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司法中妇女权益保障的特点——从诉讼卷宗考察婚姻司法六十年

2010-01-27 08:20刘骁男李玉斌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姻法女方

薛 峰 刘骁男 李玉斌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北京 100007)

婚姻是一种社会行为,是为了种族繁衍、子女抚育而建立的共同生活关系,是组建社会关系架构的基本单元。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法律,“婚姻法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其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

根据3000余件离婚案件诉讼卷宗①下文所涉数据如无特指,均由笔者对诉讼卷宗的实际统计分析所得。,结合政治经济形式的发展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和修正等因素,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研究婚姻司法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的特色,将保护妇女权益的婚姻司法六十年划分为改革开放之前后两个阶段和五个不同特色时期。

一、改革开放前婚姻司法对妇女权益的保障特点(1949—1978年)

1950年4月13日,我国首部婚姻法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该法“原则”一章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②参见1950年婚姻法第1条、第2条。从而为我国维护妇女权益的婚姻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给女性的婚姻家庭权益带来了历史性的飞跃。它改变了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社会对女性的传统观念,堪称为是妇女解放的“宪章”。

(一)具有浓厚解放特色的婚姻司法中妇女权益的保障特点(1949—1956年)

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56年,由于刚经历了战争年代,旧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遗毒仍然存在,婚姻司法呈现出浓厚的解放特色。这一时期婚姻司法对女性权益的维护表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尊重女方意愿处理历史遗留的重婚问题。解放初期,旧社会遗留下的一夫一妻多妾现象仍大量存在。1950年10月《关于重婚案件的处理原则》中对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不采取积极干涉的态度。对于女方所提出的离婚或其他合法要求,予以保护。随后的《关于婚姻法施行前重婚处理原则》和《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均认为,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重婚、纳妾问题,要看女方(妻、妾)要求来决定是否离婚。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认为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如果女方坚决不愿回去的,或者重婚的时间长、与后夫感情很好且已生儿育女的,经动员教育无效,可以离婚;不应简单强制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做好家庭和群众工作,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

第二,女性在婚姻自主上的意识觉醒。从原告的性别比例来看,女性原告是男性原告的两倍还要多。婚龄不满5年的女性提出离婚的案件,占当年婚姻案件的近60%。

第三,广泛应用“马锡伍审判方式”。法官均实地走访当事人的邻居、亲戚朋友、同事,深入社区工厂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四,女性要求离婚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封建包办、买卖强迫婚姻所导致的婚姻基础不好、感情不和等方面。下落不明、生理疾病、不良行为等因素所引发的离婚诉讼也为数不少。另外还存在因战争等原因离散而后再婚、形成重婚的情况。依据这些理由第一次起诉即能被判决准许离婚的数量较多。

第五,1950年婚姻法并未明确离婚的具体标准,在实践中法院主要以双方有无感情、能否维系共同生活作为裁判离婚的标准。如一份判决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写道,“按夫妇为共同生活之伴侣,彼此有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劳动生产,达到家庭和睦团结的义务。”

第六,对准许离婚的案件,财产分割成为重要侧重点。法院通常遵循1950年婚姻法第23条关于分割财产时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保障女方的生活、生产所需,保护女方的财产权利。

产生以上这些特点的原因有:

第一,立法及司法对女性权利的认可和尊重。1950年婚姻法以其“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权利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新中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权利的基本原则,从而使广大妇女成为实施婚姻法的最大受益者。[1]提出离婚请求的限制期限也充分体现了对妇女的权益保障。①1950年婚姻法第18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该时期的很多妇女都不再像旧社会时那样听天由命,而是向往互敬互爱的婚姻生活和受到平等对待的家庭地位,尤其对幸福的精神生活充满憧憬,敢于寻求公权救济,通过离婚诉讼摆脱受压抑、遭虐待的境遇。②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出现了中国第一次离婚潮。1953年法院受理离婚案件高达117万件,据当时对京津沪三大城市800件离婚案件的调查,女方提出离婚的占68%,山西某三县763件离婚案件中,女方为原告的占92.4%。参见:巫昌祯、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181页。如一位女性原告在起诉书中写道,自己的婚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包办婚姻,被告家庭的“封建社会意识很深”,被告“不能行人道之事,双方没有感情”,因此请求离婚。

婚姻司法从维护妇女的权利、维护家庭幸福出发调和矛盾、处理纠纷。当时的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婚姻关系的实质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基础上的共同生产、生活关系。③如195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魏诚与张平生婚姻案的处理意见》中写到,“我院根据上述材料,于6月15日批答如下:从宁夏省人民法院所呈材料来看,两人感情一贯不合应当离婚……”司法实践已经将尊重社会成员的个体精神追求、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

