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信用信息共享模式研究

2009-12-28 02:12龙海明凤伟俊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5期
关键词:信用体系信息共享数据库

龙海明 凤伟俊

[摘要]随着信用经济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信用交易越来越频繁,由于授信者与受信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从而产生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使信用信息实现共享可以有力地解决上述矛盾。本文在充分吸取国际上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建设经验的基础上,联系我国的实际,提出了建立一个以商业银行控股的征信公司为核心,以行业协会、商会主导的行业信用信息共享为支撑的多元化信用信息共享系统,以推动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

[关键词]信用体系;信息共享;数据库;信息整合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1763(2009)05—0057—04

一引言

2002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央行牵头16部委参与成立了企业与个人征信工作专题小组,负责我国征信体系的规划设计,同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此后,信用体系建设在全国各部门、各地区相继展开,很多地方在政府的推动下,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但同时也面临着很多制约与阻碍,其中信用数据的整合成了制约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最主要瓶颈之一。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是我国信用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对我国的征信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二不同信用信息共享模式的比较

市场的需求催生了征信机构的产生,征信机构通过从不同的信息源收集受信主体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将信息整合后以信用报告形式出售给授信机构,在征信机构获得利益的同时,也解决了社会信用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根据国际上的经验,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主要有两种模式,即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和私营信用信息登记系统(见表1)。从实际经验来看,两种模式各有利弊。都能在一定领域发挥各自的作用。私营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在扩大银行信贷规模及改变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资本结构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对扩大银行信贷规模并没有太大的影响;同时拥有公共信贷登记系统与私营信贷登记系统的国家对受信人守信的约束力比只拥有私营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的国家更加有效,且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在进行金融监管,防范金融系统危机方面比私营信贷登记系统发挥着更大的作用。

根据世界银行对全球36个国家信贷登记系统的调查结果显示(见图1),只要信用体系设计合理,公共信贷登记机构和私营信贷登记机构可以共同存在,优势互补。

三我国信用信息共享模式的设计

信用体系的建设既不能闭门造车,不考虑国外的经验,也不能对发达国家的模式生搬硬套,搞“拿来主义”。本文力求在不违背国际惯例及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设计出一套符合我国信用体系发展的信息共享模式。我们构想的目标是建立起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与私营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并存的信用体系模式。

(一)私营信用信息登记系统

私营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的目标是建立一个以商业银行控股的征信公司为核心,以行业协会、商会主导的行业信用信息共享为支撑的多元化信用信息共享系统,主要分以下两个阶段实施。

1商业银行入股成立征信公司

不同的国家由于面临的实际情况不同,在私营征信公司的所有权结构上也会存在差别。根据世界银行对全球范围私营征信公司的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全球范围内的私营征信公司的所有权结构主要有三种。其中59%的私营征信机构由非金融类的商业性机构拥有,28%的私营征信机构由金融类机构拥有,还有9%的征信机构由行业协会或商会所拥有,三种所有权结构的利弊见表2。

从国际经验来看,征信公司在建设初期需要大量的资金与技术投入,可能出现巨额损失,通常盈亏平衡期在5年以上,行业门槛比较高,一般私营机构不具有投资资格。我国虽然征信市场有很大的潜力,但目前征信产品的市场需求严重不足,因此征信公司可能会经历更长的亏损期,这与我国目前一些私营征信公司运营的状况相符。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由商业银行人股成立独立的征信机构是比较合适的。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可以通过合作成立征信公司,该模式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信息分散,但从长远来看,可以迅速形成市场竞争机制,避免由央行直接办公司形成信用市场的完全垄断。当前国际上私营征信公司发展较快的国家也都呈现出一种寡头垄断的市场机制,授信机构在进行授信时会从不同的征信机构购买信用报告。

商业银行控股征信机构的另一个弊端是不同银行之间可能出于对优质客户的保护,不愿意相互进行合作成立信用信息共享机构,或者是大股东为了防止其它银行“搭便车”,会排挤其它银行参股征信公司。要解决这类矛盾,第一可以通过与征信公司签订保密协议,限制银行对征信公司数据库的访问权限。例如只有当受信主体向银行申请授信时,银行才可以对数据库进行访问,每次访问的时间及原因都会在数据库自动形成记录,目前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数据库就采取了这种技术。从而限制了商业银行对数据库访问的权限。第二种方法可以考虑在征信公司运营一段时间后稀释单个商业银行的股权,从而使得征信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趋于一致,我国的香港即采取了这种模式促进了地区信用市场的发展。第三可以考虑在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报告或信息查询服务时,将单笔贷款的贷款机构名称给予屏蔽。

2进行信用信息的整合

信用信息是生产征信报告的原材料,信用信息的整合过程既是信用信息共享的过程,也是征信公司产品的生产过程,如何完善信用信息数据库是私营征信公司面临的主要挑战。从我国目前信用信息分散的实际情况出发,本文考虑建立以银行信贷数据库为核心,以行业和政府部门数据库为支撑的综合数据库(如图2所示)。

