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8世纪英国婚姻法的变革与趋势

2009-12-31 07:24李喜蕊
江淮论坛 2009年6期
关键词:普通法世俗化婚姻法

摘要:16-18世纪是英国社会大变革的时代,但世俗化、自由平等和公平正义观念并没有在婚姻法领域得以贯彻,中世纪确立的父权至上、宗教婚姻和永不离异仍然是婚姻法领域的主要法律原则。不过在这一时期,英国的婚姻法并非静止不变,婚姻法领域的国家法与习惯法相互博弈,不断地迎合着社会的变化,孕育了世俗化、自由化和平等化的趋势。

关键词:16-18世纪; 英国; 婚姻法; 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D913.9文献标志码:A

16-18世纪是英国社会大变革的时代,个人主义观念逐渐盛行,世俗化成为发展趋势,自由、平等、财产权逐渐渗透到各种具体制度之中。然而在婚姻法领域,中世纪确立的父权至上、宗教婚姻和永不离异仍然是主要法律原则。有人说“在社会变革过程中,婚姻家庭领域始终是制度理性需要占领又难以攻克的最后一个堡垒,”[1]这一点在英国16-18世纪这种社会大变革的年代似乎表现的尤为明显。不过这一时期英国的婚姻法并非静止不变,婚姻法领域的国家法与习惯法相互博弈,不断的迎合着社会的变化,孕育了世俗化、自由化和平等化的趋势。

一、16-18世纪英国结婚制度的变革与趋势

依据结婚程序的不同,1753年婚姻法实施以前,婚姻可区分为正式婚与非正式婚。正式婚(formal marriage)即指宗教婚,非正式婚(informal marriage)包括普通法婚姻和秘密婚,它们更多属于习惯法性质,合法但不具有正式婚完全的法律效力。宗教婚、普通法婚姻和秘密婚的兴衰博弈彰显了自由化和世俗化趋势。

1.宗教婚程序的日益严格

宗教婚“是指被教会和世俗权威认可的具有充分宗教和法律上完全效力的婚姻,1754年后指完全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婚姻,”[2]长期以来教堂婚礼并非强制性的,直到16至17世纪英国国教会才逐渐视教堂婚礼为婚姻成立的关键仪式。1604年国教会颁布教会法规,明确规定了宗教婚的严格程序,即“教堂婚礼必须在婚事被预告达三周后:在新人之一的定居地的教堂,于早上八点到中午间举行。婚礼若在夜间举行,如在客栈或私人住宅等世俗地点举行,或在离居住地点很远的市镇或农村举行,主持婚礼的牧师将受到严重的处罚。教会法也禁止二十一岁以下的人在没有父母或监护人同意的状况下结婚。”[3]19

这种强制性的规定使教堂婚礼成为昂贵且不必要的奢侈,而且该法规同时还规定在其他地点、时间举行婚礼,以及21岁以下不经过父母同意的婚姻虽为非法,却是有效并具有终身的约束力。这种相互矛盾令人难以理解的规定使婚姻管理更加混乱,也刺激了更多的非正式婚、重婚和私奔现象。

2.普通法婚姻逐渐消亡

普通法婚姻的有效性源于教会的结婚合意理论,即双方在上帝的关注下即可结婚。教会法上承认两种普通法婚姻,一是即时合意婚(sponsalia per verba de praesenti),即双方用现在的语气(I do marry you)承诺结婚,其效力等同于婚姻,双方马上成为牢不可破的夫妻关系。二是订婚(sponsalia per verba de futuro),即双方承诺将来结婚的契约(I promise that I will marry you),在双方举行宗教仪式或圆房以后这种婚约就成为牢不可破的婚姻关系,在此之前,经双方合意即可解除[4]。

一个普通法婚姻在教会法上是合法而有约束力的,但在普通法上,在许多有关财产的事务上是没有效力的。而且往往由于证据不足、语言不明确而发生纠纷,法院认定事实非常困难,更重要的是普通法婚姻游离于教会控制之外,16世纪起,教会法院的倾向是推动越来越多的人到教堂举行公开而正式的婚礼,希望人们对婚姻的观点,由“我们在上帝的关注下结婚”转化为“我们要在上帝和教会的关注下结婚”,对有关普通法婚姻的案件持越来越怀疑的态度。16世纪30、40年代早期新教改革家开始公开谴责私人普通法婚姻,伊丽莎白统治时期,牧师还被命令去劝告教区居民不要缔结普通法婚姻。[5]68

