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根源

2009-12-25 08:54
新一代 2009年11期

赵 亮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什么是司法腐败?制度根源在哪里?如何治理?宏观宪政制度上, 要通过制度确保司法权力体系中位置的适当与稳定;中观司法体制上,要建立起确保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司法体制;微观司法运行机制上,要通过建立科学的庭审制度确保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司法腐败;制度根源;减少司法腐败

中图分类号: G6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09)11-0191-02

2008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表决,免去黄松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同时,新华网的消息透露,黄松有涉及广东一起金额高达4亿元人民币的经济案,已被中纪委“双规”。 本文主要论述什么是司法腐败?制度根源在哪里?如何治理?

一、什么是司法腐败

腐败是指滥用公共权力以谋取私人的利益。这里腐败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利用公共权力或职权;二是非法或不正当地牟取私利。把这两层含义适用和限定在法院的审判领域和检察院的检察领域就形成司法腐败。即司法腐败是司法人员或司法机构利用司法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院院长,则是社会底线正义的守护神。法院院长、法官前腐后继,则不仅是一个为官者官德的沦丧,也是社会良知、正义和责任的沦丧。如果说官僚腐败弄脏的只是水流,那么,法院院长、法官的腐败,则把水源败坏了。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院腐败的严重性就在于,它亵渎了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二、产生司法腐败的制度根源是什么

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 何谓公正和如何实现公正总是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人民群众的正义观产生直观影响的正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因此,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应首先了解我国目前司法公正进程中的几大障碍性因素:

(一)检察官、法官的必要待遇存在不足

以检察官为例,中国的检察官与其他国家检察官相比,待遇是比较低的。把市民社会的成员彼此连结起来的东西是什么?是利益。既然如此,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检察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检察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标准,很难想象当他们从住宿的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处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公诉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的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会丝毫不受影响。

(二)司法监督上的软弱无力,减少了从事腐败行为受到惩处的风险和代价

首先,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不到位。立法权对司法权监督的动力来自司法权对立法权的监督,但在我国,司法机关并不享有司法审查权,无权审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缺少张力关系,直接影响着立法权对司法权进行监督的冲动。同时,在立法机关中缺乏专门的司法监督机关也影响着司法监督的效能。

其次,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监督缺位。在我国,一方面司法权的行使处处感受到行政权的掣肘和不当干预,另一方面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必要监督如行政首脑对法官的提名权却付之阙如。

第三,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作用很难。公检法司都要接受党委政法委的统一领导,当检察权要监督审判权时,往往由政法委出面化解“矛盾”协调行动,因而难以真正履行监督职能。同时,把本来具有行政权特征的检察权列入司法权序列,在司法权的行使中造成了严重的混乱。

第四,司法系统的内部监督不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事后监督往往因为下级法院事先要向上级法院请示以协调立场而发挥不了作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因为实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和合议庭制度等集体责任制度而无法追究到底谁应对办错案负责任。

最后,社会监督缺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名存实亡,使得审判工作的分权制约设计无法发挥作用。 新闻舆论监督受到众多的限制,显得零散而随意,难以充分发挥对司法机关的舆论监督作用。

(三)一些制度安排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大量的机会

首先,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定罪量刑和经济处罚上比较模糊上下浮动幅度很大,这样就为法官提供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为滥用司法权谋取私利提供了机会。

其次,司法机关担负执行裁决的职责,为司法人员利用执行权谋取私利提供了大量的机会。

第三,司法权的地方化使得同级党委、政府有机会直接或间接干预司法审判工作,从而促成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流行。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掌握着司法人员的人事任免权,党委政法委在业务上对公检法司进行统一领导,地方政府掌握着司法系统的经费拨款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对司法系统的法律监督权和人事任命批准权,这些都为地方政府为维护地方利益而左右司法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手段。

第四,司法系统在人员录用上存在的“低门槛”,为素质不高的人员进入司法队伍寻找发财机会提供了条件。国外对司法系统人员的录用设置了很高的门槛,要求进入法官队伍的人员必须获得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文凭并从事过一定年限的法律服务工作,精通法律。我国进入司法系统人员包括复员军人,党政机关干部,非法律专业的大学生等。同时,编制外司法人员更是良莠不齐。这些都直接影响着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养。

第五,司法组织系统的行政化趋势,为司法系统内部上级不当干预下级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机会。在法院内部,实行类似于行政组织的严格的等级服从制,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审判委员会制更是为直接影响审判结果提供了制度保证,形成了“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法官审而不判”的怪现象。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业务指导和重大事项请示制度为上级法院某些工作人员干预下级独立办案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怎样从制度源头上减少司法腐败

