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刑法保护

2009-12-28 04:28张彦华
商业经济研究 2009年34期
关键词:专用发票数额信用卡

张彦华

内容摘要:随着信用卡的普及,信用卡犯罪日益猖獗,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权益。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该罪名将信用卡犯罪的源头行为和帮助行为都纳入了刑法的视野。本文在分析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从刑事立法上对其进行反思,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信用卡构成特征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关于信用卡犯罪的立法背景

从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银行开始从事信用卡代理业务至今,银行卡已成为大众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金融支付工具。中国人民银行资料显示,截至2007年底,中国信用卡发卡量为9026万张,较上年同期增长82%。中国银行卡发卡总量为15亿张,较上年同期增长32.6%。但伴随着信用卡的应用与普及,利用银行信用卡犯罪的案件逐年成倍增加,据专家估算,目前我国每年信用卡犯罪金额约为1亿元,已经成为金融领域犯罪的突出问题。

我国关于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始于单行刑法。1995年6月30日公布并实施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规定了信用卡犯罪的两个罪名:信用卡诈骗罪以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决定》中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上升为刑法典的规范,成为《刑法》中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但随着2003年银行信用卡业务井喷式的急速扩张,信用卡犯罪活动的手段及其产生的后果都呈加剧之势,并日趋严峻。2004年10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在向大会作说明时指出:“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应用的普及,伪造信用卡的犯罪活动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这类犯罪出现了境内外互相勾结、集团化、专业化的特点,从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制作假卡,到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各个环节,分工细密。犯罪活动猖獗。虽然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属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但是由于在各个犯罪环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刑法仅有的两个罪名对于打击信用卡犯罪已经显得远远不够。在此背景下,2004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将这些行为单列出来,密织了刑法打击信用卡犯罪的法网,规定了相应的罪名,进一步加大了对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构成特征

(一)本罪的客体特征

本罪的客体是信用卡的正常管理秩序。信用卡业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它的开展极大地方便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资金交流,但如果使用不当,会给金融系统造成不小的打击。鉴此,国家针对信用卡业务通过立法、行政等手段进行规范,先后出台了不少法律和法规。银行等金融机构内部也针对信用卡业务制定了规章制度,确保信用卡业务在正常合法的秩序下开展,因而刑法对信用卡犯罪之立法也是为了维护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本罪中的行为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具有密切的关系,是后罪的准备、帮助行为。犯罪对象集中在信用卡本身,还没有对特定的财产发生侵害。但是由于这些行为是犯罪分子实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常用手段,其行为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行为一旦实施就会对信用卡的申请、制作、发放、使用等一系列管理秩序产生妨害,已经严重危害了金融系统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因此,将其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对于进一步保护信用卡管理秩序,预防下一环节的信用卡犯罪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本罪的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信用卡的管理规定,采取特定的手段,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这些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该规定属于例举性的规定,为选择性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主体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从《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来看,其并未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因而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于故意的定义,我国刑法采取了容忍说,将认识因素与意识因素作为故意的内含要素,明确规定:只有当行为人明知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才能构成故意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故意内容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对象是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而且要求行为人知道其持有、运输等行为会造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进一步完善

(一)对行为特征应规定灵活条款

世界各国在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规定方式上不尽相同,但随着近年来信用卡犯罪的高发,很多国家都在法条中详细列举出犯罪的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比如日本刑法。一度成为上世纪90年代末亚洲信用卡犯罪中心的日本,借助于细化的刑事法律规定,信用卡的犯罪高潮基本得到了遏制,这主要得益于日本刑法对信用卡犯罪规定的系统化。日本刑法于2001年增加了有关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的犯罪。它相当于我国的信用卡犯罪。日本刑法典对信用卡犯罪规定的比较详细。共有七个罪名,其中第163条之二第1项规定了“非法制作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罪”,163条之二第2项规定了“使用非法制作的电磁记录用卡罪”,163条之二第3项规定了“转让、借与、走私非法电磁记录用卡罪”,第163条之三规定了“持有非法制作的电磁记录用卡罪”,第163条之四第1项规定了“取得、提供信息罪”,第163条之四第3项规定了“保管信息罪”,第163条之四第3款规定了“准备信息机器等罪”。从邻国日本的规定看来,法律制定的更加细密,把“转让、借与、走私非法电磁记录用卡、保管信息、准备信息机器”等信用卡犯罪流水线作业的各个环节行为都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进一步拓宽了打击信用卡犯罪的种类。

在我国,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在信用卡的犯罪链条中是一个兜底罪名。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刑法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行为方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在罪状的表述上用的是列举的方法,详细的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这种立法方式细化了信用卡犯罪的构成,针对性强,标准明确,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正确掌握。但是会使刑法对于这四类行为以外的有严重危害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束手无策。从已发案件来看,银行卡犯罪已经呈现出高科技性的犯罪特征。随着科技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放开,为了牟取暴利,犯罪分子还会不断的以新的技术和形式危害信用卡管理制度。

