节入手,分析哪些犯罪情节表明危害行为具备了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此类情节就属于定罪情节,因为定罪情节揭示出危害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之质与量的状态。2而将定罪情节予以明确化,就能为判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供依据,即行为活动具备定罪情节,说明行为构成犯罪,不具备定罪情节,就表明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否具备特定的定罪情节,成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之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界限。而对追诉标准做出规定,其实就是分析并确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定罪情节。
最后,“追诉标准”不具有确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最终效力。尽管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因而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必须遵循其规定,但是,因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具有终局裁决的权力,只能在认为行为人涉嫌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情况下,依法采取措施,侦查犯罪,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审理行为人的行为,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判处刑罚,因此,上述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两个规定对审判机关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换言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嫌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危害行为时,可以参照适用其全部或者部分规定,也可以完全不遵守上述两个规定,另外确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非罪的界限。当然,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完全可以根据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认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要求侦查机关停止侦查活动,或者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撤回起诉。这同样是检察机关遵守上述两个规定,依法行使公诉权的表现。
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地界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其途径就是阐明具体犯罪的定罪情节。定罪情节的不同种类因而也就表现出追诉标准的不同类型。具体来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定罪情节有如下几种。
第一,犯罪实行行为。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某些具体犯罪的完成形态表现为行为犯的模式,即只要行为人实施完毕该犯罪的实行行为,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其犯罪就达到完成形态。而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完毕该犯罪的实行行为,或者出于自愿而停止实施该行为,那么,成立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因此,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实行行为,是其构成犯罪的基本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实行行为本身即具有区别罪与非罪的作用,符合定罪情节的特征。3这样的犯罪具体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洗钱罪。正因为如此,《规定》在确定上述犯罪的追诉标准时并没有涉及其他犯罪情节,而是仅仅列出犯罪的实行行为。
第二,犯罪行为次数。不管是《规定》,还是《补充规定》,都规定了行为人多次实施某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之危害行为而构成犯罪的情节。而在两个规定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追诉标准的规定中,仅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的追诉标准中出现了这种情况,即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就要予以追诉。这里的“多次”指的是包括本数在内的“三次以上”;“进行”则表明行为人实施完毕了全部的违法行为;行为人每次所实施的行为都违反有关证券、期货管理的法律法规,但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第三,行为的恶劣影响。行为的影响与行为的后果并不相同。行为的后果是行为作为原因直接引起的作为结果的状态。行为的影响则是他人或者社会受到行为的作用而呈现出来的反应,该反应通常表现为社会对行为的实际评价,且往往是否定性的评价。《规定》和《补充规定》都有将行为的恶劣影响作为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之一的情况。在这两个规定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所规定的追诉标准中,“造成恶劣影响”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定罪情节之一。《规定》原本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也规定了这样的追诉标准,但《补充规定》在重新规定该罪的追诉标准时将其删除。
第四,犯罪数额。犯罪数额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所特有的要素之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通常不存在与财产价值、金额有关的犯罪数额。总体来看,在《规定》与《补充规定》中,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追诉标准的犯罪数额有如下几种表现。(1)涉案犯罪数额,即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价值数额,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行为人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就是涉案犯罪数额(《规定》第24条第1项)。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数额可以表现为法律并不认可的虚假的数额,如伪造或者变造的货币、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公司或者企业的债券的面额。此类伪造或变造物一旦进入流通,就可能被误认为正品而具有正品的价值,进而给他人造成同等数额的经济损失。因而对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伪造、变造型犯罪,《规定》将伪造或者变造物的一定量的面额规定为主要的定罪情节。(2)经济损失数额,即行为人所实施之危害行为使他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如在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中,行为人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予以追诉(《规定》第30条第1项)。(3)违法所得数额,即行为人通过危害活动实际获得的经济利益的数额,如在高利转贷案中,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以追究(《规定》第23条第1项)。
