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遗传资源的特性思考
——研发与保护的视角

2010-02-15 15:50刘海龙
中国科技论坛 2010年8期
关键词:遗传人类基因

刘海龙

(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7)

人类遗传资源的特性思考
——研发与保护的视角

刘海龙

(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7)

人类遗传资源具有重要的研发价值,保护人类遗传资源意义重大。应当从人类遗传资源的研发特性出发制定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人类遗传资源不仅包括“遗传材料”本身,也包括“相关的信息资料”,在保护“遗传材料”的同时应当加强对“信息资料”的保护。人类遗传资源既具有属物性,也具有属人性,应当注重和强调利用人格权法对人类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进行限制和保护。人类遗传资源的使用价值在研发中一次性转移,其提供者应当分享与此相应的利益。人类遗传资源为个人和遗传相关人共有,受国家的管制,国家是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和保护的主体。

人类遗传资源;价值;内涵;所有者

Abstract:Human genetic resources is of great R&D value and it is important to protect the genetic resources of mankind.Human genetic resources should be developed under appropriate measures matching its developing characteristics.Human genetic resources include both “genetic material” and “relevant information”,therefore,when “genetic material” is protected,the “relevant information”should also be considered.Human genetic resources have both physical properties and properties of human bing,in this sense,the attainment and using of human genetic resources should be restricted and regulated by law of right of personality.The use value of human genetic resources are transferred one off,so the supplier should share concerning value.Human genetic resources are shared by individual and genetic involed ones,and should be regulated by state.State is the agent of managing and protecting human genetic recources.

Key words:human genetic resources;value;connotation;owner

人类遗传资源是一种特殊的资源,具有重要的研究开发价值,因此日益成为各家生物技术公司争夺的对象。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窃取和掠夺遗传资源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人类遗传资源的合理使用与保护成为生物科技乃至国家安全的一个重大问题。充分认识人类遗传资源的重要价值及其特性对于保护本国的利益与安全意义重大。

1 人类遗传资源具有重要的研发价值

从研究价值来看,人类遗传资源是认识人类进化、种族之间血缘关系、遗传同环境的相互作用以及人的寿命和衰老的钥匙,是人类战胜疾病,克服各种生存障碍的宝贵财富。加强人类遗传资源多样性的保护和研究,有利于弄清各人群(民族)之间的演变关系、民族支系划分等问题。通过对一些遗传疾病的致病机理的研究,可以提高一国在人类基因研究领域的水平和地位。而找到这些遗传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对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保证公民的身体健康意义重大。

从开发价值来看,人类遗传资源是生物高科技发展的重要资源,也是生物制药产业的源头。谁先抓住了这个源头,就有可能获得某个基因的知识产权,就意味着可以获得源源不断的利润和极大的社会效益。而人类遗传资源的流失不同于一般特质资源的流失,它意味着流失方将永久性地丧失了对该资源的控制权,失去了对该种专利自由应用的权利和对下游产品的生产权。结果是不得不出巨资购买其产品,由资源拥有者沦为材料提供者和利润丰厚的市场。因此,人类遗传资源的流失就等于社会财富的流失,保护本国人类遗传资源就等于保护本国的重大财富。中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洪德元院士曾经说过:“如果任何一个与重要经济价值有关的基因资源一旦被别国以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形式占有,那么该资源的拥有国在此领域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权利将会长久地被剥夺[1]。 ”

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来讲,保护好本国的人类遗传资源意义重大。一般来讲,发展中国家的人类基因资源较之发达国家更为丰富。发展中国家工业化程度较低,迁徙率不高,城乡差别显著,家族隔离群最多,因此基因保存得十分完好,能准确地提供研究健康与疾病以及人类基因迁移谱系的充足材料。而从西方国家来看,由于其工业文明发展较早,人口迁徙流动性强,基因家族谱系不完整,很难有针对性地开展研究工作。而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这些宝贵的基因财富,发达国家的基因研究机构早已虎视眈眈,试图通过各种手段掠夺这些基因资源。对此,中国基因组北方中心负责人杨焕明做过一个形象的比喻:“基因专利大战必将导致基因资源大战,发达国家的实验室、私人公司必将企图从第三世界国家取得遗传材料,把第三世界国家变成硝烟弥漫的基因狩猎场”[2]。而当前中国在遗传资源保护方面的情况令人非常担忧,数百项基因研究合作项目正在中国进行,具有发展前景和潜在经济价值的基因资源正在流失。如何有效地保护本国的人类遗传资源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

2 人类遗传资源不仅包括“遗传材料”本身,也包括“相关的信息资料”

我国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把人类遗传资源定义为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由人类遗传资源的概念可以看出,遗传资源所包含的内容与传统资源类型不同,它不仅包括“遗传材料”本身,还包括“相关的信息资料”。

