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适用问题研究

2009-12-21 02:58刘凤媛
唯实 2009年9期
关键词:限制

刘凤媛

摘要: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双务合同中为保护先履行一方信赖利益而设立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维护合同的正义。不论从各国立法、司法实践还是学界所持观点来看,其适用条件都有放宽的趋势。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适用;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8/09—0139—02

一、引言:一个案件引发的思考

2007年4月13日、4月16日,荣瑞公司为了完成德国MILES公司30119号服装220000件,总价167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3000000元)外销订单,与南宇公司签订12份采购订单。约定南宇公司对合同的交期及质量负责,如果南宇公司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期交货,导致的损失由其承担。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南宇公司仅在2007年4月16日发货29383米、2007年4月21日发货43409米。在仲裁中,荣瑞公司认为,南宇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荣瑞公司无法履行30119号订单外销业务,给荣瑞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荣瑞公司请求:(1)南宇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2)负责南宇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南宇公司辩称:(1)南宇公司根据采购订单向荣瑞公司提供的面料,系荣瑞公司用于加工服装向德国MILES公司出口。(2)负责荣瑞公司与德国MILES公司订单检测报告、检测证书等事项超晶公司告知南宇公司,德国MILES公司决定减少原先订单数量至65000件,并告知南宇公司不能发送超过65000件的面料。(3)南宇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已经形成。由于荣瑞公司为德国MILES公司加工服装数量的减少,完全有理由判定荣瑞公司已无需原12份订单中所确定的面料数量,荣瑞公司具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本案的焦点在于:南宇公司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要件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对方没有履行或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一项传统法律制度,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德国民法第321条、瑞士债务法第83条、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265条均有明文规定,日本民法虽无明文规定,然通说及下级审判例上亦承认它。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609条之1及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1条)等亦有与之相当的规定。

传统民法认为,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双务合同成立之后对方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其二,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对于财产恶化应发生于何时,立法上有两种态度:其一以于订约时已有此状态之存在足以;其二以相对人之财产恶化,须于契约订立后发生。大多立法和学者多支持后者,认为先履行一方在订约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存在,“先履行方明知诸此情事仍进行缔约,则属于自甘冒险的投机行为,没有特别保护的必要”;即使先履行一方在订约时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而“契约订立时相对人财产既已恶劣,得有基于错误或欺诈之撤销权”。

对于财产恶化应至何程度,立法上也有两种态度:法、瑞等国民法以支付不能及准支付不能为限;德国民法典以对待给付请求权因相对人的财产状况根本的恶化濒于危殆为限,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则以“对方当事人缺乏履行能力而威胁其对待给付”为限。我国《合同法》做了更为宽泛的规定,第68条列明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形包括:“(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我国《合同法》对其行使作了限制:一是要求先为履行一方承担证明不安抗辩情事已具备的举证责任;二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方负有通知他方的义务。《合同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于当事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我国法律未做明确规定。但学者认为以上两种义务“不是附随义务而是法定义务”,所以,未履行通知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在诉讼中对不安抗辩权的审查应以一方当事人提出为限。根据我国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所有“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时,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抗或异议”称为抗辩。但抗辩又可进一步区分为狭义的抗辩和抗辩权,对于前者“足以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在诉讼中当事人纵未提出,法院亦应审查事实”;对于后者“其效力不过对已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而已”,“惟他方在诉讼上主张时,法院有审究义务”。

三、对案例之回应

在本案中,南宇公司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依上述所论及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要件看,不安抗辩权应当成立。首先就法律适用上看,荣瑞公司与南宇公司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是为了履行其与德国MILES公司的服装订购合同,由于德国MILES公司大量减少其在荣瑞公司订购的服装的数量(由原来的220000件减至65000件),南宇公司有理由认为荣瑞公司有“难为给付之虞”。且南宇公司得知“德国MILES公司大量减少其在荣瑞公司订购的服装的数量”是来源于荣瑞公司与德国MILES公司之间负责订单检测报告和检测证书事宜的超晶公司。此外,超晶公司还告知南宇公司所发布料不宜超过65000件,可谓消息确切,证据充实,符合《合同法》第68条第4款规定的“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再从法理上考证,本案的情形虽然不符合传统民法认为不安抗辩权的发生所必备两个条件。那么,能否对“财产”做扩大解释呢?笔者以为,就各国立法进程来看,各国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多持越来越放宽的趋势。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原以“对待给付请求权因相对人的财产状况根本的恶化濒于危殆为限”,修订后则以“对方当事人缺乏履行能力而威胁其对待给付”为限。我国《合同法》规定适用的情形更是比大陆法系国家宽泛得多,不仅将危及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情形包括恶化,而且也包括其他导致后履行方履约能力丧失或可能丧失的情形。

学界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也是持相较于传统更为宽松的态度,有学者甚至提出,“陷于不安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就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中止履行,或中止为履行债务所作的准备工作”,且不论这种观点是否还应再探讨,至少可说明无论是立法还是学界,都越来越注重不安抗辩权制度设置的目的——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因此,笔者以为从理论考证看,只要南宇公司有确切证据表明荣瑞公司有“难为给付之虞”,就应当允许其在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之前,中止台同的履行。当然,南宇公司在中止履行合同前,负有通知荣瑞公司之义务。

四、结语

不安抗辩权,从立法发展看其适用要件有放宽的趋势。我国立法亦兼采大陆法系之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之预期违约制度,可见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发挥其保障债权功能之用时有向预期违约制度倾斜之势。如学者所言,不安抗辩权和与之相对应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共同构成大陆法债法中的保护债权的抗辩权体系。其在债权保障方面所起的作用,“就其防范于未然这一点来说,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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