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认识和减少 ATM机纠纷中银行应承担的责任

2009-11-30 08:18董少广
金融博览 2009年10期
关键词:储户储蓄银行卡

董少广

银行担责的ATM机安全纠纷案例

2006年4月8日晚8时许,姜先生在苏州市中街路边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钱,当机器屏幕显示取款交易成功时,现金非但没有从机器中出来,机器还发出了异响。姜先生见状,赶忙拨打了工行客服电话95588,电话接通却无人应答。此时,取款机旁边一张“ATM自动取款机操作须知”的纸条吸引了姜先生的注意,纸条上的告知文字写得煞有介事,还留有一个联系电话618—922—95588,正是这个电话号码后面的“95588”数字,使他坚信这是银行为客户准备的另一个服务电话。姜先生随即拨打了该电话,并按照电话中对方的提示,进行了三次ATM的转账操作,总共13.85万元被转到对方的银行卡上。第二天,姜先生知道自己上当后随即报警,虽经公安部门的努力,但近14万元巨款经过一夜时间,也仅保住了6000元。2006年7月11日,姜先生将银行告上了法庭。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案银行卡确立的是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取款时应有安全上的注意责任,应注意到ATM机屏幕上的显示,不要轻信ATM机外的告示或提示。正是由于原告疏忽大意,轻信了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银行虽然有屏幕上的风险提示,尽了一定的提醒义务,但未及时清理犯罪嫌疑人在ATM机旁张贴的假“操作须知”及原告拨打服务电话时无人应答,说明被告对其承担的防范义务不足,服务上存在缺陷。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判决银行承担三成责任,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9750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设立储蓄合同类型,故储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储蓄合同的主要义务是给付义务,即存款人通过储蓄合同向储蓄机构交付存款所有权而获得债权。附随义务是从诚实信用原则中产生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银行附随义务履行的如何需要法官结合具体个案认定。

2007年9月,到江西进贤投资办厂的浙江商人毛飞剑,因在农行进贤支行查询账户余额时未能察觉到已安装在ATM机上方的摄像头和自动门刷卡器无线监控装置盗窃了自己的密码,短短50分钟,自己银行卡上的27万余元就莫名蒸发,毛飞剑立即拨打农行进贤支行营业部主任姜爱华的电话,随后报警。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进贤支行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存在严重疏漏,判决农行进贤支行赔偿原告毛飞剑经济损失275927元。

类似的判决还有,储户顾骏发现其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办理的太平洋借记卡内的存款无端损失人民币10068元,随即报案。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银行没有设置风险防范提示,以致盗码器得以安装并在较长时间内未被察觉、去除,2008年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赔偿储户存款及利息损失。

银行怎样最大限度地减少ATM机纠纷中的责任

以上案件的判决结果,无论是对银行还是对储户来说,警示意义都是深远的。对银行来说,当储户的存款被冒领时,常用的“已尽到提醒责任”的“免责牌”,已不再是“护身金牌”。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经济、技术方面拥有远胜于一般客户的抗风险能力,其注意义务应当甚于储户。银行通过设置ATM机更为便捷地履行其向储户的给付义务,保证储户账户内的资金安全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储蓄合同的合同义务,在其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履行一定的附随义务。银行卡服务是收取费用的,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银行应当对因自身系统未能识别通过盗取储户密码和信息复制伪卡给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银行应加强对ATM机的日常检查和监管,及时排除设备故障,消除隐患。除了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提示,有条件的还可在自动取款机旁设置监控摄像头和针对不法安装,破坏的报警系统等。为了保证储户的取款安全,ATM机前应设置“一米线”,并放置自动验钞机。一张小小的信用卡支撑的是一个庞大的产业,银行还应不断提高ATM机自身的安全设计,通过科技进步来堵塞漏洞,同时要进一步加强银行卡风险防范的宣传力度,提高客户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这类犯罪的调研,以便司法机关协同作战,形成打击合力。

虽然银行卡具有存取、转账、消费等多项功能,但储蓄仍然是其本质特征,因此应将银行卡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定性为储蓄合同。因储蓄合同属无名合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银行还应认真履行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专门调整储蓄关系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挂失,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办理,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同时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这也应适用于使用银行卡的情形。在挂失行为人挂失,补卡,取款这一过程中,如果银行对身份证审查不严,导致持伪造的身份证办理了挂失业务,便违反了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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