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中帆
有这样一桩离婚官司,夫妻俩婚前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如果男方提出离婚。则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谁知,婚后双方因婚嫁形式及小孩的姓氏问题闹得不可开交,男方屡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按法律规定分割房产。而女方则凭手中握有的书面协议,要求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那么,女方能够凭手中的协议如愿得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吗?
2009年5月5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案作出了终审判决。有协议在手的妻子,本以为胜券在握。却输掉了官司。手拿判决书,女方怎么也想不明白。违反约定的是男方,为什么输掉官司的却是自己?出乎意料的判决。也让很多人觉得匪夷所思: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可以对财产的处理进行约定。为什么这个约定就无效呢?该案的判决给人们带来了一个警示:夫妻财产约定,当心触及雷区!
财产约定
庄磊1982年10月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2001年1月,在朋友生日宴会上,18岁的庄磊与长自己一岁的林菲相识。庄磊身高一米七八,潇洒俊朗。林菲漂亮可人,善解人意。两人一见钟情,初次见面便有说不完的话,大有相见恨晚之意。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相互产生了爱慕之情,在双方父母的赞许下,两火便订下了终身。由于庄磊与林菲还很小,双方父母约定,等孩子达到了法定结婚的年龄。就让两个孩子完婚。
虽然不能结婚。却挡不住两个年轻人的激情。为了能拥有属于自己的一个小天地。经过软磨硬泡。庄磊终于得到父母的支持,于2002年6月16日购买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房屋一套。房价为29万余元。庄磊支付了购房款21万余元,另有8万元房款,庄磊进行了按揭贷款。拿到钥匙后。庄磊立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爱巢构筑完毕后。林菲便从家中搬来。与庄磊共同营造着自己的小安乐窝。两人俨然一对小夫妻。过着幸福、无忧的日子。
2004年11月。庄磊刚刚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恩恩爱爱的小两口征得父母的同意便登记结婚了。随后。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庄磊与林菲举办了一场隆重的婚礼。结婚后不久,林菲便怀孕了。喜事接踵而来,双方父母十分高兴。庄磊和林菲更是幸福感溢于言表,共同期待着小生命的降临。
可是,林菲的父母激动之中却夹着一丝惆怅。林菲是家中的独女,他们多么希望女儿生的小孩能跟女儿姓。这样。自家也就可以算有后了。可是,他们想到庄磊也是家中的独子,要想让小孩跟自家姓谈何容易。知道父母的心思后,林菲挽着父母的手臂,笑道:“这事我自有打算,一定会满足你们的心愿。”
200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林菲躺在床上,用手轻轻抚摸着渐渐隆起的肚子,幸福地对躺在身旁的庄磊娇嗔道:“小孩再过几个月就要出生了。你说小孩是跟你姓还是跟我姓?”“当然是跟我姓,哪有跟你姓的道理!”庄磊不假思索地回答道。见庄磊这么霸道。林菲一屁股坐起来。回敬道:“法律还规定既可以跟男方姓。也可以跟女方姓。你凭什么说只能跟你姓不能跟我姓?!”见妻子林菲较真起来,庄磊急忙安慰自己的妻子,解释说:“按照风俗,如果孩子跟你姓了,就表明我是倒插门的女婿。那样我会被别人瞧不起的。我的父母在外面也抬不起头来。你是嫁给我们家的媳妇。小孩当然应该跟我姓了。”见庄磊这么说,林菲却不服气,争执道:“我们结婚前不是说好了吗,我们是‘两家合一家,我怎么成了嫁给你家的媳妇了?”“什么‘两家合一家。我听都没有听说过。这是原则问题,我是不会让步的。”庄磊认为妻子胡搅蛮缠,毫不客气地把妻子顶了回去,好让妻子死了这颗心。就这样,两人你一言我一语争执起来,闹得很不愉快。
3月18日晚,庄磊和林菲再次因婚嫁形式是“男婚女嫁”还是“两家合一家”以及小孩的姓氏等问题发生矛盾。考虑到妻子有孕在身。为了尽早平息家庭的矛盾。经过商谈,双方作出让步。庄磊给林菲写下两份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写着:“我。庄磊愿意并且同意。我跟林菲生的第一个孩子姓庄。不管男女,我都会很好地对待他。我跟林菲生的第二个孩子姓林,我也会很好地对待他。”落款处有庄磊及林菲的签名。另一份承诺书写有:“庄磊从今天起是林菲的人了。以后一切都交于林菲,如离婚房屋是林菲的了。”落款处同样分别有庄磊的签名和林菲的签名。庄磊还在其签名下写了“同意”二字。
原以为一切矛盾就此化解,可是,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还是为这些矛盾纠缠不清,夫妻感情也受到严重的伤害,都深感身心俱疲。2005年10月21日,林菲为了能有一个宽松的、愉快的生产及哺育小孩的环境,在未和庄磊打招呼的情况下。携自己的衣物回了娘家。两天后,林菲在医院生下一个女孩儿。女儿出生后,林菲也未再回庄磊处一起生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对簿公堂
妻子的不辞而别,特别是女儿出生后仍然带着住在娘家。让庄磊彻底失望。痛定思痛。庄磊决定与妻子离婚。于是。2006年11月9日,庄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法庭上,庄磊说:“我和林菲均为独生子。结婚时明确林菲嫁到我家。但林菲在临产时突然提出要求我入赘。并将家中存折、现金、首饰等带回娘家。夫妻感情严重受损。2005年10月23日女儿出生后。林菲一直带女儿住在娘家。女儿至今没有姓名。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庄磊起诉要求判令与林菲离婚:女儿由其抚养,林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针对庄磊的起诉,林菲反驳道:“我和庄磊系自由恋爱。婚前同居三年多,有感情基础,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婚前也约定两家合一家,生两胎,现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庄磊的父母违反约定。逼迫庄磊离婚。我要求继续履行两家原来的约定。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庄磊与林菲经长期恋爱,后经登记。并生育有一女,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庄磊与林菲产生矛盾,系因双方家庭婚后对婚嫁形式及女儿姓氏发生争执。影响到庄磊与林菲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家庭能够克服封建陋习,对家庭事务的处理能做到首先以庄磊与林菲的婚姻幸福为第一要素,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庄磊与林菲能做到豁达宽容为怀,互相体恤,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判决后。庄磊十分想念女儿,于2007年5月1日带着父母一同前往林菲的家中探望。可是。原本亲密无间的一家人却是相见分外眼红,两家人再次发生冲突,矛盾进一步激化。庄磊与林菲的婚姻也彻底走到了尽头。2007年6月25日,庄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的感情基础,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在度过难捱的六个月后。庄磊铁了离婚的心,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由自己抚养。林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对婚姻都心灰意冷了。而结婚的新房因有了很大的升值,经评估,房产的现价。不