依赖现代分子生物学的技术手段,通过比对遗传病人和正常人的DNA序列,就可能知道遗传病人基因突变的情况。然而,仅仅有基因突变的信息还不足以断定遗传病的病因,因为人体内的基因有正常突变的情况,不一定引起遗传病的发生。而即便是由找到的基因突变引起的,如果不清楚它的表达模式也不能足以为以后的开发提供依据。要调查基因的表达模式则需要更多的材料,要提取RNA以了解序列的转录情况,要提取蛋白质了解转译的情况,要对遗传材料的理化特性进行测定以确定蛋白质的功能,还要对家系资料进行分析以确定其遗传模式。可见,如果没有遗传材料中蕴涵的其他信息以及家系资料中的信息,遗传物质本身的价值是不大的。因此,遗传资源的范畴应该包括遗传材料以及相关信息。

作为人类遗传资源重要组成部分的“信息资料”首先指的是特定基因的异常信息。特定基因的异常信息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基因突变;二是基因的异常表达。基因突变是指组成基因的碱基本身的改变(比如A变成T)或者是碱基排列顺序的变化。基因的表达异常是指基因改变了正常的表达模式,比如该表达的不表达了,该表达多的表达少了。正是由于这两方面或者是其中一方面的原因才导致了异常表型(遗传病)的出现。而研究人员对遗传材料进行研究的目的正是为了得到这两方面的信息,进而通过和正常个体的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得出异常表型(遗传病)出现的原因,从而开发出相应的治疗手段或药物。

其次,遗传相关人(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或同一土著地区具有相同遗传表型且有利害关联的人)资料中蕴涵的代际之间或同代个体之间的遗传信息资料对于研究来讲是必不可少的,也是遗传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想搞清楚特定基因的遗传以及表达模式,仅有无重复的、无群体信息支撑的单个样本是做不到的,必须参照整个家系或族群的信息才能找到合理的答案。比如长期生活在封闭环境中的家族或少数民族、多个患有共同疾病的数代人构成的家族谱系资料,其中蕴涵的信息可以帮助研究人员得出特定基因的遗传模式并为搞清楚该基因的表达模式提供参考。由此可见,遗传资源不仅仅是遗传材料本身,还应当包括遗传相关人资料中蕴涵的代际之间或同代个体之间的相关信息。

由于对遗传资源之所以形成的原因及其价值所在认识不够,当前的一些法规将遗传资源仅仅理解为“遗传材料”本身。比如1992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通过的国际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就把“遗传资源”定义为“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2010年2月国务院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也把“遗传资源”定义为“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笔者认为这些法规中的定义是片面的,可能导致实践当中仅注意对“遗传材料”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相关信息资料”的保护。事实上,我们保护遗传资源的对象不仅包括“遗传材料”本身,也包括“相关的信息资料”。建议今后相关立法中应当明确指出“相关的信息资料”也是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对象,或者以附则的形式予以补充说明。

3 人类遗传资源既具有属物性,也具有属人性

人类遗传资源首先是一种物,它一般直接以人身体的一部分组织或材料的形式出现,包括血液、细胞、器官、皮肤、毛发等。除此之外,人类遗传资源还以在此基础上的一些变化的形式出现,主要有以下三种:由人体组织直接产生的后裔,比如从细胞分裂而形成的新细胞,从组织增生的新组织,或者是长出的新器官;由特定人体组织发展出来的,具有一定功能的衍生物,比如细胞系的亚克隆,DNA的蛋白质表现型,或者是由白细胞的癌细胞抗体与癌细胞融合形成的细胞系培养出的单系抗体;经过生物技术初步处理的含有特定基因或片段的构建体,比如质粒库、噬菌体库等。当然,这些变化的形式是建立在人体组织或材料基础之上的,如果不先得到直接的人体的组织或材料,就不会有这些变化的形式。然而,人类遗传资源又不同于一般的物,它往往是人体的组成部分,而且遗传材料中包含的信息是多方面的,几乎反映了一个人生命的全部秘密,所以人类遗传资源也就具有了属人性。在现代法律体系当中,人体的部分从来就不与其他物等量齐观。不论是活体上取下的组织,还是已经物化为不具生命的物件,在法律上的评价与其他物迥然不同。