由于教会法院对普通法婚姻的抑制,有关执行即时合意婚的私人诉讼成功率由14世纪的一半,下降到16世纪早期的三分之一,16世纪晚期的五分之一,甚至到17世纪早期下降到更小的比率。[6]69理论上,直到18世纪早期教会法院仍然坚持一个能够被证实的普通法婚姻能够使后来的婚姻无效。[7]78然而司法实践中,自1660年后,除非有非常强有力的无可非议的证据,教会法院都会否认普通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3.秘密婚日益兴盛

秘密婚是非正式婚姻的一种,是具有瑕疵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其有效合法性在于它是在牧师主持下依据国教祈祷书的要求举行的,其有瑕疵最主要是因为它是秘密举行的,同时举行时间地点程序等也不完全符合要求。秘密婚缔结非常便宜, 18世纪早期,一个秘密婚的费用大约相当于宗教婚的三分之一,[8]102而且具有充分的财产上的法律效力,它的秘密举行还迎合了某些人出于保护个人自由或隐私而不愿在教堂公开预告自己结婚信息的需要。

秘密婚在宗教革命后一度呈泛滥之势。1604年后宗教婚的严格化使秘密婚更有市场。17世纪末18世纪初,当父母和子女的关系因婚姻的控制权而变得越来越紧张时,缔结秘密婚的贸易变得越来越普及。“在1664到1691年之间,大约有4万桩婚礼在公爵广场(Duke Place)的圣詹姆士教堂举行”。[9]20在18世纪前半期,正式的婚礼要苛以重税,秘密婚生意更是欣欣向荣。18世纪40年代高峰期间,伦敦每年有6600件秘密婚,在整个英国其总数大约是47,000件。[10]115

秘密婚秘密、迅速、节省,免于父母、监护人及封建主等人的控制,但也有很多草率的婚姻因此而缔结,更主要的是秘密婚危害着正式婚的稳定性。

4.1753年婚姻法

教会对宗教婚严格管理、对普通法婚姻的不作为,尤其是教会在秘密婚的盛行中所扮演的不光彩的角色使婚姻管理日益混乱,更使教会权威大打折扣,人们寄希望于世俗权力机关使婚姻管理规范化。1753年国会应社会急需通过了哈德威克婚姻法(Lord Hardwicks Marriage Act,1753),使得支配婚姻的法律变得一致、合理和规范化。根据该法,第一,从1754年开始,只有教堂婚礼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订婚不再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二,所有的教堂婚姻都必须在教区登记薄上登记;第三,所有在1604年教规认定的不合法的时间和地点举行的婚姻现在起被宣布为无效;第四,21岁以下的人在未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下缔结的婚姻无效;第五,法律的执行从教会法庭转向世俗法庭,对那些违背此法主持秘密婚的教士处以14年的流放。[11]21

1753年婚姻法是结婚法领域国家法与习惯法博弈的结果,表面上,它使宗教婚成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婚姻,否定了普通法婚姻和秘密婚的有效性,使英国教会拥有了对婚姻的实质上的独断权。[12]但不容忽视的是该法孕育了婚姻世俗化的趋势,它首开其端,由世俗机构国会颁布了规定婚姻条件程序的婚姻法,法律的执行权也由教会法院转向世俗法院,这是一个革命性的变革,在加强教会对婚姻的控制权的名义下,实际上扩张了世俗机构对婚姻的控制权,从此英国婚姻事务逐渐世俗化。

二、16-18世纪英国离婚制度的变革与趋势

16-18世纪司法领域英国仍然奉行禁止离婚主义,但通过立法途径实现完全离婚的国会私人法案离婚的出现,以及典妻和私人协议离婚习惯的存在对禁止离婚主义的国家法提出了挑战。