第二,继承了新中国成立前在革命根据地贯彻的婚姻制度和司法实践,保障妇女权益。土地革命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就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原则,废除了一切封建包办、买卖的婚姻制度,并首次正式确立婚姻自由的原则。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确定离婚自由,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同时期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山东婚姻暂行条例》均包含类似条文。这些文件使受到几千年压迫的妇女群体寻找到了摆脱遭受虐待境遇的机会,为部分女性提出离婚铺设了制度层面的可能。①20世纪30年代江西苏区提出离婚要求的多半是女子。参见江西省妇女联合会、江西省档案馆选编:《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12月版,第122页。

第三,离婚的调解工作在保护妇女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维系婚姻存续。离婚起诉前,夫妻双方都经过了单位、亲友的调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调解是离婚的法定前置程序。诉讼过程中,法官深入双方的生活和工作领域进行调查、调解和劝说。这些挽救婚姻的举措已经将矛盾可消解、夫妻感情尚存的纠纷分流出去,留下矛盾深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达成离婚调解的案件通过判决方式审结。

(二)具有一定政治特色的婚姻司法中妇女权益的保障特点(1957—1965年)

从1957年到1965年,婚姻司法呈现一定的政治特色。“政治”成为影响人们婚姻关系的一个因素。这一时期的婚姻司法中对妇女权益的维护表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女性原告的比例较之前一时期有较大提升,约是男性的3倍。婚龄在5年内的离婚案件数量占全部离婚案件的一半以上,多是因父母包办、他人介绍而结婚者,在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而导致婚姻感情基础不好。

第二,在离婚理由方面,其一,虽然意识形态因素成为导致离婚的一个因素,但法院仍然重视当事人尤其是女方的感情状况。其二,出现了女方因家庭暴力、精神虐待等因素要求离婚的案例。法院对此也采取了积极的姿态,如认为继续共同生活“对今后双方在精神上都是痛苦,且社会也不允许妇女在精神上仍受着约束,得不到彻底的解放”,故准许离婚。

第三,对待事实婚姻方面,采纳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态度,以维护广大妇女合法的权益。

产生以上这些特点的原因有:

第一,政治运动影响。1957年开始整风运动,1959年又开展了“反右倾”斗争。1961年,中共八届十中全会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策。这些政治运动使得婚姻关系开始政治化。

第二,妇女经济地位的独立。此时妇女大多走向社会从事一定的工作,社会地位不断提高,经济上也能自主独立,这使其有能力并敢于突破传统礼教的束缚,提出离婚要求。

第三,男女双方不登记而公开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的状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这使得司法不得不作出妥协,以维护女性的权利。我国传统民间婚姻习惯着重于操办结婚仪式,与政府的登记管理并不密切;当时婚姻登记制度、登记机关不太健全,登记结婚也不便利。因此,司法对于符合婚姻法结婚条件、事实上已经结婚而仅欠缺登记手续的男女,当一方提出离婚时,仍作为离婚案件处理。②摘自195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

根据我国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的开发现状来看,开发内容较为单位一,主要是根据员工所在岗位开展相关教育培训工作,培训的目的在于提高岗位技能,未能够真正实现人力资源开发对员工个人价值实现、组织发展的作用。根据调查显示,员工在人力资源开发方面的期望在知识、技能、职业开发方面分布较为均匀,但是事业单位仅仅在前两方面可以满足员工需求,在职业开发方面有所欠缺,亟待补充。

(三)具有鲜明“文化大革命”特色的婚姻司法中妇女权益的保障特点(1966—1978年)

1966年到1978年,婚姻司法具有鲜明的文化大革命特色。这一时期,婚姻和家庭关系“政治化”,“爱情”被贬为“小资产阶级情调”,高离婚率被视作“资本主义腐朽性和家庭崩溃”的体现。政治运动导致司法体系基本处于瘫痪状态。这一时期,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锐减,但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却大幅上升。以1973年为例,当年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共322件;较之1960年,其数量下降77%,但离婚案件所占民事案件数量的比例却由59%上升到78%。

该时期婚姻司法对妇女权益保护的主要特点体现为两方面:一是贯彻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调解书中大量出现男方在离婚后对女方给予经济帮助的内容,一般是一定期限内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二是对财产分配更为合理,如对于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一般认为,是指结婚期间和结婚以后的财产,不论是谁购买,均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期间双方享有共同的权利;再如,认为男方婚前为女方购置的衣物,属于自愿赠与性质,不应当作为债务问题来追偿。

1977年,随着拨乱反正的进行,国家才开始逐渐走上正轨。

二、改革开放后婚姻司法中妇女权益的保障特点(1979年至今)