第五,犯罪数量。犯罪数量不同于犯罪数额。犯罪数量是危害行为指向之对象个体的多少。对数量的确定,是以存在特征完全相同但又相互独立的个体为对象的。个体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包括有生命的动物和无生命的物品);对于无形物而言,若用科学、恒定的计量单位来衡量,那么,也可用数量来计算其多少。在刑事法律上考虑对象的数量,自然是将行为指向的一定数量的对象作为犯罪情节,而此时就不再从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等方面来考虑,因而犯罪数量不是从金额的角度来评价行为对象,而是单纯的数量统计,具有数学意义。不管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有将行为侵犯特定对象达到一定数量才视为犯罪的规定。《规定》与《补充规定》也不例外。例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应予追诉(《规定》第24条第2项)。再如,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中,行为人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应予追诉(《补充规定》第4条第1项)。将行为对象的一定数量作为定罪情节,显然增强了罪刑条文的可操作性。从《规定》与《补充规定》所确定的某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追诉标准来看,作为定罪情节的犯罪数量涉及到伪造或者变造物的数量(以张或者枚为单位)、家庭的数量(以户为单位)、流通股份数(所占总量的百分比)和交易活动时长(以日为单位)。
第六,清偿或清退情况。将行为人不能赔偿经济损失或者退回非法所得的情节作为定罪情节的情况,在刑法分则中没有出现过,但在《规定》、《补充规定》发布之前颁布施行的司法解释中早就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即构成交通肇事罪。《规定》仅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追诉标准中规定了上述定罪情节,即行为人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而获得的非法收益,即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者暂时占有非法收益,还不足以构成犯罪,只是属于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应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若不能清偿他人损失或者清退所募得的资金,就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里不能清偿的他人损失或者不能清退的资金也有数额的要求,但此数额并不同于前述的犯罪数额。
第七,行为人受过行政处罚的状况。行为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实施特定危害行为,即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受过的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就成为一种定罪情节。该定罪情节在刑法分则罪刑条文中目前只有一例,即刑法修正案(七)在修正刑法第201条时所增加的一款: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而在司法解释(尤其是关于行政犯的司法解释)中,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作为定罪情节的规定则较多。在《规定》中也有此种情形。如在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中,虽未达到定罪的犯罪数额,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应予追诉(《规定》第32条第4项)。不过,《补充规定》在重新确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追诉标准时,删除了上述规定。但是,《规定》对其他某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确定的追诉标准中,仍有此种定罪情节的规定。
除了上述几种类型之外,还要注意,在《规定》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曾出现过一种类型的定罪情节,但《补充规定》将之删除,此即行为手段。根据《规定》第32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应被追诉,即检察机关认为采用此种手段实施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此时,这里的定罪情节就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实施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规定》仅在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中将此犯罪情节规定为定罪情节之一。但《补充规定》在重新确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追诉标准时,将上述行为手段从该罪的定罪情节中予以删除。
《规定》与《补充规定》确定了包括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在内的各种经济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对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不管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根据司法实践反馈的情况来审视,都可以发现其仍有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多种定罪情节并存的模式无法揭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且不能列举穷尽。
