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转让后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

2010-02-15 19:36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0年2期
关键词:收货人托运人诉权

郭 瑜

提单转让后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

郭 瑜

提单转让后,托运人是否还能起诉承运人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起诉承运人,但没有规定托运人就不能再起诉承运人。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诉权不应被随意剥夺。根据中国民法理论,托运人的诉权与提单持有人的诉权是可以并行不悖的。允许托运人享有诉权,符合国际一般做法,也有利于承运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提单;托运人;诉权

一、问题的提出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转让后,货物如果在运输途中受损,一般是由提单持有人直接持提单起诉承运人,但托运人起诉承运人的情况也不罕见。发生这种情况后,应如何处理,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即使因承运人的过失导致了货损,也只能由提单持有人起诉,托运人将提单转让后,已经不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还有学者认为,就算托运人对承运人有诉权,但其损失并非由承运人过失引起,而是由托运人错误赔偿引起,因此不能得到赔偿。

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提单持有人享有诉权,不排斥托运人的诉权,托运人不仅有权就货损货差起诉承运人,也有权得到实际赔偿。

这两种观点的冲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判决,如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怡诚航运公司与日本邮船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以及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诉金星船务有限公司和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定了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诉权;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诉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和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案”中,法院认定了电放提单的托运人享有诉权。而在“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认了该案中托运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也曾试图用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各法院的做法,但由于理论上存在争论,故始终没能找到一种解决方案。这一问题困扰实务工作已久,值得认真研究。

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来当然享有运输合同下对承运人的诉权,并不需要法律额外赋予。主张托运人没有诉权,实际上是主张剥夺托运人本来享有的权利。那么,这种剥夺是否已经发生,或者是否应该发生呢?

二、提单转让是否等于运输合同转让

否定托运人诉权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提单转让等于运输合同的转让”。提单转让后,运输合同已经全部转让给提单持有人,托运人不再是合同当事人,当然也就没有诉权。但是,提单转让不可能等于“运输合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71条关于提单定义的规定清楚表明,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如果运输合同中包含提单上没有记载的内容,那么,这些内容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约束力,但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没有约束力。这几乎已经成为关于提单的基本常识。

提单转让也不等于“提单所包含的运输合同”的转让。《海商法》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了托运人支付运费、包装货物、保证货物安全性等诸多义务,这些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即使记载在提单上,也始终由托运人承担,不可能因提单转让而推卸。《海商法》第78条第2款也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这表明除非提单另有规定,否则,在提单转让后,在装货港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仍由托运人负责。

提单转让也不等于“提单所包含的运输合同下的权利”的转让。由于托运人始终承担着运输合同下的若干义务,他势必应享有运输合同下的一些权利。例如,当运输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或管辖权条款时,若承运人因危险货物造成的损害起诉托运人,难道不允许托运人援引运输合同中的条款进行管辖权抗辩吗?《海商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如果认为提单转让等同于运输合同下权利的转让,那么,此处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就难以解释。

可见,“提单转让就等于运输合同转让”这一说法虽广为流传,但在中国法律中并无根据。许多学者主张这一说法,是因为感到如果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以及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存在两种关系,太过于复杂。但《海商法》中的诸多规定已经显示出,在提单转让后,托运人并没有彻底退出运输合同关系。坚持“提单转让等于运输合同转让”就必须对这一说法加以许多限定,而这些限定应如何设置,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充满了任意性和不确定性,只会使问题更加复杂。

