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中的冲突及其解决

2009-09-17 08:06郭玉军王秀江
关键词:善意取得时效文化认同

郭玉军 王秀江

摘要:文化差异使得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中的相关冲突加剧,因此,以文化为视角,运用历史分析方法和比较分析方法考察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中的外国公法适用、善意取得以及时效等相关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认为应将文化财产作为区别于其他一般物品的特殊物对待,并对既有规则进行相应修改或发展,使得在扬弃既有规则的前提下形成一套更具灵活性和更注重文化意义考量的综合巨方法,同时在解决文化财产国际争议时使文化意义得到尊重,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得到平衡。

关键词:文化财产;文化认同;善意取得;时效

中图分类号:D9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731(2009)04-0069-07

文化财产国际争议因文化财产特有的财产价值和文化意义而变得复杂化,它不仅涉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属之争,往往还承载着当事人的情感和道德诉求。甚至是不同民族、国家文化观念的分野[1]。随着文化财产国际争议的日益增多和越来越受到关注,除政治、经济和法律问题外,争议背后的文化利益争夺和文化冲突问题也日益突显。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中的文化冲突问题,可能比一般的经济利益之争、甚至政治利益的争夺更为根深蒂固,也更加难以解决。文化财产本身所包含的美学、科学、历史、考古等文化价值,相较于其在拍卖会上令人咋舌的拍卖价款,更体现着文化财产价值的来源和根本。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和民众认识到,文化财产乃是一个国家、民族或群体文化认同感和归属感不可替代的明证[2]。与此同时,很多国家也往往基于各自不同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来处理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也就是说,具体意义上的文化冲突在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中则表现为各国家法律制度的不同以及制度背后法律文化的差异。这些因素使得在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中对文化加以慎重考虑成为一种必要,而且采用文化视角看待文化财产问题和解决文化财产争议中的文化冲突,或许更能有效地平衡各方的利益,达到文化财产最优保护的效果。

尊重不同文明和保护文化多样性,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达成一定的共识。然而承认文化多元与文化差异,也为文化冲突的产生或激化提供了前提条件。因为文化是刻画在不同民族和国家身上的观念、行为模式等的烙印,已经潜移默化地影响了民族习惯、国家行为方式以及法律制度的形成,而这些文化带来的差异性常常又足以导致冲突的发生。可以说,文化本身就是冲突的一个重要部分,当然也是冲突解决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向人们传递并形成人们的认知、归属和判断的各种信息。文化是强有力的,它们经常无形地影响冲突,并试图以难以察觉的方式解决冲突[3]。在文化财产领域,文化观念的差异和文化冲突具体表现为两方面。

(一)概括意义上的文化冲突

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中的冲突因争议主体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本文将其中的争议主体分为私人主体与民族、国家等构成的组织体两类①。尽管其中的争议类型可能纷繁复杂,但贯穿其中的法律文化问题即私人财产权与民族文化认同间的冲突问题颇为引人注目,且这一问题已经成为或必将成为法院在处理文化财产争议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否则将难以实现不同利益间的衡平。下面将具体阐释私人财产权与民族文化认同间的冲突问题。私人财产权并不是简单指一项或多项权利。从其发展历史来看,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其已经构成一种法律文化并成为整个私权文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简单意义上讲,私人财产权可以被认为是以契约自由和所有权为核心的一项基本人权,它不仅是私人领域最重要的基石,同时也对西方社会民主制度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具体到文化财产方面,这种私权文化则表现为文化财产及其交易已经构成私人财产权体系的一部分,并没有在财产价值之外赋予文化财产其他特别的涵义,也即文化财产被包含在契约自由和私人财产权体系中,其本身内含的文化价值以及民族文化认同往往被忽视了。一般而言,在西方的私权文化下,文化财产与其他商品相比并无二致。私人财产权体现的文化内涵与后来文化财产概念的拓展以及文化财产保护的增强是不尽一致的,而这种不一致则是争议中文化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与私人财产权相对应,文化财产这一术语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渐凸显了其文化价值,即在使用上与文化遗产有所混同,因而,文化财产也往往会成为民族文化身份的一个代名词。从应然上说,创造该文化财产的民族应享有对其文化遗产进行管理的权利。对文化财产的文化认同,虽没有被普遍认为是一项人权,实质上已经构成了一项广义的集体人权。同时,必须承认这样的事实:当事人交易的文化财产很有可能是包含一个民族或国家的民族认同感和归属感的遗产。因此,私人财产权与民族对文化财产的文化认同就时常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不仅体现在私人和国家等组织体的争议中,即使在单纯的私人争议中也可能会贯穿其中。所以,不论是现在还是将来,这两者间的冲突都会是法院重点加以解决的难题之一。如英国法院han v,Barakat一案两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恰恰可以说明私人财产权与国家文化财产权冲突问题的复杂性。