对于非行为犯类型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两个规定所确立的追诉标准大多考虑了多种定罪情节,如伪造货币罪的追诉标准是“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200张(枚)以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追诉标准表现为“发行数量在50万元以上”,或者“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或者“造成恶劣影响”。这里主要存在三个问题:(1)如何保证不同的定罪情节同等地揭示同一种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两个规定对此都没有做出必要的说明。(2)对于多种定罪情节并存的犯罪,两个规定都忽略了并存的多种行为情节虽然严重但均未达到(接近)定罪情节程度的情形。(3)两个规定都忽略了对某些未达法定数额、数量但情节恶劣的危害行为的处罚,尤其是某些接近法定数额但情节恶劣的行为。
第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追诉标准是否统一因罪而异,差异过大,缺乏法理依据。
有多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根据对单位犯罪处罚的不同情形,单位所犯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单罚制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主要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逃汇罪;第二类是双罚制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在后一类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分为几种情况:(1)处罚完全相同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即可构成基本犯和加重犯,法定刑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2)处罚仅相同于自然人犯罪的基本犯,但不包括罚金刑,且不构成自然犯可构成的加重犯,如高利转贷罪;(3)处罚相同于自然人犯罪,可构成基本犯和加重犯,但不包括罚金刑,如骗购外汇罪、洗钱罪。
对于单位所犯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与《补充规定》对自然人于单位实施同一种犯罪确定追诉标准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对自然人与单位犯同一种罪确定相同的追诉标准,如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二,对自然人与单位犯同一种罪确定不同的追诉标准,如高利转贷罪。如果将这种关于单位犯罪追诉标准的不同规定与上述刑法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不同情况结合起来看,就发现,二者并无必然的对应关系,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罚的单位犯罪来说,其定罪情节并不一定相同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情节。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单位犯罪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相同于自然人犯罪,但根据《规定》第24条,自然人实施危害行为与单位实施危害行为,在成立犯罪的涉案数额、公众户数、直接经济损失上根本不同。相反,单位犯罪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可能完全相同,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姑且不论对单位与自然人犯同一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确定相同的追诉标准是否合适,但对单位与自然人犯同一种罪确定追诉标准上存在如此大的不同,且不阐明理由,似乎缺乏实践根据和法理基础。
第三,对行为犯追诉标准的内涵并没有明确予以揭示。
对于行为犯类型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只是阐明犯罪实行行为,作为此类犯罪的定罪情节,如将洗钱罪的追诉标准确定为:(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但是,应该注意到,这类犯罪的构成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当然,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4行为犯的完成形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因而实行行为的特定程度才揭示了行为的特定危害性的量,5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而属于行为犯的定罪情节,实行行为本身却并不是定罪情节。因此,《规定》将行为犯的实行行为作为定罪情节,并不符合行为犯完成形态的特征。例如,上述洗钱罪的不同行为方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都有其特定的发展程度,并非一着手实施就达到犯罪的完成形态。
第四,没有对证券犯罪与期货犯罪确立不同的追诉标准。
有论者指出,我国有关刑事立法将证券、期货犯罪归在一起的立法方式并不妥当,因为期货交易能进行“以小搏大”和买空卖空,期货犯罪对市场的破坏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范围上均可能大于证券犯罪。如果将证券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条件与期货犯罪等同的话,完全可能出现对证券犯罪处罚重于对期货犯罪处罚的情况,这就必然会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对此,该论者认为,较为妥当的解决方式就是以刑事司法解释的方式分别对证券犯罪和期货犯罪的立案标准、起刑点和各种具体情节做出不同的规定。6笔者也认同该观点,但从《规定》和《补充规定》的实际内容来看,司法解释并没有采取此种模式。
第五,对侵犯不同性质经济实体之犯罪的追诉标准区别对待,刑法保护不够平等。
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规定》对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有价证券罪规定了数额不同的追诉标准。具体而言,对前三种犯罪,《规定》确定的追诉数额标准是“面额2000元以上”,而对后一种犯罪规定的追诉数额标准则是“面额5000元以上”,二者存在较大的差距。可见,这里没有对不同性质经济实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同等的保护。
确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追诉标准,其宗旨在于增强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罪刑条文的可操作性,有助于司法机关的司法适用活动。但上述缺陷和不足就与这种宗旨相违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追诉标准的可操作性,因而有必要探讨如何予以完善相关的追诉标准的问题。
在此方面,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三个方面予以考虑。