“提单转让就等于运输合同转让”这种说法最初是从英国法中而来的,用以解释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虽然世界各国几乎都承认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直接享有权利,但对这种权利的来源和性质却存在截然不同的解释方法和制度安排。[1]《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该条款只规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有基于提单记载的关系,却没有规定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从托运人处受让而来的。这表明,在中国法下,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更符合“法定权利义务说”,而非英国法采用的“合同转让说”。①“法定权利义务说”与“合同转让说”是关于提单持有人权利性质的两种学说。前者认为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后者则认为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来自于托运人的转让。因此,不能从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就当然得出托运人退出了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的结论。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运输合同一经订立,应该在履行完毕时才终止。这一点对照《海商法》第95条的规定应该更为清楚。《海商法》第95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租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该条在租约下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建立了基于提单记载的关系,使用的措辞与第78条十分相像,但没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意味着租船合同因提单转让而终止,也没有学者因此否认出让提单的承租人在租船合同下的地位。

三、提单持有人的诉权是否排斥托运人的诉权

否定托运人诉权的另一个常见理由是提单持有人已经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如果承认托运人的诉权,则承运人可能面临重复诉讼,甚至重复赔偿。

在民法中,两方同时对履行义务者享有诉权的情况并不罕见,最典型的例子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和债权人就合同履行都有利益,在履行不当时都有诉权。第三人诉的内容是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而债权人诉的内容是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条明确承认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2-3]同时也确认了在这种合同中,不仅第三人享有诉权,债权人也仍然享有诉权。由于第64条本身没有直接明示,故就是否承认第三人享有向债务人索赔的权利,在解释上引起了一些争议,但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既然承认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然也就承认了第三人的独立权利,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了。[4]这表明,尽管第三人的权利来源和性质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解释,但基本一致认可的是,其权利并非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而是依合同取得的自己的固有的权利。

向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交付货物的运输合同是典型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不当,托运人和第三方收货人都享有诉权。而且,“受货人之权利,无论因运送契约本身之效力而发生或因法律规定之效力而发生,法理上之说明方法虽有不同,然解释之结果并无大异。即从任何一说,受货人之权利为于运送物到达后,因受货人请求交付而新发生,并非托运人之权利转移于受货人”。[5]610

《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签发提单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与一般运输合同有所不同。然在《海商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即使不能肯定说可以直接援引民事法律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规定,但民事法律中这类制度的存在至少表明,有两方同时对履行义务者享有诉权并不当然损害履行义务者的权利。

有学者担心,太多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会损害承运人的利益,但现在的前提是,承运人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导致了货物损失,因此,追究承运人责任并无问题,问题是应由谁追究,是否只能限制在一方有权追究。承运人向因其违约行为而受损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赔偿,这无论如何很难看成是对承运人利益的侵害。

诉权的限制,是为了确保法律关系的相对性,而非让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得到额外的利益。通过恰当的制度设计,完全有可能达到既保留托运人的诉权,又不影响收货人诉权的行使,同时也不会使承运人承受额外的费用和风险。至于对货损的双重赔付,由于实际上损失只可能有一个,赔偿一方后,另一方不能证明损失,因此,对货损的双重赔付现象一般也是不会发生的。

四、国际立法的参照

中国海商法受英国海商法影响巨大。在英国海商法下,托运人在提单转让后就丧失了对承运人的诉权。这也是许多中国学者否认托运人享有对承运人诉权的一个重要依据。

英国法的相关规定主要见于《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受让提单者同时得到运输合同下的全部诉权,就如同他本来就是该合同的一方。该偿第2条第5款规定,当根据第2条第1款发生单据权利的转让时,该转让消灭了原运输合同一方在合同下的权利。

英国法的规定依循的是其内在逻辑。传统英国普通法下严格遵循“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privity of contract)的原则,不承认为第三方利益订立的合同,能够依据合同起诉的只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这样,在运输合同下,只有托运人能起诉承运人,收货人即使持有提单,在其遭受损失时,也不能根据合同起诉。

为了赋予收货人诉权,英国才制定了《1855年提单法》。该法的基本功能就是赋予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诉权。为了解释提单持有人所取得的权利,该法采用了“合同转让”为其理论基础。由于英国法认为提单转让是提单所含的运输合同的转让,因此,符合逻辑的结论也只能是托运人在出让提单后就丧失了权利。

