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鲁豫
摘 要: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已专定罪名加以严惩,但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件仍层出不穷。对此进行深入探讨,并分析检察机关如何进行法律监督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讯逼供;应对
中图分类号:D91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8-0253-01
1 刑讯逼供的危害
(1)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后果。虽然通过刑讯使不少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含冤受罚的也比比皆是。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放纵了真正的罪犯,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
(3)刑讯逼供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①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益的降低;②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③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为零。
(4)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这是因为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从而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
2 现实中刑讯逼供屡发的原因
2.1 公安机关的破案压力
有公安部门人员指出,实践中刑讯逼供的行为仍不能杜绝首要原因是破案压力,而破案压力则反映出领导人员的观念存在问题。刑讯逼供行为人之所以没有被制止或者敢于实施,就是因为一些领导人员将侦破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置于比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更重要的地位所致。
2.2 在侦破案件的实践中仍起着重要作用
刑讯逼供在侦破案件的实践中仍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就是一些人所谓的“闻着臭、吃着香”。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后,很多人作出了有罪供述,而这些有罪供述又被查证属实,这使刑讯逼供行为因为“有效”而有“市场”。
2.3 查处证据难以查找
第一,获取线索难。目前刑讯逼供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控告和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但有相当一部分刑讯逼供案件的受害人往往害怕打击报复不敢报案,或者担心上告后难以获胜而不愿报案。检察机关通过监督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也很有限。因此,这类案件往往很难被发现。
第二,调查难。实践中,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办常常受到多方面的干扰和阻碍,初查后无结果的案件数量一直占据较高比例,很多案件由于调查取证难而久拖不决或不了了之。
第三,取证难。刑讯逼供案件证据的特殊性直接制约着证据的固定、保全和收集。一方面,刑讯逼供案发的时间地点较为特殊隐蔽,犯罪中留下的证据较少;另一方面,涉案人员反侦查能力较强,在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很少留下明显的痕迹线索,而且善于事后及时消除湮灭相关物证,订立攻守同盟,干扰取证工作。同时,有限的知情者也不愿作证。
第四,认定难。刑讯逼供案件一般只有受害人控告,少有行为人口供,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尤其是没有形成明显外在伤害痕迹的违法犯罪更为隐蔽。所以,案件的直接证据缺乏,间接证据又形不成完整链条,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很难得出惟一的、排他性结论,这就使得刑讯逼供案件的性质难以认定。
第五,处理难。由于刑讯逼供案件涉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法犯罪问题,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受到内、外部的压力,难免网开一面,从轻处罚。有些部门领导也出于种种考虑,对行为人进行庇护,竭力助其开脱责任,力图大事化小,小事化无。
3 检察机关如何应对
刑讯逼供以侵害人身权利的方式逼取口供,是司法野蛮和程序落后的表现。笔者认为,加大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制约,是控制侦查权的不当扩张,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必不可少的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由于监督途径太少,故而对侦查活动中诸如刑讯逼供等违法行无法获悉。因此应拓宽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加大监督力度。
(1)应加强事前预防:① 坚持提审制度。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坚持逐案提审制度,对重大、复杂案件要加强审讯和证据复核工作。讯问时,严格实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制度,注意审查发现侦查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②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侦押分立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由同一主体负责,这一机制无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应与国际接轨,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他们可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2)加强事中监督机制。①设立刑讯逼供行为投诉机制。监督部门要努力拓宽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获取渠道,充分运用信件、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受理刑讯逼供等违法侦察行为的举报、控告,设立专门机构或窗口负责受理工作,加大对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举报力度。②坚持及时介入侦查制度。对正处于侦查过程中的案件涉及重大刑讯逼供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同步监督措施,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及时展开调查工作,尽早固定、保全相关证据,增强刑讯逼供案件查办的时效性。③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以在场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和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
(3)加强事后查处机制。①强化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建议权。对于适宜由侦查机关内部监察机构进行调查的刑讯逼供案件线索,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调查和处理建议。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职能部门立案查处。②健全、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由于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主体身份、犯罪方法上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更应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制约,这种制约要更为严格有力。③形成遏制和预防刑讯逼供的长效机制。建立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申诉检察部门以及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共同参与的大监督格局,形成一个长效、动态的整体性监督机制,通过事前有效预防、事中同步监督、事后及时处罚实现对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全程性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