从制度分析的角度来看,我们不妨把司法腐败看作是司法人员或司法机构运用司法权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司法腐败的猖獗意味着,经过成本和收益的理性计算,司法主体发现司法腐败行为有利可图、有机可乘、风险很小,因而有越来越多的司法主体主动选择这种行为方式来实现自利的动机。现实社会的各种制度结构和制度安排作为人们行为规则的集合体通过提供激励机制、机会结构和约束机制而直接影响着人们对成本和收益的计算。司法腐败的流行就其深层次原因来说,反映了现存的制度结构和制度安排在激励机制、机会结构和约束机制等方面存在着重大缺陷,造成了从事司法腐败有利可图、有机可乘和风险很小的严峻状况。因此,只有通过制度创新,消除制度性缺陷,才能有效地减少司法腐败。具体来说,减少司法腐败的制度创新应当在宏观宪政制度、中观司法体制和微观司法运行机制等三个层次上进行并采取综合治理方能减少司法腐败。

(一)从宏观宪政制度而言,需要进行这样几个方面的改革

首先在立法机关中设立专门的司法监督委员会,加强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应当取消个案监督这种直接干预司法审判工作的错误做法。同时对既有法律进行全面的清查,定罪量刑处罚尽量加以量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更加具体细致,努力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将检察权和裁决执行权从司法权序列中剥离出来,检察机关的反贪职能可通过组建国家廉政公署来承担,其公诉人职能可通过司法部来承担(司法部长同时担任总检察长),司法裁决的执行任务可交由司法部或公安部来完成。

第三是建立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监督机制,实行法官选任委员会推荐、行政首脑提名和立法机关审查批准的法官任用程序。党的组织部门可以参加到法官选任委员会的工作中去。

(二)从中观司法体制而言,需要进行这样几个方面的改革

首先,对司法人员队伍进行大规模的裁员,在此基础上实行法官高薪制和终身任职制,增加法官的职业荣誉感。

其次,提高司法系统人员录用的门槛,法官应具有大学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同时要具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经历。

第三,实行大法官、法官和法官助理制度,取消法官的行政级别,按照司法权的特征参照国外惯例改革法院组织的内部管理,克服行政化趋向。

(三)从微观司法运行机制而言,需要进行这样几个方面的改革

首先,改革合议制与审委会制,建立法官独任审判制。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简单的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制以外,我国庭审实行合议与审委会制。如果我们以法治的理性眼光察之,就会发现这两个制度是逆悖司法权性质的。司法者根据自己的法律良知作出主观的判断是司法权运作的首要原则。在这两种制度中,大家集体理案,大家对结局共同负责,往往谁都不负责,法官的独立思考能力就会退化,法官公正司法的积极性就会被挫伤。建立法官独任审判制,增强法官个人对司法的情感、荣誉感和责任感,是减少司法腐败的基础性制度。

其次,法官与当事人隔离制是预防司法腐败成效最直接的制度。

司法权中立性要求法官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就要在法官与当事人间进行适度的隔离。这一隔离制度包括时间上隔离,空间上的隔离和特定条件下的隔离三种。时间上隔离制是指在司法运程的特定环节上,禁止或限制法官接触当事人。比如立审分离制,其目的就是在司法程序启动前将法官当事人隔离,以免法官先入为主而生偏见。空间上的隔离制是对法官会见当事人的地点提出的禁止或限制性要求。随着庭审方式的改革,法官从亲自外出调查证据的辛劳中解脱出来,司法权由积极转归被动后,法官的主要活动场所就剩下了法官办公室和法庭。法官会见当事人就可以限制在这两个场所,而无须再到当事人包下的套房、当事人的办公室去办公了。其它条件下的隔离比如禁止法官一人单独会见当事人、禁止法官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的情况下会见一方当事人。

最后,改革现行陪审制,建立专家陪审制。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制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一弹性规定由于没有陪审员法作保障,再加之陪审员的素质不高等因素的影响,已经名存实亡了。建议先实行一个过渡性制度——专家陪审制。这里的专家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泛指一切文化程度较高、掌握了法律基本知识的人,比如说机关干部、拥有大中专以上学历的人、法学院师生、法学与法律研究人员等通过这种方式,使陪审制度名实相符起来,使之遏制司法腐败的功能发挥出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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