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

2010-02-15 16:17苏秦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会见律师

苏秦

(山西大学,山西太原030006)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

苏秦

(山西大学,山西太原030006)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不足,以致律师执业在刑事诉讼中举步维艰。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不够健全,司法机关有时违规操作,加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制观念落后以及律师自身素质较低等。对此,应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建立律师进入行政、司法体系的职业转换及准入制度,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协中设立律师代表,以期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律师;刑事诉讼;权利保障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充分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状况与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志。在我国,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现有法律规范尚不够健全和完善,严重制约着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积极性,也使得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不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无法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而最终影响甚至损害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不足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完全体现。由于律师与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导致其依法执业权屡受侵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诸多难处:

(一)会见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在实践中,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几乎都必须经过有关单位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一般都当场进行录音、录像、监控,有的还禁止律师记录。在这样的氛围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敢向律师坦露心声,律师也就常常无法获取案情真相和相关证据。侦查人员影响和限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自由交流,使得律师会见权形同虚设。

(二)取保难。《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可能被判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有四种情况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难的情况比比皆是,成功者极少。《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办案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办结或审结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或者要求变更为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但是,当律师提出这些要求时,绝大多数的情况是,既无结果,也无答复。

(三)阅卷难。《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对于“材料”的范围,法律和司法解释则未明确界定,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只能到法院查阅检察院移送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只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其中的“主要证据”由起诉机关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3条的原则确定。实践中,公诉机关提供的往往只有目录而无证据内容,并且大多只提供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很少有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调查难。《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报告人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就证据的来源和收集的权利而言,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收集证据随手可得;而律师调查却要经被调查人同意,并且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和其提供的证人调查还须经司法机关“许可”,这实质上是立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制约,也为被调查人回避律师调查提供了合法依据,从而使得律师不能充分发挥其辩护职能。

(五)维权难。《刑法》第306条专门针对律师规定了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罪名,这在国际立法中绝无仅有。在该条规定中,“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罪名难以成立。因为律师重新调查证人,旨在全面和直接掌握事实,以便行使辩护权。律师有时也认为证言有疑点或差误,要找证人重新调查核实,希望证人消除顾虑,纠正错误,实事求是地陈述事实,这本身是律师为公正司法作出的贡献,应该予以肯定。但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理和辩护,在一定程度上,被看作是在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分庭抗礼”,律师的正当行为就极有可能被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认定为“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并被定罪科刑,至此,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很难获得保障。

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不足的原因

(一)立法不够健全。由于我国当前的侦查技术所限,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嫌疑人时很大程度上依靠口供,在这种情况下,被指控的对象越孤立越好,对法律越无知越好。而律师一旦介入,就需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哪些权利,要了解其犯罪的事实和被指控的罪名,这样一来口供就可能发生变化。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该说什么,问什么,超过什么限度是违法,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造成控辩双方各自依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去行事,非常容易产生矛盾,这是检察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权的主要原因之一,也是我国立法在这方面不够完善的主要表现。

(二)司法机关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期限一般一个月,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高院批准或规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即最长期限只有二个半月。而侦查、起诉阶段一般需要四个月至五个月时间,长的可达七个月到八个月,极端的可达一年至二年。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审限太短,使审判人员苦不堪言,甚至不得不采取各种“变通”措施使案件不超审限。这里各种变通手法将严重破坏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影响司法公正,从而,使律师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三)“官本位”意识导致律师受到歧视。首先,司法机关对律师的歧视。从侦查到审判,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肩负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艰巨任务。因此,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们在对待犯罪分子的态度上总是高度一致。司法人员受“官本位”意识的影响,认为“我”是代表官方行事,而律师“你”只是代表民间发言。笔者认为,在这种文化心理格局当中,秩序价值是第一性的,公正价值被忽视了。作为民主机制组成的律师的意义自然在某种程度上就被贬低了。其次,部分职能部门对律师的偏见。这里所称的政府职能部门,主要是指与律师从业有关的工商、物价、财税、邮电等部门。这些部门都拥有着多项重大的行政执法权力,也是律师执业过程中所不可回避的调查取证对象,实践中,向这些政府部门调查取证,律师往往会被百般刁难,而公、检、法三机关则容易得多。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制观念落后。《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在实践中,许多地方存在着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现象。加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根本不知道自己有这项权利。

