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未成年人犯罪之刑事立法完善

2009-12-17 02:55杜学玉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实体法程序法

杜学玉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不只是个体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本文在理性思考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理论基础之后,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和缺陷,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提出了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立法理论基础 实体法 程序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72-02

未成年人犯罪与吸毒犯罪、环境污染被世界列为“社会三大公害”。其中未成年人犯罪被列为首位,有“社会瘟疫”之称。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一个不和谐音符,使我们不能不予以关注,并发挥我们的智慧予以解决。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是我们首先应当重视并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理论基础

(一)和谐社会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刑罚是其他社会管理不妥的补偿。也就是说,如果各种社会管理措施得当,对于社会的治理就可以不再依赖于刑罚。“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涉世不深的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有着复杂的原因,是我们社会管理不妥的巨大代价。同时,未成年人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因此,我们应当不断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特点,追踪他们犯罪的原因,宽严相济,最大限度地教育、转化失足未成年人。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理原则

所谓“教育为主”,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有的年龄特征及生理、心理特征,在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所谓“惩罚为辅”,不等于不惩罚,但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惩罚只是辅助手段,教育和挽救才是根本目的。这也体现了从报应刑罚论到功利刑罚论的转变。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意义仅在于报应犯罪行为带来的罪恶,给犯罪人以惩罚,以其痛苦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从而实现正义的理念。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性质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般刑事案件始终围绕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未成年犯罪案件不仅要解决同一般刑事案件相同的刑事责任问题,还要围绕着被指控的未成年人为什么会违法犯罪,国家、社会、未成年人谁应当负更多的责任等问题。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必须考虑国家以及社会责任的问题,英国衡平法中就有“国家是儿童最高监护人”的理论,美国对这一理论加以继承发扬,认为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与缺陷

在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预防与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总体来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是比较合理可行的,但其存在的缺陷亦不容忽视:

(一)犯罪构成要件未严格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

《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使用的是一套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点以及犯罪原因的特殊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这一问题有所考虑但其具体标准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实践中难以合理把握。以该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为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该条对于未成年人构成抢劫罪的定罪标准较成年人有所提高,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原则。但该司法解释是否有超越立法规定的范围之嫌,使行为犯变成了结果犯?何为生活、学习用品?现在人们的生活水平在提高,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也有价值大的,如复读机、MP3本身价值可能就会超过盗窃、抢夺罪的“数额较大”幅度,另外解释中的钱财数量不大应当如何把握,其是否应当具有一个合理的度的范围,是否还应当酌情考虑地方经济水平的差异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尽力做到明确具体,才能在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二)刑罚设置的种类不合理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真正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规定只有一个条款,即《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凡是成年人领域的重罪,自然被推定为在未成年人领域也是重罪,设置严厉的刑种和大幅的刑度。从主刑到附加刑,只规定有“不适用死刑”,而对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都没有涉及。似乎对未成年人犯罪,只要保住了他的命,其他都可以与成年人犯罪一视同仁,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没有发挥我国刑法对刑罚设置总体上所具有的一定阶梯结构化作用。

(三)缺乏对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无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均未对构成累犯的主体条件进行限制,所以,未成年人只需要符合累犯的其他条件,哪怕是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待其成年后或尚未成年时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构成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能假释和适用缓刑。这就出现了对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从宽情节产生冲突。这种做法没有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开,没有体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不能体现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完善建议

(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独特犯罪构成要件体系

《刑法》总则虽做出了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但在分则各罪的构成要件上却未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做出区别对待。其实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存在差异性。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往往具有偶然性和随意性,较少预谋,盲目讲求江湖义气,缺乏正确的是非观念,盲从色彩浓厚,对犯罪后果考虑较少,主观恶性较成年人为弱。而在客观方面他们对于社会关系的侵害程度也较成年人轻。所以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构成要件标准进行提高,这更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实质上就是提出了要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这样才能真正在罪刑法定的框架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合理地定罪量刑。

(二)取消适用无期徒刑和剥夺政治权利

从立法角度看,刑法虽然规定了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但是,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法律的硬性规定,是“应当”而不是“可以”,没有酌定的余地。因此,对于每一个未成年犯罪人经过适用法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后,实际上已不可能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否则就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此外,无期徒刑终身剥夺人身自由的特点决定犯罪人所受到的剥夺性痛苦无期性甚至超过死刑犯所承受的痛苦。将如此严厉的刑种适用于未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刑罚的价值取向相悖。

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四项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候尚不满18周岁,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2)项外,可以说未成年人本身还不具有这些权利。另外,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针对那些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和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而未成年人在犯罪时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无法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所以,应当取消对未成年人犯罪剥夺政治权利的做法。

(三)建立刑事污点消灭制度

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又称前科消灭制度,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的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对被判过刑罚或认定过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依据一定得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对未成年人的前科进行消灭。对于一个犯过罪的未成年人来说,前科将成为其终身揭不去的“犯罪标签”,成为其人生道路上难以逾越的障碍,与我们今天所提倡的回归社会的理念相矛盾。我们一方面想方设法给未成年犯罪人创造一个能够及时回归社会的宽松环境,而另一方面,却又通过前科为未成年人的回归社会设置了一座难以逾越的大山。这种矛盾会引发未成年人的对立和逆反心理,使他们难以走出过去的犯罪留下的阴影,甚至会破罐子破摔,不利于实现犯罪的特殊预防。“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刑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前科消灭制度的存在将使涉案的未成年人不因前科记录受到社会的歧视,为复学、就业、改过自新创造条件,从而能够轻装上阵,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很多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一做法对于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有明显的效果,且已经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也为未成年人犯罪累犯制度的取消提供了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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