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鸿飞
摘要地理标志作为与专利和商标并列的知识产权,是特定产品来源的标志和质量的象征。它引导着消费者的购买趋向,孕育着巨大的财富。地理标志和商标一样,是带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尤其对地区经济拉动具有积极的作用。因此,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使我国地理标志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地理标志 商标 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46-01
我国地理标志的具体国情就是,我国拥有数量巨大的、对国计民生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地理标志,这与我国幅员辽阔、气候多样、民族众多、人民勤劳、历史悠久等因素具有密切联系,这与美国是个移民国家,历史不长,只拥有很少的地理标志情况是不同的,给予高水平的地理标志保护是与美国国家利益相悖的。我国与欧盟一些成员国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情况近似,高水平保护是符合国家利益的。据此,我国目前和未来地理标志立法应基于国情借鉴欧盟及其成员国保护的经验。泰国的《地理标志保护法》、新加坡的《地理标志法》、俄罗斯的《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的原产地标记法》、新西兰1994年的《为商品地理标志提供注册和保护法》等国家制定了专门保护的立法,当然,大多数国家对的保护是采取多种方式的,往往并不仅限于专门法的一种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的双重保护模式,对地理标志立法模式的完善分两步一是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蓝本建立专门法,二是借鉴德国的在先权利制度,完善我国《商标法》,协调两个保护体系的关系—相互确认为在先权利。我们选择这种模式的理由是:(a)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蓝本建立专门法是大势所趋。首先,如前所述,专门法模式保护力度较强,且地理标志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的长项,因而以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更有利于发挥我国地理标志的优势其次,以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对对地理标志提供强保护,也是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趋势,我们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蓝本建立专门法,可以顺应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趋势,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再次,我国已有专门法的雏形,为建立专门法提供了立法资源最后,以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我们有先进的经验可以借鉴,如法国、爱沙尼亚等。(b)双重保护有利于对地理标志提供全方位保护。一方面,对地理标志提供商标法保护,就地理标志的商业标志特性而言,商标法保护可以比较好地处理地理标志保护与在先商标权的关系,也可以避免因主管机关不同而引发的矛盾冲突另一方面,对地理标志提供专门法保护,赋予了产地范围内特定经营者对原产地名称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权,保护力度较强。如果将这两个体系相互确认为在先权利,即就个案而言,当事人对有关标志既可以选择商标保护,也可以选择产地保护但只能选其一,均在这种标志上取得在先权。这样就防止了权利的竟合。这样,就可以为地理标志提供全方位保护。
我们建议使用的基本做法是:1.完善商标法体系应当修改《商标法》第10条,专门为含有地名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做出例外规定。同时,修改第16条,应在商标法体系中确认地理标志权,或引入专门立法中确认的地理标志权,以解决整个商标法体系逻辑上的矛盾。2.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蓝本建立专门法我国未来《地理标志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下列几个主要方面:(1) 立法目的。应包括对的保护、对消费者和生产者的保护,维持和提高我国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是对科学发展观的进一步落实。(2) 明确地理标志的条件。地理标志所标示产品的质量特色或其他特征是否享有盛誉是该地理标志能否存在的前提。专门法中应当明确构成地理标志的条件。申请人首先应当将产品提供给相应的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由该机构出具证明文件。 (3) 在确权方式上,法国的确权体系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法国采取事先申请和事后诉讼两套确权体系。采取事前申请的方式在侵权发生以前确定地理标志权的归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预防侵权的效果。事后诉讼确权是一种将确权与纠纷同时解决的一种高效率的确权和纠纷解决方法。采取诉讼确权的方式更能体现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正如物权是私权,只有在发生纠纷时才去法院确认物权的归属一样,作为私权的地理标志也可以采用这种确权方式。但地理标志权毕竟有其特殊性,所以我国不防在专门法中设立两种确权方式,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采取何种方式。(4) 申请人、注册机构、地理标志注册条件,包括注册官员、该官员的权力、对某些注册的限制、涉及特殊商品或特定地区的地理标志的注册等。申请人可以是行业协会、自然人或政府的职能部门。鉴于我国地理标志权利意识较弱,行业协会并不成熟,并非所有特色产品都有行业协会,因此,在授予行业协会等相关权利时,还应授予真正的权利人以申请资格和诉权,以发挥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这是地理标志作为私权的应有之义。(5)注册程序。主要包括建立注册薄、注册程序、注册期间、对注册的撤回、注册的公告和异议的提出、注册的撤销等。可以借鉴欧盟的相关条例的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使用规则作出符合我国需要的规定。3.积极参与WTO规则的制定我国应积极参与规则的制定,“因为在全球市场上,如何对待的框架正在构建之中,因此,所选择的决定可能会对所有国家的农民和消费者产生重要影响。我国一方面应建立情报收集体系,收集各国对我国地理标识的不当注册申请和滥用,以便权利人能及时地对其进行监督和救济,从而达到强化地理标识的目的,防止其在当地被通用化。另一方面,在谈判中,对于其他国家的地理标识的保护要求,应利用例外条款,努力争取对国内已有商品免责保护。最后,在主张对地理标识的扩大保护的原则上,我国在谈判中应坚持的是对地理标识的保护不应仅仅是为了满足少数国家的利益而不具有普遍性的过于苛刻、严格的规定,不能因为欧盟、美国的需要就忽视了其他大多数国家的利益,这是与WTO精神相悖的。对此,应坚持在两个极端中寻找一个平衡点,来达到利益均衡化的目标,满足多方需要。
注释:
董瑜芳.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Tim Josling.The War on Terroir: GIs Indications as a Transatlantic Trade Conflict,Paper presented as the Presidential Address to the AES Annual Meeting in Paris.March 30.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