(二)具体意义上的法律文化冲突

具体到法律制度和实践层面,一些国家对文化财产争议的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然而,法律制度的差异并不必然构成文化财产保护的失衡,反而是这些法律制度间缺乏相应的协调机制才是引起冲突的关键,因此研究不同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文化以及法律传统,将有益于文化财产争议的妥善解决。本文认为,在文化财产国际争议案件中,法律适用是整个争议解决过程的关键步骤,因而,应在此基础上分析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外国公法的适用、善意取得以及时效等方面存在的制度差异以及其中的法律文化冲突,并借此探寻冲突解决的途径。

1外国公法的适用外国公法的适用问题一直以来被大陆法系国家视为冲突法的“禁忌”,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也不适用外国刑法、税法等公法。但二战以后,随着公法与私法间的相互融合,公法的域外适用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并导致各国理论与实践的巨大分歧[4]。对于此,有学者认为“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似乎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更愿意接受外国的公法,只要它不是刑法和税法”[5]。事实上,目前的情况或许并不如前所描述的那样刻板——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对法律适用中的“公法禁忌”(puMiclaw taboo)的态度有所改变,而英美法系国家对外国公法的适用也并不是如此的“豁达”。在文化财产领域,法院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同样会面临外国公法的适用问题。此处的外国公法,一般而言是指外国国家对文化财产宣告所有权以及对文化财产进行出口控制的法律。从有关文化财产案例较多的英美两国来看,美国法院在United States v.McClain案中首次确立了美国法院将实施外国的所有权宣告,

认为只要外国对文化财产宣告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具有明确性和公示性,符合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标准即可被适用。但是从United States v.McClain案和Peru v.Johnson案来看,美国法院认为墨西哥和秘鲁对文化财产宣告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并不符合美国对于文化财产权所要求的明确性标准,因而对其不予适用[6]。这样,美国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似乎与其所宣称的并不一致。但在United States v.Schul-tz~案中,第二巡回法院承认了埃及的文化遗产法。而对于出口管制法,美国法院认为:一国的出口管制法在外国将不会得到实施,除非有条约、类似协定或特别立法的规定。可以说,美国对文化财产领域的外国公法适用问题采取了较开明的态度和较谨慎的做法。英国法院在Iran v,Barakat~案中推翻了以前不适用外国宣称的所有权法令的判例,适用了伊朗法的有关规定,法官认为该法令虽然大部分规定都属于刑事法律,但法令中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并不是刑法。因而,可以说英国法院适用的是伊朗关于所有权的“私法”。法官指出:即使将伊朗的请求定性为是实施外国公法的请求,该请求也不会被禁止,因为“在这个国家并不存在禁止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实施外国公法的诉讼的这样一个一般原则”。为此,法官又悉数1970年公约、1995年公约、英联邦计划(Commonwealth Scheme)和欧盟的相关指令支持自己的观点。该案的判决理由可谓是英国文化遗产政策的分水岭。由此可见,适当扩大外国公法在文化财产领域的适用似乎将成为一种趋势。但如何以更为适当的方法在文化财产领域适用外国公法,仍需斟酌公私法划分的法律传统、历史背景以及国家主权原则的发展趋势。