《1855年提单法》之所以要赋予收货人诉权,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其一,收货人往往是真正遭受损失并真正有动机起诉承运人的人,如果收货人不能得到以违反合同诉承运人的权利,那么,他的损失就可能无从弥补。其二,收货人可能同时是拥有在途货物所有权的人,如果否认了他的合同诉权,那么,他还可能以侵权诉承运人。这样,承运人就可能面临来自托运人的违约之诉和来自收货人的侵权之诉,这样的双重诉讼本应尽量避免。但由于《1855年提单法》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下采用了合同转让理论为基础,其结果是赋予了收货人诉权,却剥夺了托运人的诉权。而当托运人是真正有损失的一方时,他就会和法律出台前的收货人一样无助,或者只好求助于侵权之诉,从而还是会使承运人面临双重索赔。因此,《1855年提单法》的做法不免有矫枉过正之嫌。

20世纪90年代初,英国决定对《1855年提单法》进行修改,其中托运人是否应该享有诉权成为修改时重点讨论的问题。

反对托运人保留诉权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托运人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申明保留诉权等方法保护自己;第二,《1855年提单法》已经扩大了运输合同下有权诉承运人者的范围,保留托运人的诉权可能降低提单持有人的安全度,增加承运人面临的诉讼;第三,托运人享有诉权,则曾经持有提单的“中间持有人”也应该有诉权;第四,《1855年提单法》已经实施多年,而货方并无强烈反对,因此,无需改变该法。

支持托运人保留诉权的理由则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剥夺托运人的诉权是对托运人合同自由的无理限制;第二,由于托运人仍然有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并可能因货损货差而实际遭受损失,故剥夺其合同诉权不公平;第三,要求托运人在希望保留诉权时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安排,会增加商业交易的繁琐程度①参见英国国会立法文件Rights of Suit In Respect of Carriage。。

两种意见冲突异常激烈,因此,最后提交国会的专家建议稿虽然采用了否定托运人诉权的意见,但仍然将反对者的意见和理由作为附录放在文件中,提供给立法者作参考②参见Dissenting opinion of E V Clive,Rights of Suit In Respect of Carriage。。

最后取代《1855年提单法》的《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根据专家建议稿中的多数意见否认了托运人的诉权,但第2条第4款第1项规定,当对提单下的货物有利益或权利的人因为违反运输合同而遭受损失,但根据第2条第1款诉权在另一个人时,则该另一个人有权为受损的人的利益而行使权利。由提单持有人代受损失的托运人起诉,这是《1855年提单法》中没有的规定,是新法对托运人诉权问题的一个解决方案。但这条规定的只是权利而非义务,托运人并没有办法强迫收货人为了他的利益而起诉,因此对托运人的帮助十分有限。对于重复诉讼问题,新法则完全没有规范,法规的起草者们谈到这个问题时简单认为:“不能想象,法院在我们的建议下会比以前更多地允许损失的双重赔偿。”③参见Rights of Suit In Respect of Carriage第18页。但立即有英国学者指出,看不出来这种希望怎么会实现。[6]

