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英 汪远忠
摘要: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时期民事司法制度已相对完备,但以往研究主要从文本的角度探究民国时期司法制度的特性和价值。本文结合一则民国时期鲍景惠与王玉贞离婚案件,从司法实践的视角来探讨了民国时期民事司法制度实践中的最高法院分院设置问题、上诉到最高法院案件的法律审问题、事实审中的“当事人主义”的司法原则问题。以期对今天法制现代化进程具有启迪作用。
关键词:民国时期;民事司法制度;最高法院分院;法律审;事实审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9)10-0129-03
近代民事司法制度肇始于清末修律之时,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期间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发展。无论从法律文本,还是司法实践已形成一定的基础。但我们对其研究还很薄弱,主要研究大多脱离了司法的实际活动,只从文本的角度探究民国时期司法制度的特性和价值。恐怕很难对相关问题有准确的认识。因此,从司法实践活动中来考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事司法制度的特质是必不可少的课题。本文结合一则民国时期鲍景惠与王玉贞离婚案件从最高法院分院的设置、法律审、事实审等方面探讨民国时期的民事司法制度实践中的几个问题,以期抛砖引玉。
一、最高法院文本上的唯一性与司法实践中的分院设置问题
清末仿照德日制定了《法院编制法》,规定了四级三审制,最高法院为大理院,并规定在距离京城较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可设大理院分院,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当时立法者认为最高法院唯一性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其必要性为:一是有利于法律解释权的统一。“盖以最高法院判决有统一全国法令解释之功用,设立多数分院,易致纷歧。”二是“语云‘立法期以百年,吾人不能盱衡目前暂时之情状,而故为迁就之立法”;其次看其可能性:一是清末由于中国幅员辽阔。诉讼繁多,交通不便,实有设立分院之必要。但是“我国现在交通,虽未全臻发达,然视二十年前旧法编订时之交通情形,不可同日而语,亦无取乎多设机关,”二是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的方式为法律审,“率用书面审理,现时邮政设施日渐完备,边远各省,并陆续增设航空邮递,书面传送,上诉案件无阻滞之虞,解释从同,法令适用有划一之效,权衡轻重。实以不设分院为宜。”如上旧法院编制法虽有大理院分院规定,而事实上并未曾设立。”“综上,当时《法院组织法》的制定者认为最高法院不应设分院。并且这种观点占了上风,于是1932年10月28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法院组织法》中正式规定最高法院唯一,不设分院。确立了最高法院的唯一性。
正是文本的这些规定,现在相当多教材和有关论著中基本上认为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最高法院的唯一,不设分院。
但在实践中,就是在《法院组织法》公布实行后,在一些地区仍然设有最高法院分院。其中关于华北分院的设立。有其特定的背景,在1937-1945年间,华北在日军占领下,建立了华北伪政权,在北平设立了最高法院华北分院,实际行使最高法院的职权,对第三审案件实行法律审。如鲍王案三审上诉到最高法院华北分院。可见实践中,至少在华北存在着最高法院华北分院,但这并不改变司法本身的实际程序。
二、上诉到最高法院案件的法律审问题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审级上,一改清末四级三审制而采用三级三审制,“依民国十九年中央政治会议第231次会议决定之《法院组织法立法原则》,采用三级三审制。”前两审为事实审,第三审为法律审。第三审由最高法院审判,又称法律审,是最高法院的审理权限仅为法律问题的审理和判断。涉及到法律上对特定事实和特定行为的评价问题。下面分析一下法律审的文本规定和实际操作情况。
(一)法律审的启动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第三审程序,是有限的法律审。民事诉讼法对启动法律审作了一定的限制。
一是不能越级上诉。“对于第一审判决或其一部未经向第二审法院上诉或附带上诉之当事人对于维持该判决之第二审判决,不得提出上诉。”从鲍王案件情况来看,第三审上诉事项均为经过一审、二审后。由于不服第二审判决,而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
二是对第三审上诉案件的标的价额的规定。当时法律规定:“对于财产权上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人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五百元者,不得上诉。前项所定额数,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减为三百元或增为一千元。”即诉讼标的必须最少超过三百元,最多应超过一千元,才能提起第三审上诉。在王玉贞的上诉中称“……将原判关于赡养费部分判令一次给付二千八百八十元,赔偿费部分判令给付五百元并判令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可见。原告上诉所得之利益,远远超过了一千元的上限,是具备上诉理由的。