人类遗传资源既具有属物性,也具有属人性。因而其既受物权法的保护,也受人格权法的保护。由于人类遗传资源对象物的具体用途与价值难以确定,比如血样用去分析疾病,那它仅仅是一种分析材料,而要从中提取DNA信息用于研发则就成为一种遗传资源。可见,物权法对其保护的作用是有限的,因而,需要强调和注重的是人格权法的保护。对人类遗传资源的获取和使用可能构成对当事者人格的侵犯。人类遗传材料的获取一般是通过抽取人体的血液或其他器官组织的方式进行,这种获取过程以及以后的开发利用过程涉及到提供者的生命健康和隐私问题,有可能侵犯提供者的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生命健康权指公民对自己身体享有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生理机能完整的人身权利[3]。生命权的内容以人的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主,健康权的内容以人的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主。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4]。遗传材料中蕴涵的信息是个人自身信息的反映,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遗传材料中包含的信息是多方面的,几乎反映了一个人生命的全部秘密。因而遗传材料的提供者对于其中的信息具有隐私权,即权利主体享有对自己的遗传信息进行保密,不为人知的权利。只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遗传信息,权利人都有权隐瞒,以防止因其遗传特征而受到歧视 (如入学、就业、健康护理和保险中的歧视)或其他不公平待遇。与此相应,为研究或其他任何目的而获取的与个人有关的遗传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不能擅自公开。否则就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 人类遗传资源的使用价值在研发中一次性转移

通过现代的分子生物学技术,对遗传资源进行研究的人可以从中得到一定的基因及其表达的信息,然后针对这些信息进行进一步开发,生产出对人类有益的某种产品,比如遗传病治疗和预防的药品。在这个过程中,遗传资源的研究和开发者从中得到巨大的商业利润。这样,一些特定人群带有的能够提供某种特定遗传信息的遗传材料 (比如某种遗传病患者的血液、毛发、组织等)以及相关资料(比如家系资料)就成为了研究人员获取的对象,从而成为了一种特殊的资源。

人类遗传资源和其它传统资源有许多的共同点,比如都可以为使用者提供一定的效用。然而,人类遗传资源与传统石油、矿藏等自然资源在使用和价值转移上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人类遗传资源由于其中蕴涵着特异的遗传信息而成为一种资源,但其只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而不具备直接的实用价值。我们不能直接使用遗传材料或者从中提取出来的物质进行遗传病的治疗,而只能通过对其进行研究得出研究成果,然后对成果进行开发,开发的产品才具有了直接的实用价值。而传统的水、土地、石油、矿藏等自然资源则不同,它们有些本身就是具有实用价值的物质材料(比如水、土地),有些蕴涵了具有实用价值的成分(比如石油、矿藏)。

第二,相对于一个特定研究目的来讲,人类遗传资源只能使用一次。在研究人员完全揭示了其中蕴涵的信息之后,不仅是做为直接研究对象的遗传资源失去了研究价值,而且该类遗传资源都失去了使用意义,对于此类研究来讲就再也不是什么资源了。比如通过对某个遗传病患者的遗传材料及相关信息进行研究后,找到了导致该病发生的原因,并据此开发出了对症的药物,那么所有同类的遗传病患者就失去了进行研究的价值。传统水、土地、石油、矿藏等自然资源则不同,对它们的使用不会影响同类物质的使用价值,而且它们中多数都可以多次使用(比如水、土地)。

第三,对人类遗传资源的研究不仅使其自身丧失资源地位,同时其所有者也成为研究成果的应用对象。如果研究成果被研究方单方申请专利,那遗传资源的提供者就无权使用它,如果使用的话,就必须征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支付许可费用,否则就是侵犯了别人的专利权。而传统资源则不存在这种情况。

有一些学者也意识到了遗传资源在使用和价值转移上与传统资源不同,因此他们把遗传资源定义为不可再生资源,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首先,遗传资源不一定是不可再生资源。从整个物种的角度来讲,物种灭绝了就再也不会出现,那这些物种是不可再生资源。但从人类遗传病的角度来看,就不是这样。遗传病患者携带的特定遗传物质和信息是研究的资源,但它不是不可再生的,而在一定程度上也正是由于这种遗传病以后还会不断的生成才推动了生物制药公司对其进行研究和开发。其次,将遗传资源归为不可再生资源没有很好地说明其在研究中针对同一目的只能利用一次的特点。一些不可再生资源是可以多次使用的,比如许多的矿物(铁、铜、锌等)在提炼出来以后可以多次加工使用。而遗传资源一旦经过研究开发以后,它相对于同一目的就再也没有了利用价值。

