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畜牧水产局 王南新 田卫华
2009年5月1日15点,某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执法机构)接到举报,该县城镇中山路11号王桥彪饲养场有猪生病,可能屠宰销售,执法机构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赶到王桥彪饲养场,初步查明:2009年4月30日晚王桥彪将2头不吃食生猪宰杀,5月1日凌晨5点将猪肉卖给该县城镇农贸市场屠商李宗德(另案查处)零售。执法人员认为,王桥彪屠宰销售2头猪肉未向动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涉嫌违反了《中华人们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决定立案查处。
立案后,执法人员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首先,先后对当事人王桥彪、屠商李宗德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份笔录确认了以下事实:王桥彪4月30日晚宰杀了两头不吃食生猪,5月1日晨5点左右销给屠宰商李宗徳;李宗德5月1日晨5点左右收购了王桥彪未经检疫的2头生猪肉,对猪肉健康状况不知情;两头生猪肉重156千克,交易单价11.6元/千克,成交金额1809.60元。其次,对当事人王桥彪的饲养场进行勘验检查,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确认栏舍内有猪栏4个,中间两个存栏生猪9头,均重120千克,杂交品种,毛白色,左栏存栏生猪6头,鼻镜有水泡,蹄部腐烂。右栏3头无异状。三是,调查当地4月30日—5月6日猪肉市场批发价和零售价,有8位屠商提供了证人证言,当地工商所提供了期间猪肉平均零售价的书面证明,确认当地当时猪肉每千克平均批发价11.6元,零售价12.6元。
6月11日,执法机构向当事人王桥彪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25条第3项和第43条之规定,构成了屠宰销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猪肉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赶到现场时主动立即停止经营,并积极配合执法机构调查取证,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动物防疫法》第78条第1款拟给予当事人罚款500元,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里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力,当事人当即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不再陈述和申辩。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执法机构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25条第3项和第43条规定,构成了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违法行为,根据《动物防疫法》第78条给予当事人罚款500元的处罚。
2.关于对本案证人李宗德的处罚。执法机构认为,李宗德与王桥彪一样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25条第3项和第43条之规定,构成了经营销售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动物防疫法》第78条的规定实施了处罚。执法机构对李宗德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当事人违法经营销售的事实不符,根据《动物防疫法》第25条规定,王桥彪实施的是屠宰销售疑似染疫的动物,李宗德实施的是经营销售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因此,应当认定李宗德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销售疑似染疫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动物防疫法》第7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证据表明,李宗德对王桥彪销给他的猪肉真实情况不清楚,在量罚时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
3.关于证据的收集。《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主观上存在对当事人的行为先定性、再取证的嫌疑,从执法人员对王桥彪、李宗德两份询问笔录情况看,基本上是围绕是否检疫展开的,缺少对王桥彪饲养生猪的生病情况、屠杀过程的证据调查。
4.关于本案从轻处罚的情节。
执法机构认为,当事人王桥彪在执法人员赶到现场时主动立即停止经营,并积极配合执法机构调查取证,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从本案的违法事实和调查收集的证据情况看,当事人王桥彪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执法人员赶到现场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完成,不存在立即停止经营、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举动。二是当事人虽然积极配合执法机构调查取证、查处违法行为,但没有立功表现。对当事人的态度、悔改表现,不能作为法定从轻处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