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生问题的视角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009-12-17 02:55胡晓珊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民生问题

姚 萍 胡晓珊

摘要本文指出以民生问题为立足点审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促使我们以更高更远的视野、更深邃的内涵把握和运用宽严相济政策,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民生问题 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76-02

民生就是人民群众的生计,人民群众的利益。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是我们党和政府的根本宗旨和基本职责,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民生问题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反映,就是要准确把握和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适应合理控制犯罪、有效保障人权的需要,顺应维护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民安、护民利、解民忧、化民怨的需要。民生问题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间有着辨正统一的内在联系。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民生问题之间的辨证关系

(一)关爱民生政策是制定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依据和指导

我们党和政府的执政理念是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致力于构建以民生为先、民生为重的和谐社会,解决民生问题是最大的政治,改善民生是最大的政绩。关爱民生是党和政府治国理政的方略和基本政策,是刑事政策的上位概念。因此,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以关爱民生为政策指引和导向,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优先考虑和价值追求。

(二)宽严相济是刑事司法领域对“民生为重”执政理念的积极回应

在我国刑事理论研究和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重惩罚轻预防,重打击轻人权,重处罚轻矫正,重实体轻程序、重客观公正轻办案效率,重相互配合轻监督制约,重刑罚报应轻刑罚宽缓,重刑事法律轻刑事政策,重办案法律效果轻办案社会效果等倾向,这些错误的执法理念不符合与刑事犯罪斗争的规律,也不利于人权保护与社会和谐。这些错误的执法理念产生的根源,在于执法办案中,关爱民生的立足点站得不够高,解决民生的自觉性、主动性做得不够好,以致沦为机械执法、被动执法、消极执法的工具。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针对这一弊端,从关注民生、保障民权、维护民利、排解民忧、化解矛盾的立足点出发,要求在刑事司法中,将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和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相结合,将打击惩罚与复合预防相结合,在实体和程序上、在对不同犯罪不同情节的宽严适用上、在对犯罪分子的改造方式上,都分别予以宽严体现,使宽与严有机统一,相辅相成。对严重犯罪,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是切实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行之有效的手段,是关爱民生的体现;对不同的犯罪手段、情节、社会危险性予以区别对待,并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矫正,注重对社会矛盾的化解,则充分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和刑法保护人民的终极目的。

(三)宽严相济是刑事司法领域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社会也处于急剧变革的过程中,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各种严重危害民生、侵害民利的普通刑事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时有发生,给广大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伤。如何打击和预防犯罪,如何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缓解社会冲突,防止社会对立,将党和国家构建和谐社会、关爱民生的方针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充分体现出来,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共同职责所在。实践证明,刑事犯罪高发的客观现实,决定了不坚持“严打”方针,就难以有效地控制住社会治安局势,就难以有效地遏制住刑事犯罪高发的势头。但是,在执行中一味地强调“严打”及不加区别地对犯罪采取高压态势,无疑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正确处理犯罪问题的需要,单纯强调从严打击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和相应的社会矛盾,相反,不恰当地对轻微犯罪也从严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激化社会矛盾,造成更多的社会对立。同时,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国际形势的变化,源于人民内部矛盾的犯罪的比例大幅度增加,敌我矛盾的比例减少,在一定条件下,通过犯罪的轻刑化处理、宽缓化处置,对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减少对抗性因素,实现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党和国家对民生问题提出的政策和采取的措施,也将越来越多体现于法律之中并借助于法律来予以落实,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刑事政策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运作提供宏观性的方向指导和工作思路。因此,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然成为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二、以民生的视角区分宽严标准、把握宽严之度

在同一时期和同一社会背景下,要区分哪些案件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哪些案件实行严厉的刑事政策,对什么样的犯罪、什么样的罪犯应当予以严肃处理、严厉打击,在什么情形下、什么时候应当给予宽缓处置,做到既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树立法治的权威,又让当事人和社会各个方面都信服,既发挥刑罚惩戒和报应的功能,又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减少社会对抗、促进会和谐,这对我们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我们认为,确立宽严之界、把握宽严之度,仅从一个或几个方面来考量,都会有失偏颇,应当以民生的视角,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综合权衡、区别对待,做到宽严有据、宽严有度。

(一)从犯罪是否危及民生区分宽严界线

当前,犯罪现象的政治色彩日益淡化,更多的犯罪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引起的,还有的犯罪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适应犯罪发展变化的规律,准确把握犯罪是否对民生构成危害是区分宽严界线的重要标准。一方面,要坚持贯彻“严打”方针不动摇,对扰民安、弃民意、夺民利、祸民生的犯罪要严厉打击,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另一方面,对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要体现从宽,慎用刑事手段和强制性措施,慎捕慎诉慎刑,少捕少诉少刑,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二)从犯罪危害民生的程度确立宽严之度

