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案有限公司运行过程中看《公司法》的实施

2009-09-18 06:02朱青沙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2期
关键词:族长公司法家族企业

朱青沙

一、案件的发生

甲、乙、丙三人为有限公司股东,设立之初公司总股数为九股,三股东每人各三股,设立后公司三股东各擅自将部分股权转让于他人,但是由于三股东有亲属关系,因此也没有过多意见。公司的运行管理主要是由丙担任董事长,甲乙两人实际上未参与管理,因此甲乙两人未得工资,丙作为董事长,其工资标准略高于普通的职工。公司设有第二管理梯队三人,分别由上述的三股东擅自转让的三个后续股东组成,该后续三股东各持一股,这样就形成了六股东持股的,其中原三股东各两股,后三股东各一股的状况,且后三股东参与管理,但是为积累管理,但是第一年到第一线参与劳动。公司运行一年过程中,运行良好,公司前景也相当乐观。但是三小股东不能忍受劳动而意见颇大,但是又难以将自己的意见传达于董事长。股东丙欲增股,遭到甲拒绝。其间,甲擅自至公司查看了公司的帐薄。经过几番协商,现终于达成增股协议,丙增一股,甲增半股,原继受甲股权的小股东丁增半股,继受乙股权的小股东不再继续参与公司劳动。甲欲将自己的半份增的股权让丁享受。

二、用公司法基本理论的视角看本案

在以上的案例中,其实股东之间都存在亲疏远近的亲属关系,首先讨论的就应该是这种合作方式的基础问题。家族企业的利弊在很多著作中都有所讨论过,首先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当然是人和性比较强的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就是需要这种互信关系,才能更经济地运营下去,但是这种家族企业的基础一般是需要由一名族长领导,需要服从的管理制度,且这名族长需要开明的态度和准确的决策。在本案中,甲是最相当于这个角色的人选,因为他的地位最高,并且具备多年的经营经验,具有商业头脑,但是并不参与管理,因为其还要经营自己的企业。且在公司设立之初,甲提出自己要担任董事长一职,可想而知,甲其实只想起到监督的作用,但是却心想只有当董事长才可能掌握大权,后来也未通过其他股东同意。有意思的是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由于甲乙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而且丙也相当负责任,经常在职工下班后,自己亲自上车间赶马上要交的货物。这种精神才是商的本质,是可以撇下高位,自己去实现未来的精神。有时候认为家族企业能够让发挥族长的权威使得员工更好地服从命令的想法恐怕在独身子女身上是失效的。因为这种权威应当在小时候就施加,现在看来世事已经发生改变了。而且族长并不在日常的生活中直接接触到这些员工,使得员工认为他并没有说服力。

其次,在设立公司后的股权的私自转让也是值得讨论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无限制的,但是若是转让于第三人,则是要求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不同意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规定这种股权转让的事项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以征求同意,但是在举证过程中,由于实践的过程中并没有采取书面的形式,所以三方各自的转让行为并没有发生效力。唯一约束三人的就是三者的互相牵制,因为三方的行为都存在着瑕疵。有意思的是在最后的增资过程中,由于各股东都认识到公司的前景比较乐观,于是纷纷准备增资,但是对于增资的事项一直达成不了一致的意见,最后的甲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商人唯利是图的范畴,虽然在未来的营业过程中,前景如何仍是未知数,但是按照现在的趋势来看,前景还是比较乐观的,但是即使是在各方都希望自己能够增股的情况下,甲居然能将自己的股权让与给别人。恐怕在这一点上,已经是超出了一般对商人的理解范围。因为一般情况下,商人是以追求利益为目的。但是甲为了某些方面的原因,愿意将自己的利益让渡出去。

第三,关于股东擅自至公司查看了公司的账簿的行为的评价。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的知情权应当是向公司书面提出请求。但是在本案的过程中,股东甲是在没有任何预告的情况下而擅自去查了会计账簿,这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事情的起因是在公司在成立之初的时候,由于有些办公用品还没有购置,在这种情况下,董事长将自己私人的一些淘汰的物品赠予公司,以减少公司设立时的成本,但是事情被三小股东歪曲为董事长将一些废物卖给公司,于是向甲报告,导致甲擅自查账。这也同样表明了即使是在这样的家族企业中,人合性的信任还是比较缺乏,否则也不会出现这种情况。而且有意思的是在《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即使不设立监事会,还是要设立一至两名监事。但是好像各股东好像没有这种概念,甲其实在这个公司中扮演的倒是更贴近于这个角色。所以说即使没有这种规定,在现实生活中还是会自动设置这样的职位,毕竟公司的运行必然会涉及到职权的运行,而最终需要他人的监督。

三、结论

现实中的有限公司的运行总是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本案也只是其中的一个个案,不足以说明全部的问题。其他有限公司也不一定会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但是更多的问题没有被发现,这样长期下去就会累积得更多,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其实这涉及到法的普及问题,一个小企业的基本生存是靠业务来实现的,公司也不可能花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一个部门法的学习过程中去,而且一般也不会去聘请法律顾问。也许在这种情况下,也许一本集合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商法知识的书本或者简单的网络搜索会更加贴切地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毕竟随着公司的发展,一旦做大做强后,一般公司就会设立法务部门,以解决出现的法律问题,这样公司的运营就会更加正规了。而问题在于如何解决在设立公司之初的阶段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是不是一个普遍的问题,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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