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潇筱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1992年10月27日晚10时左右,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驾驶员胡某某驾驶本单位三星牌小货车从成都返回嵋山,行至新津县邓双乡境内省道103线43公里800米处,因超速行使,违章绕行,将正在该处横穿公路的叶某某撞伤。叶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遗有妻子黄某某。黄自幼患小儿麻痹症、痴呆症等残疾,无劳动能力。在叶死亡时已怀孕8个月,于当年12月生一女婴黄某。经新津县交警队认定,希旅游乐城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死者叶某某负次要责任。交警队调解中,车方同意支付死者抢救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黄某某的生活费,但对黄某却已其是死者死亡后生,不是叶某某的生前抚养人为由,拒绝支付黄某生活费,调解不成。黄某某、黄某于1993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本案,对于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争议,而对黄某的诉讼请求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在叶某某死亡时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够请求损害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是叶某某的亲生女儿,应当视为叶某某生前扶养的人,他们之间的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其血缘而不可改变地存在,享有赔偿请求权。
案例2:甲是一未满十八岁的高中生,某日被一辆违规超速驾驶的汽车撞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甲的父母向法院提起关于支付在甲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以及作为对甲享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了甲父母的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所有诉讼请求,而对于扶养期待权人的间接受害人地位则不予承认。
上述两个案例,都反映了目前我国对于胎儿和扶养期待权人的间接受害人法律地位所存在的争议甚至是否认,那么胎儿和扶养期待权人的扶养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就真的没有成立的基础和必要吗?笔者试图做一些思考与探讨。
二、间接受害人概念的法律特征与困惑
若探讨胎儿和扶养期待权人的间接受害人法律地位的是否成立,那么我们就必须先明了间接受害人的法律特征,试图寻找依据。间接受害人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间接受害人须是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
第二,间接受害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扶养的人。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的联系。这种法定联系,就是直接受害人在生前是间接受害人的法定扶养人,也就是在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之间,具有法定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法律关系,就是亲权或亲属权,以及其派生的扶养请求权。
第三,间接受害人须是因侵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
第四,间接受害人须是因侵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赔偿请求权的人。
从上述特征我们可以看出,它强调了实际扶养而非期待扶养,法定扶养而非事实扶养的特点,这也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来确定的,但是间接受害人是否限于与死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我国的《民法通则》似乎采取的是原苏联式的法律规定“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对于这一点,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这种立法的本意并非是要包括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因为事实扶养关系的界限不好界定,应以法定扶养为限。确定间接受害人的范围。笔者难以揣测立法原意,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事实扶养关系的界限难定而形成一个内涵不够全面的间接受害人规定,法律制度的设计本身应当是为了反应实际生活。解决具体纠纷的,既然实践中确已存在事实扶养关系的受害人请求扶养赔偿的情况,那么立法要做得应当是完善制度设计而不是只为追求形式统一,法官审理便利。并且正如有学者所述“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事实扶养关系并不难分清,就像认定事实婚姻一样,事实扶养也完全能够很好地把握,只要规范事实扶养地构成要件,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即可确认。”此外,胎儿和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是否应当包括在间接受害人范围内,笔者将从利益保障和制度完善的角度来作浅析。
三、从胎儿的利益保护视角确定其间接受害人地位
作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若按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理论来看,确实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胎儿却是我们每个人一生必不可少的一阶段,它是一个潜在的人,如果不对胎儿的利益不作保护,自然有违现代法治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其实,早在罗马法时候,法学家们就已经提出了保护胎儿利益的主张:“[罗马法]真正的原则是这样的:胎儿从现实角度讲不是人,因而,由于它仍然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了它保存并维护自出生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纵观当代,各国民法典也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了一定的保护,主要表现为三种立法模式:
1、概括主义。即凡是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均视为其已经出生。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瑞士民法典》第31条之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2、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认为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均采此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3、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仅在《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特留份作了规定。
这三种立法例,绝对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引发的本末倒置的判决所反映的缺陷已经很鲜明,而个别保护主义在德法等国家实践中不断被突破的事实证明了其适用的局限性和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不周延行。“特别是在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形态过少,不能真正体现对未来可能的民事主体的保护。因此,我们在立法上不妨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抽象出法律应保护的胎儿利益的一般特征,并概括成一般构成要件,以弥补列举立法模式的不足同时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有效地保护胎儿的利益。”立法上的不足也才导致司法实践中胎儿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如果能将胎儿期待被扶养的利益也用立法规定,并基于此利益来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人范畴,那么实践中将会减少很多审判难的情况。这是笔者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出发,从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论述胎儿的间接受害人地位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另外,我们说,要求确定胎儿作为间接受害人的地位,首先要以其出生为活体为条件,其次承认胎儿的这一地位,“其实是法律对胎儿的先期身份利益的延伸保护,主要是确认这种身份关系,
以切实保护胎儿为子女、为亲属的法益。”“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非权利本身。所谓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身法益,实际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通过人身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还未出生前以及消灭以后。作为权利主体时不存在的,但由于其已具备若干生命的条件,或者刚刚失去主体的资格,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是客观地存在于世地。立法者不承认其为权利,但承认其为合法利益,并予以法律保护,因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因此,立法者在设计法律制度时,就可以免去胎儿权利具备与否的难题,着眼于胎儿实际利益的保护即可。这是从利益保障的角度来论述胎儿的间接受害人地位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四、扶养期待权人的间接受害人地位思考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才为间接受害人,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生前扶养的人,因而不属于间接受害人。我国国内很多学者对此也是持赞同观点的。但是笔者觉得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国外就有将扶养期待权列人保护范围的,对于期待的扶养权利的丧失,亦可予以赔偿,如瑞士。我们说一项法律规范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冲突和纠纷,然而立法面对难以跟上实践中层出不穷的矛盾的尴尬,立法如果还无动于衷,那么法律的功效性又体现在哪里呢啊?法律的信仰如何保持?
而抚养期待权人的间接受害人地位的确立正是立法遭遇的尴尬。其实单从间接受害人范围依据标准为切入口,我们也就马上能论证该地位确立的合理性。“确定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应依据两条标准:一是现实利益上受害,一是机会利益上受害。也即接受扶养的既得权受害和期待权受害。”
在确定机会利益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时,还需要讨论有没有亲属类别和亲疏关系远近的限制。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是两代的直系血亲,祖孙之间是三代的直系血亲,兄弟姐妹是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配偶属于一般所说的近亲属。父母子女。配偶之间有扶养的权利和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或父母确无扶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孤老无依的兄姐,有赡养的义务。“可见,配偶之间和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是绝对的,而祖孙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具有相对性,不确定性。而在机会利益的间接受害人范围的确定上,并不是所有具有扶养关系的亲属都可以列入的。一般而言,绝对性的扶养关系的亲属列入机会利益的间接受害人是合理的。而且从相互间的年龄和关系来看,机会利益受害的间接受害人不应包括配偶和子女,而只应是最亲属,即父母。不加区分地将所有的有扶养关系的亲属都列入机会利益的间接受害人范围,则会加重被告人的负担,也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