严厉打击那些侵犯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的刑事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职务犯罪,官商勾结、权钱交易,将贿赂成本转嫁给消费者,加重群众负担、危害民生的犯罪,对严重危害民生的医疗卫生、教育、社会保障、商业贿赂等领域内的犯罪行为进行专项整治,有针对性地予以严厉打击,体现“严”的一面。对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体现“宽”的一面。同时,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从不同角度反映出犯罪对民生的危害度和犯罪人对民生的危险度,实践中要综合权衡、把握好处理的宽严之度:1.区别犯罪轻重,严重犯罪从严惩治,轻微犯罪一般从宽。2.区别犯罪性质,危害人民群众利益和危害社会稳定的犯罪从严,社会影响不大的犯罪相对从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从严,一般刑事犯罪相对从宽;暴力犯罪相对从严,民转刑犯罪相对从宽。3.区别犯罪侵害的法益,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从严,侵害个体利益犯罪相对从宽。4.区别犯罪情节,对情节严重的从严,对情节轻微的一般从宽;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从严,尚未造成后果或考后果不严重、社会影响一般的犯罪一般从宽。5.区别犯罪组织形式,集团犯罪、聚众犯罪、共同犯罪从严,单个犯罪相对从宽。6.区别主犯与从犯、累犯与初犯、惯犯与偶犯,前者从重,后者相对从轻。7.区别犯罪的主观恶意,故意犯罪从严,过失犯罪相对从宽。8.区别犯罪后的表现,对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真诚改过自新的,尽量从轻处理,不仅对轻微犯罪应当从轻,对严重犯罪中认罪、悔罪的,也应当依法从轻处理。9.区别犯罪主体,对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者应当尽量依法从轻。

(三)从犯罪危害民生的广度确立宽严之据

全面分析当前的犯罪状况,把握特定时期、特定区域、特定领域犯罪的趋向和规律,将危害面广和影响农村稳定的突出犯罪明确为打击的重点,准确划定宽与严的范围。比如,新农村建设中,国家对“三农”投入增多,“村官”利用职权侵占民利的犯罪现象比较突出。在这种情形下,即使涉案金额不大的“村官”犯罪也不能一律从宽。

三、在刑事司法中实现关爱民生与宽严相济的有机统一

(一)将民生意识融入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

以关爱民生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在刑事司法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在检察环节,要严格把握逮捕条件特别是把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建立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机制,依法扩大简易审和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二)注重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的人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都是人,必须尊重其人格,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以人为本、文明办案和“悲天悯人”的司法关怀。一要大力推行人性化办案。二要注重做好犯罪嫌疑人的思想转化工作。三要注重做好未成年犯的帮教工作。2004年以来,我院对8名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涉案未成年人,连续三年指派专人落实帮教措施,经常了解他们思想、学习、工作、生活等情况,配合家长对他们的行为进行矫正,现在这8人都顺利回归社会和融入社会。

(三)注重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权益注重给予高度关注和妥善保障已成为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一是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许多情况下得不到加害人的民事赔偿,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之度,旨在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国家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补偿,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二是深入推进检调对接并试行暂缓起诉制度。通过检调对接,对轻微刑事案件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调处,其目的就是为了公正而有效率地把轻微刑事案件中最为棘手的经济赔偿问题及早解决,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保障他们的康复、生活,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挽救、教育犯罪嫌疑人,让犯罪的愧疚和经济的负担先于惩罚给他们带来震撼,使他们真心悔罪以求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最终实现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实践中,有的案件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不一定能立即履行完毕。如果在协议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那么对加害人有能力履行协议而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情形,就无法启动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这样,被害人的利益就没有得到保护,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就是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如果加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就表明加害人并没有真正悔罪,其人身危险性没有消失,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启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

(四)注重维护发案单位的合法权益

在自侦案件中,发案单位往往也是受害单位。一些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发案单位或环节,往往交织着企业转制改制、职工分流下岗等诸多矛盾,如果不注意办案的方式方法,简单执法粗暴执法,就可能激化矛盾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冲突。必须切实做到“三个充分考虑到”,即办案前充分考虑运用什么方式不会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办案中充分考虑使用什么方法才能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行;结案后充分考虑如何帮助企业挽回受到侵害的损失以及挽回不良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在查办国有企业转制、改制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更要自觉克服就案办案思想,注重做好追回流失国有资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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