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雄 袁波文
“知识产权”被认为来自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在不同时期的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智慧财产权”;在日本,以前称作“无体财产权”,而现在则称作“知的所有权”(日本语);在我国,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曾经称之为“智力成果权”,而“知识产权”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仅是名称各不相同,各国法律规定知识产权的内容也不一致。具体就美国而言,根据其教科书的通行划分方法,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商业秘密权、形象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和思想观念提供权(the law of idea submission)。我国知识产权传统上包括专利、商标和版权三个法律领域。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因此其保护方式也产生了质的差异。由于起保护对象的特殊性,传统的财产权保护制度已不能完全适用。同时,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尤其是以知识产权为客体的技术贸易的迅猛壮大,使得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已经结为一体,从而不断给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新的命题,因此我们应该重新认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其带来的现实后果以及其救济途径。
一、概念的界定
如何把握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乃至侵权行为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学者们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差异。其中有学者提出对于此问题应该区分两个概念,即“侵害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这一研究方法有一定的道理,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法制水平的发展,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是发展变化的,而不是固定不变的。所以在确定法律概念的时候,我们应该考虑这一概念在社会的实际通用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中,“侵权”是指“侵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侵犯”是指“非法干涉别人,损害其权利”;“侵害”是指“侵入而损害”。而何谓侵权行为,学术上并无统一的认识。依我国通说,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该表述突出了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没有说明侵权行为具体的责任形式。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或法益,因负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该学说重点强调了侵权行为的后果是责令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对各学说的分析,我们可以把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界定为:在国际贸易交往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行使或利用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
二、法律救济的路径
对于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救济方式有很多,包括了民事救济、司法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等方式,其中,以各国政府的行政救济行为主体。我们下面结合各国立法实践和WTO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主要探讨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一:禁令。禁令分为临时性禁令和永久性禁令。各成员方应赋予司法机关以命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的权力,司法机关的这种命令称为救济禁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特别强调在海关放行后,司法机关有权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进入商业流通。但是如果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品交易涉嫌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已经获得或订购的商品则成员国并无义务适用这种救济手段。
第二:损害赔偿。在行为人明知或有合理依据应当知道侵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侵权的,司法机关应有权命令其赔偿权利人的全部损失,并可命令侵权人给付权利人为此而付出的费用,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另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不知道或没有合理根据应当知道的,司法机关可以命令其返还所得利益或赔偿法律预定的损害赔偿金。
第三:其他救济。如在美国立法中就有关于假冒商标行为的特别救济,不仅对于假冒者可以判处3倍的损害赔偿或3倍的利润所得,还可以对明知是假冒商标而故意或试图运送、销售的个人处以2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5年以上的徒刑或两者并处。而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6条中则规定:在不违反宪法的条件下,并考虑侵权的轻重程度与第三人的利益后,司法机关有权没收侵权商品和用于生产这些商品的设备以及原料,并可将之销毁而不予任何补偿。对于假冒产品,不应当允许其进入销售渠道。
第四:信息权。这一救济方式在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而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获得信息权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第47条规定,成员方可以授权司法当局命令侵权人通知权利人,有关涉及侵权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销售的第三方的身份和其销售渠道,除非这种做法与侵权的严重危害程度不相适合。
参考文献:
[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韩立余主编,美国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3]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