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芬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的一个部分,与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共同构成金融安全网的三大要素。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时于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维护金融体系持续、稳定和健康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以我国国情为出发点,提出我国在建立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措施。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差别保险费率;保险限额
中图分类号:F830.4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4-0046-02
我国市场经济建立之初,银行业以国家信用作为基础,几乎不存在银行倒闭的风险。但是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越来越多的国有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面对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以及市场环境的瞬息变化。因银行经营不普或外部环境巨变,银行破产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2007年开始的美国次贷危机,在波及本国金融业,导致18家银行倒闭的同时。通过蝴蝶效应对全球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提出了挑战,在此背景下。作为仍采用国家信誉担保机制维护本国银行业生存和发展的中国来说,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银行存款保险制度被日益提上议程。
1我国建立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海外模式借鉴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项基本制度,已在全世界范围内普遍采用。目前,所有发达国家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这些国家多年的实践证明。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信心、形成有效市场退出机制、减轻政府负担、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方式如表1所示。
可以看出。世界各国的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在投保方式、费率制度、承保存款价值、资金来源和与监管部门的隶属关系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别。各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通常考虑的因素主要有组织形式、投保方式、费率制度、承保存款限额等。在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时,我们也从这几个方面考虑。
2我国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构想
2.1组织形式
目前,世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体制结构尽管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在中央或联邦级高度集中统一的实行存款保险制度这一点上是完全一致的,这是由金融存款保险制度业务广泛深入的渗透性和金融风险的全国性决定的。另外这种形式还可以集中财力、节省开支、增强社会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因此,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也必须高度集中统一,权利集中于中央,范围覆盖全国,统一组织,统一操作,即全国只设单一的、高度集中的和面向所有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机构。
2.2存款保险机构的模式选择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机构有三种模式可供选择:第一,独立型。存款保险机构由单独设立的机构负责,独立于中央银行和保险公司。其优点是自成体系,独立运作,分工清楚。第二,附属型。将存款保险机构附属在中央银行体系内或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存款保险工作。其优点是机构不需重新设立,运作方便,缺点是给独立运作带来困难,且易分工不清。第三,混合型。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存款保险业务,中央银行制定存款保险法律法规并对投保机构监管,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具体存款保险业务。如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等。其优点是易于发挥两个现存机构的职能优势,降低运营成本,缺点是职责划分不清,影响运作效率。
基于我国金融体制不成熟的现状,我国适宜于先附属后独立的模式:先采用附属型或混合型设立起来,待存款保险机构趋于成熟。可独立运转时,将其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存款保险组织,按商业化原则运行。
2.3投保方式的选择
存款保险的投保方式有两种:强制性与自愿性,二者各有优缺点。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国有商业银行即使完成了股份制改造,仍能凭国家信用担保,处于特殊位置。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出于降低经营成本的目的,极可能不投保。新建股份制商业银行则分两种情况:风险大的商业银行为了转嫁风险、求得安全,将加入保险,而资产质量较高、资本充足、抵御风险能力较强的商业银行则不急于投保。因此,自愿投保方式极易导致逆向选择。我们建议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投保模式采用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方式,对境内的中资存款性金融机构采取强制投保方式,对境内外资银行和境外中资银行采取自愿投保方式。
2.4存款保险费率的确定
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单一保险费率,各参保机构按相同费率向保险机构缴纳保费。这种制度简化了保险机构的工作,但却降低了各参保机构的公平性和竞争积极性。因为该制度是对经营状况差的金融机构的反向补贴,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所以,我国应实行与各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挂钩的差别费率制度。根据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风险控制能力及经营服务水平等要素,将银行划分等级。实行不同的保险费率。借鉴国际经验,中国的保险费率应当视投保机构的风险等级而有所差别。“合格者”按基准费率缴纳,“高风险者”另加风险费率。“高风险者”可进一步细分,并追加不同的风险费率。这样既体现了公平性,又增强了那些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为了继续享受低费率而加强管理的积极性。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银行体制也不够健全,因此可以考虑先采用单一的保险费率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再采用差别保险费率。
2.5存款保险的限额规定
若存款保险机构对所有存款100%赔付,会降低存款人将资金从财务有问题银行提出的动力,减少存款人寻找商业银行财务状况信息的需要。若部分赔付可使银行管理保持诚实,使存款持有人尽力获取存款银行的信息并对银行进行监督,由此降低商业银行进行高风险业务操作带来的道德风险。因此,为保持一定的风险性,形成银行合理性的竞争,西方发达国家对合乎条件的存款一般只实行部分保险。
原则上,最高限额的设计应在有效保护小存款者、防止系统性挤兑和减少道德风险之间寻求平衡。从量化指标看,世界银行的专家建议,对被保险银行每一存款人受保障存款的限额应规定为人均国民产值的1到2倍。考虑到我国的国家承受能力、维护储蓄居民信心及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国家存款保险基金下的保障限额可以定为人均国民产值的3—4倍,并5年调整一次。
2.6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还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1)设立严格的银行存款保险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相关法案的规定监测投保银行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风险指标,及时准确的发现有问题银行,并迅速采取解决措施。(2)存款保险机构在获得最初的资金来源后,既要注意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也应关注资金的收益性。具体来说,可以把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救助有问题的金融机构或理赔存款人的存款。一部分投资于证券市场的国债、金融债、基金,获取收益。(3)在金融体系出现问题,理赔金额超出存款保险部门的最大能力时,为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及存款保险制度的信誉,应以章法形式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部分特殊权利,允许其向国家财政借款融资。
3结语
存款保险制度对于维护中小储户利益。防范风险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在构建金融安全网时,要把加强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核心,强化存款保险制度的事前风险防范功能,做好事发时的处理工作,并在事后进行分析总结。总之,我国的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应该在实际运行中不断健全和完善,从而稳定金融体系,避免金融风波和社会动荡的发生,保护存款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