针对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的司法实践经验,1980年婚姻法出台,进一步架构起了婚姻家庭制度及具体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2]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心开始“从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转移到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婚姻家庭建设上来”。[3](P8)

(一)具有转型时期特色的婚姻司法中妇女权益的保障特点(1979—1999年)

1979年至1999年,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改革转型时期。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开启了我国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1992年我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婚姻法律方面,1980年第二部婚姻法出台;1986年和1994年婚姻登记办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分别实施;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

该时期案件数量迅速增长。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为例,1981年共收到民事案件1514件,其中离婚案件730件,占48%;1992年共受理民事案件2226件,其中离婚案件1302件,占58%。这一时期婚姻司法对女性权益保障的特点表现如下:

第一,当事人性别比例上,1981年原告是女性的案件为438件,原告是男性的案件为292件,二者比例为3:2。五年婚龄以内起诉离婚的较多。

第二,司法实践中更加注重保护妇女的家庭权益,这也是对妇女权益保障立法关于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权等权利的反映。如按照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当事人的第一次起诉被驳回的情况较多;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数量增长。

产生以上这些特点的原因有:

第一,新的婚姻观念伴随着改革开放逐步确立,婚姻司法重新重视对女性自由、平等的保障。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开始发生变化,反映到婚姻家庭方面,由追求婚姻的稳定开始转到以追求婚姻的质量为主要目标。[5](P231)1981年后,正值改革开放之初,人们的思想观念已经不再像“文革”中那样专注于政治运动和阶级斗争,而是重新尊重成员的自由个性,强调家庭成员之间、夫妻之间的活动自由、地位平等、互相扶助。①如婚姻法第13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对夫妻双方自由人格的尊重。又如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作为上层建筑一部分的司法制度也已在真理论战中得到重建和改进,司法领域不再强烈地表现出意识形态色彩。伴随着改革开放,整个社会在解放思想浪潮的推动下,开始了对现代婚姻观念、婚姻功能、婚姻家庭之于社会的价值等法学、社会学和哲学上的系统思考。

第二,立法对夫妻扶养义务更为重视。1980年婚姻法第3条②该条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14条③该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特别强调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从正面否定了遗弃、虐待妇女的行为,极大地提升了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并设专章④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第40条至47条。规定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

(二)具有市场经济特色的婚姻司法中妇女权益的保障特点(2000年至今)

从2000年至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日渐成熟,开启了有市场经济特色的婚姻司法时期。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2001年婚姻法进行了重大修正。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二)相继出台。2003年10月,婚姻登记条例实施。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

从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北京东城法院共收到12024件离婚案件。其中,2009年共收到离婚案件909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7.8%。各年份离婚案件数量、当年民事案件数量、离婚案件比重如表1所示。

离婚案件数量呈现前高后低的变化趋势。2000年至2003年均超过1500件,占当年全部民事案件20%以上。2004年开始迅速回落,之后各年离婚案件数量均在800件上下浮动,占当年全部民事案件的比例维持在8%左右。

这一时期婚姻司法对妇女权益保障的特点表现如下:

第一,当事人主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导致感情破裂的缘由包括性格问题、抚养孩子问题、婚外恋问题等方面。

表1 2000—2009年离婚案件数量统计

第二,法院裁判离婚的标准,坚持1980年婚姻法“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另外婚姻法增加了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的情形⑤现行婚姻法第32条。,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通过这些客观的行为或者状态,推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外在表现,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也为统一、准确地把握离婚标准提供了参照。

第三,立法对男方提出离婚请求的限制期限的范围扩大。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增了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作为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限制。

第四,离婚案件中,妇女依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数量增多。

产生这些特点的原因有:

第一,经济迅速发展,生活内容色彩斑斓,导致离婚理由多元化。一方面,进入21世纪后,中国保持高速的经济增长,G DP保持10%左右的增速,经济总量、进出口贸易总额大幅度提升。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人与人的利益划分更为多元、相互交往更为频繁、接触方式更为多样,婚姻双方各自的生活交往方式和内容都急剧膨胀。另一方面,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民事主体对财产的支配能力也极大扩充。在离婚诉讼中,基本生活资料已经不再是当事人关注的核心,诉争的财产重点转移到房产、汽车、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重要动产方面上来。