除了实际效果不够满意,“合同转让说”在理论上的瑕疵也比较明显,以至英国学者自己也感到有些地方难以自圆其说。比如说,既然是合同转让,就应该权利和义务都转让才是,但英国法却规定的是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转让的是提单合同,但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总是根据运输合同行事,并无一个提单合同存在。提单合同只能是托运人转让后才出现和存在的,托运人不能转让其自己不拥有的东西。而且,英国法下托运人只是没有诉权,运输合同下的各种抗辩的权利,包括管辖权异议等都还是存在的。提单转让的只是“all rights of suit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而且,英国法也承认,货物被拒收时,托运人可以起诉。这些都使“合同转让”这一假设变得支离破碎。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英国法否认托运人的诉权是为了尽量遵循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这一做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不能说是一部完善的立法。英国的立法者和学者自己也已发现这种现象,只是没有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法。中国并不存在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反,由于中国承认涉他合同,托运人与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并存并不难理解,收货人的权利也不需要通过“合同转让”来解释。《1855年提单法》彻底颠覆了普通法关于第三人无诉权的规定,而《海商法》第78条是肯定了民事法律中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诉权,只是比民事法律走得更远,确定第三人不受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没有记载在提单上的约定的影响,从而使第三人的权利更肯定、更独立。由于两国法律的起点根本不同,简单仿效英国法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在不能完全移植其全部条件和限制的情况下,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由于英国法对世界海商法巨大影响,不遵循其做法可能会引发破坏法律的国际统一性的担心。但实际上,在这一问题上,英国法从来就没有被其他国家一致接受,更谈不上形成了国际惯例。例如,关于航空运输的《1961年华沙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托运人和收货人都有权起诉承运人。在关于海运的公约中,最新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又称《鹿特丹规则》)曾在草案中明确规定,托运人、收货人,权利受让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任何人都有权对承运人或履约方主张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纪录的情况下,持单人有权向承运人或履约方主张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不论其本人是否遭受了灭失或损害;如果索赔人不是持单人,索赔人除证明其因运输合同违反而遭受的灭失或损害之外,还必须证明持单人未遭受与此种索赔有关的灭失或损害①参见A/CN.9/WG.Ⅲ/WP.81第67条和第68条。。这样宽泛的诉权规定,反映了国际立法不希望承运人通过比较技术性的规定逃避承运人本应承担的运输合同责任的趋势。由于担心各国存在分歧并影响公约通过,故2009年2月最终通过的公约案文删除了相关规定,但国际社会承认海运托运人诉权的意图可见一斑。

五、托运人保留诉权的必要性

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一方,本来就拥有合同下的诉权。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不排斥托运人的权利,则否认托运人诉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

但还有学者提出,海上货物运输通常是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服务的,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规定,货物在海上运输中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因此,托运人作为卖方不会因货物在运输中的灭失或损害遭受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不是由承运人过失引起,而是由自己赔付错误引起的,因此,托运人不应对承运人享有诉权。

首先,一般买卖合同关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让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义务。既不拥有货物所有权也不承担货物灭失风险的人,也有权与承运人签订该货物的运输合同,同时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运输中发生的货物损失。违约之诉需要证明损失,但并不需要证明所有权。不承担买卖合同下的运输风险,并不表明不会因运输事故的发生受损。如货物有保险,货主实际也不承担运输中的风险,但他完全有权选择不诉保险人而诉承运人。正如某位民法学者所指出的,“就他人之物为运送契约之托运人,亦得与物之所有人请求同一数额之损害赔偿。运送人不得为自己援用托运人与运送物所有人之关系。在运送人惟托运人为契约相对人,托运之物属于谁所有,不必过问。如运送人未依债务本旨为履行,惟应对于托运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结局应归属于谁,乃托运人与第三人之内部关系,与运送人无涉。然如运送人构成侵权行为,所有人亦得请求赔偿。”[5]618因此,不应该允许承运人援引托运人没有货物所有权或不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来逃避法律责任。

其次,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运输途中的风险并不必然由买方承担。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列明的13种价格术语中,有8种是“装运合同”,即卖方在出口国的内地或港口履行交货义务,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有5种是“到货合同”,即卖方需要在目的地履行交货义务,并承担运输过程中的全部风险和费用。采用海运方式的贸易合同,如在“目的港船上交货”(DES)、“目的港码头交货”(DEQ)等术语下,都是卖方承担运输风险。而在这些术语下,也都可能用到提单,如在DES下,卖方就有交付提单的义务;而且,即使买卖合同约定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但由于买方拒收货物等原因,风险仍然可能回溯到卖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0条规定,如果卖方根本违约,关于风险转移时间的一般规定不影响买方根据违约得到救济的权利。因此,如果卖方严重违约,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拒收货物,即使货物的实际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而风险本来应该由买方承担。在这些情况下,托运人都会遭受损失,并且,很难说损失是不合理的。

