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在知识产权法中的角色

2009-10-19 09:07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9年16期
关键词:私有财产知识产权法

何 维

摘要:知识“无形”的特征,决定了法律界定知识产权和促使这种财产流转的方式不同于有形物。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权力和权利相互交织,深刻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国家对知识产权介入的程度超出了一般的私权利。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影响下,知识产权法正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争夺利益的工具,而不再是单纯地保护私权利的法律。

关键词:无形财产;私有财产;国家介入;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24-0088-02

知识产权法作为一个部门法,规范围绕“知识”这样一种无形财产而生的法律关系。知识“无形”的特征,决定了法律界定这种财产和促使其流转的方式不同于有形财产。反过来说,知识产权法中,国家所扮演的角色不同于规范私有财产的一般法律部门。

尽管TRIPS协议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是私权利,但同样通过劳动产生,这种私权利并不像物权那样理所当然地被承认和保护。所有权人享受的“意思自治”的程度远不及物权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严格的法定主义、国家深度的介入,是其他私权利领域闻所未闻的。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力和权利相互交织,深刻地体现了国家意志。没有哪一种私权利引起过国家如此高度的关注。为什么国家会如此深入地介入知识产权法?国家的介入对知识产权法又产生了怎样的影响?

一、历史回顾——国家介入的初始原因

如果我们将问题置于知识产权法发展的历史中,对解开谜团无疑是有益的。英国是最早实现工业化的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关注比较早。在法律上将知识作为一种财产所面临的困难,在英国曾经引起广泛的争议。其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以下略作概述:

(一)18世纪60年代至19世纪30年代:前现代知识产权法的难题——古典法理学分析

对知识产权性质的关注始于18世纪六七十年代对文学财产是否是普通法的永久权的争论。如果承认它是普通法上一项自然权利,必然涉及对其性质和价值的探讨,范围的界定和保护的问题。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本质上是一种行为结果。因为不产生有形的占有和保护,也不产生有形的损害,法律面临着财产范围界定和保护的难题。当劳动是获得财产的合法方式的观念被普遍承认时,智力劳动成了知识产权的合法依据。对智力劳动质和量的评价影响着该财产的保护期限、范畴和本质特征。但是法律一直没能很好地解决对智力劳动价值的判断问题。

(二)19世纪40年代以来:现代知识产权法的解决之道——政治经济学和法律实证主义分析

19世纪下半叶开始,法律将关注的焦点从智力劳动转向对象本身。法律不再关注在对象中所体现的知识即智力劳动的质量上,而是转向了对象本身上。也就是说,不再关注一本图书或者一台机器上所体现的知识的质量,而是关注于图书和机器本身的价值比如对读者公众、经济等所作的贡献上。

这种转变由两个因素决定:对法官、律师判断能力的担忧和登记制度的出现。随着自由放任主义的传播,人们逐渐认为与其让法律来决定某一方式是否具有美感或某一发明是否具有价值,不如交给公众和宏观经济来决定,后者可以不用担心受到政治、道德和判断能力的影响。另一方面,为了解决知识的无形性所带来的财产界定和保护的难题,引入了登记制度。从此,便开始了国家深入干预知识产权法的历史。登记制度的特征之一是确保无形财产被置于一种既稳定又可无限重复的格式中。不仅起到了表明证据和真实性的作用,随着登记制度的精细发展,还起到了确定财产范围和财产所有人的作用。也就是说,通过政府管理的方式解决了前现代知识产权法所面临的无形财产身份的难题。同时,登记也使知识财产演变为一种官僚财产。知识产权由一种自然权利向人造权利转换。

如果说,以前国家是“被迫介入”处理本国知识产权法律难题,那么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知识产权法对各国利益影响凸显,国家开始变得积极主动了。

二、国际公约:私权利的异化——国家在知识产权法中的逐鹿争雄之地

知识产权的保护紧紧依赖于国家政权,一旦逾越疆界,知识产权就丧失保护。知识产权似乎带着神秘的色彩。事实上,知识产权在国界外遇到的看似特殊的问题,与它在历史上遇到的问题是相同的。传统的财产概念局限于有形物,因此传统的财产制度,无论从概念到保护范围与方式,都是与有形物的特征相适应的。无形物与有形物的区别在于不发生有形占有的权利宣示和排他效果。因此,传统的财产制度无法与无形物的特征相适应。知识产权在国际间流动所遇到的特殊问题,实际上也是由于缺乏占有的权利宣示和排他效力这种传统映像而产生的。在国内,国家能够利用登记制度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难题。在国际贸易中,还要依靠国际协议或公约。

像其他国际公约一样,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协调程序也存在很大缺陷。例如《巴黎公约》所建立的联盟大会、执行委员会、国际局等国际机构所起作用非常有限。在成员方出现违反公约义务的情况下,根本没有能力通过公认程序进行裁决,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纠正。TRIPS协议是一个例外。TRIPS规定了一系列的执行制度,成立了专门监督实施的组织机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同时WTO/GATT有关货物贸易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样适用于TRIPS所产生的争端。因此,TRIPS协议成为发达国家最喜欢挥舞的狼牙棒。

在GATT建立之前,甚至是东京回合谈判之前,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贸易仍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领域。以WTO及其所管辖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制度,与国际贸易联系不大。但是随着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越来越大,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逐渐成为国际贸易协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点对发达国家尤其重要,因为发展中国家不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正成为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美国等部分成员在东京谈判中试图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国际贸易领域,首开将知识产权保护引入国际贸易谈判的先河,最后,以退出谈判相要挟,终于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正式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议题,并达成TRIPS协议。而发展中国家对外国知识产权给予国际水平的保护不一定与本国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发展中国家加入由发达国家为主导订立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会使自己不能再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需求来调整本国知识产权立法。根据世界银行评估,如果TRIPS完全生效,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将是最大的赢家,美国每年可获得的许可使用费高达191亿美元,德、日、法将分别获得685733亿美元;而同期,像中国、墨西哥、印度和巴西知识产权的纯进口国将向专利持有者支付522595亿美元的许可使用费。

国际交往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本来应该立足于本国经济发展战略。但是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影响下,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往往受到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知识产权法正逐渐成为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争夺利益的工具,而不再是单纯保护私权利的法律。

三、美国“2007年专利改革”与我国第三次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启示

在美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中,专利权的获取比较容易。随着专利授权量的快速增长,专利质量不断受到质疑。“问题专利”成为改革的重点。2007年9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专利改革法案(2007)》,对专利制度作全面调整,其核心问题是专利权的获得和效力问题。此次改革,实际上是降低专利的保护力度。虽然参议院至今还没通过该法案,但不难看出,一方面美国在国际上主张强化专利权保护,另一方面其国内专利法改革的实践却完全与此相反:重点由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转向流转。

2008年,为实现建立创新型社会的战略发展目标,我国公布了知识产权法第三次修正草案。草案建议采取提高新颖性标准和限制外观设计的客体范围等限制知识产权的措施。这次修改的背景和价值取向其实与美国如出一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将发生重大转变。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西方国家压力下,删除了送呈稿限权条款中的缩短权利时效的建议。国际贸易中的斗争已经触及国家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

四、结语

保护产权人的知识产权法,正逐渐成为各国调控经济和在国际贸易中争夺利益的工具。发展中国家对此应当有清醒的认识,要注意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所处阶段,调整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取向,而不能以牺牲本国利益为代价来履行国际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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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om,2008年8月29日发布,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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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何维(1979- ),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德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德法学、知识产权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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