1.国会私人法案离婚(Parliamentary Divorce)的出现

国会私人法案离婚是一种绕过教会法禁止离婚原则,通过国会立法程序实现完全离婚的特殊方式,是援引议会法案对教会精神权利挑战的一种手段。[13]93

1670年罗斯公爵(Lord Roos)私人离婚法案为以后两个世纪中数以百计的离婚案开创了先河。但在1700年以前国会离婚法案的立法原则并不明晰,存在着任意性。从目的上看,国会法案离婚最初是为了为无合法继承人的贵族提供一个离婚再婚生育合法继承人的救济途径。

18世纪中期以后,申请者数量增多,获得成功的比例也持续攀高,1780年代至1790年代,每10年的议案数量由20个上升到41个,1799年一年议案数量达到12个,其中10个议案被通过。[14](P325)申请人的社会构成也发生了变化,1750年以前,申请者主要是拥有爵位称号的贵族和拥有土地的大地主,1760年以后,一半或三分之二的申请者是富裕的中产阶级。[15]326申请者的目的也逐渐由保护爵位和财产转变为追求个人幸福。1765年以后国会法案中关于认定私生子的条款基本上消失了,人们的目的不再是排除私生子对自己财产继承的危险,而是为了个人幸福而申请。另外离婚法案中夫妻双方纵容和串通的情况增多,虽然国会在18世纪不断严格化离婚程序,并在1771年至1809年间剥夺通奸的妻子和情人结婚的权利,但仍然没有阻止申请离婚数量的上升。

从程序上看,获得国会私人离婚法案是一个费时费钱的过程,一般要经过三步:一是获得教会法院的司法分居判决,二是在普通法院进行通奸之诉(状告与妻子通奸者)并获得赔偿损害的判决,三是向国会提交要求离婚的申请状,国会审核通过后颁布允许私人离婚的立法案。通过议会离婚的标准收费为200-300英镑,再加上司法分居和通奸之诉的前期费用,这远远不是普通老百姓能负担得起的。离婚成了特权阶层的人所享有的另一个特权。正是由于这种特权性,在1670-1799年间,只有131个这样的法案,而且在1750年前,只有16桩获得通过。[16]85虽然后来中产阶级逐渐能负担国会离婚的费用,但总的来说并没有改变其作为有钱人特权的性质,程序的繁琐、费用的昂贵使得私人法案离婚成了有钱男人的奢侈品,其效果从根本上说不能令人满意,也无法解决平民百姓的离婚问题,“众所周知,在英格兰,在婚姻关系中,离婚只能通过议会私人法案,且只有极少的情况:费用特别高。超出广大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导致没有离婚的第二次结婚、通奸、私生子每天都发生。重婚罪也时有发生。”[17]但国会私人法案离婚毕竟是第一次承认完整意义上的离婚,打破了婚姻不可解除的神话,是走向离婚自由的重要一步。

2.典妻(Wife-sale)的存在

典妻是较贫穷的人私自离婚的习惯。典妻出现于16世纪晚期至17世纪早期契约出现并逐渐盛行的时候,在教会法院的衰落和1753年严格婚姻法的刺激下,18世纪典妻数量出现了迅速的增长。[18]144有人说典妻在1790年前广泛的存在着。[19]448

形式上,典妻由丈夫用绳索把妻子牵到集市上公开进行拍卖,或者通过有证人签名的文本合同完成交易。传统的观点认为典妻体现了丈夫对妻子的拥有和权利,汤普森经过细致的考证,认为应该把典妻放在离婚和再结婚范畴内来看待。[20]465斯通也指出:在公众心目中,这种认真进行的仪式解除了丈夫对妻子全部的未来义务,允许两人重新结婚。[21]35因为在很多案例中,表面上是有公开拍卖和竞价,实际上买主是事先安排好的,或者是妻子的情人,或者是妻子的亲朋,“拍卖的价格完全可以被理解为通奸的损害赔偿金。”[22]112这也说明卖妻是摆脱现存婚姻的一种方式,买卖背后的动力是对个人幸福的追求[23]145。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典妻借用了动产交易的形式,这不能不视为对女性的侮辱。汤普逊一针见血地指出,即使我们把卖妻重新定义为答应离婚,这也是一个妇女在两个男人之间的交易,而不是一名男人在两名妇女间的交易。[24]492

