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敏
提前上班受伤不是蓄意违章负伤的,又符合认定工伤的特定条件,就应该算工伤。
[案情]
2007年11月10日某公司职工金某接到班组负责人通知,其上班时间从下午3时开始。当日中午12:30左右,金某见车间绕螺纹丝圈的车床无人操作,遂自行提前上班。在机床上绕螺纹丝圈时不慎将左臂绞入机器受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8年1月10日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认定金某受伤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非因工受伤。金某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金某认为,其受伤时是在从事日常工作,且公司里以前也有提前上班的情况,提前上班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金某2007年11月10日的正常工作时间是从下午4点至晚上12点。金某当日中午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未经领导安排,于12:30左右私自到车间加班,违章操作造成左手被机床压伤。经调查,该公司确有生产管理制度明令禁止私自加班,要求职工严格执行规定的作息时间和交接班制度,且伤者所在车间也未发生过占用其他班组加班的情况。金某擅自加班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属非因工受伤。
[分 析]
第一,金某受伤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特定要件。
金某的主要工作是绕螺纹圈,并按所绕螺纹圈个数领取计件工资。按照一般情况,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职工往往主动超时劳动。受伤时,金某正在其日常工作的机床上绕螺纹圈,其工作目的符合单位利益的需要。在此过程中金某的左臂不慎被绞入机床,正是在从事本单位的日常生产、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金某提前上班行为是否属于蓄意违章。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蓄意违章负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的解释是:“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在本案中,公司虽制定有生产管理制度,禁止个人擅自加班,但在实际工作中执行并不严格。同时,公司根据多劳多得原则,严格执行计件工资制,规定超额有奖,完不成则罚。在这种情况下,金某见车床无人操作,为多做工件而提前上班,其主观愿望是为多完成工作任务,这一目的也符合公司利益要求。金某虽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但显然不属于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十分恶劣”的违章行为。因此,金某的行为只能是一般违章行为,尚未构成蓄意违章,其一般违章行为并不影响其受伤的工伤性质。
因此,根据上述分析,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金某的受伤情形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八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其受伤性质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