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双双
摘要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只在因侵权为由而起诉时才可适用,而在违约之诉中则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违约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因而,依据违约行为而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应独立于依侵权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保证当事人选择上自由与公平的最大化。
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 必要性 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80-01
在讨论民法上的法律责任时,不管是在侵权责任中还是在违约责任中,都会述及损害赔偿。在有关合同的理论中,认为“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当事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方式。”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实行侵权与违约的竞合,鉴于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物品所有人“侵权为由”起诉,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②对于违约责任中,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呢?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
在我国,学理上通常认为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反常状况而给予的赔偿。现有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对精神损害赔偿人为地加上了一个前提——侵权。而事实上根据损害赔偿的理论,并没有侵权这一前提条件: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权利和利益的不利益状态进行赔偿。因此,现有的概念和司法实践掩盖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在讨论违约和精神损害赔偿时,显然首先应该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真正内涵——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我国反对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的通说是建立在下述理论基础之上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应作严格的区分;对于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法益的损害应由侵权行为法加以救济。”③此外,通说还有下述观点佐证:1.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2.不符合合同的性质与特点,也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然而,很多学者肯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对精神利益的不利益状态的赔偿,是一项独立的责任形式,侵权不是其存在的前提条件。因此,违约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有必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违约产生精神损害的现实存在性
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这种损害产生的来源可以来自于生理的损害,可来自于精神、心理的损害,也可来自于特定财产的损害。事实上,违约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情绪、感情、意识等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焦虑、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而这些正是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违约可以造成精神损害是肯定的,其原则就是违约造成了受害人最终精神的痛苦,而且还可能会造成精神利益的减损。因此,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存在着违约与精神损害相联系的现实性。
(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相互延展性
由于民事生活的复杂性,有些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实践中,原本各自独立的各种民事责任制度联系日益密切,彼此渗透交叉,呆板地坚持传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严格区分的理论框架已经不能适应新的情况。违约责任已不再是损害相对权人利益的唯一责任方式,加害型违约使得违约责任扩展到侵权责任领域;侵权责任同样不是侵害绝对权的唯一责任方式,某些侵害债权的行为已被作为侵权行为对待。
(三)司法实践的现实存在性
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了违约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
1.加害给付行为。如原告在被告处作激光扫斑美容后,导致面部形成麻斑,并经过半年之久且未恢复。
2.特殊的保管合同。如因为殡仪馆的过失造成寄存人的亲人的骨灰被丢失等等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赞同,否认违约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是没有立论依据的。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变迁与发展,阶段性的问题不应也不会成为法律制度本身的限制。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可行性
(一)关于可预见性问题
“可预见性标准”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手段。《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一方所负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在合同的履行关乎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如客运合同)或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一种精神、情感上的欢乐、消遣、摆脱困扰等服务(如骨灰寄存合同)时,以不可预见为由否定这类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适的。
(二)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出路
如果我们承认违约可以适用或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其实是有的。这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法院可以对《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2条和《合同法》的第107条进行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即条文中的“损失”不仅包括财产性的损失,还包括非财产性的损失,即精神损害,从而使违约责任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从法律的规范性的要求来讲,如果能够在合同法或将来的民法典中能够对此内容有更明确的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能方便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适用。
综上所述,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依据违约或者侵权而要求承担责任是当事人的选择,不能让当事人在选择违约时却牺牲利益。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也应存在。但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也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有必要对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情形进行类型化。笔者建议在协调法律的正义、秩序与效率三种价值冲突、平衡违约方、受害方与社会三方利益矛盾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可以选择“一般禁止而例外允许”的模式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注释:
①曹三明.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②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③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