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商务域名纠纷的法律思考

2009-12-23 02:28李攀诚蒋科蔚
商业经济研究 2009年29期
关键词:域名冲突法律

周 颖 李攀诚 蒋科蔚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域名系统本是网络技术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产生的一种新型网络寻址技术,但当人们在域名上具有某种利益时,域名便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符号,与域名相关的各类纠纷也层出不穷。本文在此基础上,对域名纠纷带来利益冲突进行探讨。

关键词:域名 冲突 法律

域名纠纷发生的现实原因

域名在初期的设计目的和实践上不具有任何的商业目的和价值。当域名使用于商业目的并且具有了商业标识功能时,即产生了与相同或近似商业标志权利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现实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域名的标识性是与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产生冲突的属性基础。由于域名全球唯一的技术特点以及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不进行在先权利审查,加之相关制度之间缺乏有效整合等原因,域名权利人与其他商业标志权利人在利益上产生冲突也就在所难免。自从域名的商业价值被人们所重视以来,因域名注册和使用而引起的各类纠纷就层出不穷。概括而言,域名纠纷基本上都是因为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商业标志如商标、商号等相同或相近似,引起了商业标志权利人的不满而产生。归纳起来,域名纠纷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域名广泛的商业应用与商业价值的凸显

域名字符具有标识性和域名的商业应用,构成了网络域名注册申请人或持有人与传统商业标识权利人利益冲突的现实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开展,商业组织已经越来越意识到创建网站以作为发展电子商务基本手段的巨大潜力,而且在申请域名时,尽量使用其依法取得的商标、商号及其他特有的标志性词语,以吸引原来的消费者和潜在的消费群,以此在因特网上进一步扩大声誉和拓展业务。但是在自己没有注册商标或者自己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的情况下,某些人就会将他人已有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提高自己的网站的访问率。这是利益驱动的必然结果,不可避免地催生了域名与传统商业标志之间的冲突。

(二)域名注册体制与商业标志权利法律制度缺乏有效协调

域名目前还属于一种较新的技术产物,在法律上还无法确定其性质与地位的情况下,注册组织更多地是从技术方便和注册简便、有利于网络应用普及的角度出发,设置了现行的域名注册制度。这种政策一方面固然有利于域名注册的普及推广和数量上的发展,但另一方面无疑使域名权利人的某些利益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加剧了域名与传统商业标识权利的冲突。

(三)域名的全球唯一性与传统商业标志权利的地域性相冲突

域名的全球唯一性特征与传统商业标志权利的地域性特征冲突,构成了域名注册申请人或持有人与传统商业标志权利人利益冲突的技术基础。在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现行法律框架下,传统的商业标志权利范围都具有一定的地域限制,在其注册地法域以外,一般不能得到保护。但域名基于其技术要求,却具有全球唯一性,因此,域名注册申请人或持有人可能面临着全球范围内所有传统商业标识权利人的指控。域名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上述所总结的三个方面并不能涵盖域名纠纷产生的全部原因。但作出这方面的探讨是有意义的,因为域名纠纷的解决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都必须基于域名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来考虑,从而使域名纠纷的解决能够合理公平地兼顾各方利益,相关制度的完善具有更好的前瞻性。

有关域名纠纷类型分析

从域名纠纷表现形式的角度看,域名纠纷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恶意侵权类”域名纠纷,一般也称之为“抢注类”域名纠纷,指明知或应知他人的商标、商号及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将与他人商标、商号、姓名,或其翻译文字、汉语拼音等相同或相近似的字符注册为域名并试图出卖牟利的行为,这类域名注册者根本没有正常使用域名的目的,而仅仅是把域名注册作为一个投机牟利的手段。

第二类是“不正当竞争类”域名纠纷,此种域名纠纷与域名抢注情形不同,域名注册人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核心字符与他人在先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相同或相近似,注册人自己对该域名核心字符并不享有任何传统的商业标志权利,但注册人并不以向在先权利人出卖牟利为目的,仅有搭乘他人商业标志良好商誉便车之意(薛虹博士在《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一书中,将此种类型的域名纠纷称之为“盗用类”域名纠纷。“盗用”本来是财产法上的概念,将此类纠纷称之为“盗用类”域名纠纷是否恰当,当然还值得商榷)。

第三类“均具有在先权利类”域名纠纷,此类纠纷主要是指争议各方对同一域名字符均具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域名纠纷典型行为分析

(一)不正当竞争类的域名纠纷

构成此类情形的域名纠纷一般应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只有其域名核心字符部分使用于商业用途时,该部分才可能产生商业标志的实际效果,进而具有与他人在先的商业标志权利产生利益上的冲突的可能(驰名商标除外)。第二,域名注册人注册该域名的本来目的就不仅仅是将其作为IP地址解析手段来使用,将其使用于商业目的,并利用他人良好商誉才是其根本目的。换言之,域名注册人主观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意义。当某人注册使用的域名用于商业用途,并与他人在先的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时,商业标志权利人显然可以预见到两种结果:一是域名与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相混淆,造成假冒;二是域名“淡化”了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知名度,减弱了商业标志的标识作用和与权利人之间的联系,或者贬损了商业标志及其权利人的声誉。

(二)“恶意侵权类”域名纠纷—域名抢注

我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域名抢注: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在先的)合法权益;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对于普通商标而言,认定某个域名注册人的注册是否构成域名抢注,核心要件在于注册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报告及国际互联网信息中心的有关规定,恶意注册行为认定主要应考虑以下几种因素:域名持有人注册多个域名的目的是准备向他人出售、出租或以其它方式有偿转让域名;域名注册人企图将消费者的注意力从商标、商号或域名所有人或其他网页上转移到自己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域名注册的目的是诋毁商业竞争者的商誉;域名持有人专为阻止他人将商标、商号、姓名用于域名而进行的注册等。这里事实上归纳了多种域名侵权形式中的恶意。

域名抢注是一种侵权意义上的行为,而非合法权利上的利益冲突。法律对域名抢注的处理原则,一律保护被侵权对象的合法权利。事实上,由于域名权利人拥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即域名解析权,来源于合同上的请求权。当这种合同实际存在着非法目的时,根据合同法理论,自应无效,域名权利人的域名解析权便归于无效。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各国法院和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于域名抢注等行为,都采取了一致的态度,即认定该注册行为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已注册的域名通过裁定直接予以撤销或移转。

结论

域名本身作为一种网络定位的技术手段,只是由特定的文字、数字和符号构成,它本身不存在是否构成权利、属于哪一种权利的问题,只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现有法律框架应当积极应对网络技术条件下产生的新问题,及时对相关权利进行准确的定位和规范,并对不同的域名纠纷依据既有的法律原则进行规制和调整,公平保护各方利益。唯有如此,才能合理、公平地解决与域名有关的一切争议,保护各种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维护网络环境的秩序,进一步促进和推动基于互联网络的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和繁荣。

参考文献:

1.王云斌.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

2.张玉瑞.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3.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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