2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关乎文化财产的命运。在文化财产领域,对于如何在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取得者问进行利益平衡,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保护被盗文化财产原所有人的利益,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保护被盗文化财产善意取得者的利益[7]。因而,当文化财产争议涉及两大法系有关国家的法律时,由不同国家审理案件则很容易产生判决不一致。在Winkworth v.Christie Manson&Woods Ltd案中,英国法院对于因盗窃而在意大利发生的文化财产转让的效力问题,适用了动产转让时物之所在地法——意大利法。而意大利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相关立法保护动产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故而该文化财产的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在Iran v.Berend案中,被告Berend从纽约拍卖会购得本案争议的文化财产,依当时法国民法典第2229条、2262条、2279条的规定,Berend是该文化财产的善意取得者。英国法官认为,单纯依靠善意取得这一理由,Berend拥有该文化财产的所有权即是无可争辩的。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善意取得的立法与实践分别体现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原始所有权两种不同的立法倾向。其实,普通法上“没有人能转让其没有的东西”的格言与罗马法中“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可谓异曲同工。但事实上,这样简单地解释两大法系间的差异并不科学。法国法对于被盗财产的转让规定了公开市场原则,即当买受人从集市、市场,或通过公卖或从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那里购得该物时,原所有权人只有按公平市价给买受人以补偿后,才能要求返还其被盗财产。美国虽然倾向于保护原所有权人,但原所有权人优先的一般规定仍有例外,即货币或无记名票证的善意买受人或持有人优于原所有权人。而英国对于被盗财产的转让同法国一样曾经也规定了公开市场原则①。在文化财产方面尤其在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方面,很多国家也坚持了与上述做法相同的态度,在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取得者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可见,考察这些做法背后的法律传统以及文化因素在解决文化财产国际争议的作用,将更有利于争议的解决以及相关建议的提出。

3时效时效问题是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中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当然此处的时效,不仅包括原所有权人有权追索被盗或非法出口文化财产的期间,即消灭时效,也包括第三人取得文化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各国关于时效长短的规定不同,而且在不同的时期关于时效的立法也有所变化。一般而言,很少有国家就文化财产交易引起的时效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很多国家只是将适用于动产交易的一般时效规则也适用于文化财产。目前关于文化财产时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相关国际法律文本中,如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第3条之规定。国际法律文本的规定体现了国际社会打击盗窃或非法出口文化财产以及文化财产非法交易的决心,但是国际法律文本中关于时效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文本生效以前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交易,即追索时效的规定没有溯及力,而目前争议的文化财产多为公约生效前被盗或非法出口或非法交易;很多国家对于文化财产交易时效保护的态度也并不十分明确。法国2008年6月最新修改的民法典全面缩短了取得时效的年限,当然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文化财产交易。而素有“文化财产非法贸易天堂”之称的瑞士却为实施1970年公约制定了《文化财产国际转让法》,该法将追索文化财产诉讼的法定时效期从5年延长到30年,并在期间起算方面采纳了“发现规则”[8]。关于时效问题的不同做法,必然会引起诸多冲突,重要的是,是否能有那么一种趋势——文化财产交易不适用一般的时效规则,而由各国基于保护文化财产的共识在时效规则方面达成某种新的一致。这种假设的目的在于解决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中的冲突,其能否实现取决于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文化财产国际争议往往错综复杂,不仅涉及文化冲突,而且还可能更多地牵涉经济利益、政治考虑以及其他因素。争议的解决本身就是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单纯研究争议中的文化冲突并不能完全奏效。

二、文化因素考量在文化财产国际争议解决中的必要性

(一)文化财产的文化属性

文化财产的财产价值和文化意义可归纳为文化财产的财产属性和文化属性。然而,文化财产的财产属性往往被过多关注,其文化属性的重要性却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事实上,文化财产的文化属性才是其根本属性,并是其财产价值的主要决定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文化财产的文化属性远比其财产属性重要。这就给很多国家的法院一个提示:文化财产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因而在处理相关争议时应考虑文化财产的文化属性。

(二)文化认同:从文化财产到文化遗产的嬗变

这里所指的文化财产是具有考古、科学、美学和历史等价值的可移动的有形物品。早期的国际法律文本,如1954年的《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简称1954年公约)和1970年的《关于禁止

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简称1970年公约)使用了文化财产这一术语,而在以后的文化财产保护实践中。国际社会逐渐发展出文化遗产(cultmal heritage)的概念,这一术语在以后的一些国际法律文本中得到应用。与文化财产概念中过于注重市场价值相比,文化遗产则侧重于已经形成的文化认同,即文化遗产概念超越了单纯包含普遍被认定为高雅文化的有形物品,拓展到个人或集体带有主观性的无形文化表达。文化遗产不但强调不同文明平等性和对世界文明的贡献,也确认了不同民族、国家对其遗产继承和发展的权利。可以说,文化遗产承认了不同民族对其创造的遗产的文化认同和归属感。尽管如此,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这两个概念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在很多情况下是混用的。况且早期国际法律文本在对文化财产进行定义时也常常涵盖文化遗产的某些影子,如1954年公约第1条对文化财产的定义即可认为包含有民族文化认同的内容。因此。文化财产的概念中不但有原有的流通性和财产价值的特点,还增加了或凸显了其文化价值以及见证不同文明的作用。文化财产是文化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复合,使得各国法院在处理文化财产的归属问题以及最优保护如何实现时更有必要考虑文化因素,并将文化财产有别于其他普通交易物品。