征信公司数据库建设主要从事以下三方面的数据库建设。

(1)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我国信用信息分散于不同的部门,掌握信用信息的政府部门主要有工商、税务、司法、海关、质检、安检、财政、环保、劳动保障、房产登记等部门。由于我国征信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法律对政府部门信用信息的开放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这些部门的数据大部分对社会是处于封闭状态,很多政府部门都开始着手建立系统内部的信息数据库。例如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税总局都建有本系统的企业数据库,公安部也正在建设全国人口信息资源库。

政府部门掌握的信息是征信公司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门,可以考虑以有偿的方式或者合作的方式获取该类数据。对于内部数据库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府部门,征信公司可以考虑采用快速组合的方式获得数据,即征信公司无需再重复建设数据库,只需设立数据库终端与政府部门的数据库进行连接,从而获取相关信用信息;对于内部数据库尚不完善的政府部门,征信公司可以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其建立部门数据

库从而获得信用信息。按照信息共享的对等原则,征信公司可以向合作的政府部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信息共享服务,或者以优惠的价格向相关部门提供综合信用报告。

(2)银行信贷信息数据库。银行信用信息数据库是征信公司数据库的核心,也是衡量受信主体信用状况最重要的数据。该数据库主要采集来自股东银行的数据,可以考虑征信公司从股东银行优惠获得数据,同时股东银行可以在信用报告的价格上获得优惠或者根据股东银行访问征信公司数据库的次数多少实行不同的优惠政策。数据库信息的采集模式可以考虑采用目前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数据的处理方法。

(3)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主要通过与行业协会或者商会等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建立。截至2007年底,我国共有全国性民间组织1 898个,其中大部分是行业性组织,该类组织对行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这也为行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打下基础。

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主要由行业协会牵头,本着自愿的原则,鼓励行业内的企业向数据库提供信息,成为行业信用信息建设的会员,会员企业可以共享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信息,从而加强风险管理。由于行业协会或商会的技术资源有限,因此征信机构可主要通过提供技术支持与协会或商会合作,协会或商会则以征信机构为载体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来促进行业发展,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形象。

在上述基础上,征信公司将上述三个数据库的信息进行有效整合,形成信用报告,依法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服务。

(二)公共信用信息登记体系

我国中央人民银行已经建立起全国范围内的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即央行征信中心,目前该系统已经实现全国金融机构联网运行。要推动我国私营信用信息登记机构的发展,就必须对央行征信中心进行合理定位。为了避免对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重新洗牌,我们提出以央行的征信中心为基础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

根据国际上的经验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将央行征信中心主要用于金融行业的监管与宏观的调控,具体可采取如下措施:第一,设立最低数据采集门槛。国际上公共信用信息登记机构对信贷信息的采集门槛一般为人均国民收入的两倍以上,将目前央行征信中心里储存的低于采集门槛的数据有偿剥离至私营征信公司数据库;第二,央行征信中心的数据使用实行对等原则,该数据库只采集金融机构内部数据且只向提供数据的金融机构开放;第三,为了给私营征信更大的发展空间,避免征信行业的天然垄断,应禁止央行利用征信中心建立盈利性征信公司以及向社会提供信用报告服务。

四信用信息共享模式实现的配套机制

前文我们重点论述关于信用信息共享模式的设计,这是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前提与核心,而该模式的顺利实现需要一系列的相关配套机制作为必要条件,只有正确处理好以下相关配套措施,本文提出的信用信息共享模式才能成为可能。

(一)颁发行业建设指导意见

行业指导意见即征信行业建设的总体方案,主要对行业发展方向起指导作用,明确信用体系建设的主体。当前很多政府部门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都希望能自建征信公司,而不愿将信息提供给私营征信机构。指导意见应鼓励政府部门与私营征信机构合作,而不是自建盈利性的征信公司。考虑到我国行政体系的设计,行业指导意见应由国务院在和各部门沟通的基础上颁发。

(二)明确行业主管部门

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对行业进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加快推动行业标准化建设也是当前信用信息共享体系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当前由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不明确,导致各级政府部门都不愿意交出手中的指挥棒,这也是为什么目前各部门间信息壁垒难以打开的原因之一。由于金融机构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以及当前我国中央银行在征信体系建设中取得了各项成就,可以考虑由人民银行主管我国征信行业。

(三)完善信用立法

信用立法应主要解决以下问题:第一,明确信用信息共享及使用的范围以及数据的存储方式,例如在信息收集与使用过程中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界定,数据的存储应注明数据的来源或提供机构以及数据的修改权等;第二,对现有的《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适当修改,避免法与法之间的冲突,使得征信公司的数据采集有法可依;第三,规定信息主体的权利与行使渠道,通常信息主体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异议的提交与处理,司法救济等;第四,对非法传播或使用信用信息行为的处罚。

(四)培育信用产品市场需求

信用产品的市场需求是征信机构盈利的重要保证,征信行业在我国是一门新兴的行业,很多企业或个人对征信并不了解,使得征信产品市场十分低迷,给征信公司的运营带来困难。提高企业与个人的信用意识是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支撑,只有社会普遍意识到了信用的重要性,实际感受到信用带来的收益时,私营征信机构的运行才具有商业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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