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担保法到物权法十五条:我国区分原则的确立

2009-10-24 05:49杨小凤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09年3期
关键词:防疫站物权法生效

杨小凤

【摘要】《物权法》15条被诸多学者解读为是区分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因此本文从区分原则的基本概念入手,结合我国物权法出台之前的相关案例以及立法规定,分析区分原则在我国确立的意义,并评析15条所产生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 《物权法》15条;物权;区分原则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918(2009)03-0135-02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09.03.067本刊网址:http://www.hbxb.net

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引来了众多的关注,有些条款解决了诸多曾在立法、司法中尚未统一或仍有不少争议的问题,而物权法15条正是这样的条款。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尽管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已经在其第四十四条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立法上明确表示区分物权变动的效力与合同效力,无疑是由物权法15条确立的。

一、区分原则的解析和意义

(一)何为区分原则

孙宪忠教授在《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提出的观点认为: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当然,也有的学者这样描述区分原则:区分原则,本应是一个上位的概念,它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债权行为的成立或生效不受物权行为成立或生效影响的债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其二是物权行为的成立或生效不受债权行为的成立或生效影响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因此,对于区分原则的把握,核心在于在物权变动的一系列行为中,物权变动的原因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的效力,两者之间尤其是前者的效力不因后者效力的缺失而受到影响。

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依据立法和学理的解释,大概可以分为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和因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两类。因非法律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往往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是事实行为,且对于因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法律并不要求其必须经过登记或者交付才能发生效力,因此区分原则的重点在于因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时,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结果之间的区分。

尽管区分原则在众多学者的理解中都是以物权行为为前提的,而且我国物权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这一理论也是争议不断,但以笔者看来,区分原则倒并不一定是以物权行为为前提。因为区分原则的意义和价值在于将物权变动的效力和产生它的原因相分离,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产生于债权行为,而物权变动到底是事实行为抑或是法律行为确是没有定论,这也正是我国学者在我国物权法上无法有力主张物权行为的原因。即使这样,并不妨碍在物权法中确立物债效力两分的区分原则,承认物权变动与其原因之间可以抽象出来并且两者的效力来源于不同的判断体系,也就自然构建了区分原则。

(二)区分原则的意义

强调区分原则是因为若否认它,自然会造成物权变动及其原因使用同一判断体系,而混淆两者的效力来源。以不动产买卖合同为例,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没有办理登记就导致合同无效,不利于确立违约责任。因为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之时没有办理登记,不论是其拒绝办理登记或是其他原因,都意味着另一方无法以对方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此时合同根本就没有生效,不守诚信一方最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区分原则确立之后,受损方既可以行使登记请求权,要求对方一起办理登记,还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有的学者还突出区分原则是我们解释为什么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有效的原因,因为它也要求在实行登记对抗的情况下必须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尽管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但是合同仍然有效。

二、物权法区分原则确立前的有关案例

案例一:1997年5月15日,王某某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事业公司将着落与上海市巨鹿路417号10楼东北部房屋出售给王某某。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过户时间。但是1997年6月,实业公司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向王某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王某某也签署了房屋验收接受清单。此后,实业公司书面同时王某某共同前往办理过户手续,被其拒绝。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生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

法院判决:原告主张合同不生效的理由成立。原告应将房屋退还给被告,并支付该房屋的使用费,而被告应将购房款退还原告。

评述: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的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看出,在当时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立法和司法中对于区分原则这一概念尚未有较深入的认识,因此才会认为登记的效力影响了合同本身的效力,最终导致该案中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二:湖南省总工会诉长沙市卫生防疫站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这是一起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案情大致是:防疫站与总工会于1991年6月22日签订《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防疫站将长沙市民主西街8号6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转让给总工会。协议生效后30天内,总工会付给防疫站转让费250万元。

协议签订后,防疫站向总工会移交了房屋档案材料,总工会于1992年12月26日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后防疫站未按约定向总工会交付3栋住宅楼,总工会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防疫站全面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总工会以防疫站违约使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为由,要求终止合同,防疫站亦表示同意。

一审判决:第一,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第二,防疫站退还总工会已付的转让费及利息。第三,防疫站支付总工会赔偿金275万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防疫站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合同的前提正是合同的有效成立,而防疫站不服,其中重要的理由就在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因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尚未生效,法院不应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并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又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划拨转让手续,因此所签订《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防疫站主张的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即总工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协议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作出了改动,维持了原审判决第一项。

评述:该案例发生在1993年,而上一案例发生于1997年,都早于物权法甚至是合同法的出台,不过两者对于登记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却形成了完全不同的判决,这不仅是由于在我国当下不采用,前一案例对后一案例没有约束力,导致各法院之间的判决出现互相矛盾的情形,同时也是由于当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区分原则所致。因此,在进行这一类型案件审理时,法院只能依据对于法律的整体解释或是依据法理判决。

三、物权法出台前就区分原则的立法状况

(一)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应当说,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的规定区分原则,民法通则的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也不过是对物权变动的时间做出了规定,而且还仅限于动产(因为法条明确说明是“自交付时…”)。不过,1994年《担保法》的出台不仅没有解决这一问题,恰恰相反,甚至直接将物权变动的效力强加于其原因之上。《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显然,这样的规定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生效两个不同的概念。以《担保法》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必须登记后才能生效,即双方订立的书面抵押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并不产生债权上的约束力,尤其是如果抵押人事后恶意不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并无请求其为登记行为的权利,因为该合同还没有生效,充其量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随后出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也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56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尽管司法解释希望能够对担保法的规定作出一定突破,但最终只是强调在“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下,才由抵押人承担责任。且司法解释也只泛泛的谈到要承担责任,至于这种责任是不是违约责任也就不得而知了。实践中往往还有诸多不是 “违背诚实信用”所致,司法解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因此,若单纯的不规定区分原则最多造成司法实践中个案判决的不一致,那担保法的规定无异于是直接为司法实践指错了方向。

(二)其他法律的规定

除了担保法这样直接规定的物权变动和合同效力的条文,在其他法律中,大多数都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城市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并没有表明到底登记与合同效力之间是什么关系。类似的条文还有建设部为实施该法而制定的《房地产转让管理条例》第15条、《土地管理法》等。即使99年合同法的实行,也只是解决了合同生效的时间问题,但是同样还是存在无法厘清物权变动和合同生效之间的关系的问题。

四、物权法15条的规定及思考

2007年物权法15条肯定了区分原则,明确了“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解决了长期以来,尤其是担保法中混淆物权生效与合同效力这一问题。登记的效力仅针对物权的变动而不针对合同本身,在登记之前,当事人就不动产的转移已经达成了合意,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即不论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尤其是在“一房二卖”的情形下,遵循物权法15条的规定,意味着多个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都是有效的,出卖人则要对他们都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归合同,变动归变动。我们在解决抵押、质押等问题时,也应当适用物权法15条的规定,区分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生效。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的效力,则受物权法的调整。

不过,物权法第15条的区分,只限于“不动产物权”,却没有将动产物权变动时的这类问题考虑在内,倒是不无遗憾。总之,物权法15条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相关案件找到了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2]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以静态与动态的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常鹏翱.物权法典型判例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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