最后,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还可能遭受货损货差之外的其他损失,如承运人没有及时装船,导致托运人支付额外的仓储费用;承运人答应返还部分运费而没有返还等。这些损失是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造成的,但只会影响托运人而不会影响收货人。若否认托运人的诉权,就没有人有权向承运人起诉索赔。

海上货物运输的现实状况是,托运人和收货人往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和买方。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可能是由卖方承担,也可能是由买方承担。而且,与国内贸易中风险往往与所有权同步转让不同,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风险与所有权往往并不同步转让。这就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实际承担风险因而遭受损失的人,可能并非缔结 二是享有货物所有权从而享有侵权诉权的人可能并非缔结合同的人。鉴于更常见的情况是买方承担风险并在接收提单时成为所有权人,因此,规定买方/提单持有人拥有对承运人的违约诉权,可以避免有损失的人不能起诉,或者只能以侵权起诉而回避合同的规定。但卖方/托运人承担风险并拥有货物所有权的情况始终是存在的,因此,在赋予买方诉权的同时剥夺卖方诉权就属于矫枉过正。

提单持有人本来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什么被赋予诉权?因为如果他遭受损失却不能起诉,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如果托运人被剥夺了诉权,同样的结果也会发生。为什么要牺牲托运人保全提单持有人?如果提单持有人与托运人的诉权只能两者取其一,因此必须牺牲一方还情有可原,但如前所述,诉权同时并存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下完全是可行的。

六、中国当前的实践

目前,关于托运人诉权的问题,中国各级法院的做法很不一致。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采纳了否认托运人诉权的观点,因此,这个问题已经没有讨论的余地。但这种看法并不确切。

通常被认为否认托运人诉权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案”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提单转让后,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其中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权利,该公司并不当然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故五矿公司作为托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害起诉通连公司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对通连公司的诉权。”但是,该案的判决结果与该案的具体案情是紧密相连的,不应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托运人诉权问题上的最终意见。相反,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一系列相关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运输合同下谁有权诉承运人这个问题的探索从未终止过,也并未形成终局性的意见。

在“香港华润纺织诉湛江船代案”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6期。中,无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向实际提货的买方进行了索赔并合同的人;

得到部分赔偿,然后再就未获赔偿部分向承运人索赔。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提单已经丧失物权凭证的作用,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承运人等起诉索赔货款损失,不能得到支持。在该案中,提单持有人的诉权与物权联系在一起,仅仅持有提单,并不足以支持持有人对承运人的诉权。

在“东海公司诉韩国双龙船务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复函称,无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如果与托运人或实际提货的人达成协议并接受了付款,则提单持有人就丧失了向船东索赔的权利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单持有人向收货人实际取得货物后能否再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物权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交他字第1号。。该案表明,提单持有人的诉权与实际损失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实际损失,则提单持有人没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2条规定:“提单持有人在发生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后,基于贸易合同向收到货物的买方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获得全部货款损失的赔偿后,请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提单持有人依据前款规定,未获全部货款损失赔偿,请求无单放货的承运人就差额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也将提单持有人的诉权与实际损失相联系,而且进一步明确了只有已获全部赔偿,提单持有人的请求才不能得到支持。

将提单持有人的诉权与实际损失相连表明,首先,货损后提单持有人如果从托运人处得到了赔偿,则提单持有人丧失了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这表明承运人不存在两次赔付的风险。其次,法院倾向于认为托运人向提单持有人所作赔付是合理合法的,否则,托运人可能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提单持有人索回。此时,提单持有人仍将会面临损失,而一有损失就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则承运人的地位将处于不稳定状态。最后,在提单持有人因为从托运人处得到了赔偿而没有损失时,如果托运人也不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则可能没有任何人能起诉承运人,承运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将因为处于“诉权真空”而无法受到追究。这些都支持保留托运人的诉权。

