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与存的艰难博弈

2009-10-30 09:33魏浩征
人力资源 2009年10期
关键词:交强险工伤保险界定

魏浩征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工作已经结束。此征求意见稿一经公布,立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其中,在关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存废问题上,引起了媒体和普通劳动者的广泛讨论。

在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此,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是;2004年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和赔偿。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从机动车交强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

与此同时,支持废除上述规定的人士在国务院法制办解释的基础上又补充了不少的理由。首先是认为该条款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缺乏逻辑上的关系,上下班途中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工作的范畴;其次是在实际操作中对“上下班途中”的界定较为困难:第三是在应该如何处理工伤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及民事赔偿的关系上,存在法律空白,难以操作……

对此,我认为废止“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做法应该缓行。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交强险与民事赔偿难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当初之所以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主要目的在于让受伤劳动者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在,随着交强险的出现,辅之以民事赔偿的保障,已经不需要工伤保险的保障了。

其实,在民事赔偿方面,其保障的效果基本上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之时,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体系已经比较成熟,之所以还要以工伤保险赔偿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首先在于民事侵权赔偿是遵循过错责任原则的,对于自己有过错的劳动者,很难获得足够赔偿;其次,在民事赔偿中,赔偿义务主体往往是个人,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非常有限,很难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最后,民事纠纷中“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中国司法界,而且至今也未能真正破解。正是基于这些原因,立法者发现民事赔偿因其天生的缺陷,根本无法全面保障受伤劳动者的权益,所以才以工伤保险赔偿的形式来进行保障。

那么交强险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哪个对受伤劳动者的保护更有利呢?我们看一组数据,就大致可以判断出来。目前,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8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无责任的话限额更低一些。而工伤保险赔偿中,若劳动者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是50~60个月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若以2008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在2400元左右计算,那么单单一次性工亡事故就大约可以得到120000~144000元人民币的补助,再加上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远远高于交强险赔偿。而且,工伤保险赔偿是不以劳动者是否有责任而变化的。可见,在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工伤保险明显比交强险更全面、更有效。

第二,对“工作”进行严格解释,有违立法宗旨。上下班途中严格意义上确实不属于工作的范畴,但是却属于工作的延伸,这一点并没有超出普通民众的认识范围,这是对工作进行的扩大解释。在这类以保障弱势群体为目的的法规中,不宜对工作进行严格的解释,否则就有违立法的宗旨,有违法律的公平了。

第三,实际操作中,已经破解了对“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困境。实践中,不少地方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对劳动者的上下班路线进行约定,那么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以及约定的路线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这其实就已经解决了“上下班途中”界定困难的问题。因此,我们不应该因为“上下班途中”比较难界定就放弃将其认定为工伤,而应该通过立法对“上下班途中”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可以考虑借鉴一些地方的成功经验,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上下班路线、上下班时间进行约定。

第四,法律空白应当填补,而不应该回避。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支持者认为,如何处理工伤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及民事赔偿的关系,存在法律空白,所以为了避免处理矛盾,就要废止“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这实际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逃避行为。

法律空白,立法予以填补即可。现在的困境只是上述三种赔偿之间应该怎样合理地界定和分配。实践中不管有多少种处理方式,工伤保险的存在都能确保受伤劳动者获得比较全面的保护,具体如何处理,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一旦立法废止“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工伤保险就无法介入此问题,法官自由裁量权再大,也无法给予受伤劳动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因此,正确的做法应当通过立法明确上述三种赔偿的关系。我建议:以工伤保险为标准,由受伤劳动者自行选择向谁主张权利。若是侵权第三人的赔偿低于工伤保险标准时,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若是受伤劳动者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则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取得向侵权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这样理清上述三种赔偿的关系,既保障了受伤劳动者的权益,又解决了处理上的矛盾,岂不是比简单地回避问题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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