(五)律师队伍自身素质亟待提高。律师队伍总体素质较高,但也龙蛇混杂,能力参差不齐。有的律师业务水平低下,办案经验欠缺,不能很好地自我保护,对证人的保护也严重不足。部分律师放松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诚信缺失,唯利是图,挣钱成了办案的主要目的,为接案而诋毁贬损其他律师;乱收费,私自收费,甚至收费不办案,蒙骗坑害当事人;有的根据收费高低决定投入多少力量,有的通过向案件介绍人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提供回扣费、劳务费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等等。这些不良现象导致了律师业公信力下降,难怪社会上存在着律师是“唯利是图的个体经营者”的偏见。

三、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完善并认真落实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首先要完善立法。有关会见权,笔者认为可依照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的规定,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距离之中监督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这样既满足了侦查机关监督的需要,又能保证二者秘密地自由交流。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需要批准,律师会见的内容、时间和次数不应受限制,侦查机关应当在自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之时起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为了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一是应将律师的阅卷权提前到侦查阶段,二是应将阅卷的范围扩大到办案机关所掌握的除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材料外的全部案卷材料,三是应当设立证据开示制度,规定辩护律师有权直接到办案机关查阅案件材料,确立办案机关违反开示义务的制裁性措施。另外,还应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加以放宽。其次要认真落实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律师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刑事诉讼环节以及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应当享有的权利给予详尽的规定,并能实实在在落实在诉讼全过程中,以切实保障律师的权利。

(二)尽快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所谓刑事责任豁免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过程中因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某些特定辩护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我国《刑法》第306条被喻为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导致不少律师“谈刑色变”,不愿接办刑事案件,一些律师稍不小心,便身陷囹圄,身败名裂。律师尽管娴熟法律,却无法保证对已发生之案件事实及每一件证据都作出准确评判,也不能保证每一次辩护发言都严密无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刑事责任豁免权,就会战战兢兢、踌躇不前,也就不能很好地履行律师职责。因此,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势在必行。

(三)完善司法部门的工作制度,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一是要规范司法部门的工作制度。检察机关接待律师应当在机关办公场所进行,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印诉讼文书及技术性鉴定材料等提供便利条件,及时、认真地答复律师提出的合法要求和申请。检察官违反规定、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给律师本人及律师管理部门,律师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举报投诉。检察官与律师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的规定,忠于客观事实、忠于法律,严禁检察人员在机关办公场所外会见律师、讨论案件,更不允许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或者律师的宴请,以防止司法腐败。二是要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律师在服务我国法治建设充分发挥自我能动性时,应积极学习,自强自律;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也要加大对律师队伍的监管力度,正确引导律师行业,坚持不懈地将律师队伍建设成为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高素质队伍。

(四)建立律师进入行政、司法体系的职业转换及准入制度。在美国,大多数国会议员都具有律师执业经历,而法官基本上也都来源于律师。笔者认为,律师是最精通法律的,是法治建设过程中最具革命力的司法先锋,法治社会应当给那些优秀的律师提供广阔的政治舞台。由律师到行政、司法人员的职业转换,有助于提升律师行业的社会地位,有助于律师努力践行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有助于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检察机关已经有从律师中选择任命检察官的做法,笔者认为还应推而广之,逐步建立起律师进入行政、司法体系的全面的职业转换及准入制度。

(五)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协中设立律师代表。律师协会应当积极推荐律师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鼓励律师参政议政,参与立法征询和社会事务,促进律师在社会治理结构和治理方式中以更高的位势发挥其独特的作用,提升律师的社会地位,推进律师整体行业维权。律师也应充分利用参政议政的优势,利用人大政协代表的身份,反映民情民意,特别是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为政府建言献策,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1〕李益民,杨永志.改革、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J〕.河北法学,2005,(2).

〔2〕林鸿.律师权利保障若干问题思考〔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

〔3〕陈茵明.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若干权利保障〔J〕.中国律师,2005,(3).

〔4〕刘彤海.律师思考与法庭辩论技巧〔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5〕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D926.5

A

1009-1203(2010)05-0073-03

2010-08-07

苏秦(1984-),男,山西洪洞人,山西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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