包括装修,评估价为72万余元。房屋的归属。自然而然地成为双方争夺的焦点了。
法庭上,林菲说:“200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庄磊承诺若离婚。结婚的房产归本人所有。现在庄磊提出要与本人离婚,该房产应判归本人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林菲提交了两份书面承诺书作为证据。
对于林菲的请求,庄磊提出:“该房产系自己婚前出资购买的,且在婚前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故该房产应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对于婚后还贷部分。自己可以按增值比例返还林菲。”对于上述两份书面承诺书。庄磊说:“该纸条内容相当于一个附条件的赠与。本案中涉及的赠与物是房屋,是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后所有权才能转移,在所有权转移之前所有权人是可以撤销赠与的。现在自己已明确表示该房屋应当归自己所有,早已撤销了赠与。”
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庄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自2005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双方女儿年幼。且自其出生后一直由林菲抚养,改变女儿的成长环境对其并不合适。应由林菲抚养为宜。关于抚育费用。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庄磊自离婚之月起每月承担抚育费600元。由于庄磊在女儿出生后未尽过抚养义务,故庄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本案所涉房产系庄磊在婚前购买,且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时间也在婚前,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庄磊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庄磊应予以返还本金及相应增值部分利益。对于庄磊所写的有关房产的承诺,当时是基于生第一个孩子姓“庄”而做出的一种许诺,而事实上在小孩出生后双方就产生了矛盾,开始分居。据林菲陈述至今未给小孩取名字,故据以小孩姓氏为条件而做出的协议。这种对财产的分割协议当然不具有法律意义,但在房产补偿时应适当对林菲予以照顾。
据此,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庄磊与林菲离婚;婚生女由林菲抚养。庄磊每月承担女儿抚育费600元:庄磊补偿女儿出生后至离婚之月的抚育费2万元:庄磊婚前财产房屋一套(包括装修)归庄磊所有,庄磊一次性给付林菲人民币10万元。此外,法院还对其他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
一审判决后。林菲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林菲提出: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房屋归本人所有,该约定是庄磊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理,而非赠与行为,庄磊不能随意撤销;庄磊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双方于2005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庄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双方的婚姻事实。予以确认;林菲上诉认为,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房屋归林菲所有。该约定是庄磊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理。而非赠与行为,庄磊不能随意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归谁所有进行约定。从双方2005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即双方离婚。该附加条件涉及双方人身关系。本院认为。以双方离婚为财产约定的附加条件违反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因此该夫妻财产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林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婚后林菲以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庄磊应予以返还本金及相应增值部分利益,一审法院在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对林菲的房产补偿予以适当照顾。并无不妥之处,应当予以支持。
2009年5月5日,苏州中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除对部分其他共同财产作出改判外。对房屋的处理维持了原审判决。
(文中人名系化名)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法官史友兴点评:
现实生活中,因夫妻关系的特殊,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触及法律雷区的屡见不鲜。林菲败诉即如此。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就是说。法律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是持鼓励态度。但由于婚姻关系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婚前和婚后财产约定与《合同法》的财产约定有所区别。当事人订立相关婚前、婚内财产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离婚时能厘清各自所有财产和共同财产,以免将来发生财产纠纷,约定时必然会涉及是否离婚这个敏感的话题。那么,离婚能否作为财产约定的条件呢?
对此。有关法律学者指出,约定财产时,夫妻双方是否提出离婚尚不确定。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按照假定的条件,对离婚后的财产权属及婚生子女抚养权作出约定,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看所附条件是否违背法律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反之,则有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来限制婚姻自由。这就是夫妻之间约定任何权利时不能触及的法律雷区。因此,双方是否离婚可以作为夫妻间权利约定的条件,但切不可以一方是否提出离婚作为对其权利限制的条件。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以将来庄磊提出离婚为条件达成协议。即只要满足庄磊提出离婚的条件,其房屋均归林菲所有,庄磊不得有任何异议。在当事人订立该协议之初,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出于双方自愿,但实际上是以将来发生庄磊提出离婚的条件,用房屋归属于林菲采限制庄磊,对庄磊提出离婚加以限制,实质上是干涉了庄磊离婚的自由。该协议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双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因此,应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