列举罪状的方式当然对刑法定罪的明确性有重要的意义,但单纯的列举容造成法网疏漏。如果能将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全部列举,使法律的明确性达到完全的无疑义的程度,当然是求之不得;由于犯罪形态的复杂性、多样性,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并不能穷尽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形态,犯罪构成的具体化、明确化和必要时有限制地运用带有一定概括性甚至有限弹性的构成要件二者并不矛盾。因此,笔者建议。为了有效的预防和遏制信用卡犯罪,预防将来可能出现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新的犯罪形式,在本罪对客观行为方式采取叙明罪状的立法方式的同时,将本罪的行为类型加以立法上的灵活性规定,立法方法运用其概括性和弹性对付犯罪形式的复杂性,即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罪状中应增加“以其他方式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严密刑事法网。

(二)应扩大主体的范围

关于单位应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主张。“否定说”认为,信用卡使用存在数额上的限制。一般来说,单位不必冒此风险去骗取如此小数额的财物;单位信用卡都要在有特定的具体持卡人的情况下使用,所以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实际上就是具体持卡人实施的诈骗行为。而“肯定说”则认为,单位应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单位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的情形,这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诈骗行为的可能性;同时,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及的金额并非都是小数额的,因为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可至无期徒刑;虽然单位卡由被指定的具体持卡人使用,但其使用行为体现的是单位集体意志而非个人意志。

笔者同意肯定说的观点。刑法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排斥单位主体的立法规定缺乏全面考虑,与刑法的其他条文不能协调,立法疏漏明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在国际商务中,单位持信用卡进行财务活动十分广泛,大型跨国公司、各类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均普遍使用,商务卡已成为企事业单位降低财务成本和加强财务管理的有效工具。大量单位持卡的现实不能排除单位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的可能性。

在我国刑法中不乏关于单位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运输和出售行为。我国刑法中第206条规定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主体都包括单位。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内容相关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伪造金融票证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犯罪主体。既然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可以由单位实施,那么作为伪造环节的关联行为如持有、运输、出售等行为方式为什么不能由单位实施呢?从信用卡犯罪的关联性、整体性及理性认识的角度来分析,排斥单位主体的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这不利于严厉打击信用卡犯罪的立法精神,也破坏了刑法条文前后内容的协调统一。同时,还可能使危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单位逃避了应有的刑事处罚。一旦单位实施以上行为,其便利性比个人犯罪大的多,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性也要比个人犯罪更加强烈。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中增加单位犯罪的内容。

(三)对“数量较大”及时作出司法解释

在本罪中有两种行为需要以“数量较大为要件”,即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针对本罪构成要件中的“数量较大”的争议,大都集中在对“数量”的解释上。“数量较大”是信用卡本身的数量较大或是信用卡中所含金额的数量较大,刑法未规定,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未明确。1997年刑法修订后区别使用了数额和数量的概念。比如本罪和三百四十五条第2款的滥伐林木罪中规定的是“数量较大”,而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等规定的则是“数额较大”。

对于数量和数额的两个词语的概念界定,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有论者指出,根据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数额是指表现为货币或财物的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货币金额,数量是指表现为一定物品的犯罪对象的多少大小的单位数目。数额强调的是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大小,数量反映的是犯罪对象的客观数目之多少。有的论者则干脆以“数量”来界定“犯罪数额”,认为“犯罪数额是指刑法或刑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指向或涉及的,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能够计算的数量”。论者进而指出,犯罪数额是指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或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大小,并以财物、物品的价值或数量表现出来的与犯罪相关的数额。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看,针对刑法的用语不同,“数量较大”和“数额较大”的含义是不一样的。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中规定的罪名的法律条文中分别使用了“数额”与“数量”两个不同的词语,如,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第二百零六条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的法律条文中关于多少的表述方式却截然不同,前者用的是数额。后者用的是数量。

针对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规定解释》(后称《解释》)中第一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针对206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在《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数额”和“数量”的含义的规定是不一样的。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数额”指的是换算为货币计量的金额,而206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数量”既表现为换算为货币计量的金额又表现为犯罪对象的客观数目的多少。

因此,笔者认为在关于本罪中的“数量较大”的确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规定解释》中对“数量”一词做出的解释。对“数量较大”应从数量和金额两个方面来判断,既信用卡本身的数量以及信用卡中所含的金额。但是最终问题的解决还有赖于相关解释的出台。为了司法实践在定罪量刑上的协调统一,确实需要立法或者司法机关尽早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中的“数量较大”作出明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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