(三)国际共识的达成:保护文化财产。尊重多样化文明

尽管各国在处理文化财产国际争议时还存在诸多的冲突,但国际社会在文化财产保护领域仍达成了很多共识,其中最重要的共识是:各国都认为文化财产是人类文明的见证,应当对其进行最优的保护;不同民族和国家问的文明并没有优劣之分,它们都为人类文明的进步作出了应有贡献,即强调尊重多样化的文明。在原则般的共识之下广一些具体性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比如最优保护的内容为何、如何对文化财产进行最优保护以及文化财产市场国和来源国两者中哪一个的保护为最优保护;尊重多样化文明是否意味着承认不同民族对其文化财产的文化认同感,是否意味着在处理这样的争议时对文化财产来源国的利益应给予特别的考虑。这些疑问虽然并没得到合理的解释,但国际社会达成的“保护文化财产,尊重多样化文明”共识,则表明在处理文化财产国际争议时,应当尽量顾及保护文化财产和尊重多样化文明的目标,使文化财产的价值得到最有效实现,并且可以在此基础上通过解释、改变现,有法律规则和发展新的法律规则,实现各种利益间的平衡。

三、以文化为视角解决相关冲突的建议

经过以上分析可看出:在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中存在着很多文化冲突,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争议中的文化冲突较其他冲突表现得更为明显。因此,以文化为视角研究文化财产国际争议并提出一些可供参考的建议,可能会为争议的解决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一)基本的主张

基于文化因素的考虑,本文认为在解决文化财产国际争议时应当确定一个基本的主张,即重视文化财产的文化价值并将文化财产作为有别于其他一般物品的特殊物予以对待①。前文所描述的很多问题产生的一个根本原因,就是将文化财产等同于其他一般物品。当然重视文化财产的文化价值,并不意味着对于文化财产来源国的利益过分考虑而忽略文化财产市场国的利益主张,而是在解决文化财产争议时,应当将其文化价值或文化意义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并要协调来源国与市场国、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取得者的关系,为文化财产争议的解决尽量提供一套合理的制度保障,即将丈化财产法律制度专门化。当然,这样的假设并不是不能实现,不论是从国内法还是国际法而言,现在都已存在有关文化财产的专门法律文本,只不过将文化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而在其交易、争议解决等方面规定一系列专门制度,改变现有的法律框架,目前看来尚存很大困难。

(二)文明的和解:在文化国际主义与文化民族主义之间

在文化财产领域,存在着文化民族主义和文化国际主义两种不同的观点。前者是将文化财产视为民族文化遗产的一部分,是一个民族固有的文化传承,从而承认该民族对于其文化遗产的管辖权。而后者是将其视为一般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认为文化财产是属于全人类的,而不管它起源于何地,现在位于何方。这两种文化观念的分歧,导致文化财产市场国和来源国在文化财产的保护及其交易和返还争议中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也使得国际社会对文化财产争议的解决难以产生相互协调的举措。这影响了文化财产最优保护和相关主体利益平衡的实现。

实质上,文化财产领域的文化国际主义和文化民族主义之争并不是国家间广义层面的文化冲突。因而,这两种主义的冲突从根本上说是文化观念的冲突。笔者建议各国应摆脱这两种主义之争的“牢笼”,至少在国家层面应当为一个共同的目标而努力,即实现文化财产的最优保护。这里的最优保护,并不是简单意义的物理保护,同时也应注重文化的传承,即在文化财产来源国具备保护能力时。市场国应将原属来源国的被盗或非法出口的珍贵文化财产予以返还;而当来源国不具备保护能力时,则可由市场国予以保管。当然这一目标的实现并不是漫无边际的。也应当考虑文化财产被盗或被非法出口的时间、文化财产的珍贵程度以及其他方法上的协调,如借展等。总之,应当在顾及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实现不同国家、民族间文明的和解。