人类遗传资源的价值在研究过程中一次性转移,其进一步发挥效用的关键在于研究成果的开发和使用。待研究成果出来以后,如果专利只授予了研究方,那遗传材料提供者将为成果的使用付出巨大的代价,所以,遗传资源的保护工作必须在研究以前完成,事后则与事无补。由于人类遗传资源的这种特点,探讨人类遗传资源的所有者能否分享专利权的问题就显得格外重要。一些人认为人类遗传资源的提供者并没有作出创造性的贡献,所以他们不能拥有知识产权。实际上,每一个为专利作出贡献的人都应该受到专利保护,每一个贡献者都应得到合理的回报,这样才能激发更多的人投入到发明创造活动中来。对人类遗传研究领域来说,人类遗传资源是蕴含了特定信息的“原材料”,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人类遗传资源,研究就无的放矢,专利就成为无源之水。笔者认为,人类遗传材料的提供者也应该能够分享利益,享有专利权。目前应该着力制定和完善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利益分享的模式以及享有专利权的具体形式。

5 人类遗传资源为个人和遗传相关人共有,受国家的管制

遗传材料是人身体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个人对其具有所有权这是毫无疑问的。首先,当事人对自己身体所属部分具有实际的控制权,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存在于自身的遗传材料进行控制和支配。这种控制权是一种法律的事实状态,该种状态对权利主体来说是一项具有实际意义和内容的权利,它是权利主体行使其他权能的基础。其次,当事人对自己身体所属部分具有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根据个人需要使用存在于自身的遗传材料的权利。比如,允许医生抽取自身血液进行检测研究以治疗某种疾病;允许医生提取胎儿的基因进行检测以诊断胎儿是否患有遗传病等。与此相应,任何人要利用他人的遗传材料都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就是侵权。第三,当事人对自身身体所属部分具有有限制的处分权。现代民法认为,处分人体的某一部分,与处分一般有体物具有同等效力,但这种处分是受到限制的,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因此,遗传材料所有人有权决定是否处分、转让其自身的遗传材料,也可以在此过程中获得某种利益,如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或者在取得研究成果之后分享利益等,但不得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5]。

但是,存在于个人身上的遗传材料又不完全属于个人,因为无论是从遗传资源的形成、研究中所需的信息还是研究可能造成的影响来看,都与遗传相关人 (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或同一土著地区具有相同遗传表型且有利害关联的人)有关。首先,一个人身体中蕴涵的遗传信息是来自于上一代或几代人的,他的亲代对于资源的形成也做出了贡献,同时,他所携带的遗传信息也可能并不为他独有;其次,家族谱系资料是个人提供的遗传材料具有研究价值的一个重要条件,因为对于研究人员来讲,仅有单一的、无重复的、无群体信息支撑的样本是无法得出确切结论的,他还需要参考遗传相关人的一些其它信息资料;再者,对遗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还可能触及到遗传相关人的隐私或者利益问题。所以,遗传材料并不为个人独有,应该为个人与遗传相关人所共有,遗传相关人也应该拥有一定的知情权甚至获利权。

同时,国家对人类遗传资源拥有主权。依国际法原理,国家主权是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事、物的最高控制权。在领土上或进入领土内的任何人或物,就当然隶属于该国。人类遗传资源与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一样,只要在一国的领土范围内,就应受该国的主权控制。各国对其遗传资源拥有主权,可否取得和使用人类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各国政府,各国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行使主权。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当然,国家对于人类遗传资源的主权不是对资源事实上的支配权,而是更加类似于管理权的一种权利。

可见,人类遗传资源的权属问题较之传统类型的资源更为复杂,人类遗传资源为个人和遗传相关人共有,但要受国家的管制。国家是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主体,个人的处分权要服从国家的政策与法规。国家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和途径确保资源提供者的权利和国家的整体利益,防范某些组织和个人以诱骗的手段获取遗传资源。首先,国家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法规。对人类遗传资源实行严格的申报登记制度;未经主管部门的许可,任何人不得采集、买卖、出口此类基因资源。其次,国家应该建立专门的人类基因资源管理机构。集中管理和保存收集到的人类遗传资源,搭建人类遗传资源的交易平台,以便于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再次,国家可以赋予国内研究机构拥有人类遗传资源的优先使用权和专属持有权。国内研究机构可以此做为条件参与合作研究与开发,并分享研究和开发成果。最后,国家要加大对非法交易的处罚力度。针对一些研究人员私自携带研究样本出境,侵害样本提供者的利益等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刑罚手段给以严厉打击。

[1]张乐.启动基因资源研发刻不容缓[N].经济参考报,2002-08-20.

[2] 封展旗,杨同卫.“基因争夺战”透析[J].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4):8-9.

[3]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89.

[4] 王利民主编.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7.

[5] 黄玉烨.人类基因提供者利益分享的法律思考[J].法商研究,2002,(6):98-103.

(责任编辑 刘传忠)

The Characteristics of Human Genetic Resources——on the Perspective of R&D

Liu Hailo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Nanjing Forestry Univercity,Nanjing 21037, China)

Q987

A

2010-03-28

刘海龙(1973-),男,河北涞源人,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教师;研究方向:科技哲学、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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