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主体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2009-09-28 07:30罗榆程
新西部下半月 2009年5期
关键词:行业协会发展趋势

王 淳 罗榆程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法律性质、发展趋势,将成为社会自决型的一种重要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弥补“双向失灵”的第一选择。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应适时出台行业协会统一立法;改革现行的双重管理体制;允许行业协会之间开展必要的适度的竞争。

[关键词]行业协会;经济主体;发展趋势

一、行业协会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行业协会是企业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具有协调市场各行业主体的合法利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和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功能。行业协会虽然在不同国家都扮演着重要角色,有着共同的自治传统,但从其与政府的关系定位层面来讲,是按着两种不同的路径发展起来的,因而形成了两种泾渭分明的模式。一种是同属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以黑格尔、卢梭为思想源头,强调在个人让渡出权利之后,对国家的绝对服从,强调国家和主权者的神圣至上和不可分割。因而,公民信赖行业协会,其成为维护政府与社会成员利益的社会自治性组织。在这些国家里的行业协会被作为政府的组成部分或延伸机构对待,行业协会是在政府主导下理性构建产生的。例如法国,商会不仅具有商会的一般职能,而且还行使部分政府的职能。“按照法国1898年实施的有关商会的法律,法国商会是一种公立、公益性的组织,具有政府公共管理机构性质,其事务局职员是公务员,由法律赋予其特许的权利,完成所承担的任务。”在德国的行业协会中,工商协会是行业协会中唯一按照法律要求成立的行业组织,凡半官方的企业和企业主都是它的法定会员,即法律规定每个企业都必需参加。按照法律,所有的工商企业都必须加入行业协会,无论法人还是自然人,只要它以某种方式从事工商业,就有义务成为工商协会的成员。由此可见,这种模式中的行业协会与政府基本处于同等地位,对企业进行管理,因而称为同属模式。另一种是斗争模式。英美法系传统下发展起来的行业协会,以洛克、霍布斯解读的社会契约为基础,反复强调个人神圣的缔约者地位,更多地将社会契约的政治理论假设看作普通的私人契约,去掉了道德家的激情,用一种商人般的眼光,指出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和界限,指出那些在政治契约里,个人没有让渡、也决不让渡的“自留地”,才是现代民主社会的根基。这种理念下的行业协会,充当着抑制政府权力的角色,作为企业利益的代表与政府处于对立地位,它主要通过与政府的讨价还价来维护和争取其成员的利益,行业协会的产生是市场自发演进的结果。我国的行业协会主要继受了德、法、日等的同属模式,在本质上是一种政府机构的延伸,所以,各协会都以服务政府为自己的宗旨之一。

二、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

行业协会作为社会自治组织之一,是经济法的一类重要主体,具有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功能,并介于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是联系政府和市场主体的桥梁和纽带,也是缓冲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矛盾的中间地带。因而,这就要求行业协会具有既独立于政府的表现、又有独立于一般市场主体的地位。行业协会独立于政府的主要表现是:第一,主体上是独立的法人;第二,经费上独立筹集和运用;第三,组织上自我构建;第四,内部人员上自我安排;第五,活动上自行组织。它独立于一般市场主体的表现是:一般市场主体都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而行业协会追求的是某一行业领域内利益的最大化。

1、行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具有私法人的性质

社会团体法人是由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员为实现其共同的特定目的,自筹费用组成的非营利性的会员制社会组织。第一,社会团体是由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员为实现其共同目的而组成的会员制社会组织;第二,维持社会团体存在和活动的费用,由该团体自筹解决;第三,社会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第四,社会团体不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根据社会团体法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及行业协会的特点,在法律上应将行业协会归类于私法人中的社会团体。

2、行业协会兼行使公法人的某些职能,具有公法人的特征

行业协会行使、分担了政府进行市场干预的部分权利,但并不能就因此而改变行业协会私法人的性质而将其认定为公法人。这是对权力缺陷的有力证明。应该注意的是,行业协会虽然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但该“公共利益”主要是一定行业内的特定的公共利益。当然,行业协会也可以在活动过程中为了达到本社团的利益而主动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关注并形成影响,这也是作为行业协会的“公共性”的体现;而且,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也要求这些组织超越本社团视野的限制,在争取自身利益的同时,更加关注社会普遍利益。可以说,一方面正是由于行业协会的这种“公共性”,使其具有公法人的特征,但另一方面,我们又不能因为其具有“公共性”而抹杀其私法人的本质属性。

