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弘峰 刘尚洪
◆ 中图分类号:DF523.9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权利是人类发展过程中自身本质需要的表达,是人权理念的现实化,对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是法律人文主义的彰显,符合社会正义原则。文章指出,社会转型期我国弱势群体问题凸显,从法学角度研究当前弱势群体问题,是法学学科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社会弱势群体保护 法学 权利
对社会弱势群体问题的研究最先开始于社会学领域,其关注的焦点可归结为对社会弱势群体范围的划定和对社会弱势群体成因的分析。但社会学研究主要是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现象和特征的描述。描述性社会科学不涉及对规范和制度的研究,因此缺乏可操作性。在社会弱势群体这一问题上,社会学能够发现问题,但对如何通过制度加以解决则无能为力。而对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是法律人文主义的彰显,符合社会正义原则。本文从法学角度对此进行探讨。
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学谋划—权利方式
由于各学科的基本范畴、研究方法迥然相异,因此其切入同一个问题的思维方式和理论进路各具特色。而法学角度的独特性在于以权利为视角和线索来分析社会弱势群体问题,这主要由以下原因决定:
(一)由法学学科自身的品格、特征决定
概念、范畴是思想中对世界的占有,它表征的是一种理论的思维方式。任何一门成熟的学科和构成该学科的理论体系都必须由自己的基石范畴来作为理论思维和逻辑推理的前提和出发点。正如郑成良所言:“政治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利弊的权衡,经济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成本收益的比较,道德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善与恶的评价……”由此可以推出,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现实权利的实现。权利是法学的基石范畴,这也预设了法学学科的研究进路。具体到社会弱势群体问题,只有从权利的角度出发才能标识出法学学科的研究特点。权利提供了一个在法学领域中研究社会弱势群体的视角,同时也提供了概括、归纳、提炼法学中社会弱势群体本质特征的逻辑出发点。
“法学对权利的关注程度表明一个社会对法律和权利的信念程度。因为权利理论说明一个社会的信念,或相信作为自己信念的‘信念。这个‘信念既是法律的,也是权利的。因而注重对权利的研究,既有助于法律信念的树立,也有助于权利观念的增强。”同时,“权利是法学与社会连接的纽带,因而研究权利既是法学关注现实社会的重要方式,也是法学使命和价值的集中体现。社会本身是人的关系网络,而人的关系往往又是基于权利或以权利为内容衍生的。虽然构成社会关系核心要素的权利不可能都在法律的调整范畴内,属于法学所涉猎的对象,但是社会最基本的权利无不受法律的调控和保护,属于法学研究的对象。同时法学注重对权利的研究也是法学自身发展的需要,是法学的立身之本。因为在权利的探索中,法学不仅能获得社会的依赖和支持,而且将获得发展的动力和创新的能量。总之,关怀权利和捍卫权利不仅是法律永恒的目标,更是法学研究永恒的主题。”
(二)由社会弱势群体权利实践的困境所决定
社会弱势群体在权利享有、实现、救济上的弱势地位是造成他们弱势并导致这种弱势境况恶化的根本原因。立法是权利的初始分配或原始意义上的第一次配置,在权利分配中能获得怎样的份额,对于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社会弱势群体处于社会边缘地位,表达利益的途径极其有限,影响立法的力量极其微弱,所以,社会弱势群体往往在立法的权利分配时就已输在了起跑线上。同时权利实现受主体内在和外在两方面的影响。从内在方面讲,主体自身的才能与资质决定了权利的实现状况;从外在方面讲,社会的制度性安排可能为一些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帮助,但也能成为另一些人权利实现的桎梏。社会弱势群体从内在外在两个方面讲,均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因此其权利往往得不到平等的实现。由以上可知,法学领域研究社会弱势群体问题,始终离不开权利这一载体。
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理论的正本清源—人权理据
人权是权利的精髓和灵魂,只有在人权层面上对权利加以研究,才能更好地为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人权理论的发展已走过了近千年历史,从公认的近代人权理论的起源——英国《大宪章》(1215年)到《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再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人类始终高举着自由、平等、正义的旗帜。这也正是人权之于社会弱势群体问题的重要作用。具体来说:
(一)人权是人的内在价值的需要
人是“类”的存在物,人并不是因为其有用性而存在,而是其本身存在的目的,“在目的的秩序里,人以及每一个理性存在者,就是目的本身,亦即他决不能为任何人(甚至上帝)单单用作手段,除非在这种情形下他自身同时就是目的”。个人成为“类”存在物中之一员的根本是他作为人的尊严被尊重和认可,并受到与其他人平等的对待。人权是人类在自觉的实践活动中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人类对自身价值、尊严、地位和存在的确证。
(二)人权是制定法律的理论依据
法是人们为了最大限度地享有自由空间而制定的,虽然法发展的历史也是统治者将其用作统治工具进行专政的历史,但近代以来法更多地体现了人们赋予它的自由、平等、正义等诸种使命,而人类渴望解放自身,寻求自由和平等的精神则贯穿于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人权就是此种精神的理论结晶。因此,人权引领着法律理论的方向,为法律规范的制定提供坐标。“在全部法律中,只有一个规范具有最高效力,这就是宪法中的人权规范。国家的全部权力为人权而存在,法律中的全部规范围绕人权而展开。所有立法,检测其效力高低,最终以人权规范为尺度。”