第二,个人私权意识提升,妇女权益范围扩大,个人婚姻状况逐渐成为隐私。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人们捍卫自身权利的热情空前高涨,“四五”、“五五”普法宣传教育活动的深入开展,极大地提升了个人的私权意识。涉及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维权诉讼大幅增加,出现了妇女要求保护生育权、亲吻权、贞操权等的案例①如2001年广汉市法院受理了全国首起一名女士因自己的“亲吻权”遭到侵害而索赔的诉讼。参见http://www.people.com.cn/G B/shehui/46/20011112/603130.html,2010年4月21日。,“隐私权”这一舶来品也成为人们乐于接受的概念。婚姻关系因为涉及个人的感情生活,自然被公众普遍纳入个人私密的范畴。私权意识的提升,排斥了将婚姻作为牵涉单位、基层组织的传统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个体中心主义和婚姻自由观念的传播、第三方介入的减少,使婚姻由过去的双方家庭融合蜕变为夫妻双方的组合,婚姻关系的影响范围不断缩小,建立、解除婚姻关系的任意性更为扩张。这些因素直接形成了婚姻纠纷私法化的处理方式。

第三,社会结构变化,管理方式转换。按照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14条的规定,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介绍信。当时,单位、基层组织是社会管理结构中的重要环节。2000年以后,这种状况有了根本性改变。社会结构多层次、多领域地展开,使单位、基层组织都无力像过去半个世纪那样深入、细微地介入到婚姻家庭关系之中;而组织自身角色的转变也为自己寻找到准确的定位,行政管理手段也更加人性、温暖。因此,这个时期的单位、组织对成员的私人生活保持着理性而又尊重的距离。2004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不仅去掉了“管理”二字彰显人文情怀,更取消了结婚、离婚需经过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表态的硬性要求。可以说,基于社会结构变化和社会管理方式、手段的转换,单位、基层组织没有能力再参与到离婚纠纷的调处工作中,更没有主动介入离婚纠纷的动因。

第四,婚姻司法回归以人为本的理念。进入市场经济时期,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相继召开,政治体制改革开启了新的局面。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逐步深化。在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引下,人民法院确立了“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面对婚姻家庭关系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显得尤为重要。婚姻司法为完成这一历史使命,以司法的规范性、服务性、人民性为着眼点改进自身,从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出发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真正让法院扮演好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捍卫者的角色。司法理念的转变促使司法方式的改进。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法官消极式办案方法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期待、新要求,为了实现矛盾彻底化解、纠纷彻底消融,法官需要积极地深入群众之中了解情况,充分调动各种社会资源化解纠纷。“马锡伍审判方式”再次焕发出勃勃生机。

纵观六十年婚姻司法,法院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经历了由“重视”到“理性”的变化。在国家废除封建制度、彻底垄断司法权后,婚姻纠纷的裁决权划归到法院之下。为了配合维护健康的婚姻关系,推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实现社会生产生活稳定有序的政治目标,法院不得不将婚姻纠纷的审理当作自身职能的重中之重。1950年婚姻法设置了政府、法院等多方主体的多重调解程序,法院办案过程中仍需实地在当事人的生活范围内广泛而深入地了解情况,目的就是为了充分放大当事人间感情弥合的可能,挽回、维系婚姻。直至本世纪初,随着城市人口流动性加剧,人与人之间直接的联系沟通削弱,人们的群体划分不再单一,社会组织方式和管理模式的转变,个人私权意识增强,这时司法对婚姻的过分“重视”才出现改观。离婚成为当事人之间的私密事情,法官也不再需要向当事人的邻居亲友、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等询问情况。尤其在日益增大的结案压力下,法院对于离婚案件表现出一种“理性”。六十年来,法院审理婚姻案件,或根据特定历史时期政治法律文化采取相应的裁判理念、审判方式,或跟随时代进步调整自身的司法手段、处理准则。虽经历了政治运动时期的审判割裂,以夫妻感情状况为裁判标准的婚姻司法理念却从未中断,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一直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贯秉承的原则,该理念也体现在法官的裁判理念和审理方式上。①由建国初期着重于维护女性婚姻自主、自由,到六七十年代侧重保障妇女生产、生活财产,再到近十年来充分考虑妇女的感情生活质量和人格发展需求,司法的裁判结果和执行效果不仅较好地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更推动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法进程。这其中固然有现代伦理观念、价值取向的影响,更有着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维护和睦、安定的婚姻家庭观念的潜移默化。

贯彻实施婚姻法的六十年,是婚姻法理念迅速传播的六十年,是婚姻司法蓬勃发展的六十年,更是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深得民心的六十年。婚姻法带着六十年的辉煌,即将踏入新的征程。婚姻司法所肩负的保障妇女权益的使命,也任重而道远。

[1]李明舜.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妇女权益立法保障[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12).

[2]巫昌祯、夏吟兰.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婚姻立法之嬗变[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1).

[3]杨大文.关于完善婚姻家庭立法的建议和设想[J].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

[4]巫昌祯,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5]丁文,徐泰玲.当代中国家庭的巨变[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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