三是当事人必须证实二审判决是有违背法令的事实前提下才能提起三审上诉。1935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法律对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有更为详细的规定:“一、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三、法院于权限之有无,辨别不当或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四、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人者。五、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六、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前五项主要为程序上的不合法,第六项在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而鲍王一案主要是第六项。鲍景惠在第三审上诉中要求废弃原判决,判令王玉贞与其同居,在上诉中提出的理由为,一为两人婚后“感情弥笃,从无争吵之事(有同院张星五在原审到庭证明),更无另有恋爱及施以虐待行为,……王玉贞起诉意、旨以民在乔治学校民国二十六年之公开游戏照片为证明理由,此外毫无作证。……原审竟以控造之词,毫无证据,而为离异判决。民在第一审提起同居之反诉,乃予驳回,实于法律规定不合”,随后将违法各点详细的加以陈述,从鲍景惠的上诉中可以看出,鲍景惠认为第一审、第二审判决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判决离婚是违背法令的。这符合上述诉讼法第466条第6款关于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的规定的。因此是可以提出上诉的。
(二)上诉状的提交
基于减轻法律审法院及当事人负担的想法。根据1935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467、468、469条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向原第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状和答辩状,上诉状中应表明上诉理由。并添具关于上诉理由之必要证据,为表明理由者,被上诉人应于提起上诉后十五日内提出理由书于原第二审法院,无提出者,法院应通知当事人补正。在期间已满后由第二审书记官送交第三审法院,这样便于当事人提出上诉,又便于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上诉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浪费和金钱的浪费。但在
第三审未判决前,当事人得提出上诉理由书、答辩状或追加书状于第三审法院。在鲍王一案中,两人不服二审判决,分别向河北高等法院提出的三审上诉书和答辩状。直接向最高法院或最高法院华北分院呈交其追加的理由。这表明在第三审上诉程序上文本上的规定在实际中得到了贯彻。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
第三审为法律审,原则上不开庭,不经过言词辩论,调查的范围为上诉声明的范围,贯穿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并且应在第二审判决中确认的事实为判决的依据。1935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审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不在此限。”“第三审法院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调查之。”“第三审法院调查第二审判决有无违背法令,不受上诉理由之拘束”。“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
在鲍王案中,三审法院对二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两个疑问。认为依法判决的事实认定不清楚、不充分。鲍王案关键性事实在于鲍景惠与赵姓女子的不正当关系是否影响到鲍王二人的婚后感情,导致鲍王二人婚姻破裂。“原判决查据鲍景惠在与其女同学赵姓合影背面题写古人男女爱慕之诗句显系具有特殊关系,非寻常游戏情形可比,推定鲍景惠甘为情死者,即系合影者中人,因认王玉贞主张其精神上感受极大痛苦等情实属有据”,但实际上“惟查鲍景惠自杀未遂之事实系发生于与王玉贞结婚之前,此有鲍景惠自杀案卷宗及两造婚书之记载可稽。纵令其自杀原因确系恋爱未遂而在王玉贞苟非确切证明鲍景惠与其结婚以后仍有此项情事,要不得藉口结婚前之事实据为离婚之原因。”因此三审认为,“至鲍景惠与赵姓女同学之合影其摄照之目的及其时期两造既属极有争执。究竟鲍景惠所称该照片系由乔治学校同学罗克摄照为供民国二十六年双十节校刊之用等语是否可信,一经详讯摄影在场之人或调查刊登该影之乔治学校校刊当不难得其真相,原审判对此并未注意。遽推定鲍景惠与影中之人有特殊关系殊嫌率断,关于此。如其调查结果该项合影之拍照确系事在民国二十六年间则其不问摄影之目的若何。均非王玉贞所得藉口。即或假定事在两造结婚以后。然仅依此项事实尚不能认鲍景惠有虐待之情景。”所以,“王玉贞苟欲主张鲍景惠与该女有特殊关系,自应更就结婚以后,该鲍景惠与该女间恋爱之具体事实负举证之责”。由此,原审依此事实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原审并未究明王玉贞所谓精神上受极大痛苦者是否别有证据足资证明,率认王玉贞之主张为成立,即予维持第一审准许离婚及驳回同居之诉之判决。并命鲍景惠返还妆奁,给付赡养费及赔偿损害,何足以昭折服”。
不仅“鲍景惠声明废弃原判决关于此各部分之判决不能谓为无理由,又在离婚原因未能成立以前,关于养赡费及损害赔偿之给付方法及其数额,本属无从判断,且养赡费之请求假令可以成立即应进而调查鲍景惠之资力若何,始足以断定王玉贞关于此主张是否适当。”三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鲍景惠赔偿数额也提出疑问。认为“原审仅以鲍景惠每月薪金收入之数额为判断之标准,而于该项薪金收入以外是否别有资产,未予顾及则其认鲍景惠实无一次支付养赡费全额之能力而将王玉贞一次支付之请求驳回,亦嫌审理未尽,至王玉贞所主张之赔偿损害之金额是否相当,则与鲍景惠之资力全然无关,原判决竟以鲍景惠之资力薄弱,将王玉贞请求之数额核减为三百元。于法有未合,王玉贞声明求将原判决关于此两部分裁判废弃。亦难为无理由。”
最终三审法院认为“两造之上诉均为有理由”,即鲍景惠对于不服承担离婚责任判决的上诉和王玉贞不服减少赔偿金额判决的上诉均有足够的支持理由,但这种足够并不是建立在三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调查举证上,而是对原审判决的认定的事实部分的法律价值质疑中反推成立的。