第一,尽量保证不同的定罪情节同等地揭示同一种危害行为具备了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而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行为危害特定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是不同定罪情节揭示行为之犯罪属性的唯一标准,因而应具备达到犯罪程度的性质。而不同的定罪情节是从不同的侧面反映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尤其是特定的金融管理秩序,如货币管理秩序等)的侵害状况。若多种定罪情节并存,每一种定罪情节都能构成犯罪,就应该着重考虑每一种定罪情节是否准确地揭示出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特定的金融管理秩序。
第二,对于多种定罪情节并存的犯罪,不能忽略并存的多种行为情节虽然严重但均未达到(接近)定罪情节程度的情形。对此,应该考量所有的行为情节综合在一起,能否揭示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程度。如果能,则应认定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对于某些未达法定数额、数量但情节恶劣的危害行为的处罚,尤其是接近法定数额但情节恶劣的行为,在刑法并没有将犯罪构成条件局限于犯罪数额或者犯罪数量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即便对于行为活动明确地指向对象的数额或者数量的犯罪,在确定追诉标准时,也不宜仅考虑犯罪数额或者犯罪数量,相反,应综合地考虑其他犯罪情节,尤其是在数额或者数量没有达到规定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其他情节来分析行为在整体上是否具备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笔者认为,在不同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是否一致,因罪而异的做法,缺乏合理根据,不足为取。
第一,不管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在实施同一种危害行为时,社会所受的影响进而受到的危害,在数额或者数量相同的情况下,并不因危害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既然如此,在相同的数额或者数量下,不予同等地追究反而不利于维护特定的金融管理秩序。其实,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可能比自然人的行为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其同时还破坏了社会组织本身的稳定秩序与正常功能。
第二,尽管上述区分追诉标准的模式可能与相关经济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模式有关系,但并不能从行政法律法规的层面上得到应有的合理性,因为行政法律法规区分行为主体而规定不同行政处罚的模式在合理性上也尚待反思。
第三,即便是对单位与自然人实施同一种危害行为构成犯罪规定不同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也应该注意保持基本相同的倍比关系,而且,对于单位可构成的所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也宜遵循相同的倍比关系。7但是,现况却并不如此。如高利转贷罪,个人犯罪追诉数额标准是单位追诉数额标准的二分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人犯罪的涉案数额追诉标准是单位的五分之一;非法出具票证罪,个人犯罪的追诉数额标准是单位的三分之一。对此,应该予以正视,在慎重研究的基础上统一倍比关系。
对于第三部分后面三个缺陷,笔者认为,完善破坏金融秩序罪有关追诉标准的具体内容是:第一,对于将实行行为作为定罪情节的情况,应该注意结合特定犯罪的客观构成特征和行为状况,在追诉标准中阐明构成犯罪所要求之实行行为的特定发展程度,只有这样才能通过实行行为这种情节揭示行为本身危害性的量;第二,关于证券犯罪与期货犯罪的追诉标准一致的问题,也应该考虑两者在数量上的关系,在确定期货犯罪的追诉标准后,写明证券犯罪的数额或者数量与期货犯罪数额或者数量的倍比关系;第三,根据平等保护不同性质经济实体之合法权益的精神,8对侵犯不同性质经济实体之犯罪的追诉标准统一规定,降低对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有价证券犯罪追诉的数额标准,将数额也规定为“面额2000元以上”。
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追诉标准的缺陷,除了上述分析外,还应该看到刑法修正案新增以及修正过的某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追诉标准尚付之阙如,有待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作出规定。具体而言,尽管《补充规定》是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实施后发布的,但并没有对刑法修正案(六)增加或者修正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都规定追诉标准,只是主要对几种证券、期货犯罪的追诉标准做出规定。而且,刑法修正案(七)新增或者修正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追诉标准也亟待增加或者修改。这方面的犯罪主要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等。
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反映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定罪情节的认识,是在立案、侦查、提起公诉阶段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分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认定问题,因而探讨其定罪情节的特征以及理解与适用的有关问题,对于司法机关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并且有助于推动理论上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研讨。而从理论上看,深化此方面的研究,对于增强刑法分则相关罪刑条文的可操作性,将金融管理原理融合到刑事司法活动中,改进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立法规定,有效地惩治和全面地预防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具有积极的促进意义。
注:
1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2、5参见王充:《定罪情节若干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3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89年版,第320页。
4参见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5页。
6参见刘宪权:《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及其完善》,《法学》2004年第5期。
7参见刘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情节司法解释探析》,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7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8参见张军:《非公有制经济刑法规制与保护论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