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庵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公司僵局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极易出现,此情形又被称作“电脑死机现象”,当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公司一旦出现僵局便面临解体。本文通过对公司僵局的表征、形成原因、危害的分析,以及对公司僵局纠纷无法可依的立法滞后状况和司法实践界的现实困惑的陈述,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僵局制度规范和司法救济措施,以丰富我国公司制度的内容。
关键词:股份公司 僵局 制度 救济
公司僵局性质就是公司合同的履行不能完成,可理解为公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超出合同当事人(股东)合理预期的一种运营障碍,这种障碍的出现严重影响了公司目标的实现,使公司合同当事人(股东)的合理预期落空,公司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由于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规中,对于公司僵局产生与救济未作详细规定,形成公司僵局制度上的缺失,影响了公司制度的具体内容。
股份公司僵局的概念解析
股份公司僵局(英美法称之为corporation deadlock),即指在公司内部经营过程中,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运行机制陷于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股东或董事的拒绝参加或对抗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有效决议的一种状态。公司僵局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最易出现,我国著名学者赵旭东教授将该种情形形象的比喻为“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
股份公司僵局的形成机制
(一)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
由于股份公司僵局制度在现代公司实务中,属于常见和多发现象,世界各国公司法例中均有公司僵局制度表述。如法国民法典第1844-7条表述为“参股人之间不和,致使公司无法运营的情形”;日本《商法典》第406条之二,将公司僵局作为判决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遇显著困难”,其中包括股东、董事之间分歧和僵局而引起之业务萧条。从上述法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僵局形成出自公司决策层面,且由非正常经营事由引起。
股份公司僵局形成后的外在表现形式:多数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运行机制陷于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股东或董事的拒绝参加或对抗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即使能够举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有效决议的一种状态。
(二)公司僵局的形成过程
在我国,股份公司僵局的形成机制是由于公司内部决策、管理机制固有矛盾和外部客观诱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具体情形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遵循“多数决制度”,是产生僵局的内在隐患。因为依照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即实行“多数决制度”。对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要求更高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在这样的多数决机制下,由于股东和受命于股东的董事的行为往往代表自己一方的利益,所以极易造成公司决策和管理产生派系分歧,从而产生公司僵局的危机。股东表决权或其选出的董事人数呈对等化趋势以及“对等化”的股东或董事之间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也就是说公司的人合基础恶化,这则是产生僵局的外在诱因。因为作为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公司的特质之一,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基础,使公司丧失人和,股份公司则极易出现管理层面的混乱使公司走向僵局将成为可能。
(三)公司僵局形成的后果
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其后果是极具危害的。对一个公司来讲,公司正常的经营运作会发生混乱,公司的财产和人力资源不断损耗,且公司预期的投资利益和收益因为僵局的存在变得越来越难以实现。对处于僵局之中的公司股东及其董事而言,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休止的争斗所耗费,所造成的打击,往往是致命的。而对于一个存在公司僵局的市场而言,由于公司本身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持续减弱,对外债务大量堆积,使债权人的利益亦无法保证,必然会影响市场的交易活力和市场交易安全,进而会对社会的安定产生不良影响。
(四)现行的救济措施评析
我国自1994年7月开始实施的公司法以及相应的公司法律规定中,对于什么情况下构成公司僵局,对避免公司僵局发生的措施规定,特别对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利益、权益发生冲突形成公司僵局后,外力能否给予救济,救济的途径如何实施,根本未作任何规定。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从而导致了执法中的困惑。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在立法上缺乏法院介入公司管理的法律依据,多数法官在公司僵局请求救济的案例面前,对当事人解散公司等诉讼请求表现出退缩的谨慎态度,多以驳回诉讼请求结案。而这样的判决,往往形成“官了民不了”的情形,从而导致救济手段的缺失。
国外股份公司僵局制度的救济措施与手段
部分国家在本国的公司法中规定了对股东、董事表决权限制的制度以及表决权回避制度。如日本商法第260条第二项规定,“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董事,不得参加表决”,当有关决议涉及到与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董事时,该董事不得参加该项表决。韩国商法第368条第四项也规定了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行使其表决权。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78条表决权行使之回避例规定“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益关系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上述制度的建立,从预防的角度来看,对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有着积极的意义。
多数国家对于公司僵局出现后能否予以司法救济给出了答案,特别对于如何给予司法救济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的篇章中有规定:“公司僵局可以通过司法解散公司来解决”。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如果公司所追求的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其他由公司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公司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而解散”。但由于司法解散公司是一项成本过高、且浪费资源的一种易造成严重后果的严厉的行为,美国部分州的法律规定了采用强制买断异议股东股份之救济方式以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
不少国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还在公司法中对行使司法救济请求权的股东资格以及起诉股东(原告)基本举证责任问题作了严格规定。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就规定股东诉讼时,需提供下列证明:“董事在经营公司实务是陷于僵局,股东无力打破这一僵局,且因为僵局,公司正遭受不可补救的损害;或公司的业务或事务已无法根据股东的利益要求进行下去;股东在表决权上陷于僵局,且在至少两个年度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等”。德国、日本公司法则规定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享有对于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请求权。上述这种限定是必要的,可避免矫枉过正,从而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
对我国设立股份公司僵局制度和救济措施的构想
(一)设立股份公司僵局的事前预防制度
根据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当前的具体情况,股份公司僵局的事前预防制度可以采取限制表决权行使、类别表决权和表决权回避等制度。
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是指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减少其投票权的数额。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加以一定的限制,能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类别表决权制度是指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方可通过。我国已经有了类似规定:持有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按规定分别召集的会议上以特别决议的2/3以上通过,方可进行。但该规定仅是部门的指导性规章,尚未成为法律,所以其适用范围比较有限。
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股东或董事在表决事项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时,应回避不参与表决,以免形成损害公司利益的局面。尽管有人认为该制度剥夺了股东应有的平等、自由的表决权,股东追求个人利益的愿望将使其表决符合公司利益而无须对其加以限制,但是,当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 并利用其所拥有的表决权,阻碍公司形成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的决议时,对其实行表决权的回避显然是有必要的。
(二)加强股份公司僵局的事中管理措施
鉴于我国的公司法存在的不足,可以以《办法》的形式对股份公司相应机构的权力予以扩充,即在公司僵局将要形成的时候,赋予相应机构的紧急处置的权力,同时该权力的使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赋予董事长或董事会最终决定权。在股份公司中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同时在董事会权利一节中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的时候,可以将此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表决等内容,从而尽量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
扩充公司的公司章程内容。股份公司在章程必要记载事项方面,应当要求公司的股东必须将上述内容记载于章程之中,以便各股东或董事遵守,防患于未然。
(三)建立以司法救济为主的救济渠道
当股份公司僵局形成后,为了避免出现更大的损失,应当建立强制性的救济措施,该措施要突出司法救济的强制性,即设立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和强制股权转让等非自愿性解决公司僵局措施。
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成立或解散应当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3类情形,基本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如果股东们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合意创造的公司由于公司僵局的形成,致使该公司的经营目的几乎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准许公司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公司解散之诉讼。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除了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且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所以,强制解散公司对于打破公司僵局来讲,应当是一道颇为有效的措施。
为避免权力的滥用,应当考虑对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人数和股东所持股的时间做出限制性规定。因为如果允许占公司股份极少的股东的请求而使公司进入解散程序,不仅会损害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能相对有效地防止股东任意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
参考文献: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日)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3.卞耀武主编.贾红梅等译.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
4.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