(四)上诉案件的判决
上诉裁判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废弃或部分原判决发回重审“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为有理由者,就该部分应废弃原判决。”或发回原第二审法院或发回其他同级法院重审:受发回或发交至法院,应以第三审法院为废弃理由之法律上判断为其判决之基础。二是第三审法院自为判决。鲍王离婚一案,通过最高法院华北分院在第二审确定事实的基础上的审理。认为两人的上诉各为有理由,最后判决为发回原二审法院更为审判。
从以上判决书和法律文本可以看出,第三审法院以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为目的,注重法律至上的原则,考察的是事实和法律之间的依附关系。法律适用是否恰当的问题、法律程序是否合法,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高了审判的质量,而且通过监督下级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情况,有利于法律适用的全国统一性,体现了法律至上的基本原则。此外。三审法院也充分尊重初审和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权力,因此对事实是否完整真实的认定,最终还是依赖初审、二审程序即事实审来解决。从鲍王案看,法律审发挥了巨大作用,无论是对鲍还是王的合法权利给与了慎重对待,同时对维护法律正义也至关重要。
三、事实审中的“当事人主义”的司法原则问题
这一时期的第一、二审主要是事实审,重在判断事实问题的真实性。“判断某一事实或行为存在与否的问题,事实问题的判断不涉及人的主观认识问题,仅就客观存在与否进行判断”。为了得到事实真相。真正维护当事人的权利,1935年民事诉讼法,一反传统中国以法官为中心的审理形式。也不再采用刑事审判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而是采用当时世界各国最新“当事人主义”原则,即当事人双方在整个案件中居于中心的地位,整个案件最后的判决是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做出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当事人维护自己权利的主体意识,由此亦对司法制度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寄予了很高的期望。为此。法律为了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能动性,及事实的真实性,特别强调诉讼中的辩护公开,辩论没有公开。就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在《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整之陈述。当事人对于他造提出之事实,应为陈述”;“攻击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辞辩论终结前提出之”这些关于言辞辩论的规定,在鲍王离婚案中,不仅有庭审中的言词辩论。而且,诉状和答辩状中有完整的、有理有据的陈述,为了证实事实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辩论的焦点主要集中离婚的原因是否成立。王玉贞在一审诉讼书中提出“国法有离婚怜救专条,今被告鲍景惠因恋情情人对氏为不堪同居之虐待。理应依法救济判令离婚。”是否有情人,成为双方辩论的焦点,王玉贞提出有鲍景惠和情人照片,及照片后题诗为证,并提出鲍景惠曾为情自杀为其佐证,在二审上诉中王玉贞再次提出:“伏查被上诉人鲍景惠本早恋有女友发生种种危险事实,其父被上诉人鲍子宣竟骗人幼女为其子包办婚姻,期减少其子恋奸。本案惨剧实由其一人造成,再民国二十七年二月五日,被上诉人鲍子宣因其子与女友恋奸情热加以训责,致其子鲍景惠吞烟自杀,送至市卫医院救治得庆更生,外二区有鲍景惠自杀卷宗可查,被上诉人对此点因系事实亦不敢否认,惟控称系因令其子退学谋事所致,以资盖藏。然原卷具在,绝非空言所能狡赖,此请求恩赐调阅外二区民国二十七年二月五日鲍景惠自杀案卷宗,俾明真相而免混真者”。而鲍景惠却称照片是乔治学校为民国二十六年双十节校刊所用,纯游戏制作。“何能作为恋奸订约之证明。按十七年上字三四八号判例‘犯奸既经调停不得在因其事实为离婚请求之根据,本案所举照片不但为同学游戏摄影,并不能作为恋奸订约之表示,依上开判例解释纵有犯奸行为既经调停,尚不得引为离婚根据,况本案根本即无恋奸之事实。王玉贞引为请求离婚理由于法显然不合。”自杀是因经济原因所致,两者各持一词,争论相当激烈。
可以看出,在事实审中主要以当事人的起诉状、上诉状和答辩状为基础,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原则。从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没有辩护权到当事人双方通过开庭公开的有理有据的辩论,使审判的中心由法官转到当事人,使法官在当事人的言辞辩论中了解事实的真相。从而体现了法律设定和司法实践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并为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场所。如果双方对判决有异议,均有提起上诉的权利,这对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合法的程序。
南京国民政府的民事司法制度尽管学习模仿西方的色彩仍旧很浓。但是由于中国的民众,至少部分民众已经开始接受用法律形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法律和司法机关也在尽自己的能力小心谨慎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这毕竟是历史的一大进步。但能否真正的维护民众的权利。不仅仅是法律的制定和实践,其有很多的因素。不可否认法律文本和实践是其主要因素。
责任编辑梅瑞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