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宇娇
摘要:刑事举证责任的承担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重要问题,举证责任由控诉方负担是刑事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但是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在特定的条件下,还存在刑事被告人负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理论分析,进而对完善我国被告人举证责任制度提出了建议和意见,并着重剖析了几类应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关键词: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被告人;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17—0125—02
一、刑事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分配的一般原则
举证责任,是要求当事人提交足够的证据,以使本方主张的事实成为法庭上陪审团审议的争议问题,进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决定,故又称“证据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或“推进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举证的前提是提出诉讼主张,诉讼又是对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断的提出证据证实或证伪的过程。因此,对提出的特定诉讼主张由谁提出证据进行正式或证伪,并在不能证实或证伪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便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配置的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刑事证据法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将刑事实体法规范的落实于法律实践的关键所在。科学的分配举证责任,不仅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可以更加全面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实现司法公正。
在封建时代,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制度,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罪,法官便认定其有罪。此时的举证责任更多的由被告人承担。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刑事诉讼制度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在证据制度上一个主要的体现就是废除了有罪推定,明确了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应该由控方承担。
二、刑事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含义
一般情况下,空方负责指控犯罪的法定责任,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对于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来说都是极其重要的。但这只是刑事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不能因此否定特殊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应用的合理性。如果一味僵化的强调和适用一般原则,反而会适得其反,不仅浪费司法资源,甚至会掩盖事实真相、放纵犯罪。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惩治犯罪,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也应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1.被告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因如下:(1)对于犯罪的某些要素而言,往往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这就决定了被告人必须对这些要素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一些主观要件的认定上。(2)对于犯罪的某些要素而言,被告人较控方存在信息上的优势,这时由被告人负担举证责任显然更公平合理。(3)对于某些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却又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来说,如果是对被告人有利,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更合理可行。(4)对于某些程序性事实,如控方是否非法取证、刑讯逼供,被告人也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控方存在违法程序的行为,控方则应对自己行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2.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特点:(1)只有在控方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进行证明之后,辩方才需要对法定的应由其证明的部分辩护事实进行证明。(2)对于那些应有辩方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在辩方提供相应的证据后,最终反驳的责任仍然属于控方。(3)只有那些控方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而辩方有可能证明的事实才应由辩方负举证责任。
3.尽管在一定条件下,被告人必须承担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但相对于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二者还是有很明显的差异的。首先,控方举证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无条件的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即使是在被告有举证责任的案件中,也是以控方现行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为前提的。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在特殊情形下存在的,是有条件的。其次,根据各国的实践经验,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和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标准明显不同。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只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由此可见,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比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标准明显要低。
上述可见,尽管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特定情形下也会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从责任性质、条件及要求来看,与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截然不同。这些情形没有也不可能动摇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在实践中,我们要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进行正确的认识和把握,不能滥用上述例外,要求被告承担不应有的举证责任。
三、我国关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立法与实践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首先是控诉机关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及公诉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根据无罪推定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表明从整体上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专属于控方的概念。但这不排除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人负有的举证责任,这在各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均有规定。
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该条规定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代表。在这类案件中,为了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规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不能证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即推定这些财产为非法所得。另外,此处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还考虑到了举证方便的原因。若被告人的财产确实来源于非法渠道,那么让控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也是比较困难的。在这个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中,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公诉方也不是完全没有举证责任,而是承担了证明被告人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初始证明责任,只要证明了差额巨大,控诉方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其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承担。
另外,在非法持有型犯罪中,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刑法分则共规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等七个持有型罪名。对于持有型犯罪,除了持有、使用假币外,司法机关只要发现行为人有持有、私藏、携带特定物品等现状,便可认定行为人构成各自的犯罪,而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应当指出,在持有型犯罪的认定中,仅证明“持有”状态还不够,还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但“明知”的证明却不一定由控方承担。实践中,通常控方证明被告人“持有”的事实后,便可推知持有人主观上的明知,从而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人,被告人可充分辩驳,若可证明持有系经过授权或是被人陷害等不明知的理由,则控方对明知的推定及无效。若被告人不辩解不说明,那就很可能承担有罪的不利后果。因此可以说,这里被告人对自己主观状态的证明,即是一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四、我国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目前在我国法律中,明确由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只有两类犯罪,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型犯罪,就其他情况,法律、司法实践上并未得到承认。这使得当某一类特殊案件确实需要使用此类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时,因缺少法律规定而无法进行,从而放纵犯罪。可见我国的被告人举证责任制度仍存在众多有待完善的缺陷。
对于被告人举证制度的完善,既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实际情况,又要借鉴国外及港澳台关于被告人举证责任制度的相关立法和实践进行规定。具体而言,被告人对于以下几类事实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1.对某些积极抗辩是由被告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刑事审判中的抗辩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在有些情况下,被告人针对控方的控诉提出了可以影响定罪量刑或罪行轻重的新主张,然而这一事实并未被控方所掌握,对此情况,被告人就需要对自己提出的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对可反驳的推定,被告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牛津法律大辞典》称:“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特定行为可由一定事实推定有罪,并赋予被告人身边无罪的义务”。此时被告人的申辩是一项诉讼义务而非权利。我国法律对推定已有所规定,如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同时也正在持有型犯罪中逐渐实行主观方面举证责任的倒置。
3.对独知的事实,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某些案件事实只可能有被告人一人知晓,此时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控诉方,显然不合理也不可行。因此根据经验法则及证据距离、举证难易的考虑,理应由被告人方对其独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对排除犯罪的事由,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从各国立法及司法判例来看,精神不正常、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一般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该分配也是受推定的影响,一般认为,在犯罪事实已被证明的情况下,首先要对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及有责性进行事实上的推定,除非被告人可以提出违法阻却事由作为反证。
5.对主张的程序性事实,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来看,被告方主张的程序性事实,如证据的可采性、法官及陪审员是否应当回避等事实,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正是“谁主张谁举证”法则的应用。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随着效率价值的彰显,要求被告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承擔举证责任的趋势势必不断加强,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和国外立法、实践及理论的研究,将我国的被告人举证责任制度逐渐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
[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4]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5]陈海平,杨前明.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11).
[6]陈海平,张晓宇.刑事诉讼中被告之举证责任新论[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
[7]游伟,肖晚祥.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J].人民司法,2001,(5).
(责任编辑/彭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