承认托运人的诉权符合中国的国家利益。在托运人诉权问题上,各国做法不一,对本国的外贸和运输业的影响也不一样。允许托运人起诉,对出口方比较有利。中国一贯主张保护贸易出口方在运输环节中的利益,为此,在制定《海商法》时,中国特别仿效了《汉堡规则》关于托运人的定义的规定,将发货人和订立合同的人都称为托运人,使之具有对承运人的合同诉权。而在《鹿特丹规则》起草过程中,中国代表团也坚持主张应该让FOB卖方取得直接诉承运人的诉权,并特意为此提交了正式文件。这些都表明,保护出口方在运输合同中的权益是中国的一个重要政策取向。FOB卖方本来不是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在运输合同下没有诉权,然中国尚且主张赋予其诉权,况且托运人本来是有诉权的。承认托运人在提单转让后的诉权,与承认发货人的诉权前后衔接,且比后者更合理,更具有逻辑上的说服力。相反,若提单转让后托运人就丧失诉权了,则为发货人争取托运人的地位或诉权就没有太大的实际价值可言。

七、结论

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缔约方,本来享有运输合同下的诉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且《海商法》没有任何条款明确否认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诉权。

剥夺托运人的诉权从实际效果看也不理想。因为托运人即使已经出让了提单,始终还是承担着运输合同下的义务,而且仍然可能因为运输合同的履行不当而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否认托运人的合同诉权对托运人极不公平,会使其有义务而无权利,有损失而不能索赔,有违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的本意。况且,这种不公平也不是必须支付的代价,承认托运人的诉权并不影响提单持有人、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另外,否认托运人的合同诉权可能使托运人转而提起侵权之诉,这反倒对现有的法律秩序造成混乱,与海上货物运输法尽量扩大其强制适用范畴的趋势背道而驰。

因此,托运人的诉权没有也不应该被剥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提单转让后,就货损货差或其他违约行为索赔的权利,应由托运人与提单持有人分别独立享有。托运人对承运人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承运人向第三人交付,而不得主张向自己交付;收货人对承运人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承运人向自己交付。如果承运人违约,托运人与收货人都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收货人主张的是因未向自己交付而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托运人主张的则是因违反运输合同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如果损失完全落在其中一方身上,则只有该方能得到赔偿,另一方虽有权提出请求,但无法证明自己的损失,则不能得到赔偿。如果双方各有一些损失,则只要能证明,承运人应向他们分别赔偿。但对于违约引起的货损货差,由于交付义务首先应向提单持有人履行,因此也应首先向提单持有人赔付,提单持有人只要能证明货损货差的发生,就应推定其有损失,除非承运人能证明并无损失发生。而在提单持有人没有对货损货差提出请求而托运人提出请求时,托运人除了要证明货损货差的发生,还需要证明货损货差导致了自己的实际损失。如果提单持有人弃权或因其他事由丧失权利,托运人的权利就再恢复原态,而得为自己请求运送物的交付或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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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pper’s right of suit against the carrier after assignment of bill of lading

GUO Yu

Whether the shipper can bring an accusation against the carrier after the assignment of bill of lading is one of the acutely controversial issues in judicial practice.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vides that the holder of bill of lading could make an accusation against the carrier directly,but it does not provide that the shipper could no longer indict the carrier.The shipper is one party of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his right of suit should not be arbitrarily deprived of without legal grounds.According to Chinese civil law,the right of suit of the shipper and the holder of bill of lading could go hand in hand.That the shipper has the right of suit is in line with common international practice,and is conducive to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carrier,the shipper and the holder of bill of lading.

bill of lading;the shipper;right of suit

DF961.9

A

1003-7659-(2010)02-0050-07

郭瑜.提单转让后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诉权[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2):50-56.

2010-06-18

郭瑜(1969-),女,四川成都人,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E-mail:yguo@pku.edu.cn(北京100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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