直到19世纪教俗官方都没有对典妻事件进行积极干预。[25]485-486一个地方官员说:至于买卖行为本身,我认为我没有权利制止……因为它建立在人民保持着的一种习惯上,或许,剥夺他们的这种权利将是危险的。[26]486官方的态度表明了对典妻的默许和认可,并反衬出典妻虽然在国家法上不被认可,其被群众认可的合理性和由此而产生的合法性,却使它得以长期持续的存在。[27]94

3.协议分居(Private Separation)的盛行

1650年代,传统的教会法院系统被破坏,共和国没有同时建立起有效的机制,为了实现离婚再婚的目的,有钱人中间兴起了一种私下签订协议进行离婚的行为习惯,协议往往详尽规定双方解除关系及其之后的权利义务,并允许双方自由再婚。17世纪末18世纪初,随着契约观念、隐私观念更加深入人心,协议分居行为逐渐盛行。18世纪中后期,在中产阶层这种协议分居越来越普遍。直至1857年离婚法通过,这种状况仍然没有改变。1908年据估计每年仍有2000件协议分居案,相比之下,司法分居只有100件。 [28]181

在效力上,这种分居协议一旦出现纠纷,法官一般会认定其中有关财产的约定,而对于离婚以及再婚的约定,由于与国家法律相悖,所以一般得不到认可,显然具有很大的风险。

尽管存在各种风险,但对幸福的追求使很多人往往铤而走险,协议分居一度十分流行,与典妻一样,协议分居的盛行也是对国家法律的规避,和国会私人法案离婚规避教会婚姻法似乎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汤普森说,18世纪是习惯意识和习惯使用法表现特别强烈的时代,事实上,除了典妻和协议分居之外,当时还存在遗弃等其他各种民间婚姻解除方式,可以说,这些民间婚姻解除方式的广泛存在使大部分的离婚行为游离于国家法律之外。

三、结语: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博弈彰显趋势

纵观16-18世纪英国婚姻法的变革与习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历经宗教改革和自由平等观念的冲击,社会对婚姻家庭制度的自由化、世俗化、平等化出现了越来越强烈的要求,但婚姻法始终未突破中世纪以来父权至上、宗教婚姻和永不离异的主要原则,呈现出明显的保守性和滞后性。

但不容忽视的是,这一时期婚姻法领域出现了一系列世俗化变革。婚姻世俗化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把各种功能从宗教体系——通常为某个国家的国家——转移到世俗或非神职机制中去”,[29]62从这一角度来说,这一时期的一些变革,比如国会介入颁布1753年婚姻法、通过具有完全离婚效力的私人离婚法案等,无疑是国会对教会的婚姻统辖功能的挑战,孕育了世俗化的趋势。

更为重要的是,一些民间习惯比如普通法婚姻和秘密婚的长久不衰、典妻和私人协议分居的存在则因其合理性而在民众之中获得“法律”效力,显示了人们对婚姻自由的渴望和追求。“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中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各样的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30]某些习惯实际上是在要求新的“权利”。[31]1所以,当习惯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并使大部分事实行为游离在国家法律之外时,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就不得不认真考虑国家法律的改革问题。

“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的相互沟通、理解及在此基础上妥协和合作将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并且必然是一种渐进式的制度创新。”[32]所以这一时期习惯或习惯法的存在可能引起了管理方面的混乱,但实质上孕育了改革创新趋势。1836年英国通过了世俗婚姻法(Marriage Law, 1836),从此婚姻程序上采用宗教婚和世俗婚双轨制;1857年通过离婚与婚姻诉讼法(Divorce and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857),准许一定条件下的离婚并设立世俗离婚法院,人们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结束不幸婚姻。从这个意义上说,16-18世纪婚姻法领域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博弈孕育了世俗化、平等化和自由化的改革趋势,一定意义上促成了19世纪英国婚姻法领域的“大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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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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