(三)法律冲突的解决:不同国家间法律的协调

1国内立法与国际法律文本的协调规制文化财产的国际法律文本,常因为没有溯及力而不能有效管辖目前发生的很多文化财产国际争议。如今各国也因为法制差异,在对待文化财产争议方面的态度也有很大不同。相比之下,适用规制文化财产的国际法律文本解决文化财产争议有利于避免各国法制的矛盾与冲突,从而更有利于实现文化财产争议解决的协调与平衡。当然,就目前而言,这种主张的实现也存在很多阻力,因而各国应协调其国内立法与国际法律文本的关系,使得国内法与国际法律文本保持实质意义上的一致。这是目前解决国际法律文本调整范围之外争议的较好方法之一。

2对既有冲突规则的检讨对于文化财产交易的效力及所有权问题,并没有形成特殊的冲突规则,而一般适用交易时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虽为很多国家接受,并用于处理文化财产争议。但基于该冲突规则的僵硬性以及缺乏对文化财产的特殊考虑这两方面的原因,物之所在地法在一定情况下也并不能有效平衡多方利益主体的诉求,从而导致实质正义无法实现。因此,有必要在物之所在地法之外为文化财产争议寻求一条更为合理的途径。事实上,在这方面已经存在着一些尝试,如1991年巴塞尔国际法协会第4号决议第2条就采用“来源国法”这一主张。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90条规定对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的返还,除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该文化财产返还时的所在地法外,只能

适用文化财产来源国的所在地法。在司法实践中,“在塞浦路斯诉戈登堡案中,印第安纳州南区法院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了案件的准据法99~|OJ。同样,在前文提到的Iron v.Berend案中,虽然在该案中英国法官并没有采纳反致,但英国法官的确讨论了运用英国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院说”将案件所应适用的准据法转致到伊朗法的可能性。美国学者西蒙·尼德斯(Symeon C.Symeonides)也提出以冲突规则与实体规则相结合的方式解决有关被盗艺术品的所有权争议[11]。所以,在物之所在地法外,为文化财产国际争议发展出一套更具灵活性和合理性的解决途径具有相当的可行性。而这条途径除了包含物之所在地法规则外,还可考虑来源国法、有关实体规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一些冲突法方法,比如反致等。

3外国公法的适用、善意取得与时效(1)外国公法的适用。正如前文所言,“公法禁忌”产生的基础并没有消失而只是相对弱化。因此,外国公法的适用尽管可谓成为一种趋势,但会有反复,并且在外国公法的适用范围以及程度等方面会有所差异。从法律文化角度来看,法院对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中的外国公法适用问题会在一定程度上囿于传统的“公法禁忌”,但也会因为法律传统的变迁而扩大适用外国公法的范围,承认外国所宣告的所有权立法并不会损害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不过,法官的裁量权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外国公法的适用问题;(2)善意取得。从历史传统考察角度看,在文化财产争议中,似乎更难决断要更多地保护哪一方的利益。事实上,保护原始所有权和保护交易安全两大目标各有所取,并无优劣之分。因此,将文化财产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取得者放在同等的位置上进行利益平衡,并适当考虑文化财产对于原所有权人的文化意义,将有助于文化财产国际争议的解决;(3)时效。从罗马法的角度而言,时效不仅应当体现公平正义,也应当体现利益的衡平。在文化财产的消灭(追索)时效和取得时效上,也同样应当体现这样的考量。这种考量的实现,不仅要求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相互配合,而且也要求考虑文化财产的特殊性,并使得国内法与相关国际法律文本相协调。从根本上解决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中的时效问题,重要的还是实现国际社会对文化财产时效的立法协调,并尝试在此方面针对文化财产予以专门立法。

四、结语

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中的很多冲突常常是因为文化差异而起。因而,以文化为视角尝试解决争议中的冲突,将会有与其他视角意义不同的效果。从文化视角分析解决争议,要求对文化财产国际争议的解决从一个更关注文化因素与文化意义的立场出发,并尝试探索出与现有争议解决方法不同的路径。本文认为,该路径应为:将文化财产作为区别于其他一般物品的特殊物对待,并且对既有规则进行相应修改或发展,使得在扬弃既有规则的前提下形成一套更具灵活性和更注重文化意义考虑的综合性方法,同时在解决文化财产国际争议时使文化意义得到尊重,使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得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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