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芳
中图分类号:F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09)01-0073-02
摘要:我国对煤炭企业既征收资源税又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费的重复征收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为税费重复征收.企业负担较重;计税依据不统一,企业核算工作量加大;管理体制分割.企业协调难度较大: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外资的进入。建议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并重新调整资源税税率。
关键词:煤炭企业;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税费
资源税费包括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目前,我国对煤炭企业既征收资源税又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造成煤炭企业核算工作量大、税费负担较重等问题。改革现行的煤炭企业税费,与国际接轨,制定科学公平合理的税费制度,减轻煤炭企业税费负担,已成为我国煤炭企业发展的关键要素。调整煤炭企业税费政策,理顺矿业税费关系已势在必行。
一、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构成
矿产资源税费是对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专门征收的税费,不包括对各行业普遍征收的税费(如增值税和所得税等)。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是调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各相关经济主体间利益关系的财政税收制度,既包括具体税费项目的设置、定性、计征方法和征管制度,也包括税费收入的分配与使用制度。
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建立起了矿产资源国有国营为主、无偿使用的矿产资源经济体制,国家、集体、社会管理者、矿产资源所有者、投资经营者等多重身份于一身,相关利益均体现为国有企业利润。因此,计划经济时期不存在调节矿产资源开发相关主体间利益关系的矿产
资源税费制度。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发展始于19世纪80年代初,到目前为止煤炭企业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节矿产资源所有者与开发投资经营者即矿业企业利益关系的矿区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是最早(1982年)设立的矿产资源税费,用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1986年《矿产资源法》设立,但真正实施则始1994年,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1994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根据不同的矿产资源,按其销售收入的0.5%~4%征收。目前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由中央与省按比例分成。
第二,资源税。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的需要,国务院于1984年9月颁布了《资源税条例(草案)》,对石油、天然气、煤炭三种产品开始征收资源税,目的是调节由于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促进企业加强管理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国有资源的合理开采和有效配置。资源税最初是一种累进制的超额利润税。1993年我国实行新的税制改革,国务院在1994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对所有矿产资源全面征收资源税,使资源税成为我国税制中征税较为普遍的一个税种,并采取列举品目的办法征收,其中煤炭资源税为0.3-5元/吨。根据分税制原则资源税成为地方税种。
二、资源税和矿资源补偿费同时并存存在的问题
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存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煤炭开采除缴纳资源税外,还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同时缴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费重复征收,加重了企业负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我国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对资源的开发者征收资源税是必要的,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促进企业合理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我国资源税具有普遍征收和级差调节的双重功能,如果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属于税费重复征收,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新税制实施后,煤炭企业的资源税费负担明显提高。
(2)计算基础不同,造成企业核算工作量加大。资源税采取列举法,实行从量定额税率,采取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以应税矿产品的销售数置或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比例费率,采取从价定率的办法征收,以应税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和回采率为计税依据。这就给企业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带来诸多不便。增加了核算工作量。
(3)管理体制分割,企业协调难度较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由不同的管理部门征收,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一定比例中央与地方分成。两者都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利对企业收益参与再分配,只是征管部门不同而已。目前这种管理体制,造成企业要多部门申报缴纳资源税费,接受多方检查,加大了企业的协调难度,无形中增加企业的负担,增加了企业的管理成本,不利用企业发展。
(4)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未达到实际使用目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察。而在实际使用中,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是作为各级相关部门的办公经费,基本上没有用于矿产资源勘察。
(5)企业重复缴费。加重了企业负担。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和资源有偿转让制度。矿山企业一方面有偿取得采矿权和资源使用权,另一方面还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形成了重复缴费现象,加重了企业负担,不利于矿业企业的发展。
三、煤炭企业资源税费合并的可行性
1“税费合一”符合费改税的客观要求,费改税是进一步完善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依法治税的必然要求。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市场经济初期出台的一项收费制度,现已不适应企业发展,将其并入资源税符合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
2纳税主体同一为资源税费合并提供了条件,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主体均为由企业,二者合并后纳税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不同的只是缴纳环节和征收部门减少。同时也符合简化税制、公平税负的原则。
3税费合一是煤炭企业的迫切要求,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存给企业的经营管理、核算等带来诸多不便。企业需要有一个宽松合理的经营环境,通过深化税制改革、规范政府的收费行为,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符合企业的要求。
四、煤炭企业资源税和矿资源补偿费合并注意的问题
1税率问题
资源税费合一后,新的资源税税率并不是将二者税率简单相加,而要对现行资源税税率进行必要的调整。建议按矿产资源的差别性重新确定税率:(1)适当调低资源税税率,对于处于开发中后期,开采难度不断加大,应在现有的资源税政策标准下,适当调减资源税的征收标准;(2)以煤炭企业资源分布情况为标准确定税额。同一煤炭企业不同采区,在地质条件、资源丰度等方面存在差别,因此对同一煤炭企业内部的不同采区实行差别税额。
2税收优惠问题
资源税费合一后,建议对资源条件差、处于开采初期和后期的煤炭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