(三)人权是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有效屏障
人权是权利的理论根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人权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与国家公权力相对应的私权利,即公民权利。公民权利不是由国家权力赐予的,相反,国家是公民为了维护自身而让渡权利的结果,国家的基本职能就是通过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来维护和增进公民的权利,“一个社会只有实现了人的权利才能激发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产生主体的自觉性和自律性,才能形成一种新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更高层次的安全与稳定”。但“人权的价值和意义不仅仅使人获得权利,重要的在于使人达到自我解放、自我发展的目的和获得自由发展、自由解放的手段”。因此,人权是权利的灵魂,权利是将人权理论现实化的途径,人权是权利制约权力,权力来源于权利的理论依据。
另外,人权的内涵在于它体现的平等、自由、正义等精神。人权是在与剥削和压迫作斗争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从诞生之日起就反对特权,反对社会不平等,主张社会主体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受到平等的尊重。
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跨越—“特殊保护”
(一)“特殊保护”的内涵
所谓特殊保护,可以从两个方面界定:一是指在资源配置、利益分配的制度设计方面适当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二是指在权利保护、权利救济所需要的资源方面适当向弱势群体倾斜。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基于“平等”下的“特殊”,是为达到实质平等的目标而在保护方式上针对弱势群体地位采取的相应措施。对这些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权利享受方面的不平等,而是标志着人权保障的全面化,标志着对所有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从本质上来说,不平等产生于特权,特权则造成更大的不平等;特殊保护则旨在消除不平等,追求社会正义。相对于普通公民保护而言,这一貌似不平等的平等保护,实现了跨越。
(二)“特殊保护”正当性导因确证
首先,从人类进化发展的层面看,人类本性中蕴含着人人平等的内在需要。随着人了解自然程度的加深和征服自然能力的加强,人类社会化的形式也愈加先进和完善,一些来源于人类本性的内在要求逐渐由简单的实现模式,变为复杂的制度和规则。但无论如何变化,其中基于本性的人的平等要求并没有发生变化。平等是人类解放自我、发展自我的内在规定性,也是人类永恒不变的本性需要。
其次,从人权的层面看,平等是人之为人的应有之义。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每个人的出生都是平等的,作为自然属性的人,没有地位和等级的差异,没有民族和种族的不同,都是能够从事智力活动的自然生物体。正是由于人能够认识自身和自然,认识自身与自然的关系及与其他生物体的不同,人才能意识到自己存在的意义和尊严。
再次,从分配正义的层面看,平等是从共同体的道德观念和正义原则中推导出来用以协调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平等是目的,政策、制度、规范都是达致这一目的的手段,从一定程度上说,一切关于分配的正义理论,一切有关机会平等、起点平等、过程平等的形式平等原则都是关于如何实现实质平等的理论。所以弱势群体“或者由于自然的原因无法拥有平等的资源,或者由于社会的原因受到歧视而被剥夺了本应拥有的资源,根据‘把人们当作平等个体来对待的原则,少数人的潜在损失必须受到关心,政府应当补偿给他们没有拥有而本应拥有的那部分资源”,进而实现形式和实质上的平等。
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诘难与反思—有限保护
权利能为弱势群体的保护提供理论支撑和实现方式,但无论权利理论达臻何种完善程度,在现实生活中,它总会有一定限度和边界。认识到这一点,才能重视权利赖以发挥作用的其他因素。权利理论在解释现实问题上的限度有:
首先,权利作为一个理论分析的工具,是主观认知和建构的产物,受特定文化传统下的意识形态的制约。客观情况复杂多变,理论的建构多滞后于事实的变化。因此,权利理论无法完全反映出弱势群体问题的客观事实,这是主观与客观的矛盾,也是理论建构自身的局限。
其次,权利理论只能为弱势群体的保护提供一种理论支撑,一种实现方式。在实践中,权利这种保护方式的运行过程也是权力与权利、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利之间不断冲突和协调的过程,充满了价值取向的选择以及各种利益博弈的不确定性。当理论成果运用到具体弱势群体问题的现实中时,也许并未达到研究者预期的效果,这是理论实现的有限性。
再次,权利理论及政治哲学中的自由、平等、正义等概念都来源于西方社会,这些理论和概念在西方都有着深厚的启蒙思想和文化积淀,拿来分析文化传统、现实背景与之完全不同的中国问题,难免会产生“水土不服”现象。如何使移植过来的理念和理论与中国特殊现实相结合,特别是与中国弱势群体问题相结合,还需要学者和实践者的不断探索。
最后,权利意识的生成需要适宜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只有在权力保障权利、权利尊重权利的政治环境中,才能为国家与个体、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彼此尊重创造环境。
参考文献:
1.张文显.论法学的范畴意识、范畴体系与基石范畴[J].法学研究,1991(3)
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郑成良.现代法理学[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