国家将经济管理权等社会公共干预权,部分地分给行业协会这种经济法主体之一后,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再是唯一行使社会公共干预权的主体了。需要指出的是,行业协会行使公共干预权这种公权力时,其地位仍然是独立于政府的,它不是政府的附属物,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其组织具有自主性,在内部实行自我管理。

三、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主体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作为经济法重要主体之一的行业协会产生的必然性和存在的重要性,在于其自己所具有的法律性质和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干预性。在经济法体系中,行业协会的存在与活动,既不是实施国家干预的政府机构与机能的简单替代,也不是承受国家干预的企业等市场主体的过渡中介,而是在经济法实现机制中独立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处于配角地位的第三级。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行业协会的地位与作用,既不能简单的被替代,也不能过度扩大,而应在经济法所建立的体系结构中,保持其适当地位,发挥其应有作用。

1、行业协会将成为社会自决型的一种重要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市场经济关系的弥散与扩张,使得企业的联系与合作关系加深,企业间的私权秩序维持显得尤为重要。带有深度广泛性的私权秩序已摆脱了传统企业间的私权相对人的秩序,进入多重交易对象、交易环节、交易方式的复合私权阶段。交易人及行为人之间的相对控制已显困难,这时候就急需一种带有共同约束属性的权力对广泛的私权行为进行约束。在这种情况下,私权主体极易形成一种对公力救济的不信任的心态,而仍然在找寻一种私权自主与自决范围内解决纠纷的途径。在这种条件下,仲裁机制得到了充分发展。仲裁机制发生在私权主体自愿的前提下,运作于民间裁判机制中,防止了司法官僚可能对私权的掠夺与侵犯,所以,行业协会逐渐成为一种社会自决型的一种重要纠纷解决机制。

2、行业协会将成为弥补“双向失灵”的第一选择

经济法是社会公共干预之法,这一性质使作为其社会自治主体之一的行业协会的产生成为必然。从法律体系的视角来看,一种介于公法与私法,体现和昭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互融合的新型法域—社会法渐现端倪。承认当前我们正经历法律体系从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的嬗变,确立经济法独立于公法和私法的第三法域的法律地位,无疑是法律体系理论对现实的最佳回应。行业协会是一种介于政府和市场之间的社会组织形式与调节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政府与市场两个方面的缺陷,起到政府和市场不能起的作用。各种行业协会的快速增长,就是对政府和市场“双重失灵”的一种反应,它既纠正政府也纠正企业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弱点。具体而言,行业协会所从事的活动通常都是单个企业和政府不愿做、没有做好或不能做的事情。由此可见,被视为与市场主体和政府并列的社会自治组织之一的行业协会,其功能是双向的,其基本使命在于弥补“双重失灵”,正是在此意义上,行业协会不仅表明了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而且还凸显了其作为经济法特殊主体制度的深刻价值。

四、对我国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主体发展的建议

1、适时出台行业协会统一立法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适应WTO法律框架体系下全球化竞争的经济形势,有必要在适当的时机出台行业协会统一立法,明确行业协会的独立主体地位,明确规定行业协会是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相关企事业组织依法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自治性的社会团体法人。

2、改革现行的双重管理体制

行业协会统一立法应改革现行的双重管理体制,构建新的行业协会管理体制,即:改革目前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多头的规定,规定行业协会业务主管部门为国家商务部或地方各级商务局;取消行业协会设立时必须挂靠一个业务主管部门、必须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改事前审查批准制为事后监督制;弱化业务主管部门对行业协会的行政控制、事务控制权,增加对行业协会扶持的义务性规定。

3、允许行业协会之间开展必要的适度的竞争

允许行业协会之间开展必要的适度的竞争,关键在于行业协会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的构建,该机制的核心是拟设立或现有行业协会的代表性。设立行业协会应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和会员,并占到本行业企事业组织数量的一定比例,销售额应占到同行业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发起人应是在本行业连续经营达到一定期限的经营者,并对本行业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在本行业威望较高,以保证有能力制定出切合实际的行业发展规划、行规和行业标准等;具备章程,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并能保证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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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作者为西南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院法学系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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